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报道涉及隐私事项的免责问题
一、隐私权的严格保护倾向
隐私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个体对其私人事项与信息保有秘密的愿望与生俱来,但只有存在法定的隐私权,才有公民隐私的切实保护问题。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和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事项或信息,这些私人事项或信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悉或干涉,即对于纯粹个人事项持有的隐而不宣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存在的个人事项与主体正当合理“隐”的意愿的统一,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私。从理论上说,隐私事项的划分有不同的角度:比如有领域隐私、人身隐私、资料隐私和通讯及监察隐私;还可以划分为个人属性隐私、个人资料隐私、通讯内容隐私和匿名隐私;又可以分为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有的学者列出九类属于私人生活安宁或个人信息秘密的隐私事项:姓名、肖像、身体形态、住址及住址电话,合法性住宅及临时栖身之处等空间里的个人活动,性生活,财产状况,通信、日记及其他私人文件,家庭成员一般的社会关系,档案材料,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其他纯属私人生活范畴的个人信息[1]。但就目前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言,可以简单地分为两类,一是法定的隐私,相关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隐私,如个人财产统计数据、影响声誉的疾病、私人住宅、性行为、通信。二是酌定的隐私,应该被认定为隐私,但法律并无明确设定的个人信息、个人事项,如婚恋养育情况、与身体有关的敏感信息、两性过密交往、家庭纠葛等。
隐私所指涉的范畴虽然不是绝对的,个体的社会地位、社会角色不同,被法律或社会公众认可的“私人事项或信息”的范围会有所差异,而且,社会总体价值观和总体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的嬗变也影响到隐私事项的具体构成。但从一般意义上理解,隐私所应包含的个人事项与信息还是相对明晰与稳定的,新闻报道比较多地涉及的隐私内容有如下具体方面:当事人过去不光彩的经历或劣迹、特定行为中当事人应予保密的真实身份、法定组织或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者有关腐败堕落的公开文书材料中未予确认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涉及真实身份资料、性犯罪或违法案件中受害人真实身份资料、堕胎流产、未婚先育、再婚收养、婚外情、身体残疾、家庭成员不育、未经法律机关认可公开的债权债务、影响声誉的非传染性疾病、不和谐的家庭关系、未经执法机关调查的财产状况、个人与家庭成员的成长身世、变性、性功能低下、狐臭、人工乳房、私人日记信件、表达个人真实想法的私人交谈、为特定目的拍摄的照片,等等。隐私主体保有隐私的目的与必要性在于维系个体作为社会人的尊严、保持内心的宁静以及个人生活免于他人干扰,除非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司法、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知晓、介入公民的隐私,但这些知晓、介入者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
“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2]“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隐私权的法定属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多方面体现,但这种立法精神只是散见于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一些原则性条款,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司法规定,《宪法》也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和限制,人身不受非法搜查,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审计法》等法律对不同生活领域的个人隐私内容都给予了原则性的法律保护。就指导新闻报道实践涉及隐私事项的处理而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够细致与具体,目前主要法律依据有:《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将宣扬他人隐私作为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加以处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畴加以保护:“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而名誉权与隐私权立法保护的一体性之所以缺乏操作性,原因是名誉权保护以“真实”、非侮辱为主要抗辩理由,而隐私权则以“与公益无关”或“纯个人性”以及个人意愿为抗辩事由,以名誉侵权的法理分析判别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可能造成隐私权保护的过度或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社会生活中不尊重个人隐私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我国,公民个人隐私不被尊重,既是悠远的传统观念长期培育的结果,也有特定历史阶段个体被高度组织化了的政治文化的影响因素。以人伦纲常与秩序为核心的儒家文化对男性角色扮演的要求是人前人后一致、表里如一、胸怀坦荡、修身养性、道德境界崇高,对女性角色的要求则是恪守妇道、男女有别、视贞洁如性命。在这样的生存准则规范下,一切污秽丑陋、淫欲私利的人和事都会受到他人的鄙视与舆论的谴责,不止当的两性关系及有伤风化的行为更为族规所不容,男女私生活与奸情无藏身之地。将这些“阴私”公布于众,使当事人“丢人现眼”理所当然。而特定阶段的政治文化则将组织成员的忠诚推向顶峰,向组织交心、揭发身边人、查祖宗三代成为政治成熟的表现,凡“私”必揭,凡“短”必批,揭露个人隐私已经与政治行为密不可分。升学、就医、招工、入伍、提干等凡涉及私人事项的,都可以强制公开,保护隐私被认为是思想境界低下的表现,也是灵魂龌龊的流露。比如20世纪50~70年代,男女之间亲情与夫妻之事被视为严重的“男女生活作风问题”,一旦被人揭发,当事人轻则向组织或在公开大会上交代检查,重则背上组织处分的“黑锅”,被组织清除,一切私密性的行为都要向群众和组织彻底交代。家信情书私自被组织或他人拆开或众人传阅,成为家常便饭。个人隐私示众成为一种具有宣称价值的政治与社会生活方式,媒体对有关隐私所承载的道德批评的舆论放大更具有众意的支持。
