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消息来源与证据意识的强化
一、重视司法真实对事实证据的要求
(一)用有证据的事实说话
公平、公正是司法审判的首要价值所在,而作为远离新闻事实发生的场域或对原生态客观新闻事件一无所知的司法工作者来说,其公平、公正裁断的基础就是有效的、足够的证据。脱离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而过于依赖良心或心证,法官人为地作出符合舆论呼吁或民众意愿的所谓的道义公正上的判决,就某一具体纠纷的处理方式而言,它可能是恰当的,但就整体的民事审判工作来说,依赖自由心证而忽视事实证据的裁量必然潜伏着不公平、不公正的司法危机。因新闻报道引起侵权纠纷,公平的司法审理也不例外,原、被告双方应依据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侵权诉讼中,虽然通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明案件的事实,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都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一样。正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判决。”这就是诉讼中司法真实或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是法院提出比较苛刻的司法真实的法律依据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打官司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打证据。而被批评者面对记者所掌握的大量翔实的证据材料,也难以有底气将官司打下去。如10多年前,许昌市邮电局在电信收费和服务中曾存在严重的“高、乱、差”现象,群众意见很大。河南日报社经过一个多月的明察暗访后,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写出了《许昌市邮电局电信服务“高乱差”现象何时休》、《许昌市邮电局讳疾忌医》、《许昌市邮电局何日整改》等7篇批评报道连续刊出,在当地社会引起了强烈轰动。市领导表示要以报纸批评为突破口,在全市狠抓行业不正之风。邮电部领导电令该省邮电局查处所曝光的问题,并在全国邮电会议上结合此事专题强调了行业“纠风”问题。这组报道发表后引起了被批评者的指责,他们聘请了律师,声称要花50万元与河南日报社打官司。但当律师仔细阅读了这组报道并对报道的事实进行核查后,认为新闻事实准确无误,所列事实无丝毫出入,实在无可攻之处,说服被批评者放弃了打官司的打算。这宗新闻官司之所以得以避免,是因为批评报道的内容准确无误,无懈可击。他们在调查过程中,先后采访了100多名当事人和20多个有关部门,历时一个多月,经有关部门严格把关才见报。在本研究统计分析的288件媒体败诉案例中,有119起被判败诉的理由是被告不能举证所报道的事实的确发生或存在,占全部败诉案例的41.3%。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03~2005年由其审结的新闻侵权案件作出调研报告,在21宗名誉侵权案件中,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15宗,而这15宗案件媒体均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就是无一例外地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2]。
用事实说话,是新闻报道的基本理念,也是职业行为规范的要求。用“事实”来传递新闻信息,意味着此事实是报道者所亲见或目击者、亲历者所提供,它不应该是认识论意义上所指的可以脱离人的感观而存在的一种自在状态,即无论主体是否感知到了,都不影响他的客观存在属性。在一般题材的报道中,即使偏离或脱离“事实”进行报道,并不会产生明显的消极影响,只是媒体从业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批评性的素材则必须以可以感知的事实传递事物变动的信息,以这样的事实表达主观的否定或谴责性意见。如果出现侵权纠纷,法官对“用事实说话”的理解就转变成“用有证据的事实说话”,对“事实”提出了更高的,甚至有时是非常苛刻的要求。对于法官而言,无论批评报道所揭示的是现象真实还是本质真实,都必须有证据支撑。司法真实或法律真实就是强调新闻报道所涉及的事实部分,要有符合程序法、实体法要求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客观实在。司法真实除了要满足新闻真实的属性外,特别强调技术性的真实,即要有合法性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与存在。对司法真实来说,描述观察到的事实是远不够的,事实虽然真实发生过,但如果找不到法律认可的证据,这样的新闻事实写进批评报道,可能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所以,从证据意识出发,批评性报道必须强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事实求证意识。
针对司法真实的苛刻要求,不少新闻业界实务工作者与理论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批评报道想把事实彻底调查清楚都非常困难,相关方面根本不配合或者直接阻挠,要获得直接的证据更难以做到。由于不容乐观的舆论监督的人文环境与政治生态,有些重头素材的批评报道确实障碍重重,利益链条环环紧扣,在有关监管部门尚未介入的情况下,没有调查取证权的新闻记者要获得相应的证据有时几乎不可能。而在司法审理实务中,也有少部分法官运用司法真实尺度时能够充分考虑到新闻报道自身特有的规律性。如在对本课题针对法官问卷调查的一项开放式问题“报道的真实性是一个很泛化的表达,何为达到‘真实’状态,指涉比较含糊。您所要求的报道真实是指”的回答中,有23份问卷(占有效问卷总数227份的10.1%)表达了如下近似的观点: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新闻工作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规律性,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要求多样化等。一篇新闻稿件通常依赖的是现场调查、采访当事人或目击证人、记者亲眼目睹等等,而被采访人记忆、视力、听觉上的误差,感情上的倾向,再加上新闻的时效性也无法要求记者对事件所有细节的真实性进行一一考证。在此基础上采写的报道出现与客观事实的差异很难避免。在审查新闻真实性的过程中,重点在于考察报道过程是否遵循新闻行业的规范,而不宜过分强求新闻报道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但是,更多的判决案例与司法工作者对媒体提出了有些勉为其难的证据要求,从业者就应该渐渐适应并强化这方面的法律意识。
