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注重叙事方式的客观化
一、以平衡手法取代极化处理
平衡手法之于批评性报道,就是在突出批评一种主要因素时,还要顾及其他因素,特别是相反的因素,依据多方的陈述之词将各方可能存在的正确与不妥当之处客观地呈现给受众。平衡手法追求的目标是力求更接近事件的实际状态,寓媒体的意图于全面、客观、公正之中。不是所有的批评报道都要平衡手法,但对于那些没有明确是非定论的纠纷,如果编辑记者只图省事而采信一方的叙述,报道就已经埋下了日后侵权纠纷的种子。这种仅执一端之辞的报道导致新闻官司的现象最为普遍。如湖北京山县电视台被诉侵害名誉权案,2005年5月,原告邱某与张某因钻井设备买卖行为发生经济纠纷,记者只对张某一方进行采访后,就作了如下的报道:因张某打井生意好,原告叫了一帮青年将张某钻井机强行扣留,并要求张某以1.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逼无奈,张某只得同意。后因原告掌握不了技术,没有赚到钱,并将机器损坏,要求退货。该电视台连续7天在黄金时段播出此新闻。而经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是,张某在该县新市镇给村民打井时,受到他人要求其卖掉钻井机的威胁,而当天恰好原告邱某找张某打井,并问张某是否愿意出售钻井机,经协商,张某将机器以1.5万元卖给邱某。原告因不懂技术无法使用机器,遂与张某之妻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张某退还原告全部购机款。但邱某以张某未依约传授技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返还机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协调,张某要回了钻井机[19]。张某将其受到威胁与原告的购买行为两者主观上进行联系,将彼此之间的纠纷陈述为一方的强买强卖,记者应该至少在纠纷双方之间进行了解核实,才算尽一般努力程度的注意义务。
有些被批评的矛盾纠纷或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谁对谁错,并非泾渭分明,各有其理。有些比较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虽然已经败露,但要完全弄清楚其中的具体情况,需要借助国家机关强制性的调查取得证据,而新闻媒体没有这种法定权利。此外,新闻叙事是通过语言、图像符号组织起人物的行动和事件,讲述过去发生的事,是讲述者对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和行动的一种记忆与再组织的行为,但记忆的信息不可避免地随着场境消失与时间流逝会出现失真。虽然从理论上说,客观发生的事实只有一种状态,对这种状态不偏不倚地呈现了,就达到了新闻的真实,就不会产生侵权纠纷。但实际上,新闻报道者无法肯定自己所揭示的就是事实真相,事件结果本身不能自证,而事件参与双方之间的说辞相互排斥。比如病人家属投诉医生索要红包,医生却矢口否定,又没有第三人或间接的证据证明病人的投诉。又比如一位老人下车时摔倒了,一骑电动车的年轻人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老人见伤情比较严重,就称是年轻人撞的,而年轻人坚称自己只是热心助人。事情在瞬间发生后,现场目击人都已经离开,无法对证。再比如对违纪违规的决策失误进行批评时,依据可以是损失后果的客观存在,但如果将批评指向某个具体决策者的幕后交易,除非执法机关已有定论,否则很难证明。严格意义上说,类似的情形都不能以“真实性”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那是否意味着媒体只要面对这些情形都避而远之?