而另一方面,法律文本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笼统和简单规定也可能导致司法审判中对于某些特殊个体隐私权保护的矫枉过正现象。很大的程度上,没有一种隐私事项是绝对属于个人,与众人利益毫无牵连的。毋论公职人员与社会知名人士,即使普通的个体,其行为介入社会公共生活越深越广,其个人生活事项影响他人精神与物质利益就越显著。但法律对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隐私权问题并无细致的划分,对不同身份的隐私权保护一视同仁,有可能导致某些不必要的严格保护倾向。上述这两个方面是一种矛盾,而这种矛盾在新闻报道所引起的隐私权纠纷中尤为彰显。
基于权利保护的公平、正义与理性法则,隐私权面对新闻批评的受限应强调法定性,或者说,报道对隐私介入的适当尺度除了明文的法定不再有其他的依据。具体而言,报道对个体隐私合理介入的直接法律依据来源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意味着凡未经国家机关依职权行为公布的所有隐私事项,只要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都不得通过大众传媒进入公众视野。虽然司法审判实践对被批评的个体隐私权采取严格保护做法是否理性还值得讨论,但弱化隐私权保护所需要的前提即隐私事项的证实这一难题摆在了媒体面前,不附带证实义务的隐私公开对被批评者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同样是不公平的,而隐私的私密性注定证明其真实性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尤其存在于两者之间的隐私。
在本研究收集整理的涉及隐私权纠纷的65起案例中,除了3件由于报道涉及的隐私事项有法定权咸性来源以及1件基于公众人物身份隐私权保护弱化,媒体未承担责任外,其余61起诉讼案例的媒体或作者因为不能举证所称事实,或内容虽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基本上被判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隐私保护的严格性主要体现在隐私事项范围的宽泛与隐私主体的无区别。首先就隐私包含宽泛性而言,除了那些直接有违社会公德与家庭道德或不符合人们对社会角色期待的涉及个人声誉的个人行为与事项受法律保护,如过去不光彩的经历或劣迹、遭遇性侵害、婚外情等各种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家庭成员不育、未婚先育或堕胎流产、变性、夫妻或家庭关系不和谐、特别的成长身世等,有些个人事项或信息并不明显影响到当事人的社会声誉与角色胜任与否的评价,如家庭住址或电话、个人身份信息、再婚、收养、身体残疾、债权债务、某些可以直接观察到症状的疾病、整容、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日记情书等,只要当事人本人不愿意公布于众,也被纳入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如在公开家庭住址、电话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构成侵权行为方面,王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即为一例。妻子姜某因丈夫王某的婚外情而跳楼身亡,自杀之前,姜某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同情姜某不幸婚姻的网民采取人肉搜索,收集并公布了王某及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身份证信息、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少数网民根据网络上的信息找到王某父母的家,在墙上刷写讨伐性大字标语。法院审理认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一般不涉及人格尊严与安宁生活,它的公开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格评价,被称为相对隐私。就一般情况而言,属于此类信息中的个人某些信息确实没有必要或不应纳入隐私保护范畴。但它是否受法律保护,关键在于当事人对其“隐匿”的心态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案中王某个人信息被披露的背景是其妻子因王某婚外情而自杀,网民情绪表达比较激烈,个人信息被搜索的客观后果是越来越多网民对王某进行道德谴责与批评,并有少数网民提议根据网络提供的个人信息采取过激行动[4]。从严格意义上说,虽然网民在王某父母居家的墙上涂写标语的违法行为与网民针对王某的舆论谴责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但王某个人信息被披露与刷写标语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想隐匿个人信息以躲避网民过激行为的心理具有合理性,他的一般个人信息应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而在刘某诉南方都市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中,个人爱美的心理与整容对普通人而言也是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项。2003年12月4日,《南方都市报》刊发报道《“人造美女”想嫁整容医生——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并登有刘某整容前与整容后的照片各一张。文中用化名写道:刘某从小的时候就特别爱美,在3岁的时候就立志成为世界上最美的女人。她特别喜欢照镜子,一天最少照100多次镜子,如一天不让照镜子她会很难受。她的心愿是想嫁个整容医生,“如果我丈夫是个整容医生,我的生日时他会送一个手术,万圣节送我一个手术,情人节还会送我一个手术,结婚纪念日再送我一个手术,那我岂不是变得更美了?”法院审理认为,报道公开了原告曾整容与极端爱美等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造成了刘某的隐私被泄露。虽然这些信息的公开得到了刘的允许,但刘某允许公布隐私的前提是不能让别人辨认其身份,而两张刘某的照片未作任何技术处理,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造成了刘某隐私泄露的损害后果[5]。
