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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败坏和违法犯罪中的隐私辨析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如果道德败坏行为明显损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可以依法追究责任。此时,不道德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道德关系转变为法律关系。王某确实存在道德的与法律的过错,应该承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

道德败坏和违法犯罪中的隐私辨析

第三节 区别道德败坏与违法犯罪中的隐私

一、媒体不具备涉及隐私的道德裁决权

法律社会规范的低限,道德是社会生活的高限。法律制止人们作恶,保障社会的基本秩序;道德引导人们向善,追求社会的尽善尽美。人应该是天使,然其本性又使他如同动物一般。人们应当尊重事实,对个人追求快乐与利益的一切活动,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宜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手段予以阻止,以恶制恶。

社会所有的生活领域都离不开道德的约束,如家庭生活有家庭道德,政治生活中有政治道德,社会生活中有公共道德,工作中有行业或职业道德,个人生活中有个人私德,如果角色扮演者违背了这些道德,就必须面对社会舆论的谴责。而谴责批评有多种方式,包括基层组织或单位做批评教育工作,周围同事或左右邻居进行是非的议论或采取疏远行动,也包括了可以产生非凡效果的媒体舆论批评。但是,在权利法定以及权利而非义务本位的环境里,社会能够施于有违道德者的谴责批评在方式或力度上都是非常有限的,它与道德至上、舆论挞伐能够发挥超强功能的德治社会截然不同,公众舆论批评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限,超出这个界限,无论道义上如何深得民意拥护的舆论谴责都为法律所禁止。特别是那些不直接涉及社会利益或公众利益的个人道德、家庭与婚姻道德方面的道德败坏行为,如果当事人抱抵触的态度对待社会舆论,不仅媒体的谴责须格外谨慎,即使少数人私下的议论或传播也可能面临侵权指控。

中国有着特别要“面子”尤其是道德面子的深厚文化底蕴,儒家文化对道德信仰的极度推崇在产生一些积极作用如人们普遍崇尚道德自觉与自我完善的同时,也导致了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即因为一般人难以达到如此高的道德境界,道德信仰的倡导在强大社会舆论压力之下很容易异化为人们道德自我表白的招牌,道德要求上的“两面人”就成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元素:拿苛刻的道德标准要求他人,以道德底线约束自己却用崇高的道德美名标榜自己,道德虚无性成为大多数人立足社会的信条。这也正是在群体语境中人们的道德是非观念尤为强烈的深刻社会原因。违背道德却要“面子”由个体的想法变成切实权利的条件,就是社会的“道德义务本位”被“法定权利本位”取代。这种转变在20世纪30年代已经开始部分地实现,如当时南京就发生过这样的名誉权纠纷,曾经有过娼妓经历的原告打赢了这场官司。诉讼之时,原告冯肃君是东方公学的一名女学生,而在1928年国民党政府取缔娼妓之前,为生活所迫她是一名妓女。禁娼之后,冯肃君立志从良,进入东方公学学习,并嫁张国栋为人妻。被告何仲华系教育部书记员,与张国栋、冯肃君夫妇是一墙之隔的邻居,被告曾借工作之便翻阅过东方公学学生冯肃君的档案。何在知晓了冯的过去身份后,在多个私下场合宣扬冯的不光彩经历,称冯表面上从良读书,暗地里还在继续从前的职业。何的言论导致一些市民开始围在学校门口,等候冯放学一睹“芳容”,有的甚至有意无意到冯的住处聚集,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干扰。1930年12月5日,江宁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有多位证人证明原告已经弃旧从新,安分守己,不再继续暗中从娼的行为,何仲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承担法律责任[31]。在政府禁娼之前,女性当娼并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法院判决在衡量个人过往的道德过失应受指责与法律赋予当事人名誉权两者孰轻孰重上作出后者的优先考虑,自然有其法律精神彰显的合理之处。