在“中国第一月嫂”刘某状告中国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因为记者从介入此事起就做好了上法庭打官司的准备。在整个采访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到所涉及的每一件事不仅有来源,而且有证据,使采访过程同时成为调查取证的过程。[3]由于证据比较充分,原告请求被驳回。为了揭露被称为“中国第一月嫂”刘某在从事婴儿早教服务中存在种种损害婴儿家长利益的造假、欺骗行为,记者获取了数十份证据材料:举报材料,证明确有庄某等数位孩子家长向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举报原告;被告开具给谢某的收据,证明谢某向原告交纳了服务费5331元,原告开具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落款写的是他人的名字;证人谢某父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确实因不满原告提供的服务而向派出所举报;2003年9月3日《温州日报》刊载了记者周汉祥、钟勤耕的署名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温州遭遇尴尬》,以及周汉祥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刊载的文章系如实引用该篇文章;证人吴某、解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记者谢湘于文章发表前确实对其进行了采访,文章报道内容由该两人所提供;部分温州家长的举报材料,证明原告确实在温州举行讲座期间公布自己的银行账号,并收取了婴儿家长的服务费但未提供服务;证人何某的书面证言、2003年2月10日《温州日报》登载的文章《且看“中国第一月嫂”真面目》、2002年8月23日《温州晚报》登载的新闻《“早教第一人”再度莅温讲座》,证明原告确于2002年8月底在温州举行讲座,在讲座过后当场公布自己的银行账号并收取了家长的钱;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因原告要借她的孩子进行示范,故她与原告一同去温州参加讲课活动,在温州期间,她目睹了婴儿家长吴某与原告因退还服务费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且确实收到过何某的一封信,信中说到“刘某人很深、没有实话,无法合作,希望她快点离开温州”。其本人与原告并无合作关系,是婴儿家长与服务者的关系,其也从未欠原告的钱,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发现原告以提供“早教”为名实施诈骗活动,故与其他婴儿家长一起向派出所举报;《北京青年报》登载的白岩松的声明:《我从未推荐过“第一月嫂”》,文章《“第一月嫂”破绽太多》、《文汇报》登载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遭遇质疑》,证明吹捧原告的书籍《赢在起点》作了很多虚假宣传,有关原告的真实身份、真实情况与宣传不符;《赢在起点》一书,《深圳晚报》登载的文章《“第一月嫂”的育儿经》、《家庭百事通》登载的文章《快乐育婴第一人》、《新家庭》登载的文章《“婴儿教练”刘洁,中国创办母婴亲子园第一人》、《家教世界》登载的文章《天才在“第一月嫂”特殊育婴法中诞生》、《北京晚报》登载的文章《月嫂刘洁》、《纳税人报》登载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华夏时报》登载的文章《刘某:打造天才梦工厂》、《女友》登载的文章《我是善良的女巫》,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履历、从事“早教”活动的经历及业绩、关于原告儿女的“早教”成果与宣传不符,原告的“早教”理论是伪科学;证人高某、杨某、庄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收取服务费却不开具专用发票、不提供“早教”服务并且拒绝退费、原告的育婴理论和方法并无科学依据以及向派出所举报原告等事实存在;证人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本人曾于2002年11月15日至2002年12月初在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工作,文章所述西城法院工作人员曾找过原告是事实;乌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事项有:姓名、出生日期、曾用名、身份证号,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某某;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工商注册信息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虚假,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及其前身北京贝婴美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刘某,刘某某另有其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文章所报道的在温州发生的事情均为原告所为,报道内容并无差误;光盘1张,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及北京电视台对部分家长举报原告的调查,证明原告以“早教”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而不提供服务的事实;证人盛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确实在不了解原告真实面目的情况下为原告发表了宣传文章,之后通过实际接触及从不少家长电话反映中发现原告在从事育儿服务中存在问题,因此主动撰写了文章《稀里糊涂给刘某做了一次宣传》并向被告投稿,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是其真实表述;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对原告的采访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真实情况与宣传不符,因此主动撰写了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并向被告投稿,被告发表这篇文章是其真实表述[4]。大量关联性的证明材料对报道所涉及的关键内容与细节均有举证,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链。
(二)注重有效证据的存留
证据是法官辨明争议事实真伪,据以作出裁决的凭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诉讼证据进行的。与电视报道“有录像为证”的证据自动生成方式不同,文字报道的举证比较困难,必须事先有自觉的证据意识,这是被批评者极易抓住报刊批评文章打官司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南方周末》、《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等媒体批评报道而引发的比较多的新闻官司中,涉诉的绝大多数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应该是基本真实、客观的,所批评的问题性质也较为恶劣或严重,但媒体败诉率非常高,关键问题就在于举证难以满足司法真实的要求。在一些涉及原告名誉评价的事实认定方面,由于缺少有力的证据,本来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却轻易被原告否定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方面,大多数法院过分强调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出现过错推定的明显倾向,即被侵权人只要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而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举证,侵权人则负担了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责任。