对于那些与他人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事项与信息,其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隐私主体的个人心理状态与意愿,而非一般公众的预期,比如并不明显影响到当事人社会评价的某些患疾如白癜风、皮肤病等非传染性疾病。这一司法理念在侯某某诉都市消费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就有明确体现。2004年6月该报刊登《牛皮癣缠了我30年》一文,文章介绍了名叫侯仪患者的住址、患病史、家境、治疗过程等情况,并刊登了照片。侯仪的患病史、住址、治疗情况与本案原告侯某某基本一致,照片中的人物亦是原告本人。报社辩称:报道主要内容是对该治疗仪治疗牛皮癣效果的一篇宣传报道,文章内容所涉及的人物均使用的化名,图片使用的是一张背景照片,作为一般读者无法通过该报道确定文中人物的真实身份。侯某某患牛皮癣的病理特征非常明显,其周围的亲朋好友对其患病情况非常清楚,其本人也应对朋友的议论具有一定心理承受能力。法院审理认为:涉诉文章虽使用化名,但报道中有关侯仪的病史、住址、治疗情况等内容与原告的情况相同,足以使熟知侯某某的人认定报道中的侯仪即为原告本人。原告患病多年,其身心痛苦及压力是显而易见的,报社在刊登文章前未经侯某某本人同意,擅自将其患病隐私公布于众,加深了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报社侵害侯某某名誉权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6]。个人事项的理解千头万绪,隐私保护的宽泛性主要体现为对隐私事项主体意愿的充分尊重,法院对涉及隐私权问题不告不理,告诉即理。
二、来自法定权威性材料的隐私事项
隐私权的保护是一定条件限制下的相对保护,而非无条件地绝对禁止媒体披露。权威性的渠道提供与公开隐私信息即使违背隐私主体的意愿也免责,即是隐私保护相对性的主要表现之一。但媒体对于隐私报道所拥有的特许权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它仅限于公安机关可以公开的侦查报告等文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民事或刑事裁定判决以及党的纪检部门的调查处分通报等,在这些渠道之外的其他来源途径就难以作为法定的抗辩事由。
与“权威渠道”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电视等媒体跟随执法人员公开的执法活动披露当事人隐私而权利人主张隐私权时,媒体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就名誉权的司法审理情况而言,媒体依据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内容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然目前隐私权依然被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适用名誉权的法律同样适用隐私权,但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法理方面确实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如隐私的内容是客观的,捏造、虚构、主观臆测虽然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但不是隐私。名誉则包含了不同程度的主观因素,社会对公民的评价虽然含有客观因素,但这些评价最终是由公民个体自身去感受;隐私是否放弃在于当事人,只要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擅自公开,就构成侵权。名誉权侵害则通过失实或侮辱方式实现。当事人是否愿意放弃的心态以及与公共利益是否关联,是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所在;名誉权的侵害结果必然伴随当事人或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权则未必影响当事人的社会声誉,但个体的生活安宁与内心宁静受到影响。如果两种权利处理严格遵循一体化的法律原则,难免出现一种权利保护不足而另一种权利保护过度的尴尬现象。据本研究所掌握的案例资料,这方面的侵权纠纷尚未出现过,如果由此引发侵权诉讼,司法该如何裁决不得而知。在媒体的实际处理中,一般采取使当事人肖像处在不可清晰辨认状态以避免纠纷。
美国在这方面则采取了相对强化隐私权保护的处理方式,值得借鉴。诸多的法院判决表明,执法人员在进入私人家庭实施搜捕或逮捕嫌疑人时如果允许记者同往,则侵犯了居于宪法核心地位的居住隐私权,如果记者随同政府官员、警察或消防员进入私人场所,记者同样会有“非法进入”的风险。因为这不排除新闻界与政府机构存在一种交易,即媒体以正面报道公职行为作为交易条件而获准进入私人场所。仅仅是有可能给公职行为带来良好的公共关系这一点,不足以证明这种“搭车式”闯入私人领域的合理性。私人场所的所有者同意公共官员、警察、执法人员、消防员或急救人员进入私人场所,并不自动意味着同意跟随的记者进入,没有明确反对记者进入,不能被认为是同意,特别是在紧张或混乱的情况下。在紧急情况下合法进入私人场所的工作人员无权邀请新闻记者和其他人进入私人场所。如1992年阿耶尼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侵犯隐私权案,阿耶尼涉嫌卷入一起信用卡诈骗案,联邦工作人员进入阿耶尼的家搜查有关的证据,广播公司记者一同前往。阿耶尼不在家,家里只有他身着睡衣的妻子和4岁的儿子,搜查持续了两个小时。他的妻子反对摄像,而且她以为摄制组是联邦工作人员摄制组。他们搜查一无所获,没有发现任何犯罪活动的证据(阿耶尼后来承认犯罪共谋,并被判监禁)。在他们离开阿耶尼家之前,联邦工作人员面对镜头解释了信用卡诈骗活动是如何进行的,并表达了对未能发现证据的失望之情,他们还保证阿耶尼参与了这项非法活动。广播公司认为他们的行动获得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允许,不应被起诉。地方法院认为,联邦工作人员允许摄制组进入阿耶尼家,已经超越了搜查令的权限。此案中,为了向公众详尽地播出搜查情况,电视摄制组拍摄了有关这家人的隐私画面,包括母亲抱着孩子退缩、不愿被拍摄的镜头[7]。权力与权利之间、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之间,何者处在优先位置,就隐私权的绝对性而言,保障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尊严显然是压倒一切的,至于个人行为、个人信息等的其他隐私事项是否应该被强制性公开,要视其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关联程度以及能否满足公众健康的兴趣而论。