媒体有且应当有批评各种违背道德行为的权利,但“应当”的权利与“实然”的权利是有本质区别的,目前媒体的这种权利更多地属于道德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即媒体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不被批评者排斥地强制性行使谴责批评的权利,更大程度上要靠公众舆论的支持才能获得非常有限的权利空间,尤其针对与当事人隐私有关的违德行为的公开批评谴责,媒体权利的脆弱性更为明显,因为在道德过错问题上,当事人排斥媒体批评而保有自己隐私是一种可以救济的实在权利。在涉及非个人隐私事项的名誉权纠纷上,媒体批评道德败坏行为只要能够证明事实是基本真实、客观的,没有侮辱言辞,就可以获得不被追诉责任的批评权。但在批评报道的实际工作中,不涉及个人隐私的道德问题的批评监督一般很少发生侵权纠纷,因为这类道德问题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个人行为,比如败坏的行业或职业道德行为,它和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相关,而且有些具有政策或法规性质的行业规范对败坏的道德行为已有明确的禁止,再加上不道德的行为事实已经公开,被批评者不敢轻易打官司。牵涉隐私问题的不道德行为则情况大为不同,行为人的道德败坏行为只关涉特定的极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从权利与利益的相关性出发,强制性的社会舆论挞伐缺乏正当性理由。所以,隐私权保护优先于媒体进行道德裁决的价值,行为人在不触犯法律的限度内违背了道德,仍然享有隐私权,这即是法益衡量。任何一项被强制的义务必须有法的明确规定,同样,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被强行禁止也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公民的行为自由阈限就在于“法无禁止则可为”,法不禁止的不道德行为或法无规定的道德义务都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即使有人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只能交由良心或舆论的道德法庭审判。当然,如果道德败坏行为明显损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可以依法追究责任。此时,不道德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道德关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法益即法的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与权益偏倚上的正向引导效能,以法威严的名义裁决各有其正当性的两种权利诉争,必有价值的取舍。我国传统文化的“德性”根基使得人们对于以家庭成员伦理关系、婚姻道德、性道德等为核心的私性话题保持高度隐讳性。而在司法审理实践中,凡涉及绝对隐私事项的媒体侵权诉讼,法官普遍采取了“失实损害名誉,真实侵害隐私”的不利于媒体的裁决方式。

王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权利主张、二审调解结案可以暗示一种司法主导理念:“婚外情”的道德或法律过错不能成为人格尊严遭侵害的正当理由。王某确实存在道德的与法律的过错,应该承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然而,法律理性告诉我们,作为普通人的王某,其过错只是相对于已逝的妻子姜某而言的,对网民没有承担过错的义务。至于王某如何承担对姜某的过错责任,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手段落实,姜某的家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外情”更多地属于少数特定主体之间的道德问题,一般不涉及显著的公共利益,没有公开宣扬的必要。舆论谴责对于被谴责者而言,他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不能强制。法律诉讼就是选择不接受的强烈表达方式。道德问题不能成为公民人格被侵害的正当理由,正如一个十恶不赦的罪犯,他的人格尊严即使在依法被剥夺生命之后也仍然不容侵犯。即使“婚外情”触及法律问题,民诉法、刑诉法均有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目的就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法治并不是什么崇高的美名,它的优越性就在于任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都应该通过法律手段而非其他手段解决。就法官裁决而言,人格权不是道德舆论赋予的,法官不能在法外寻找依据,否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将无法掌控。

