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媒体更正与申辩义务制度化
一、辨别事实能力的客观局限性
媒体之所以需要将更正与申辩当作机构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固定下来,是缘于人们对于某些事件的把握与辨别能力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某些事件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重复性,如果媒体记者不在事发现场,新闻记载与再现只能依靠当事人与目击者的复述。复述是语言的再现行为,其准确性取决于观察者的视觉注意点、记忆能力,也取决于复述者的诚实态度。只要有关的叙述者中出现不同的描述,事实的真相就不可辨别。
比如,1947年5月孟良崮战役中,国民党军队精锐兵师之一的整编74师师长张灵甫阵亡。这一基本事实没有疑义,但张究竟是自杀还是被我军战士击毙,同是当年战役现场诸多目击者的说辞却相互矛盾。张灵甫之死在当年目击者的叙述与记忆中至少有如下几种版本:参加过战役的金子谷、江渭清提供的说法是张被活捉之后,我战士恨敌心切愤怒地将其击毙。此说与新华社华东前线5月23日简要电文“张灵甫已为人民解放军手中的美国武器击毙”相同;时任人民解放军特务团的副团长何凤山所在队伍在山洞里生俘张,在押解途中因张“要杀就杀”激怒了何凤山,将其击毙;时任二连班长的葛兆田在围住张所在的山洞后,葛亲自用冲锋枪向洞中扫射,乱枪击毙了张灵甫;孟良崮战役中曾担任第六纵队宣传部部长的吴强在以此次战役为背景的小说《红日》中,认为张灵甫是自杀未遂后被解放军战士在洞中击毙;张灵甫夫人王玉龄晚年提供的说法是,目睹张灵甫和多位国民党将领自杀身亡的副官杨占春被俘虏后趁机逃脱,将张自杀之前留给妻子的亲笔信交给了王玉龄,张灵甫与手下几名军官在解放军攻入山洞之前自杀身亡;华东野战军领导在战役胜利后的5月17日、5月30日先后给毛主席和中央军委两次报告,前一次报告中说:张灵甫在我指战员冲进洞内之前,已经自杀身亡,经验证头部中弹。后一次的报告则说:确于5月16日下午2时,解决战斗时,被我六纵队特务团何凤山等当场击毙[31]。列举这一史实旨在说明,即使身为事件的亲历者和参与者,而且有多名见证者,不同的人所叙述的情况基于不可琢磨的多种主观因素,也很难证明究竟哪一种说法才是事实真相。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有些事情即使处在公共场合,但作出谁是谁非的判断因人性中某些自利因素介入,或受某些心理因素影响而变得非常困难。如2006年发生在南京的“彭宇事件”,尽管当事人诉诸了法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也尽管省市有关领导及三级法院领导对此普通的民事纠纷给予重视与指示,但事实的真相究竟如何,恐怕只有双方当事人在自己的良心深处才能找到唯一答案。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20分左右,一位正在等公交车的徐姓老年妇女在一辆公交车停靠时,不知何故摔倒在地,刚从公交车上下车的小伙子彭某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就在这一瞬间发生的事情,随后却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徐老太太说是彭某下车时撞倒了自己,要彭承担赔偿责任。而彭某以及另一位当时就站在徐老太太不远处的陌生人陈某则认为,老太太是被当时经过此处的其他人撞倒的,彭某只是出于好心上前将徐老太太扶起。一审法院按“推理分析”作出彭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二审以双方各承担部分责任调解结案。该起纠纷的司法程序虽然已经走完,但事实的真相仍然扑朔迷离[32]。很多事情在不经意间发生,不留痕迹,没有局外人见证,当事的双方各执一词,此时如果作出一种褒此抑彼的判断显然无能为力,真相不可捉摸。
究其原因,既有事件介入者的主观心理因素起作用,也有客观条件的限制因素存在。美国社会心理学者库利就认为,人的自我感受是一种“社会自我”,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镜中自我”,个体总是以其他人的看法为镜子而评判自己,设计自己的行为,想象他自己是如何出现在他人的意识中的。“人们彼此都是一面镜子,映照着对方。”[33]这就意味着社会人存在着自我形象管理的心理意识。拟剧表演理论的主张者戈夫曼则直接地强调了社会人的“表演性”特征:社会是一个一直在演出的戏剧舞台,个人行动的后面隐藏着强有力的“剧作家”即社会体系。社会规范以及其他人的期望、利益诉求使得个人行为处在表演之中。被别人观察时,表现的不是真实的“我”,而是表现出理想化的“我”[34]。人们在社会行动中为了获得自己理想的形象,不可避免地要隐藏一些与社会公认的价值、规范、标准不一致的内容。所有的社会事件与社会行动都有这种表演的成分,新闻事件的参与者或介入者也多少会受此种社会心理的影响。这种分析理论值得商榷的地方当然很多,但在为数不少的负面新闻事件中,有些难以把握事实真相的新闻报道不能不说与新闻事件主体刻意、精彩的表演有关,天才的演技使得人们在不借助特别手段的情况下无法辨别真伪。客观限制因素方面,人们对复杂事件的把握与解释也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社会学者关于社会行动具有“局部索引性”特征的强调,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人们对事实真相把握与辨别能力的局限性。常人方法学的代表加芬克尔认为,人的行为在社会情境中具有无尽的索引性,一项行动的意义必须索引其他行动的意义才可理解。而这些被涉及的行动本身也有索引性,任何一项孤立的行动都是一条无穷无尽的索引链上的一环,行动不可能被完全描述。首先,这是由于“索引性”存在,局部行动的边界到底确定在哪里,取决于实践目的的需要。其次,即使在限定边界内,有时也只能以想当然的假设为基础,来描述行动的某些方面[35]。媒体对处在中心或焦点位置的新闻事件的报道总是有所选择的,而这种选择既是价值判断的需要,也是迫不得已的随机取舍的结果。这样,被媒体烛照的事件与情节是否反映了本质,是否足以代表更大范围的事实客观存在状态则难以确定。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报道存在瑕疵与失误也符合认识的规律性。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与把握总是要经过多次的反复才能完成。批评性报道作为认识的产物还有其特殊性,很多情况下事情的发展是在隐秘的状态中进行,被批评者普遍不合作或设置障碍使得信息明显不对称,而且事情都有一个发生、发展的实际过程,报道者对事件认识的时间是有限的,要做到揭示问题准确无误无法做到。比如违法与犯罪行为的侦破与审理,虽然执法机构在获取案情时被赋予了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但仍然有可能存在一定数量的因为事实与证据把握不准确而导致的瑕疵案、错案与假案、冤案。为了尽可能解决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司法有必要设计一套包括两审、提审、抗诉等程序的审判监督制度,目的之一就是对涉案事实多层把关。由此足以反证新闻调查采访出现事实有误确实难以杜绝。