在新闻官司中,法官接触到由原告所提交的涉诉作品后,一般先推定媒体或编辑记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如果媒体或从业者不能提出充分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记者在正式介入之前已经有了强烈的证据存留意识,在采访活动中比较巧妙地随时收集证据,则不会陷入被动局面。如2005年3月,《生活报》刘姓记者曾接到一个线索:黑龙江省某药监局局长多次向一家医药公司索要好处费,并且约定时间亲自上门来取钱。如不给好处费,就要堵住其销售渠道。该记者意识到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新闻线索,但这样一篇批评报道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极易引起官司。该记者就从电视台借来微型采访机,把药监局局长收钱及其和医药公司负责人谈话的整个采访过程全程记录下来。报道发表后,药监局局长怒气冲冲地来兴师问罪,当记者把录像出示之后,该局长哑口无言。舆论监督的素材有一部分来源于他人的投诉、举报或提供的线索,一旦经记者写成报道,记者就要为其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承担责任。万一发生纠纷,记者本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记者要把一些新闻事实材料搞得更准确、更充分,有理有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在批评报道中,大多数被批评的事实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仅限于订立攻守同盟的极少数参与人知情,被告方媒体机构经常面临因客观条件限制而确实不能自行举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不会履行协助媒体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其主要职责就是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依据证据规则要求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再基于可以采信的证据材料,本着公平、公正的信念予以裁断。这就意味着一项判决对于媒体是否公平、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媒体所能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据材料越少,判决对媒体就越失公平。
关于证据的有效性与证明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就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证据类型的偏好而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要强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人证,就书证本身而言,公文书的证明力大于私人书证。鉴定结论又较其他各类法定证据更具可靠性。《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不同证据类型的效力作出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言论,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新闻报道中,很多新闻线索乃至主要内容往往是由知晓事实真相的人员提供的,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采访所形成的报道内容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当发生侵权纠纷时,提供线索或接受采访的就是证人。证人所提供的事实是否被法庭采信,就目前司法审理实践看,被采信的要求比较苛刻。如果证人否认或不出庭作证,媒体肯定败诉。在嘉德国际拍卖公司诉财富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等的司法审理中,分别作为线索提供人的戴某、利某不仅不愿意作为证人出庭,而且否认自己曾经向媒体报料,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退一步说,即使证人出庭,媒体也难以完全免责。对此,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主审法官曾指出:陆俊收钱是否真实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而不是在于利某是否提供了新闻线索,更不在于提供新闻线索的过程。对利某是否起诉,要由陆俊决定。关于报社是否应对投诉的内容负责,如果利某在报上公开发表文章揭发他人的内容不能证实,报社都摆脱不了侵权责任,何况一个电话、何况所谓投诉人都不承认说过,未免太捕风捉影了[5]。而在较早的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作为材料提供者的当事人韦唯虽然当庭作证,但报社仍然因为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而承担了部分法律责任[6]。当然,如果有多位新闻事件的参与者出庭作证,而且证人们提供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则这样的证据能起到关键性作用。如广州侨房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向有关部门和媒体举报的两位原侨房公司职工出庭作证,以利益受损者身份证明报道的内容有事实依据,而非凭空捏造,为媒体胜诉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如果没有两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杂志社极有可能败诉。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该规定说明只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的推测、假设和臆想,只有真实的证据材料才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尽可能地保持原貌。证据的关联性强调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而证据的合法性则要求证据的形式和收集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基于这样的要求,在批评性报道采访、制作与编辑中应注重如下证据材料的收集与保留:一是原始的书面或音像证据材料。保留好读者来信来电、投诉的反映材料,被采访人的谈话记录(最好请被采访人签字),采访笔记应写明采访的地点、时间、对象以及在场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等。在编辑时应注意保存好新闻原稿及原稿送审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稿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收集证据时还应注明其来源,并尽可能收集原件。