新闻从业者普遍有一种神圣的道义裁决的职业意识,即一般情况下,如果个人私生活没有成为舆论批评的对象时,编辑记者能意识到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而当这些隐私有理由成为被批评的对象时,隐私保护就要无条件地服从舆论监督权。在不少因报道家庭生活纠纷或情感纠纷所引起的官司中,媒体介入的基调都是“铁肩担道义”,或激情或冷静地为弱者申张正义,但由于对个人隐私或共同隐私缺乏法律依据地不适当介入,导致媒体动辄被诉,并面临极高的败诉风险。在该研究所分析的35起因报道两性暧昧关系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除了3起涉诉作品的素材系来源于法定免责的权威材料,媒休没有承担法律责任,其余案件均以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或报道了法律禁止的事实而结案。这些判决案例传达出一种主导的价值取向,即法官支持了原告的权利主张虽然在道德价值上可能是有悖情理、不明智的,但如何通过有示范效应的司法判决手段维护“法的秩序至上”理念、确保人之所以为人起码的人格尊严,是法官在只能调和冲突而无法消除冲突前提下的次优选择。基于权利法授、法外无据的司法环境,媒体以道义裁决者的身份介入私生活空间的许多行为都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它帮助一些寻求帮助者解决了一些问题,找回了一些公道,但难以面对法律。比如某省会城市的一家电视台“有请当事人”栏目2009年1月11日播出《青春的赌注》,讲述一女孩发现自己怀孕了,而其男友已移情别恋。节目中,女孩找其男友商谈分手事宜,记者跟随女孩前往,在女孩与男友见面后,记者躲在隐蔽处偷偷拍摄了两人见面的场景和对话,尽管不是近距离的特写镜头,但男孩的面部还是清晰可辨。再加上节目中女孩说出了男友的名字、家乡、就读的学校(节目中有某高校大门的特写镜头),男孩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曝光,因为情感上的把持问题,其隐私权已无隐匿的自主性可言。

而对于文体娱乐圈里明星不守传统规则、过于随意的情感生活与两性关系,尽管其行为的公开对社会婚恋观念、家庭观念可能产生误导与不良影响,但该类行为一般都有高度的私密性,暴露这类素材的“显著的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并不充分。媒体即使确实出于理性而健康的公众兴趣考虑,也必须征求当事人意见,尊重当事人澄清真伪的表达权利,至少使明星可以获得“被动放弃”的机会,这是职业行为合法性的底线。在许某诉南方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章某某诉完全娱乐周刊社侵害名誉权案及张某某诉华夏出版社、作者黄晓阳侵害名誉权案中,涉诉作品均擅自披露三位原告的私人感情与私生活。《南都周刊》2006年8月刊登《旧爱新欢记录,包养传闻调查经过——许某的男人们》,就许某先后同多名男人的感情、恋爱生活或过密交往予以报道,此案庭外和解,被告承认报道对原告的私人生活表述没有依据,在《南都周刊》刊登公开向原告道歉的启事。张某某诉称华夏出版社出版的《印象中国:张某某传》及作者用较多的细节描写了原告与前妻肖某以及巩某之间的情感隐私,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完全娱乐》周刊的报道《章某某深陷财色纠纷》则以知情人身份爆料,原告背着男友同上海的某位有家室的富商打得火热,接受对方价值昂贵的珠宝馈赠,被指为“小三”。此案尚未有判决结果,无论报道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实,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将此事向众人公开,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原告的一种私生活方式,它不牵涉到公共利益。此事与同期章某某被媒体热议的“诈捐门”事件有本质的不同,后者牵涉章某某对地震灾区捐款的公开应诺是否存在以少充多、利用慈善之名玩噱头、愚弄公众感情的嫌疑,她从应诺后的社会积极评价与热情关注中获得了精神与物质利益,应该接受媒体舆论的监督与批评。

在对待媒体批评党政官员个人私生活的侵权诉讼方面,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弱化倾向。在本研究所分析的17起涉及党政干部隐私事项的侵权案例中,除2起案例的男女关系隐私材料来源于纪检部门的书面调查材料,或检察院的公诉书,或法院判决书而免于承担责任,原告隐私保护的诉讼请求均获得法院支持。这同英、美等国司法实践所禀持的“高官无隐私”信念存在明显差异。限制政府官员隐私保护范围与力度,对于预防与惩治干部腐败无疑是必须的,适当监控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事项,实际上在党内的一些重要文件中多有倡导,如1997年“两办”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就要求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每年定期向专门的组织报告如下重大事项: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私房及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本人、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受聘担任三资企业担任主管职务的情况。又如1995年“两办”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对领导干部的各种劳动所得应如实向有关组织申报作出具体要求。但是,“对报告的内容,接受报告的组织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种党内保密的处理方式使得好的政策精神难以落到实处,其一,被报告的事项不是面向社会,各级组织是否认真对待申报问题并由此途径监督训诫干部,社会无法知晓。其二,申报的对象对于虚假的申报内容因为不公开而缺失有效的社会监督,难免流于形式。如果党内意志能够通过立法形式上升为国家法律,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将较大程度地减让。