新闻实践中存在一种突出倾向,即对权威消息来源的把握不够严格,往往以日常所理解的可信来源渠道取代法定的权威性来源,对司法审理实践所执行的权威性标准缺乏认识。本研究的问卷调查显示,对于司法解释有关权威消息来源的原则性规定,法官倾向于作比较严苛的理解与运用,而媒体从业者则强调基于一般的判断应该可信、值得依赖的消息来源途径即为权威消息来源。如在回答“您认为以下列举的哪些身份向媒体提供的材料值得信赖,不必考虑真实性和权威性,应理所当然地加以报道(可选一项、多项或不选)”时,法官选择“同一利益格局中的内幕知情者披露另一方的隐情”的仅4.2%,编辑记者选择此项的则有25.5%;2.1%的法官认为“纠纷中的弱势一方数落另一方的短处或劣迹”属于权威信息来源的,编辑记者则有20%;在“社会或公益服务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单位或个人身份提供的材料”是否能作为权威来源的认识上,分歧也比较明显,只有12.9%的被访法官赞同,而编辑记者赞同的高达48.2%;对“行政或权力部门将未经一定程序公开的材料提供给媒体机构”备选项,法官认可的只占2.7%,编辑记者则为31%。在回答“对官员腐败案件进行报道时,除了公检法机关提供的材料,记者还掌握了其他来源途径的材料(如知情者、当地民间的说法),您认为记者怎样处理上述材料比较合适(选一项)”上,认识不一致性也比较明显:法官和编辑记者选择“其他来源途径的材料可以与公检法机关的材料一起使用,充实报道内容”的分别为7.3%、54.5%,法官、编辑记者选择“不宜使用其他来源途径的材料”的分别为45.4%、13.6%。正是编辑记者对权威性消息来源把握标准上的偏低,涉及“隐私事项来自权威消息来源”抗辩理由的诉讼案例,鲜有媒体被免责的。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种现象是,媒体很易于将各级妇联所提供的材料或加盖了妇联机构公章的反映材料误作权威的信息来源渠道。在没有其他国家机关正式公开的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单独依靠妇联机构作为消息渠道,其行为免责的主张并不被司法所认可。
如聂某某诉海口晚报社、海口市美兰区妇联、潘某侵害名誉权案中,作为消息提供者之一的妇联也同样承担了法律责任。被告之一潘某的丈夫陈某提出离婚,潘认为这是由原告聂某某插足造成,于2002年5月23日找到原告聂某某的工作单位找其论理,要求聂将丈夫还给她,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潘某因此事被派出所留置。5月28日,潘向第二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妇联求救,在妇联帮助下,潘某到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聂某某写给自己丈夫陈某的信、陈某写给儿子的便条、潘某与陈某的感情和家庭生活情况、潘某向美兰区法院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同年7月1日,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的记者根据第一被告潘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第二被告美兰区妇联提供的有关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的新闻报道,以化名披露丈夫陈某与原告二奶聂某某在夏美新村同居达5年之久,二奶不愿打第5胎以死相逼时,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潘某吐露真情并逼其离婚。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举证只能说明原告聂某某与陈某之间有非正常的朋友关系,有插足潘某家庭的嫌疑,但这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被告潘某、美兰区妇联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聂某某与陈某同居5年、打过5胎的情况下,仅依据聂某某写给陈某的一封书信就推定原告是陈某的二奶,并作为新闻信息提供给海口晚报报社记者,该社记者未经全面的调查和核实,导致其撰写、发表的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聂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已侵害了原告聂某某的名誉权。不能认为,只要说的、写的都是真实的,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内容的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内容明显违法,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越大。海口晚报社的记者依据被告潘某与妇联提供的素材撰写的这篇文章,不仅仅有侮辱的故意,且所涉及的内容正是最容易引起关注的个人隐私[8]。
同样涉及男女之间不正当两性关系的隐私是否免责取决于消息来源权威性的司法理念,在赵某、袁某、韦某、颜某等诉三亚晨报社、海南法制报社、南方周末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判决中有比较清晰的体现。涉诉作品《泣血火凤凰》涉及赵某与在其承包的果园务工的阿莲同居,与阿蓉等数位妇女嫖宿,与袁某某关系暧昧的内容。稿件发表之前,钟某就家庭虐待及丈夫赵某婚外情与家庭暴力问题向三亚市妇联等部门多次反映过。钟某杀子案发生后,记者随同由三亚市政法委牵头的公安、检察、妇联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采访,稿件形成于调查组对钟案涉及的间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在向市政法委提交的《关于赵某虐待案的调查报告》称:“赵某曾先后同几名女工在果园同居、鬼混,从此,赵某便开始虐待妻子钟某。”“从调查的情况看,尽管赵某先后同几名女工同居过,但赵同这些女工尚未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也未生儿育女。因此,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不能认定赵某已构成重婚罪,而只是属于道德败坏,非法同居、鬼混的范畴。”文章的刊登有三亚市妇联“同意发表”的书面意见。在一审、二审判决中,袁某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是赵某与袁某同居的事实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就钟某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并已公开,报道不构成对袁某名誉权的侵害[9]。报道对隐私内容的公开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定权威性消息来源,故可免责。而文章引用钟某控诉与妇联书面意见中涉及赵明川与阿莲、阿蓉同居的内容因没有权威机构认定的依据,判决媒体侵犯了原告韦某、颜某的名誉权。在消息来源的不同性质区分上,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司法判决。
如果材料来自法定权威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公民协助公安机关干警提供破案线索,但属于非正式公开的文书,只是向媒体所作的口头介绍,此种情况不属于权威的消息来源。报道涉及举报人的地址、姓名等具体身份情况,应视为构成隐私侵权。耿某诉法制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于某、庞某诉沧州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原告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而报道经由公安人员介绍将原告的真实身份资料公之于众,导致个人安宁生活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影响,这对隐私权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提供信息的公安机关亦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隐私主体的“不可识别”(www.xing528.com)