如果是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这是将新闻来源落到实处的体现;二是实物及图片等物证。报道所涉及的内容、当时的实物,不便直接保存下来的,应该借助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录下来;三是进行式的法制素材报道要留有备忘录。对按程序进行的法制素材报道,每一阶段要留有发表的新闻稿和备忘录,以备当事人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四是记录下有关联系资料。对所报道新闻事件的参与者、目击者,要求其留下姓名、身份、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便于作为诉讼中的证人。而对于不便以公开方式搜集证据的,可以未经当事人许可以隐蔽方式获取录音录像资料,只要所采取的方法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可以成为有效证据。具体而言,不侵入他人住宅、不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不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隐蔽拍摄录制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
二、慎重把握权威消息来源问题
就通常的新闻报道业务要求而言,一则新闻只要有明确的消息来源,或者消息来源真实,就可以认为报道是有客观依据的。至于消息来源渠道的本身权威性问题,一般不是特别重视。但对容易引起侵权纠纷的批评性报道来说,问题却至关重要,因为权威性的消息来源是媒体报道即使存在失实也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项特许权利。特许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所享有的根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报道而免除对报道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责任并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它是一种事后权利,其实质是减轻新闻媒体核实新闻来源真实性的责任。但从防范报道失实考虑,谨慎对待与寻求权威性消息来源渠道也是媒体应尽的注意义务。
至于哪些渠道属于权威的消息来源,法律并无细致规定,《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仅概括地将“国家机关”作为媒体免责的消息来源: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由此可以推演媒体对这些言论的报道也不受法律追究。而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在实际的工作中时常呈现交织重叠、边界不清与权限越位的现象,一些机关出于维护部门利益而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拓展自身的权力行为。就职权行为的公开与否的硬性判断标准而言,随机性、人为性占据主导地位,本应公开的职权行为可以被解释为非公开的内部情况沟通行为,是否公开取决于部门甚至个人的意志。多种因素所造成的这些不确定性,给媒体从业者把握和有效利用该法定的权威消息来源带来一定的障碍。
在英、美等诽谤法中,媒体对某些言论的发布即使具有中伤力,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甚或是恶意攻击,只要媒体对言论的发表是及时与准确的,媒体就享有豁免权。“某些言论”仅限于立法局议员在议会上的言论,法官、律师与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政府官员依立法局授权所准备的文件、报告等。媒体对这些言论的报道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许权。而有条件的特许报道权适用的范围要宽泛得多,它包括了艺术、科学、商业、体育等社团组织的内部调查或裁决,以及公开合法的群众集会和合法协会、组织的团体大会上的言论。只要这些事项或言论与公共利益相关,报道依据的这些材料具有公开性,且公正而准确,媒体就可以获得特权保护。
对于权威消息来源的具体划定,司法实务工作者采取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即党的各级组织、国家各级行政与权力机关及授权机构在职权范围内的公开文书或公开职务行为。具体而言,权威的材料包括:组织纪律方面,各级党委纪检部门依据党内法规、纪律给予的党内处分决定的材料;行政执法与督察方面,依法行政的各级行政权力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材料;司法、执法活动方面,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公开的执法、审判与法律监督活动所形成的公开材料;权威鉴定方面,各类授权部门对有关交通、生产安全、医疗等事故以及资格资质、产品服务质量、工程质量等事项的权威认定形成的公开材料。需要说明的是,就目前的法治精神而言,国家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公检法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政府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人大行使法律监督权,纪检部门行使纪律检查职权)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负名誉侵权责任。行为即使有错误,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或要求国家赔偿,但不能起诉侵害名誉权。当然,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以外的行为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如工商局宣称某人是贪污犯、卫生局认定某企业偷税漏税、公检法机关或党政机关将其活动的有关情况写成稿件交给新闻媒介公开发表等。公检法机关或党政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职权行为制作文书送达当事人(包括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上报有关单位,但无义务将处理情况写成稿件交新闻媒介对外发表。对外发表行为是普通的投稿行为,同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的职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