法律所要求的真实报道实际上是强调媒体应避免误称一种事实,即不能没有根据地认定一种事实,从而引起他人的误解。这同媒体缺少根据地叙述一种事实不能画等号。也就是说,媒体叙述事实时即使缺少根据,只要这种叙述是不偏袒一方,没有先入为主的成见,将事实真相、假相的说辞都陈列出来,供受众自己判断,就不会引起他人误解的后果。所以,即使事实真相不可得,可以退而求其次,代之以叙述被参与者描述的多种“事实真相”。只要事实倾向的整体轮廓是清晰的,谁是谁非的批评舆论自然会产生,而当事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则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言行,与媒体的报道已经没有因果关系。
一起新闻事件得以公开传播,其中可能有许多讲述者,但编辑或记者才是真正的讲述者,编辑记者的不同叙事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影响受众对同一事件的看法。比如,“国王死了,不久王后也死去”,这是一种客观地按照时间关系组织起来的叙事方式;而“国王死了,不久王后也因伤心而死”则是根据各个事件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组织起来的,它比前面的方式更多地体现出故事叙述人的意图[20]。叙事以客观事件的发生规律为依据,体现着故事叙述者对世界的认识和自己的精神需要。它既是对外部世界的关注,又是叙事者自己的认识体验、理解和解释。同样,对于一篇新闻报道来说,主观性与客观性高度一体化是其本质属性。但如何通过叙事者的表达策略来呈现“墨痕断处听江流”,是批评报道避免侵权必须处理好的问题。
受传统的批评报道模式影响,有力度的批评习惯于采取两极化的思维,对待被批评的人或事,在价值判断上非黑即白,对人物的处理脸谱化。本来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消极后果,新闻叙事人为地简单化,本是多方的责任却简单地归于一方。正如戏剧理论中的“剧场假相”现象,为了追求预期的剧场效果,编导会根据主观意愿对现实生活进行裁剪、过滤,促成理想的剧情冲突。新闻报道因为作者有了先入为主的看法,往往只寻求或裁减有利的事实要素,放弃或回避不利的事实要素,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过错发生。如张某诉湖南经济电视台侵害名誉权一案中,诉争节目《白领婚姻的白领式困惑》为了印证报料人刘某所称的自己丈夫董某与长沙某区税务局工作的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事实,对某些素材就采取了主观取舍、后期拼凑的处理方式。记者先是跟踪原告偷拍5天,没有拍到实质性的内容。稍后,记者随刘某一起又直接找到原告住处,声称受当事人刘某委托做节目,要求原告谈谈个人感情问题。刘某在门外喊,说自己丈夫董某就在张某家里,让她交出老公。原告见刘某情绪太激动,不敢开门,没有同意记者及刘某进屋。在电话里,原告同意接受采访,但不要在单位或家里,选一个咖啡厅。原告愿意澄清事实,但不愿意面对镜头,她不愿意因为别人家的事抛头露面。记者拒绝了原告提出的要求。于是,原告通过电话隔着门与记者做了简单的答复:“他没跟我在一起,他根本不在我家。”“你把他叫来,你们看到他和我一起回家吧?因为我帮他请了律师打和他老婆离婚的官司,他现在找我跟你有什么关系啊?”在后来正式播出的节目中,这几句通话根据需要被人为地删节了:“他没跟我在一起,他根本不在我家。”被剪除,记者说拍到他们两个人在她家附近活动,这句话连同原告说的“你把他叫来”也剪掉。记者问:“能不能把那个男的交出来?”紧接着就是原告的回答:“你们看到他和我一起回家吧?因为我帮他请了律师打和他老婆离婚的官司,他现在找我跟你有什么关系啊?”两人在原告家“约会”的事就这样被落实了。节目中有一段偷拍镜头,一直跟着张某的车,车牌号也没有做任何处理。画外声说:“张某的车一直开着,在一个路口停了下来,这时上来一个男人,这个男人刘某一眼就认出是自己丈夫。”而整个画面上除了张某的车,就是路上的车。车根本没有停,也没有男人上车的画面。整个节目既没有采访当事人刘某丈夫董某,也没有正面采访原告,只有偷拍的形象和剪辑拼接过的电话录音,“一个事业如日中天的女干部沦为他人情妇”的新闻就制作出来了[21]。
对于情况复杂的纠纷,媒体试图以一篇是非分明的报道就能揭示问题要害所在,未免有些不切实际。而此时记者能够做的就是以平衡的处理取代偏执一端的事实取舍与过滤,使批评意识弱化,强化客观主义报道理念。西方新闻界普遍信奉报道的客观主义,它有一套具体的衡量标准与操作规范,其中就包括以第三人称语气报道、引述当事人的话、强调可以证实的事实、不采取立场以及至少表达新闻事实的两面等。记者在预料某些叙事主张确实不能自证的情况下,这些报道理念有很实际的指导作用。有些矛盾与纠纷之所以产生,并不是一方的责任,各方都有过错,不能一方先投诉,媒体就采取一面之辞,报道理应陈述不同冲突方的意见,不宜非此即彼。如沈阳曾发生一起特大邮包倒卖烟草案,铁路公安部门和邮电部门为此发生意见分歧、互相指责。一家大报发表了专门批评邮电部门的报道《邮袋里的污垢》,批评总体上是有道理的,但对邮电单位所持态度的理由、根据没有作应有的反映。编者按指责邮电单位与烟贩子站在同一个立场,被批评的单位对此很不满,引起纠纷。《中国青年报》对此事作了两次报道,效果就不一样。第一次的报道是关于此案的原委、发生经过,并把铁路、公安部门和邮电部门陈述的理由及法律根据加以报道,使读者对双方的态度和看法都有充分的了解。而读者也不难看出邮电部门的理由不及铁路、公安部门的理由充足。第二次报道侧重专家说法,从不同角度对此案进行法律分析,专家的判断绝大多数都是有利于铁路、公安部门的。报道虽然有倾向性,但表达方式上很客观,没有明显指责一方,邮电部门无话可说[22]。