面对记者编辑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事实真相难辨的情形,媒体给予相对人及时的更正与答辩就成为弥补欠缺的唯一手段。有些情况下,对新闻事件采取进行式的报道,媒体把部分问题披露出来后,就能很好地调动舆论,让新的线索和细节源源而来,使后续报道证据更多,更为扎实有力。相反,如果试图通过一篇稿件将被批评的问题全部搞清楚,或者勉强报道那部分尚有不同看法的情节,并给出定性结论,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进行式报道作为媒体主动补正事实真相的一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证明媒体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更正与申辩:澄清事实的技术手段
更正与申辩作为新闻媒体对“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义务的主要手段,在世界不少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如法国早在1881年的《报刊法令》中就明确规定:“因日报或定期出版物未能对事件做到准确地报道,有关人向该日报或定期出版物要求更正时,经理须在最近一期的首要位置免费将更正刊出。”“更正应以原文章同样字号在同一位置刊出。”德国法律以“答辩权”形式规定:“定期出版物在登载对某一事实的肯定陈述后,则该出版物的记者编辑或发行人须承担受到该事实发表影响的个人所提出的反驳或答辩的责任。”[36]而在英、美等国的诽谤诉讼中,局部辩护是一种重要辩护事由,虽然局部辩护成立也不能完全阻止追究责任,但可以减少被告承担责任的分量。局部辩护的重要举措就是被告采取撤销其诽谤内容的声明,且声明在媒体上的位置、长短同诽谤言论基本相当。撤销必须是全面的和毫不含糊的,不全面的或遮遮掩掩的继续诽谤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局部辩护的另一方面就是准许遭受诽谤的当事人就诽谤内容予以答复。
我国最早的新闻法《大清报律》对答辩与更正也有明确规定:“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明更正,或送登辩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若辩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辩误书函如辩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37]我国目前的法律虽还没有对媒体的更正、答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却早有明确要求。1950年中共中央《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规定》中就规定: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1984年中共中央宣传部转发的《新闻真实性问题座谈会纪要》要求:“凡属失实报道,一定要纠正。新闻社错了的,新闻社更正;报纸错了的,报纸更正。”198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新闻改革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发现不正确的批评,要及时指出,批评错了或主要事实基本不实的,由新闻单位予以更正,但不要求全责备,也不允许护短。”“被批评者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批评,反批评稿也应发表,反批评者同样要负责。”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法》对刊登事项还作了细致规定:“凡公开更正的,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和失实作品发现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凡按当事人要求进行更正或发表答辩的,应自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予以发表。”所以,新闻报道发生失实现象应当进行公开更正,是新闻职业道德、政策和纪律都明确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
而作为一项权利,答辩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新闻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通过媒体陈述理由或辩驳并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是新闻单位的义务。据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要求,新闻单位也应当主动履行更正义务。即使在改革开放之前“政治压倒一切”的政治与社会环境下,如果批评报道有明显颠倒黑白的事实差错,有少数被批评者向媒体要说法的,媒体一般也知错就纠,公开更正。