有侵权内容的报道或作品指向特定的人,是构成隐私权侵害的必要条件。有关隐私内容尽管来源于某一特定主体,但如果作者或媒体对隐私主体身份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使被报道对象的真实身份不可辨认,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这里的“不可识别”包含两层理解意思,一是直观性的判别,涉及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描述或呈现,如肖像、姓名及其他特指性信息。如果隐私的内容是完整地报道某一件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且作者或媒体在充分地报道某一新闻事件的客观需要前提下已经尽可能地隐去了隐私主体的关键性真实身份信息,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虽然当事人清楚报道所指,媒体一般不承担责任。报道使用化名、住址或单位信息均模糊处理以及肖像、声音进行技术处理,是使隐私主体“不可识别”的惯常做法。
如丁某诉上海电视台侵害隐私权案,该台“大话爱情”栏目2007年6月10日播出《犹陷牢笼的婚姻》,作为原告前妻的晓文与丈夫丁某协议离婚后,在该期节目中大叹自己的婚姻不幸,其中涉及婆婆过多干涉其生活、家庭暴力、110报警、限制人身自由等家庭生活内容。2007年10月,丁某与父母诉至法院,称前妻在电视节目中宣扬自己的个人隐私,其中有关家庭生活的描述与事实情况不符,节目标题中“牢笼”一词,也明显存在不妥。晓文则辩称,她在电视节目中如实陈述了自己的感情经历,所讲的内容都是事实,不存在侵犯前夫及其家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电视台称,由晓文讲述其对家庭生活的感受,所涉及的内容是晓文的个人经历。节目播出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未实施侵犯丁某及其家人名誉权的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大话爱情”是情感访谈类电视节目,是一个倾诉平台,晓文在电视节目中所作的陈述,是其个人对婚姻及家庭生活的感受,陈述中并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尽管陈述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家庭生活细节,但内容仅限于生活琐事,且在节目录播中采取让倾诉者佩戴面具、隐去真实姓名等技术手段,丁某及其父母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而降低,节目不构成原告名誉权的侵害[10]。
与上述案例相似的还如李某、郑某诉金华日报社、陈更侵害隐私权案,涉诉作品《你是我们的亲儿子!》素材来自兰溪市公证处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李某、郑某申请兰溪市公证处协助办理浙江省高院法医技术处鉴定李某、郑某与儿子李小某间的亲子遗传基因事宜,兰溪市公证处出具证明:李小某系李某、郑某夫妇所生。记者对兰溪市公证处、李某进行了采访,李某叙述了工作调动、家庭矛盾、亲子鉴定公证前后经过。记者在公证处采访时被提醒要注意对当事人保密,不能用真实姓名。报道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隐去工作单位。但原告认为,尽管文章进行了“技术处理”,主要人物改名换姓,但社会上和医院里知道原告家庭关系、工作调动关系的人,都可以明确地看出文章的内容指的是原告的隐私。被告则提出相反的意见,不认识两原告或不知道其亲子鉴定一事的人,不可能通过该文将文中人物与两原告联系在一起。而认识两原告并知道其亲子鉴定的人,在该文发表前已经知道此隐私,对这些人而言,已无私可隐。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①记者与媒体采取了模糊报道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等真实身份的做法,已经尽到了努力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注意义务;②基于李某的文化程度、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其接受记者采访,应该明知或预料到新闻公开的后果,但他并未当面或在报道前加以阻止,对新闻报道应视为同意[11]。
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在某个特定的小范围内已经公开的隐私,媒体继续扩散,是否构成隐私侵权。能推定出被报道者就是原告的读者一般是已经知道此事的人,而不知道此事的读者也就不能推导出原告的身份,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的界限在于推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读者依据报道中当事人的相关生活环境、社会背景就能推定出是原告,那么,尽管媒体使用化名等手法,“使不可识别”的目的没有达到,媒体仍然构成侵权。对于已经在特定范围被公开的隐私,由于媒体报道使受阅范围扩大,其行为应当是不被允许的,但让媒体承担非报道行为造成的公开隐私的责任,显然不合理。这就要求区分隐私公开的不同原因来决定在隐私被公开后进行报道的媒体是否承担责任:如果隐私公开是出于权利人自愿,而非侵权行为导致公开,媒体在隐私公开后再报道就不构成侵权。如果媒体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公开隐私,即使隐私已经被公开,仍然构成侵权。
在柳某诉江苏教育电视台侵害名誉权中,法院判决也表明,涉及隐私的内容已经被其他媒体公开并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关键在于被告再次公开传播隐私时,有没有对原告真实身份确实采取了使不可识别的措施。江苏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涉诉作品《姑息养奸》就原告柳某的丈夫犯强奸罪被判刑的犯罪事实进行报道,受害人为柳某的未成年妹妹,报道认为,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与原告家人对罪犯一再忍让、姑息养奸不无关系。节目播出时,受害未成年女孩、原告及其母亲的图像未作任何技术处理。被告认为,其报道来自已经公开播出的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影像,原告方的家庭隐私已不具有任何私密性。