本研究问卷调查的一项测量结果也说明了法官对于权威消息来源的认定标准明显高于编辑记者的理解。在回答“您认为以下列举的哪些身份向媒体提供的材料值得信赖,不必考虑真实性和权威性,应理所当然地加以报道(可选一项、多项或不选)”时,法官选择“同一利益格局中的内幕知情者披露另一方的隐情”的仅4.2%,编辑记者选择此项的则有25.5%;2.1%的法官认为“纠纷中的弱势一方数落另一方的短处或劣迹”属于权威信息来源的,编辑记者则有20%;在“社会或公益服务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单位或个人身份提供的材料”是否能作为权威来源的认识上,分歧也比较明显,只有12.9%的被访法官赞同,而编辑记者赞同的高达48.2%;对“行政或权力部门将未经一定程序公开的材料提供给媒体机构”备选项,法官认可的只占2.7%,编辑记者则为31%。问卷结果也反映出法官群体内部对权威性消息来源的把握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结合司法判决的总体倾向,媒体从业者对以下类型的消息来源应该抱谨慎的态度,它们并非明确意义上的权威来源,或者说,不属于法定的抗辩理由:各种类型的行业协会就其行业内部情况所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如各级消费者协会就消费纠纷提供的材料;各种社会团体就其工作范围内所了解的情况提供的材料,如妇联就妇女、儿童权益受损问题调查提供的材料,民间环保组织就环境污染问题提供的材料,各行业协会就其行业的成员存在的问题提供的材料;企业、事业单位就其员工的情况所提供的材料,如员工的违法、违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及他人利益时就其自身行为所提供的信息,以及现场目击者或内幕知情人所提供的材料;就消息提供者的身份而言具有法定权威性,但其提供信息的行为不代表公开的法定职权或职务行为,即非正式场合下的信息披露,或信息提供行为超出严格意义上的岗位职责;民主党派、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以个体身份反映的材料;文献记载的史料。总之,这些信息提供行为依据经验法则应该被视为值得信赖的权威消息渠道,但一般情况下法官并不十分认同。面对类似的消息来源时,除了遵循惯例依然采纳这些素材,在没有不可克服的发稿时效压力之下,还必须设法通过其他渠道作必要的补充,形成多种事实主张并呈。
报道实践中有些记者编辑并非没有“权威消息来源意识”,而是对似是而非的权威消息来源不能准确地辨别,或者说,有些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问题或所下的结论不在其职务范围之内,记者对于这样“越俎代庖”提供的材料采取了全盘接受的做法。表面上看,记者报道的材料是有合法来源的,而且对监管系统外的一般人来说,很难判断它是职能部门越权行为的产物。这样的材料有比较大的诱惑性,在是否免责上也必然有比较高的风险。如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诉太原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报道《李逵岂能让名于李鬼》批评原告“打着太原电器厂旗号生产的伪劣产品充斥山西省市场,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报道所反映的主要事实是文水县一从事冷食批发的个体户购买的制冷压缩机接触器连续两次被烧,投诉于山西省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人员前往销售处查获36个劣质接触器,而该销售处的劣质产品是从太原求精机电贸易中心购进的,技术监督人员从该中心查获铭牌为“太原电器厂”的交流接触器13个。在调查过程中,求精中心门市部出示一份太原电器厂与原告“联合开发定牌生产销售协议书”(即授权原告使用太原电器厂铭牌在山西进行生产销售),技术监督局报太原市机械局要求太原市电器厂配合查证工作。报道据此认为劣质产品系原告打着太原电器厂铭牌生产的。原告认为,被告报道认定劣质接触器由原告生产的依据就是求精中心被查处时出具了原告与太原电器厂签订的《协议书》,但该推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一是求精中心不销售假冒的太原电器厂的产品;二是标有太原电器厂铭牌的产品确属原告生产。实际上,没有人能够保证上述两个条件是成立的。唯一有力的证据应当是技术监督局权威鉴定结论,而山西省技术监督局至诉讼时一直未下结论,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没有鉴定结论[7]。本案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记者对太原市机械局领导涉及某一产品为伪劣产品的讲话与材料进行报道,是否赋有审核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消息来源,如果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书面决定,具有确定性,媒体不必再审查;但对于职权范围外的非正式文件、领导讲话等消息来源,新闻机构就应该履行审核的义务。涉诉报道材料虽出之有据,且经过机械局领导审核,但忽略了太原市机械局无权确认某产品为劣质产品,认定产品劣质以及是否为原告所生产的职责是技术监督部门而不是机械局。被告存在过失的过错。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两种情形下的材料来源应该保证审核其真实性:一是国家机关所形成的材料公开行为只是针对特定目标的小范围告知,媒体通过特殊途径获得并向社会传播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符合程序法要求的公开是指材料形成单位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社会公开,即使与该材料所涉及内容无关的人也可以获得该材料。媒体不当公开导致当事人名誉受损,需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侵权案例并不少见。如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诉四川经济日报社名誉侵权案,涉诉作品《洁尔阴16个批号均不符合卫生部标准》对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报道素材来源于四川省药品检验所的一份检验报告单,但检验报告暂时未向社会公开。因为成都恩威集团公司的恩威牌洁尔阴在申请成为国家三类新药时,执行的检查标准是四川省标准。而省药检所此次按部颁的标准进行检查,有些含量不合格。省卫生厅收到报告后,初步发现标准本身存在重现性差等问题,很可能产品中有关成分符合标准,只是因检测方法上的原因未能检出。被告收到以匿名信方式寄到报社的检验报告书后,记者到省药检所、省卫生厅、恩威公司进行调查。药检所、卫生厅均认为由于此次检验所执行的标准是部颁标准,同省标准不一样,在检验方法的掌握上也不一样,可能有检验方法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该结论的原因正在查找。药检所、卫生厅要求在最终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以免造成不良影响。公司方面承认报告书是真实的,但药品并无质量问题,希望不要报道。但被告还是对这一检验结果作了报道,并配发了针对原告的措辞激烈的言论。稍后,卫生部发函卫生厅,同意洁尔阴按省标准执行,16个批号的洁尔阴重新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报道将未正式公开的鉴定报告公开报道,又未对出现这一检验结果的原因作出必要的说明,误导了消费者;二是材料的形成机构本身具备权威性的身份,但其所出具的内容并不完全与其承担的职能相吻合,其提供材料的行为在实体法上缺乏依据。对于这一点,媒体从业者往往忽略了。比如来自公安部门或法院的盖公章的新闻稿,其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它的身份是新闻撰稿人而非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公开文书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能保证文书内容的准确性,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无法定的严格程序,缺少让当事人在公开前知晓和及时提出异议的环节,没有纠错的程序。