二、违法犯罪报道涉及隐私的有条件公开

被批评者的私人事项不应是媒体报道的绝对禁区,即使当事人对自身不光彩的私人生活问题讳莫如深,但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是它不涉及违法犯罪性质。一方面,违法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隐私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但另一方面,违法犯罪行为中加害人的有关私人生活事项如果构成该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那么,该部分内容的来源只要有合法与确凿的依据,则不可避免地要被媒体公开。问题处理的关键在于媒体如何证明被批评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依法判决的违法或犯罪性质,这个“证明”的条件有时非常苛刻。如果媒体能够证明行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人的隐私权不再被法律保护。法律固然保护隐私,但不保护违法犯罪。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确认了即使身为罪犯,其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可以成为隐私权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保护的无一例外性。比如,对于一起因私人感情纠葛而导致的命案或生活堕落糜烂而导致的官员腐败案件,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作为犯罪诱因或主要事实组成部分的两性关系内容如果秘而不宣,那么,该案件的宣判除了检验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外,其判决的法律效益将因为案情遮遮掩掩而大打折扣。所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案件办理机关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公开犯罪行为中的隐私内容,以使案件的社会价值充分实现。而作为对罪犯或嫌疑人隐私权保护的折中手段,对那些可能使当事人非常难堪的一些过细的情节则采取简化公开的处理。否则,在涉及私生活问题的犯罪方面,惩处犯罪与预防、警戒及教育工作之间就会出现脱节。

而从谨慎的角度考虑,媒体对违法犯罪行为涉及私人生活的新闻素材予以必要的报道时,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个人生活事项不涉及隐私内容,二是与隐私内容有关。媒体对包含了个人隐私的道德是非虽没有法律授予的裁决权,但司法实践却表明如果媒体所介入的不涉及隐私内容的不道德行为的严重性已经产生精神或财产伤害的实际后果,且该行为的危害性可以由相互印证的言证与物证予以证明,媒体对隐私的公开报道可以免于承担责任。比如家庭收养,如果虐待养子女严重到违法的程度,报道只有指出收养事实才能更好地说明虐待行为的恶劣性。介入这类素材就应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如邻居或居委会的证言证词,派出所的接警与处理记录,记者亲眼所见的行为拍照与记录以及其他实物证据。一些报道实例表明,如果虐待老人或家庭成员中的弱者之类的家庭矛盾已经为邻居广为知晓,邻居或小区居民反映强烈,公开报道则不应该承担责任。谢某某诉南宁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即为典型一例。《南宁晚报》群工部3次接到一小区居民反映,住在该小区一楼的有位老人经常遭到自己的大儿子谢某某的虐待打骂,希望记者能前往调查,救一救这个可怜的老人。记者与通讯员先后多次到小区向近20位居民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对象都不同程度地证实了谢某某具有虐待打骂老人的行为。记者和通讯员两次在窗户外(屋子的门被谢甲长期反锁着,外人无法进入)和老人进行交谈时,小区居民自发向记者披露谢某某打骂老人的行为,记者与通讯员还亲眼见到老人被打后眼角黑肿的情形。经记者了解,老人患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谢某某照料。批评稿件《虐待打骂老人的行为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见报前送居委会审阅,居委会签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稿件又送老人原工作单位以及谢某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审阅,对公开见报并无异议。稿件也交谢某某本人过目,对事实亦未提出否定意见。稿件见报后,原告谢某某到报社否认其有虐待打骂老人的行为,要求报社重新调查此事。随后,记者在居委会的组织下,与12名居民代表召开了一个小型调查会,与会者再次证实谢某某虐待打骂老人的事实。记者将盖有居委会公章的《座谈纪要》送谢某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原告诉称报道失实,干预家庭内部事务,侵犯隐私,损害了名誉权。一审侧重报道中的少数措辞与语句表达在分寸上不够准确,认定基本内容失实构成侵权。二审基于原告不孝敬老人的行为已经引起小区居民的关注,报道反映的基本问题是真实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32]