法院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是在采访当事人的基础上完成的,已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播出的内容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相关内容在有关当事人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一致。同时,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公民的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认定他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再向社会传播。原告未接受过被告采访,播放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的再编辑行为使得原告真实身份暴露,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等人格权益[12]。该案例很好地说明隐私保护的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身份是否不被清晰地辨认,二是当事人是否有条件地放弃隐私。
新闻报道涉及隐私而引发侵权纠纷的一些案例中,大多都与此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有关。首先,隐私内容是当事人主动或被动提供给媒体,能够意识到会被媒体报道,其行为证明有放弃隐私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的这种放弃是有条件的,即他对隐私公开之后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准备。上述案例中“猝不及防”的后果与记者尚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本意是将牵涉隐私的事件作为一个整体向记者袒露,并没有预料到报道刻意凸显其中的隐私元素。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放弃,尽管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向记者表达类似的意思,新闻职业赋予了媒体这样的义务。其次,基于对人格尊严的敬重,对于那些属于个人绝对性的隐私事项,除非有法定强制性公开事由,一般以保护隐私为优先考虑,既报道有新闻价值的事实,又必须使当事人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能够采取的折中办法就是使当事人的身份不被知情人辨认。在李某诉兰州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李某作为甘肃省的首例变性人,有关隐私的报道材料系原告在做过变性手术后,应记者之采访要求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提供,并允许记者拍下术后照片。《走过男人路的女人》以原告真实姓名叙述了其身世与变性前后的心路历程,文章在原告工作所在地引起轰动,原告因承受不了舆论压力,离开单位,再次失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强调其报道行为获得了原告的同意,报社有关负责人在稿件见报前要求记者通过电话向原告核实是否同意用真实姓名发表,记者打长途电话落实,得到肯定答复后才决定用稿。原告则称,其同意接受记者采访,只是同意以化名发表采访稿,文章不仅使用了真名,还将照片登了出来,个人隐私被暴露得淋漓尽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长途电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用真实姓名发表报道的意思,采访虽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于被告具体写什么、怎么写,写到什么程度并不知晓,被告在没有将写成的文章交由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就公开发表,构成侵权行为。表面上看,该判决对被告的要求似乎有点苛刻,但鉴于特定文化环境中隐私意义的特殊性以及其公开所带来的后果当事人难以预料,被告在报道发表前只是简单地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发表或是否同意使用真实姓名发表,并未将关键性的隐私元素是如何处理的情况清楚地告知原告,对于专业的媒体机构来说不免存在着过失。对于隐私权而言,不能认为只要报道的是当事人如实所言的,报道的主观动机是善意的,就不构成侵权。采访行为合法不能证明报道行为不侵权,原告同意接受采访不等同于其放弃隐私。原告因患有“易性癖”而接受变性手术,在目前社会环境里显然属于不证自明的隐私范畴,媒体对此应该负有特别谨慎的注意义务:除非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本人同意披露,除非本人明确许可使用真名,不得用真名;用真名之文章,应经本人审核[13]。
二是身份推断性的识别,每个孤立的身份描述或呈现表面上看并无明确指向,但将关联性的报道元素串并,就可以作出确定性的推导。如美国曾有一起典型案例,佐治亚州的一位家庭主妇带着两个孩子去集市赶集,为满足两个孩子的要求,她答应了他们去游戏屋。但他们走到屋外时,一阵大风将这位主妇贝尔·格雷厄姆的裙子刮起,裙子向上蒙住了她的头。除了内衣之外,她的腰部以下的身体都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此时恰好有一摄影记者抓拍了这个瞬间镜头。这张照片作为集市新闻的花絮刊登在本地《民主与时代日报》周末版上。格雷厄姆起诉该报社侵害隐私权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报社辩护认为,这个意外发生在公共场合,当时有许多人都看到了,而且原告的头部被裙子蒙住了,单凭照片无法辨认原告的身份。但法院判决认为,该照片没有突出的新闻价值,公开这种意外发生的尴尬状态使当事人觉得很难堪,而认识原告的两个孩子的人会将原告和两个孩子联系起来[14]。
有些涉及个人隐私的报道,媒体并不缺乏隐私保护意识,但对于间接性推断可能构成特定指向没有足够的注意。如南京某报报道一则男女悲情故事,虽没有引发侵权纠纷,但其法律上的不妥之处是显而易见的。该报道分前后两次进行,第一篇报道采取当事人倾诉的方式,运用文学化的笔法,以化名讲述当事人李某与男子赵某的感情与婚姻经历,其中涉及赵某对家庭与孩子不负责任,对母子遇到的困难不闻不问,以及赵某在感情问题上见异思迁,与多位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第二篇报道则以“寻夫启事”的方式刊登弱女子李某寻找失踪丈夫的内容,其中李某仍为化名,其“失踪”的丈夫为真实姓名曹某,报道同时刊登曹某的清晰照片以及曹某和他的一个私生子合影照。后一篇文章只是介绍曹某对李某的感情欺骗与感情纠葛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内容,但这两篇文章合成一个整体之后,显然构成了当事人的特定指向,曹某的婚外情、私生子、再婚经历等隐私被公开。即使李某倾诉的内容属实,媒体也不应该将其公布于众。
四、身处公开场合的隐私放弃