如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诉湖北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楚天都市报》报道内容主要是有关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机关查获、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种植冰岛罂粟花的刑事案件,其主要材料来源是当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新闻稿件。报道批评了原告出版的《农村百事通》刊登介绍种植冰岛罂粟花系毒品源植物的信息。原告则认为冰岛罂粟花是观赏性植物而非通常的罂粟花,不属于毒品源植物。被告的辩护理由之一即报道材料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8]。而对于该案所涉及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新闻通讯稿是否属司法解释所称的权威的消息来源,法学工作者之间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该案的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提供新闻稿件行为不属于权威机关公开发布信息的行为。(www.xing528.com)
权威消息来源渠道的拓展间题一直是业界实务与理论工作者关注的话题,归纳理论研究者的诸多关于明晰设定权威消息来源范围的主张,可作如下划定: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以及向社会或者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政府发言人的发言与材料;执政党的各级组织、各政党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情况所提供的内容,如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各级领导的正式讲话材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社会团体、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内的情况所提供的内容;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权威机构公布的档案信息;鉴定、认证机构或授权的审计服务机构提供的正式书面材料;法人、公民在公开场合关于自身情况的陈述;主动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的第一手材料;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等等。如果这些理论探讨的主要精神能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媒体所承担的过重的审核义务将大为减轻,批评报道的大环境会明显改善。
三、把握审核责任的合理限度
在名誉权案件的司法审理中,如果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时,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官就应推定被告有过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过失推定是法律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失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而采取的将过失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无过失的一种制度。过失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但由于疏忽而未能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不会发生或者能够避免。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只需就诽谤内容的刊出、诽谤内容指向自己以及对自己造成损害举证,不必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则以法律规定的辩护事由进行抗辩。基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受害人很难弄清侵害行为是如何完成的,他对新闻行业应遵守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或惯例不了解,难以证明行为人具体在哪一环节出现过失。行为人如果认为自己确无过失,由于其了解行为发生的过程,清楚自己应尽哪些注意义务,较为容易提出无过错的证据。
媒体对于所要发表的新闻真实性是否在事前进行了必要的实质性审核把关,是衡量媒休是否存在过失的重要依据。按照以往的工作惯例,除了媒体内部的记者采写的新闻稿应确保真实性外,对于其他来源途径的稿件只要不作实质性改动,基本信守“文责自负”原则。媒体应对报道的内容负核实之责的最早法律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作出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运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报刊社要对发表的稿件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该《批复》也是到目前有关新闻媒体对其新闻的真实性有审核责任的唯一的法律依据。但就“审查核实”范围而言,该法律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审核责任是指稿件涉及的所有事实要素的核查,对于媒体尤其报刊来说,根本无法做到,超出了新闻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但司法工作者则倾向于将媒体机构所承担的审核责任视作无限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的梁书文大法官的意见具有代表性:“媒体对新闻源提供的信息,不论是第一手的信息还是传闻的信息,都必须进行审查,不是有闻必录。对于采用的真实信息,要不偏不倚,用事实说话,客观地报道。”[9]
为保证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媒体对要公开的各种来源的报道材料应该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媒体机构对其所承担的审核责任,是否应该充分体现“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合理原则。而为数不少的媒体侵权案例表明,媒体所承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即过错责任,即无论被告毁损名誉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也不论其是否能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布的言词具有虚假的内容,也不论其是否意识到言词指向特定人,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结果,被告就应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只考虑客观结果而不考虑主观的动机、目的和故意、过失问题。