实际上,在事实状况不是非常明确的前提下,媒体注意运用了平衡手法,将各方不同甚至相对立的叙述都客观呈现给受众,不处理成简单的批评一方,也并不影响媒体表现自己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倾向性,不影响媒体抑恶扬善的功能。相反,可以更顺利、更有效地实现这一功能。在望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电视台侵害名誉权一案中,原告望源物业管理公司是上海闸北区荣和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者,在与下一家物业交接过程中,因望源物业管理提前撤走,未能及时全部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和维修基金,致使下一家物业难以开展工作,小区业委会与原告多次交涉毫无结果。随后,业委会把望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望源物业管理公司则辩称,原告已抢走物业房门和厨门钥匙,所有资料已经由业委会拿走。二审法院调查后认为,由于物业公司在撤离时对办公地点加了门锁,后又派员多次进出该办公室,认定物业管理档案资料仍在物业公司,判决物业公司应向小区业委会移交档案资料。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2002年1月,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观众中来”栏目以《物业管理提前撤走 小区业主忧心忡忡》对上述纠纷进行了报道。报道有这样的叙述:“当记者来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但见这里不仅是人去楼空,玻璃门紧闭,而且门上还加了把环形锁。许多业主见记者到来,纷纷指责望源物业不应该单方面撤走。”报道的其他内容就是记者实地采访小区居民及业委会、居委会、闸北区房地产局的有关人员。还采访了望源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不接受采访,但记者仍将该负责人的意见进行了报道,即“他们的做法没有任何过错,因为公司早就有言在先”。报道也指出业委会拿了望源物业的钥匙可能有不妥之处。但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不管有什么样的理由,也应该设身处地为小区居民的生活和安全想一想,从而拿出诚意来,尽快解决这一矛盾。望源物业管理公司以报道严重失实为由,起诉电视台侵害名誉权。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荣和苑小区居民之间的纠纷是客观存在的,报道中被告对原告负责人的意见也做了表述。同时,被告也认为业委会拿走钥匙的行为有不妥之处。报道是全面、客观的,被告的报道不构成侵权行为[23]。
许多侵权官司被判举证不能,并不意味着这些新闻素材是法律禁区,而是媒体未能平衡各方的说辞而导致被动局面。比如上海中远足球俱乐部诉球报社侵害名誉权案[24],原告向裁判张某某的妻子所开公司电汇30万元意在行贿的猛料仅是神秘中间人提供的,报料是否真实并没有向原告方核实,原告的意见如何就无法顾及。类似的情况在构成侵权的案例中非常普遍,无论外来稿件或是媒体自采稿件,报道似乎对被直接批评的一方都抱有成见,不愿意提供版面为被批评者表达自己的态度,缺乏“疑事从无”的审慎心态,以为这样就抵消了批评监督的影响力。特别是有些涉及行业技术与专业领域知识的报道,平衡的处理手法尤其不可忽视。如涉及医药、产品性能、新技术使用等事项的批评报道时,媒体如果仅仅倾向于让投诉方说话,将另一方表面上似乎存在欠缺的事实根据经验判断,就以绝对化的态度加以指责,搞“新闻宣判”,匆忙下结论,将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变成简单的应该与不应该的道德价值问题,不能有耐心地面对被指责一方的说辞,报道失衡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就在预料之中。对有争议的事件与问题纠纷,引起民众特别关注的,除了采取“三点定位法”,即采访说话当事人、他的对立面以及中立方,还要将稿件按有关程序在发表前送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审核,避免不妥当的提法。