隐私保护正当性的前提在于它的私密性,个人事项、个人行为或个人信息的产生或存在处在一种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这是个体要求“隐匿”心态的合理性的前提条件。反之,如果个人事项、个人行为或个人信息原初产生时就处在公开的状态,且这种公开完全受当事人本人的意志控制属于自愿行为,当事人再要求对其隐而不宣,显然丧失社会所认可的合理性基础,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所以,对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隐私权保护的最大限度也不得突破两个“临界点”,一是请求保护的隐私信息与事项不是在公开场境中产生或存在,二是请求保护的隐私即使是在公开场境中产生的,但该事项确实是在当事人行为意志能自主控制的能力之外。只有满足了这样两个条件,记者或媒体对隐私的保护既是理性、正当的,又是必须的。
据媒体报道:东莞某高级中学通过背投在各班的班会上播放了用DV拍摄的学生违规穿越篮球场和跑道的视频短片,旨在提醒学生应遵守学校的有关制度规定。其中有13秒的“特写”:一名男同学和一名女同学随着人流走进操场,两人靠得很近,男生的右手搭着女生的腰部,男生低着头亲了女生的头发和脸颊。没有打马赛克的这段视频也播了出去。有学者和法律人士认为,学校此举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15]。公开播放该视频是否一定存在法律问题?主要看两名当事的学生是否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本研究认为,就教育方法的恰当性而言,确实值得商榷。但如果在两名学生已满18周岁的情况下,仍然笼统地将上述行为视为侵权,那么,我们对隐私权保护的理解未免太过宽泛、片面和机械了。涉及个人行为、私人生活内容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隐私伤害,判断标准应从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把握,两者互为补充:一是事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处在公开场合或公共场所,二是其行为是否处在本人意志的把控之下。隐私固然是指个人行为事项、私人生活,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凡是个人行为事项、私人生活都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如果当事人未经掩饰的不体面、尴尬或难堪的行为举止出现在公共场所,而且这种行为举止完全处在当事人的清醒意志与意识控制之下,行为人原本可以支配自己的意志避免该行为,那么,这种不体面、尴尬或难堪的行为举止可以视为当事人同意放弃,它就不再成为公开传播应当回避的内容。就此例分析,高中年龄段的学生一般对于在公开场合亲吻异性的不合适应该有基本的认识,对其公开的行为后果应该有清晰的价值判断。双方当事人毫不顾及身旁不断经过的同学而接吻,显然是两者经过考虑而自愿作出的选择,是放弃使接吻行为处在私密状态的明确意思表示,法律对这样的隐私予以保护有些过度。但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另当别论。
隐私的本质就在于“私”这种客观存在与“隐”的主观意志相结合,缺少任何一项内容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私。“隐”表明当事人的一种心态和行为动机,即面对“私”的事项时,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不愿意他人擅自获取、接近或披露的主观意愿。公开场合意味着任何不特定的人都可以自由进入、自由接近,其间任何行为、事项都有可能进入他人视野,当事人对此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在行为人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公共场合中隐私的“非隐私化处理”是符合理性法则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场合中的任何尴尬或未经掩饰的个人行为都可以公开传播,都无法律上的隐私可言。在我国新闻业界和理论界普遍存在一种认识,即公共场所或公开场合无隐私可言。因为当事人身处公开场合,就意味着已经放弃了隐私。但在相关的诉讼案判决中,法官并没有就此主张给出一个明确的信号。
“公共场合无隐私”虽来自英、美的现代司法理念,而隐私保护应当在“公共利益”面前退让的立法主张却在19世纪70年就已经被恩格斯明确提出来:“个人的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874年,有人指责马克思和恩格斯合写的揭露无政府主义者巴枯宁的一本小册子《一个反对国际工人协会的阴谋》是“充满了私事”,私事是不应当公开的。恩格斯给予了反驳:“如果这样无条件地运用这条规则,那就只得一概禁止编写历史。”他举例说,法国国王路易十五有两个情妇,这是私事,但“抛开这些私事,全部法国革命前的历史就变得不可理解。”西班牙女王伊帕拉有许多宠男,这也是私事,其中一个宠男后来成了西班牙的独裁者,而如果有人想写西班牙史,却有意不提这件事,“他就是伪造历史。”[16]恩格斯的辩驳是要说明:当一个人的私事甚至隐私与社会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那就不应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就应当公开。自20世纪60年代威廉·普罗塞提出“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该隐私权观点一直以来被美国的诸多法院作为处理隐私权案件的理论依据,不少发生在公共场合的有关隐私权的起诉被驳回。但安德鲁·麦克鲁格在分析了一系列被驳回的隐私权案件后指出:威廉·普罗塞教授的论断在当时可能是正确的,但是在社会文明礼貌下降、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这样的论断已经不合时宜。“隐私在公共场合确实存在,至少人们希望它存在。”[17]尤其对于持续性、而非偶遇性的观察、拍摄行为,如果记录的是令人非常难堪的处境,即使身处公共场合,被冒犯的观察者对隐私权的期待也是有合理性的。
比如对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群,或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特定情况下或特有境遇中丧失了自我控制意志的人来说,他们在公共场境中的尴尬行为表现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保护其隐私就具有正当合理性。目前,已有不少电视频道专门播出DV爱好者的市井生活作品,追求电视传播的亲和力。这类作品的最大特征就是反映颇有生活味道的“小事”,对市民户外生活样态做本真的记录,众生百相、世态炎凉尽在其中:路人为小事争吵的面红耳赤、醉酒后的丢丑、悲怯时的失态、老人贪小便宜时的洋相、失恋的自虐、流浪汉的窘态、街头行人被随机“测试”时的手足无措,等等。公共场所中的类似情况未经允许即公开传播的现象,在民生类电视新闻中已经显得比较突出,网络视频新闻更是异常火爆,但它同样有可能涉及隐私权侵害问题。因为这些行为现象虽发生在公开场合,但它们并不牵涉更多人的利益,如路人争吵只要不引起围观而影响交通、醉汉卧地耍疯只是自我作践,且“尴尬”瞬间性出现多半是在当事人意志或意识控制之外,是极不情愿的行为后果。不文明的行为固然需要社会批评,但媒体的介入必须遵循一条法则:如果批评干预同尊重并保护他人合法的人格权益产生冲突,媒体应当放弃前者。如果确实有公开播出的社会共享价值,应该对有关当事人的图像予以技术处理,使之不可清晰辨认。公开传播这些,只要达到让受众相信确有此事发生的目的即可。不可以让大众媒体成为充分露丑的纯粹工具。如果是这样,媒体传播行为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基础。