而实际上,媒体对有些事件真实性负有核实责任的能力或允许核实的空间是相当有限的。就新闻职业能被提供的条件而言,媒体注意义务无论尽到何种程度,这种“有限”都难以克服。在批评报道还绝对不可以被取代的现实条件下,容忍这种“有限”是可能的,这符合法治的正义理性。罗尔斯在讨论法律正义的问题时,提出了一项高度概括的法治正义原则即“应当意味着能够”。他对这一抽象的法治伦理作了三点解释:首先,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其次,那些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人的诚意必须得到要服从这些规则的人们的承认。只有人们普遍地相信法律能够被服从和执行时,法律才能被接受;再次,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把执行的不可能性看成是一种防卫或至少作为一种缓行的情况。如果惩罚的责任不是正常地限制在人们做或不做的能力范围之内,这种责任便成为加于自由之上的不可容忍的重负[10]。在批评性的报道中,种种人为设置的障碍使得记者编辑有时虽尽其所能,也难以真正履行审核的责任。稍加分析以“未尽核实义务”为由判定侵权的案例,不难归纳出某些特征,即在下列几种情形下,核实义务可能做不到:①报道涉及的不法或违规事实只潜藏在特定的少数人之间,除检察机关介入外,局外人无法探明详细的幕后情况;②报道披露的违规行为、不道德行为或涉及利益的冲突仅在两者之间发生,双方中的一方主动向媒体提供隐情,但另一方矢口否认;③投诉者抱非善意的媒介使用态度主动寻求媒介舆论支持,媒体事前无法判断使用者的个人动机,且提供的材料具有极大的新闻报道价值。换一个角度看,在实际生活中,在被批评当事人没有施加强制力的情况下,愿意主动向媒体道出实情几乎不可能。从现实生活绝对需要媒体舆论监督方面考虑,或是从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方面考虑,司法实践都应该对媒体所负的审核责任划定合理与适度的标准,使法律所惩罚的责任不至于超出人们的能力范围。
讨论媒体所承担的合理责任主要是过失应否追究侵权责任。衡量过失的标准在理论上有三种:普通人的注意,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只须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与平日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以行为人平时处理自己类似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违反此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应有的注意为标准。违反此注意则为抽象轻过失。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新闻机构的注意义务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而有所区别,不宜不切实际地要求媒体一概承担“核实”的注意义务。如对外来新闻稿件、来自文献记载的材料、公开场合的信息发布、有截稿时间限制的直播性节目,新闻机构难以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通过阶段性报道达到与最终结论一致。过失意味着未能做到正常合理的谨慎,可以证明过失的理由有:依靠不可靠的消息来源;不阅读相关文献或误读相关文献;未能得到显而易见的消息来源的证实,这个消息来源就是报道的主人公;在编辑或处理新闻时粗心大意;相同情况下一个理性的、谨慎的记者不会如此处理;报道发表前未能尽量与原告取得联系,等等。
其一,首先值得注意的一种情况是,核实的义务应该考虑记者是否确实面临截稿的压力,或者说,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息而推迟发表是否直接有损新闻价值,尽早报道是否是迫切之事?是否可以有时间供新闻媒体充分核查报道的事实?美国媒体面临侵权指控时,这是媒体是否免责的一个重要衡量因素。如在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1987年的一起诉讼判决中,在报纸关于一位教师的报道中,报道的信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致电给报社的学生家长,报道中引用学生家长的话,称教师行为古怪、无组织性、健忘、处事不公、贬低学生。撰写这则报道的记者虽然采访了几位学生、学校校长和这位教师的两位同事,但得到的信息微乎其微。法院判决该报道存在疏忽的过错,因为既然没有截稿时间的压力,记者完全可以联系更多的学生,来证实这些谴责。联系记者的学生家长对这位教师存心不良,这应该促使记者对该事件进行更长时间的调查[11]。显然,获得全面事实的价值超过时效带来的价值。因为过于注重快速发稿,本应留时间作进一步核实的环节被省略,成为报道不慎侵权的常见因素之一。在本研究的288个构成侵权的案例中,因追求报道的及时性或记者个人发稿量而明显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导致失实侵权的约占2/7的比例。
与此密切相关的一种情况是,报道的及时性压力与及时跟踪报道的失误澄清问题。有些新闻事件对于利益相关群体的及时知情意义重要,分阶段的及时报道比一次性终结报道在新闻价值、社会价值实现上更突出,这意味着阶段性的报道所提供的事实并不一定与最终的事实真相能保持一致。对此,有不少理论学者主张,只要报道在连续地进行,所有报道形成的有关事件进程符合客观实际,媒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以媒体在某一阶段所作的局部报道与总体情况不符就追求侵权责任,因为事实尚未充分展开导致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如2005年初,在中国记协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一个主要由京沪两地新闻法制实务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课题展开研究,并于2006年2月形成《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该司法解释建议稿就“在连续性报道中,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的,能否认定为报道失实”问题提出:“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12]需要说明的是,报道连续性的间隔时间应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后续的报道对前次报道中错误消除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之间的时间跨度。可以及时补充新的事实进展情况而忽略跟进,属未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该对不利后果负责。