二、力戒以可能状态充当实际状态
新闻侵权诉讼中,既然司法真实要求新闻报道的内容必须是可以用证据固定下来的事实,这就表明任何尚未发生的事实都不能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新闻事实,至少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应该如此。虽然新闻的定义也强调新近发生的事实才是新闻,但在报道实践中,很多还未发生、可能将要发生的事情也被当作新闻信息来处理,这样做既是大大增加新闻报道的信息量,也为部分受众依赖预告的信息做出一些必要的判断提供了根据。
对于个体来说,或者对于一般性质的新闻素材而言,认识的主体根据事情发展已经存在的苗头作出符合生活经验的推测,将由判断得出的可能状态当作实际事实宣称并无不妥。但对批评报道而言,如果这种主观的推测直接影响到相关人的商业利益或人格利益,记者把依据一定的材料推导出来的主观判断情况当作既成的事实,则被视为内容严重失实,需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媒体的推测性文章不影响他人合法的利益,即使有不妥之处,也仅是职业道德的问题。在太原外企公司诉山西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引起侵权行为的原因就是媒体把由记者主观推测可能发生的事情当作了高度概然性事实加以报道,从而导致他人合法商业利益受损。2001年5月,太原外企公司准备在太原组织一场商业性演唱会,其中毛阿敏是组织举办方力荐的一张王牌,为此,外企公司对此次演出做了不少前期宣传。5月17日,即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周,《山西晚报》刊登《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消息,说毛阿敏5月11日刚在日本阑尾炎急性发作而不得不到东京医院实施紧急手术,按常规阑尾手术7天即可出院,但毛阿敏身体实在虚弱,当地医院医生建议毛阿敏必须休息治疗20天方可出院。这些信息都来自网络空间,记者没有向举办方外企公司核实毛阿敏是否真的生病,也没有同毛阿敏的经纪人或本人联系。在此信息基础上,记者个人作出一个推断,5月25日的太原演唱会毛阿敏八成来不了。原告方称,自该文章刊登之后,许多读者以为毛阿敏不来演唱会,演唱会的门票就卖不出去,有的单位先前团购的票也退了。但在演唱会的前一天晚上,毛阿敏却如期而至。因为观众太少,外企公司不得不临时送票1万多张。原告说此次演唱会的投入超过60万元,而收入只有5万元[25]。虽然在该报道之后,晚报也登出了毛阿敏要来太原的消息,但由于前一篇报道的编排版面大小、版位与后一篇放在边角位置的豆腐块信息形成明显的对比,没有起到应有的消除误解的作用。(www.xing528.com)
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有时不可避免地要对事件的发展进行预测,但预测和判断代表不了事实。对于是否可以进行推断、推测或联想,本研究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编辑记者与法官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认知态度差异的。如对“如果缺少他人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环节是否真的发生,但这个环节对报道的完整性非常重要。对于记者以下的处理方式,您倾向于(选择一项)”的回答,只有5%的法官认可“借助日常存在的普遍情况或认知经验来补充缺失的环节”,而73.3%的则选择“放弃这个环节”。与此相对应的编辑记者测量结果分别为21%、31%。又如被访法官对“面对被投诉的某种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处在苗头或动机阶段,但苗头或动机已经明显。记者或编辑的以下处理方式,您觉得哪一种比较合适(选择一项)”问题的回答,仅3.6%的法官选择了“依据一般人看问题的习惯,就动机或苗头可能产生的必然结果作一点推断”,而记者编辑的相应选择比例要略高一些,为17.3%;有74.1%法官主张“如果仅仅是动机或苗头的存在,就不在报道中特别提及”,而记者编辑选择此项的有26.4%,明显低于法官。22.3%的被访法官认可“将动机或苗头作为某种看法的依据提出来”,编辑记者则达到57.3%。特别是对负面现象的批评,如果记者仅仅根据已经掌握的材料,就作出某种明显不利于被批评方的事实性推断,很容易被对方以事实虚假而抓住软肋。