关于更正义务的法定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有条件的特许权方式予以体现: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实施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该文书与职权行为已经公开纠正而媒体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方面的案例在当事人被执法机关怀疑违法或犯罪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执法行为报道中出现得比较多。如刘某某诉河南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侵害名誉权案,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7月被遂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刑事拘留,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11月该案被撤销,遂平县检察院对刘某某被错误羁押、逮捕予以国家赔偿。该县电视台根据当地村民的反映以及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于2000年7月21、22日予以报道,新闻称原告为危害一方的“南霸天”,存在对他人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刘无罪释放后,其工作、家庭生活受到影响,要求电视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电视台却未作更正报道。法院判决认为,在国家机关对其错误的职权行为公开纠正之后,电视台拒绝作出相应报道,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38]。
但对于相似的案情,也存在法律理解与适用不一致的现象,过于强调了媒体报道的特许权,媒体未作及时与必要的更正报道,但判决以报道的客观、准确为由免去了媒体过错责任。如邵某某诉新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原告因涉嫌投毒犯罪被羁押,后未被确定有罪。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将原告报道为“挟私下毒手”的惨案制造者。又如赵某某诉大石桥市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原告因被怀疑“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不顾群众生命安全,煽动部分群众闹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但稍后法院裁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的有关事项进行报道后,对法院撤销公安机关错误决定的事实并未作后续报道。因为对公安机关行为报道的客观、真实,两起案件中的被告媒体均未承担法律责任。这两起判决都出现在《解释》出台之后,如此倾斜保护媒体报道权实属没有必要,对原告显失公平。
包括更正启事、来函照登、更正性报道及公开检讨等形式在内的公开更正虽然是一种事后补偿差错的消极手段,但及时的更正可以使媒体由被动变为主动,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拿出勇于修正错误的态度,力戒举棋不定,推三阻四。原告在诉讼中列举的请求事项,因为媒体已先行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基本得到满足,法院判决已无具体内容,诉讼就失去实质性意义。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既然被告径行承担了民事责任,法院就可以进行诉前调解,劝其撤诉,或不予立案。有些新闻机构在内部制定了对于失实批评的更正与答辩的制度规章,并设立专人或专门机构处理事后补正事项,挽回影响,从而使得本机构的被诉之累明显减少。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已履行更正、答辩义务作为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民事判决书中采用的并不少见。如爱新觉罗·启笛诉中国广播影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涉诉作品《青歌二十年 十届大盘点》在回顾并点评第六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赛得主爱新觉罗·启笛时,有“爱新觉罗·启笛涉嫌盗窃,昙花一现”的内容。实际上,原告爱新觉罗·启笛并未从事过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受过任何处分。在案件受理中,被告报社主动在《中国广播影视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对不当的表述进行了更正。一审法院认为,更正声明已经澄清了事实,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已消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判决意见,认为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已经消除了不良影响,侵权程度轻微,维持一审判决。
又如迟志强诉温州日报社侵害名誉权,引起侵权纠纷的作品《从强奸犯的歌谈起》对原告的“囚歌”风靡一时予以批评的同时,涉及一处事实性差错,即将原告曾经所犯的“流氓罪”误称为“强奸罪”,并将已经刑满出狱的原告仍然以“犯”相称。在原告提出交涉后,文章作者对言辞表达上的失误主动进行了更正,并向迟志强致歉。实际上,作者以“强奸犯”称原告,失误来源于其他媒体,当时有数家报刊如《大众电影》、《中国青年报》、《工人日报》刊登的相应文章均有“强奸”或“强奸犯”字样。报社意识到差错的存在,能够主动及时更正,实属明智之举,为免除法律责任创造了条件。有时粗心导致的一字之误也会产生不可忽视的消极后果,诚恳更正是协商解决问题的必要步骤。如《中国检察报》曾刊登报道《送你一艘护航舰》,将制售假药轰动全国的河南“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误写为生产名牌药品的厂家的“河南周口第一制药厂”:“建国以来,全国最大的制售假药的河南周口地区第一制药厂,3名主犯被逮捕,3名嫌疑犯正在审查中……”一字之差使“河南周口地区第一制药厂”一时陷入困境,药品销售受到明显影响。报社主动对该厂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在一版显著位置发表“重要更正”。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因为媒体机构已先行进行了公开的更正,消除了不利影响,恢复了当事人的名誉,其基本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法院在审理中已无判决的实质性内容,法院一般会选择调解或劝撤诉。