就公共场合醉酒后的种种失态行为而论,有些当事人的行为直接关涉到公共交通安全或其自身的生命安全时,人格尊严显然应该退居其次,如何报道以满足前者的必要性为条件,对个人失态的真实身份的避讳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比如醉酒后卧在快车道上与躺在自家小区的草坪上就有性质方面的明显差别,前者可以用图片或头像加以报道,身份是否公开一般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对于后者,则以模糊处理为宜。又如某人醉酒将车停在快车道,醉汉面对交警与记者时为逃避摄像镜头东躲西藏,甚至冲进臭水沟,对于这一过程,媒体报道也应区别过程的前与后:在快车道乱停车,应该清晰地加以报道,而对当事人已经有意识躲避记者,并在无奈之中冲进臭水沟满身狼狈相,媒体报道必须谨慎。如果后部分一同报道,当事人的身份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就应该全部模糊处理。又比如某醉酒女性打的却不付车钱,还解开自己的上衣纽扣指责司机非礼,导致出租车司机报警,报道就有义务使该女性不被辨认。即使为公众利益考虑,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意志失控中的当事人非常失态的表现也不应该被淋漓尽致地记录并公开传播,这不属于善良人的善意行为。
而针对涉及具有明显的公众利益性质的隐私事项披露,公共场合下的隐私权保护有必要弱化处理。比如,西雅图市一位药剂师因涉嫌骗取政府的医疗补助而被控告,该药剂师拒绝接受当地电视台记者的采访。该电视台的摄像记者就悄悄地将摄像机镜头紧贴在药房的前窗上,透过玻璃拍摄到药房的内部情况以及该药剂师打电话的镜头。药剂师起诉电视台侵犯隐私权。地方法院判决认为,侵扰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普通公众不能自由观看到的东西,本案中拍摄行为发生在建筑物外部,一个对公众开放的地方,任何路过此处的人都可能看到电视台记者所拍下的画面,电视台的拍摄行为不构成隐私权的侵扰[18]。类似的判例在英、美司法判决中并不少见。但同样也有诸多的判决案例表明,在公众聚集场合,个人虽然一般不拥有合理的隐私权预期,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人群较多的公开场合都不存在隐私权侵害问题。在1999年加利弗尼亚州一电话推销公司职员桑德斯诉美国广播公司侵害隐私权案中,州最高法院判决记者伪装心理咨询员身份,在电话公司办公室秘密录拍员工之间谈话的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扰:在办公室和其他工作场所,普通公众不可能随意进出,在这里,职员们可以享有有限但合理的隐私权预期,即他们的谈话和其他交流不被记者秘密偷拍偷录,即使他们的对话不一定完全是私人性质的[19]。尤其是对于那些关系到他人绝对性的隐私事项,如果所公开的材料对一个理性的人构成极大侵犯,且所公开的材料与合理的公众关注或兴趣无关,那么公开隐私信息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里的冒犯性是指使人处于极度尴尬的境地,这种感受是理性人而不是高度敏感者的感受。与公众关注有关强调它的公开对公众而言十分重要,而不是满足部分人的猎奇心理。英、美司法实践就通常情况而言,公众对报道对象的合理关注在重要性上超过原告所遭受的尴尬,合理的公众兴趣优先于冒犯性。虽然公众兴趣的定义过于抽象和宽泛,但法院所关注的是人们为什么有兴趣,而不是人们在阅读中应该对什么感兴趣。“在判断什么内容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时,必须考虑社会的风俗习惯,分析什么是正确的这个问题其实变成了一个风俗习惯问题。”“当我们的社会存在风俗习惯时,如果法院禁止时下的报纸杂志表达这种风俗习惯,那么法院无疑是不明智的。”[20]
个人隐私涉及显著的公共利益,特别是与法律规则价值或社会公共道德价值出现对立时,限制公开场境中的隐私权诉求,一定程度上采取“非隐私化”的处理,在我国为数极少的司法判例中也有所体现。如程某某诉湖北竹山县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新闻透视”栏目连续3天播出的《暗访街头算命摊》对竹山县城出现的打着“科学预测”幌子的算命摊进行曝光,其中有记者对在桥头摆摊为人算命的原告暗访偷拍镜头。原告诉称,被告记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摄并播出原告很不雅观的衣着形象,画面刻意凸显原告头戴破帽、吃西瓜几乎啃皮、浑身脏兮兮、说话指手画脚、缺乏教养的寒酸、粗鲁、不修边幅的丑陋形象,原告无意中的形象被别有用心地拍摄,对原告形象的丑化细致到把原告宽口裤头上的拉链都反映得清清楚楚,并反复由下向上,以致扭曲了原告的面部形象。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身为人民教师,擅自在街头公开摆摊卜卦算命,宣传封建迷信,违反了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荣形象。电视台采访报道属于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拍摄行为虽未经原告同意,但为法律、法规所允许。报道内容系原告真实形象的客观再现,不构成名誉权与肖像权的侵害[21]。
至于在公共场所中的某些有一定私人空间性质的特定场所,比如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试衣间、客房、公厕、病房、包间,这些部分不专属于某人,任何人都能使用,在使用期间,该空间属于私人空间),半私人场所(集体宿舍、办公室,这种场合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使用),公共场所中私人性质的交往、谈话和其他行为(和前两种不同,没有可视的、固定的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习惯和行为人自身的隐私意识来确定),媒体是否可以进行隐蔽录拍就必须更加谨慎[22]。所以,从理性与善良人标准出发,公共场合的隐私保护只宜减让或弱化,而不应一概予以否定,对于一些个人行为表现,公开传播除了加剧当事人的狼狈与无地自容,并不具有显著的公共价值或教育警示意义,尽管此类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只要当事人基于特定情境而失去对该行为的控制意志,媒体应采取非常谨慎的处理方式,尽量淡化处理隐私元素为宜,或隐去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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