如刘某某诉南方周末报社侵害名誉权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这方面的失误或欠缺:将被批评对象的行为动机当作了既成事实来报道,媒体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1995年3月12日晚,广西北海市郊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即为后来成为本案的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此地。随后,广东雷州市政协委员刘秋海一行3人将陈某某送往北海市医院,并留下600元医疗费后驾车离开。其后,陈某某家人向当地交警大队报案,称刘秋海一行3人的车将陈某某撞伤后,交了600元押金后逃离北海,请求追查肇事者。 自1995年10月至1999年12月,《南方周末》先后刊发《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做好事招来的横祸〉续篇》、《恶人又告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等20篇报道,主要批评了当事人陈某某倒打一耙、其人劣迹斑斑以及交警部门有关人员违法执法、执法明显不公等问题。其中《恶人先告状》称,陈某某在住院期间以其姐夫刘某某的名字登记,刘某某系北海市国税局银海区分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的5500元医药费已经由刘某某拿回单位报销。但法院依据银海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报销医疗费”一事的调查报告》查明,刘某某没有在上述单位报销过任何医疗费用,报道内容失实[26]。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陈某某以虚假身份登记住院,自己又没有正式的工作,有报销医疗费的明显动机是没有问题的。但将记者依据一定的材料推导出来的主观判断作为已经发生的事实来处理,无疑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负担。
新闻侵权纠纷中,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时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而靠记者所掌握的部分情况来推测、联想被批评者存在过错,此种类型的案例不在少数。候某某诉法制日报社侵害名誉权中,涉诉报道《侮辱殴打科技干部 凶手两年逍遥法外》批评身为德州地区陵县农业局党组书记的原告候某某纵容支持家人蓄意制造事端,将粪便泼洒到该局农业科技工作者成某某住处的床上、地上、墙上及成的岳母身上,成本人更是被泼得满头满身。因为成某某在对待科技人员的态度、做法上与原告不一致,被原告视为不听招呼,大逆不道。但法院调查表明,纠纷的起因系成某某家修房,建筑工在原告家菜园处取土,原告之妻华某某见到后进行阻止。成某某路过此地,与华交涉时,双方发生争吵,在相互推搡中华摔倒在地。当晚,原告次子找成询问争吵过程,并要求成与其母说句好话以了结此事。成当时表示默认,但几天过去,双方一直未见面,随后发生泼粪之事。该纠纷发生时,原告未在现场,也未出面与成某某进行交谈。法院审理认为,记者将发生在邻里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和成某某的同事关系进行联系,推测此事件由领导干部之间工作上的矛盾弓1起,缺少事实依据,应承担法律责任[27]。
“主题先行”是产生这类现象的一个突出的主观动机,有些记者对某一经常耳闻的不合理现象给予了比较多的关注,而一旦某一意外事故发生后,记者会遵循固有的定向思维,在事实还没有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凭借自己所持的刻板认识,很自然地将意外事故归因为某个不正常现象背后经常起作用的因素,作纯属记者个人思考的一种推断。时代商报社被诉侵害名誉权案中,记者根据自己所了解的当地存在的一种不合理现象(即有些学校因为班级老师奖金同所在班级学生平均成绩挂钩,会采取劝说或不让差生参加期终考试的做法),将一小学生意外溺水死亡与未得到证实的“老师不让该学生参加考试”的家长说法联系在一起,作了有一定主观推测的关联性报道。报道刊出后,学校、班主任老师成为社会谴责的焦点,并引发了学校的名誉权诉讼。2003年7月10日,期末考试的前一天,赵某放学回家,出门后再也没有回来,第二天被发现溺水而亡。7月14日,《时代商报》记者接到亲属提供的线索,采写了《不让考试,小学生溺水身亡》,将此事报道成孩子是因为学校不让考试而自杀。据他了解,当地小学不让成绩差的孩子考试的事很多,针对这一点,记者也在当地进行了随机采访,表明有这种现象存在。记者自己坦言,他得知这一线索后的第一反应就是,不让成绩差的孩子考试,终于出事了。至于孩子的溺水死亡是否真的与老师不让他参加考试有关,家长和老师各执一辞。孩子父亲反映自己接到班主任老师的通知电话,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赵某的姥爷也说孩子出门时情绪不太对劲,低头叨咕不让考试,自言自语。而班主任老师则坚决认为打电话通知家长不是说不让孩子参加考试,而是让家长督促一下考试时将字写得工整一些,平时的字很差,难以辨认。