公开更正虽然是一种事后补偿差错的消极手段,但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一些新闻实践表明,当批评报道出现失误而涉及公民或法人权益纠纷时,媒体机构在对待更正的态度上缺乏诚意,抱无所谓的态度。如杨澜诉21世纪人才报社侵害名誉权,报社所属周刊《欢乐城市》2003年12月刊登《杨澜注定破产》的文章,称“杨澜抛售阳光卫视,两公司被停牌”、“杨澜现在的资产可能是负值,甚至连自己的东西都可能用来抵债”、“杨澜与丈夫吴征已经离婚”等。杨澜认为文章内容纯属捏造和无稽之谈,严重失实内容损害了她个人的名誉,也损害了上市公司阳光文化媒体集团的形象。侵权文章刊发后,阳光文化媒体集团曾委托律师两次致函报社,就《杨澜注定破产》一文提出交涉,希望以道歉更正的方式解决此事,但报社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一周之后,杨澜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此案以被告败诉结案。又如孔某诉某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一审法院以被告报道基本属实为由,判决报社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文章中多处使用了“骗”、“诈骗”、“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等字眼,涉及定性、定罪的案情报道,使社会公众对上诉人作出贬损评价,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在原审庭审中已举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皇冠车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复查决定书,被上诉人在当时已完全清楚其对上诉人案件进行的报道失实,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更正文章的义务,拒不纠正其失实报道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侵害。遂改判报社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39]。
有些情况下,媒体对过失报道造成的不利影响及时而诚恳地向对方致歉,并采取公开澄清事实的方式予以补救,就有可能取得对方谅解,化干戈为玉帛,平息一场诉讼。2000年6月28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一期节目《夫妻合谋抢三陪》:一对年轻夫妻,妻子在一家宾馆打工见到一些出入宾馆的坐台小姐往往随身携带现金以及贵重的饰物。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两人合伙,丈夫伪装成嫖客,勾引一名小姐进房间,实施了抢劫行为。“今日说法”在对这起案件进行报道时,有一段10秒钟的绵阳夜景镜头,镜头从绵阳临园路开始,一直拍摄到恒河宾馆门前。恒河宾馆夜间有霓虹灯,店招上的“恒河宾馆”四个字非常醒目。节目播出后,在当地引起了较大反响。而事实上,案发的那家宾馆离恒河宾馆有两公里之遥。节目播出后对恒河宾馆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节目播出后的第二天,该宾馆向央视发出传真,要求“今日说法”栏目为此道歉。收到央视的道歉传真后,7月1日,恒河宾馆又进一步要求央视公开更正,以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今日说法”7月3日又向恒河宾馆传来了一份诚恳的道歉信,并告之为了消除人们的误解,将在周五的“反馈版”中对这一事件予以澄清。在周五(7月15日)的反馈版中,“今日说法”作了如此道歉:“在这里,我们也要向四川绵阳恒河宾馆表示我们的歉意。因为在6月28日那一天,我们播出的一期《夫妻合谋抢三陪》的节目当中,由于后期编辑的疏忽,加之对当地情况不熟悉,误把与节目内容完全无关的恒河宾馆的画面编用了进去,造成了对宾馆的一些误解。事情发生之后,节目负责人非常重视。而当事编导也马上致函,向恒河宾馆表示我们的歉意。这件事情也提醒我们,在今后的工作当中,应当更加小心谨慎地来处理好每一个镜头。”从6月28日播出该期节目到7月15日更正,前后共计18天,其间还包括恒河宾馆两次给“今日说法”栏目发去传真、信函,以及央视的三次答复。整个过程衔接紧凑,没有任何拖延:6月29日恒河宾馆发去了传真,6月30日他们便接到了表示歉意的传真;7月1日恒河宾馆发出了要求“今日说法”消除影响的特快邮件,7月3日“今日说法”编导便给恒河宾馆传去了道歉信,并告之7月15日的节目中将对这一事实予以澄清,并公开道歉。这种及时的答复和更正,不仅仅只是体现出态度的诚恳,同时也使对方的不满情绪逐渐降低,并能将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减至最低限度。事后,恒河宾馆方面对记者表示:“媒体在运作中难免发生错误,有问题只要大家好好商量就能够解决,关键是媒体对错误的态度。我们认为中央电视台这样做既诚意,又大度。既然如此,把这件事引入法律程序就没有任何意义了。”[40]如果确是因为新闻报道的过失而损害了对方的利益,更正本身不但不会失去自己的受众,反而会赢得更高的声誉。因为新闻报道与其他工作不一样,它讲究速度,同时也受速度的制约。媒体只要不是出于恶意,产生失误后又能做到迅速地更正,对方一般是会谅解的。这样做是避免诉讼的最好方法。当然,也有可能无法避免诉讼的发生,但媒体在日后的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就具体的实践操作而言,为使得补救措施尽可能发挥功效,有几点必须注意:首先,对于被批评者有争议的报道,在接到当事人的交涉意见后,媒体必须以善意的态度听取对方的申述,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意见。