类似的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在法律机构未正式介入的情况下,媒体是否予以报道,主要依据调查了解所获得的事实,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了明显违法的性质,虽然媒体机构没有就某种行为违法进行定性的权利,但有通过公开途径收集证明某行为违法的事实的权利。此案中的家庭内部事务如果只是听个别居民反映的,没有确凿可靠的众多证言,性质就会发生改变。所以,公民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固然应由司法机关获取违法事实的证据并依法作出判决,但这并不否定媒体在揭批涉嫌违法行为方面对个人隐私暴露的权利,只要手段不违法,且披露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一定的范围公开。

媒体对违法犯罪行为涉及隐私内容予以报道,应该以该隐私内容已经法律机关许可公开,或有纪检部门的认定材料作为依据。顾某某诉解放日报社侵害名誉权中,涉诉新闻《丈夫“闯江湖” 妻子又嫁人 一女二夫闹剧告一段落》披露:上海某化工建筑队有夫之妇刘某为了达到与本单位职工有妇之夫顾某某结合的目的,刘某隐瞒了在外地的丈夫与她之间有通信的事实,骗取法院宣告其丈夫已经死亡的宣告。顾某某与妻子离婚,与刘某结婚,后两人又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刘某欺骗法院申请宣告其丈夫死亡的真相败露。法院再审裁定,撤回宣告刘某前夫死亡的宣告。报道提到之前两人之间的不轨行为,受到单位的行政处分。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3]。通常情况下,处在隐蔽状态的婚外情应视为公民的隐私,但就此案而言,原告主张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就难以成立。首先,两人在办理结婚手续之前因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经被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除非作出处分的单位声明该处分仅限本单位有关部门掌握,否则,媒体对公开处分的报道并无过错。其次,与原告产生婚姻纠葛的另一方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而采取欺骗法院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为了交代清楚这桩以违法行为为条件所结成的畸形婚姻的前后过程,报道涉及两人被处分过的两性关系就不可避免,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只要报道没有涉及这种越轨行为的具体情节,只是说明有这样的关系存在,报道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一般而言,如果个人信息或私人生活直接构成主要犯罪事实,在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后至刑事责任终结前,罪犯或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不应享有绝对意义的隐私权。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公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运用非常手段,查明犯罪事实,在法院公开宣判前,媒体可以根据公安、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案情进展情况作适时的跟进报道,其中包括经过适当处理的隐私事项。对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法庭审判所涉及的隐私,只要允许媒体旁听,均可以进行报道。因为犯罪行为已经不再是个人私事,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秩序问题,隐私权的退缩就成为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先决条件。即使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涉及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并非意味着可以完全向公众封锁案情。而对于刑罚已执行完毕后的刑满释放人员,其过往的犯罪事实理论上应被视为个人隐私,新闻媒体不宜再无故地旧事重提。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使用,网络存储环境里的许多犯罪事实记录都不再是转瞬即逝或一次性的,而是随时都可以向任何网民告知犯罪事实的存在,这表明拒绝传统媒体再次公开的隐私保护只具有象征意义。而从公共利益的实现或维护考虑,获释人员如果置身一个重要职位,或从事一项和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或他们过去的行为仍有可能对公众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时,他们过去的犯罪事实在必要时应该进入公众视野。隐私利益保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已有体现,如1996年,克林顿签署《梅根法》,要求在危险的性骚扰者和强奸犯出狱并迁入某社区时,地方官员应向该社区公开其犯罪的资料,以便大家保持警惕。尽管该法令曾引起争议,要求公开前科是对迁居者隐私权的侵害。但更多的人认为,公开个别人的隐私如果有利于保护更多人的利益和安全,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宪法。正如克林顿所言:“我们尊重人民的权利,但是今天的美国,显然没有什么权利大于一个家长在安全与爱的环境里抚养孩子的权利。”美国所有的州已立法要求登记被定罪的儿童性骚扰者,有30个州规定当罪犯迁入某一社区时应通知该社区[34]