公安部门调查发现,赵某平时确实有野浴的习惯。就事发时赵某把鞋和衣服脱在岸边的细节分析,公安人员认为这不符合自杀的常理,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是自杀,他们调查的结论是因野浴而意外溺水死亡[28]。这意味着不能认定孩子的死亡与学校不让考试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该报道的过错就在于没有讲清楚孩子死亡与学校之间到底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自己不能作出比较准确的调查,就应该等着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而不宜依据不充分的事实材料作出主观的意见判断。
此外,还有一个与此密切相关、不可忽视的问题是,记者编辑为了追求故事叙述的完整性与生动效果,对于那些缺少他人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环节是否真的发生的细节要素,有时采取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存在的普遍情况或认知经验的做法,主观想象地补充这个缺失的环节,甚至编造细节追求情节性。有些细节要素在事件评价中并非可有可无,直接影响到事情整体性质的评价,也直接关系对被批评者的行为评价。这样的处理方式属于间接故意,显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合理怀疑”需呈现事实或然状态
媒体的社会责任之一就是及时反映不合理的现象,而媒体接近事实真相的程度要取决于多种因素。对于有明确消息来源的新闻事件,就一般人的判断能力来看,被反映的事件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不违背生活经验,媒体应该被允许对该事件进行报道,而不必在该事件的真相完全明朗之后才予以舆论关注。基于一个公正、善良人的愿望,媒体对被批评的一方所作所为可以给予“合理怀疑”,只要分寸把握有度。
但媒体的合理怀疑是以客观呈现多方的叙述为先决条件的,怀疑的“合理”性就在于媒体已经履行了尽可能全面收集信息的义务,而不是简单地呈现一方之陈述。法律不应该苛求媒体对每一件事都必须调查得是非分明,而应该要求媒体对事实的“合理怀疑”应该是对“事实的或然状态”的客观呈现,这种“或然状态”是由纠纷中的各方及有关部门通过各自的描述构成的立休、多面的混沌状态。媒体“合理怀疑”的限度在于对整体事件的确信,而非缺乏直接依据地对事件构成要素谁对谁错进行肯定的判断。媒体不是执法机构,不是纪检部门,它没有定是非、处纠纷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必要在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对一方予以态度明确的指责。在对待批评素材时,有些编辑记者难以保持如此的克制,而一旦法院以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真相的依据时,必然陷于被动的地位。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有时会采取以相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为认定诉争事实根据的做法,这些部门经常是上级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是纪检部门,或是公安检察机构,或是职能监管部门,它们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尽管这些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的。从公正的角度看,如果出现侵权纠纷之后有关部门才介入调查,并拿该结论来认定报道是否失实,这种倒算账的方式对媒体是显然不利益的。道理很简单,在事实真相一时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为谨慎起见,有关部门所出示的结论基本上都是否定有争议的事实存在,导致的结果是媒体报道失实。如南方周末报社在两起被诉侵害名誉权案中被判报道失实,依据的都是当地纪委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