媒体机构要及时处理来电、来函或来访,除非必须保密的事项,将稿件形成过程的有关情况及过程向当事人交代清楚,表明对事实进行再调查的意见,有错必纠。禁止对报道的客观、准确采取绝对自信的态度,以免造成对立的关系。其次,媒体应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引起纠纷的新闻事实再调查工作。根据提出疑义者的说辞,寻找新的采访思路,切忌由原报道者独自再进行核实。如果确实存在过错,必须进行公开更正,并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再调查处理的情况。再次,更正与答辩措施的采取必须能够尽量达到消除不利影响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在形式上履行这一义务的应付态度。有些侵权纠纷虽然被告媒体已经在先刊登了更正说明之类,但版面处理与文字篇幅上有意弱化其显著性,寻找种种理由不愿意将其安排在原新闻稿同一版面或相应的位置,版位重要性与引起争议的报道存在很大的反差。有的则是在更正说明的内容上态度不诚恳,对关键事实的失误与差错问题欲言又止、遮遮掩掩,不愿意直面工作缺点,怕丢掉媒体机构的硬气、威信。有的则对当事人不超过原新闻稿篇幅的来函来电意见作随意处理,未经其同意擅自对与原新闻有关的内容作实质性删改,使得澄清事实的功效大打折扣。
当然,新闻媒体履行更正义务只是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对于有明显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仅仅更正不足以消除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通过连续报道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不是适用所有情况。如果新闻媒体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无法核实,那么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才是允许的。比如读者来信或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时过境迁,确实很难核实,如果有新闻价值,媒体可以先行发表,随后予以连续。而对于有些情况,如匿名的新闻来源具有可疑性,或者由相关部门提供的直接关系当事人声誉的材料在正式公开前作最后核实并不困难而没有核实,将对材料的核实调查责任转移有关部门(有些情况下有关部门只是走形式)而媒体只是消极等待结果,则更正不能成为媒体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
被批评者的申辩机会则依赖于批评稿件在公开之前得以与被批评当事人见面,新闻机构内部没有一种硬性的制度规定,被批评者不清楚报道是如何处理材料的,就难以有申辩的针对性和机会。对被批评者而言,他的错误行为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消极影响,接受舆论监督是一种义务。同时,为了保障自身人格利益,他在报道公开之前核实内容并表达个人意见也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对于批评报道,记者编辑无论如何深入调查,从严格意义上说,只能做到离事实真相近些、再近些,不能说了解所有真相。而事件当事人却不一样,他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过程与细节,尽管他不可能主动申述对己不利一面的事实,但他接触到批评稿件中对其不利的文本事实时,必然会有针对性地作出澄清事实的回应。根据意见反馈,编辑要么让记者再补充采访,要么将反馈意见与稿件一起刊发。对于被批评对象不配合、拒绝签核阅意见的,记者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比如电子邮件记录、要求对方审稿件的电话通知录音、当面交谈的录音等。大量的批评报道实践表明,被监督对象在面临稿件将要公开的关键时候提出的不同意见,能够帮助记者更深入地了解新闻事件的本来面目,避免立场与感情一边倒的失实新闻。
有些新闻机构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批评稿件与当事人见面、确保申辩权的硬性规章,作为减少失实新闻的一种日常管理手段。如南京日报社所属的《金陵晚报》从2001年开始实行舆论监督稿件的“阅稿单”制度,即记者采写的舆论批评稿件必须与当事人见面,并经编辑、部主任、分管总编三级审阅方可见报。记者可以用传真方式将稿件发给对方,也可以请对方到报社看稿,或直接送稿上门请对方审看,让当事人对报道所涉及的新闻事实进行核对,并签署阅稿意见。记者向编辑和值班主任提交批评监督稿件时,必须同时提交被监督方签字的阅稿单。如果没有被监督方签字的阅稿单,稿件一般情况下不能见报。在借鉴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2005年7月南京市委宣传部出台了《新闻单位舆论监督稿件审核办法(试行)》,对南京市属所有新闻媒体提出了批评稿件须经当事人核阅签字的具体要求,对于未按管理规范行事的有关责任人,视情况分别处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罚。该制度对舆论监督的开展虽会多少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但就充分尊重被批评者的答辩权而言,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它促使记者跟被批评者本人见面,而不是仅听一面之辞,主动给对方申辩权利。被批评者可以不同意记者的报道,但必须有公开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对于这样做是否直接影响到记者正常的舆论监督,政策出台部门的相关负责同志认为:“发稿权掌握在媒体手里,而不是在被批评对象手里。”[41]2000年5月,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制定的《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就相关事项也提出具体要求:建立批评报道发表前的沟通制度。批评报道要注意倾听被批评者、被批评者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的意见,把事实弄准确,尤其是要弄清被批评者提出的种种疑问和难题。批评稿件见报,必须经编辑、部门负责人、分管社委审查签字,最后由总编辑审定是否见报。审批手续不全,一般不得发稿[42]。1999年5月,大众日报社制定的《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也有类似的内部制度规定。实际上,很多新闻单位都建立了责任编辑、部门负责人、总编辑三级审核把关的内容管理制度,关键在于如何使得这些形式上的制度规范在日常工作中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注释】