有一种情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未达成基本一致的认识,即违法的罪名或者违法行为涉及两性关系或性犯罪的指控是有权威性根据的,而法院最终的判决对性关系内容并未确认。就机械地适用现有法律规定而言,媒体败诉可能性极大。但也有少数判决充分尊重了连续性报道自身所呈现的规律性,即阶段性的报道事实虽然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法律意义上可信的依据和来源,不是主观臆造或道听途说,失实是可以免责的。如张某诉浙江青年报社(更名为《青年时报》)侵害名誉权案中,媒体根据公安干警阶段性侦查结果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报道,法院驳回了原告对媒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曾是当地的村支书,2001年4月,黄岩警方经侦查认为,张自1994年以来,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侦查过程中,有证人反映张某还涉嫌强奸。2001年5月,被告刊登《村官不为民做主欺压百姓成村霸》,报道称,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抓获黄岩头陀镇以张某和解某为首的村霸地霸及其团伙成员8人,并查获双筒猎枪一支。解某系头陀镇分水村村委会主任,两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2001年8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偷税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院提起公诉。2002年6月,黄岩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偷税罪和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2003年10月,张某刑满释放。张某认为,报道有关其性犯罪的内容严重失实。法院判决认为,报道内容是根据当时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情况、黄岩公安分局决定对原告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报告,及黄岩区人大常委会批复内容所撰写,是对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情况的客观报道;且报道写明张某某、解某某及其团伙8人,涉嫌违法犯罪,不仅仅指向原告张某某一人。报道中所罗列的涉嫌违法犯罪虽然在法院判决时没有被全部认定,但毕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阶段性报道,其罪名是否成立本身尚不确定。被告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报道是分内工作,且也没有贬损原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报道时的情况是真实的,新闻遵循了阶段性真实的原则。张某在报道中涉及违法的罪名或者违法行为的内容来自公安侦查初步形成的犯罪事实书面认定,不一定以法院的判决来确认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尤其对于那些有一定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只要报道以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法制宣传和舆论监督等为目的,在阶段性的报道中有执法机构或法律机关提供事实作为依据而公开披露隐私的,无论报道的事实与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只要在必要的情况下该偏差为后续的报道所纠正,不应该认定为新闻侵权。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7.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52.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

[4]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8-12-16.

[5]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7]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6.

[8]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

[9]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三亚民终字第50号.(www.xing528.com)

[10]新闻晚报,2008-6-11.

[1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金中民终字第524号.

[1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鼓民三初字第366号.

[13]梁书文,等.审理名誉权案件司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6.

[14]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8.

[15]南方都市报,2009-3-9.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591.

[17]安德鲁·麦克鲁格.让隐私保护走出密室:公共场所侵害隐私的侵权责任理论[J].北卡罗莱纳州法律评论,1995:73.

[18]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2.

[19]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62.

[20]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6.

[21]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十民终字第629号.

[22]魏永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2.

[23]南方周末,2006-6-22.

[24]唐纳德·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58.

[25]中华新闻报,2008-6-4.

[26]上海壹周,2006-4-12.

[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97号.

[28]韦恩·奥弗贝克.媒介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61.

[29]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14.

[30]南方日报,2009-9-22.

[31]中央日报,1931-1-25.

[3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南民终字第135号.

[3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0)沪中民上字第2318号.

[34]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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