在李某某诉南方周末报社一案中,诉争报道《工人投票罢免读职厂长齐齐哈尔连发三起血案》系记者根据帐篷厂职工的反映材料写成:李某某担任帐篷厂一把手之后,“突出政绩”是把工厂尚存的流动资金挥霍得一文不剩,债台越筑越高;她能神通广大地把儿子从一文工资开不出来的外厂调进帐篷厂,在帐篷厂拿工资,人却去二轻局给局长开车;李某某以“上交管理费”名义“帮助”局领导们买了辆桑塔纳新轿车,对如此贪得无厌并竭力向上级买好奉送工人血汗钱的厂长,职工们再也无法忍气吞声了。报道刊出后,齐齐哈尔市委责成市纪检委牵头组成调查组,对文章内容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以齐齐哈尔市纪检委的名义形成了书面的《调查报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调查报告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调查报告的结论,报道所涉及的上述内容都与事实不符。被告记者以保护提供材料人的安全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9]。而在另一起案例中,数名女中学生在班主任的带领下,向教育主管部门反映某中学校长田某对她们进行性骚扰,《南方周末》引述学生和老师的证言,披露了这起发生在校园里的性骚扰丑闻。田某认为报道内容不实,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法院根据学校所在的区纪检委的调查报告,认定报道失实,性骚扰的事实不存在,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
两起案例中被告的欠缺之处在于仅仅将主动反映情况的一方说法加以报道,使得“怀疑”失去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媒体将问题披露之后,当地有关部门介入调查,法院则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但也有媒体在引发诉讼之后,将有关部门介入调查的结论立即刊登,主动澄清事实,就可能免责任。如汤某某等诉四川法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舆论与监督”刊登出一封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群众来信,“汤某在县委组织部没有考虑他是乡长候选人时,指使鱼龙乡响水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原乡党委书记陈某用50至500元不等在乡人大代表中非法购买选票30张,实投27张,当选为乡长。”信后附“编后”:请安岳县委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书面答复。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县委组织部组成专案组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李某某、陈某某没有受汤某某的指使购买选票,选举符合法律规定。4月8日,被告在收到复函后,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实并不存在》为题刊登。4月12日,原告起诉四川法制报社侵权。安岳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对来稿真实性进行核查的义务,致这篇内容严重失实的报道见报,客观上侵害了三位原告的名誉权。资阳地区中院二审认为,“编后”未对来信发表评论意见以引导读者对原告作出不当评价,而是让一般读者知晓该来信仅为投信人的反映,并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却读者因轻信来信内容真实而对汤某等3人作出不当评论。且被告及时刊登了有关组织部门的复函,为原告澄清了事实,恢复了影响。从整个事件全过程及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看,被告未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0]。
除了及时主动刊登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外,以报道之后所启动的调查结论反过来查验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其公正、合理性必须建立在寻求一种平衡的基础上,即组织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报道所涉及内容的否定不能成为媒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报道在力所能及的调查了解范围内已经作出了事件可能状态的多侧面表达,这些不同说法之间已经说明了事实的不确定性,媒体就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也是媒体侵权诉讼制度有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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