[1]陈堂发.批评性报道的法律意识与司法环境[J].国际新闻界,2009(3).
[2]执笔人陈永华.海口市中院民三庭.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与衡平[L].天涯法律网,2007-5-9.
[3]中国青年报,2008-6-22.
[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初字第190号.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一中民终字第2391号;陈继平.陆俊案的若干思考[N].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4-16.
[6]左光瀚.李谷一诉名誉权受侵害案庭审纪实[J].河南画报,1992(9).
[7]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7)民终字第668号.
[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一终字第142号.
[9]梁书文,等.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6.
[10]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35.
[11]唐纳德·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26.(www.xing528.com)
[12]专题课题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J].新闻记者,2008(1).
[13]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铁民二初字第260号.
[14]专题课题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J].新闻记者,2008(1).
[15]渭南日报,2001-5-14.
[16]魏永征.盖了公章的新闻谁负责任.新闻法新论[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205;曹瑞林国家机关在稿件上盖章的法律意义.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2.
[1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00号.
[1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5097号.
[19]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京民初字第14号.
[20]里蒙·凯南.叙事虚构作品[M].北京:三联书店,1989:5.
[21]法制日报,2008-3-6.
[22]孙旭培.新闻学新论[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153.
[2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终字第2076号.
[2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终字第1213号.
[25]中国青年报,2002-8-20.
[26]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5号.
[2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朝民初字第171号.
[28]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4-3-12.
[2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黑高民终字第79号.
[30]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资民终字第148号.
[31]现代快报,2009-11-30.
[32]彭宇案喧嚣未尽:真相不可调解[N].南方周末,2008-4-10.
[33]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07.
[34]欧·戈夫曼.框架分析[M].英国:剑桥,1974:10.
[35]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61.
[36]各国新闻出版法选集[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8,69.
[37]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 [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31.
[38]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遂民初字第64号.
[39]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
[40]商务早报,2000-7-12.
[41]南方周末,2005-8-4.
[42]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建立预防新闻侵权制度[J].新闻记者,2000(1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