安阳广播电台经济台因热线直播市民投诉而引发侵权纠纷,法院虽未判媒体承担法律责任,但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值得讨论。2002年5月27日上午8点10分,安阳广播电台经济台以报道交通信息、反映市民心声为主题的直播节目“交通热线”正点播出。主持人接进一个投诉电话:“现在让我们接通一位司机朋友的电话。喂,这位朋友,您有什么情况,请讲。”司机称:“24日上午9点左右,我开一辆桑塔纳在第五人民医院门口被一个姓呼的交警扣了驾驶证,最后给他买了两盒红旗渠香烟,才把驾驶证还给我……”而被投诉人呼某某向交警支队领导解释的情况如下:5月24日上午,呼某某在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执行划线公务时,一辆桑塔纳轿车违章行驶,呼要求查其驾驶证,司机向呼索要扣证手续,呼将他领到交通岗亭,交于另一民警处理,后面的处理自己就没有再参与,自己根本没有收受香烟,这是司机在报复。听了当事人叙述的事实经过,交警支队的领导立即与电台“交通热线”节目组取得了联系,转达了呼提出的异议。节目组的有关人员答应派记者调查核实后,再向听众作出解释。但时间过去了两三天,电台始终没有这件事的记者调查和结果反馈。6月5日,呼某某以名誉侵权为由状告安阳广播电台。原告认为,电台在未对实情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司机的单方诬陷就向社会公开播报了完全与事实不符的新闻投诉,这严重影响了个人的声誉和前途,也影响了公安民警的形象。被告安阳广播电台则提出:“交通热线”节目是一档受理安阳市民及周边地区听众交通问题咨询、投诉、反映情况的交通类专业节目,该节目采用直播的方式播出,由听众向主持人反映相关情况,主持人不做任何评述,所有问题须调查落实后才做后续报道和相关答复,因此侵权事实不存在。即使侵权事实存在,也应由提供新闻线索的司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与电台无关;“交通热线”节目系安阳广播电台经济台与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办的节目。根据联办的有关协议规定,节目的宗旨在于积极宣传公安交通管理法规,监督交警警容警纪,促进交警执法工作,并定期向支队反馈热线投诉信息,支队政工科负责对热线所反映的投诉交警支队民警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之后通过热线向听众做热线答复。原告所诉受到的侵害事实是否成立,应由其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后才能认定。2002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交通热线节目是安阳广播电台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联办的,其主要宗旨是监督交警警容警纪,采用直播的方式播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并未发表任何评论以引导听众对原告作出不当评价而降低其社会地位,从而侵害其名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3]。
就此个案而言,法院判决向舆论监督实施倾斜保护尚可理解。但从严格的法律要求出发,电台没有及时将原告的个人陈述向听众表达,也没有后续的事实调查结果,被告确实存在主观上的疏忽。 目前广播电台的此类热线直播节目可能因为时间限制无法保证所有情况都是真实的,但审查环节向后延迟并不代表可以免除,在不排除节目参与者别有用心的情况下,电台的直播节目滞后审查就是法定义务。在涉嫌失实的投诉通过直播播出后,如果电台确实无法核实投诉内容,如实表达提出异议者的情况说明是媒体客观处理问题的基本职业规范。关于该问题,京沪两地新闻法制实务人员形成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也主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报道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未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的,或者虽然声明相关内容尚未得到证实,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拒绝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进行更正报道的,如果相关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14]
其二,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的稿件形成与来源情况。对于外来稿件,如果媒体确实没有条件进行重新采写,需要分不同情况来规范审核责任:一是匿名新闻源,包括不署名的群众来信来电,编辑必须重新核实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确认事实后再予以刊登。特别是以内幕知情人身份提供的信息,必须尤为慎重,谨防媒体被个人当作达到一己目的的工具。知情人爆料可以使用,但应由知情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方可使用。仅凭口头表达就草率发表,媒体均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群众集体来信,如果先刊登,再调查,可能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但如果处理比较谨慎,如以“按语”、“编后”等方式将不确定性交代清楚,再进行深入了解,以“调查手记”等方式再刊登有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二是实名新闻来源,包括加盖单位公章的稿件,媒体主要审查核实手续是否齐备,是否有相应部门的盖章与领导签字,以及核实单位与领导签字的真实性,如果编辑记者依据一般的常识与经验难以发现失实问题,应该认为媒体机构尽到了注意义务。尤其对于批评性报道稿件的公章和领导签字而言,将其作为审查核实稿件的重要依据是可以信赖的。如果把媒体的“审查核实”责任一概理解为“调查核实”,要求新闻单位对报道内容全部都要经过自己的调查核实后才能发表,这样的责任要求未免过于苛刻。
新闻工作者在证明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方面,倾向于采取从行业要求看来是比较保险的做法,即由提供稿件的单位申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媒体对稿件所涉及的事实不再加以核实。在司法诉讼的实践中,许多证言都是以盖国家机关公章的单位证言的形式呈现,被法官赋予了证据效力。但具有“中国特色”的盖有公章的新闻材料能否享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的特许权?各地法院所给出的判决并不一致,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有的媒体是免责,有的结果截然相反。如刘某某诉榆林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引起诉讼的报道材料来源于佳县县委,盖有县委的公章。两审法院认定该材料系权威消息来源,原告均败诉。类似的情况在本研究所收集的24起案例中占15起,另有9起被告媒体承担了侵权责任。如齐某某、文某某诉吴忠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稿件材料由盐池县残联形成并盖有公章,经盐池县政府审阅,上报吴忠市残联及市委、市政府组建的扶残助残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大会筹委会。案经两审,被告报社均承担了侵权责任。又如渭南日报社被诉侵害名誉权案,被告刊登了一篇由澄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起草提供、审核盖章的稿件,反映澄城县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制止一起错案的情况。稿中所述的该错案的主审法官将渭南日报社告上法庭。报社认为此稿由澄城县人大提供,盖有公章,报社不应承担事实部分审核的责任。两审法院均认为稿件虽盖有澄城县人大办公室的印鉴,但媒体仍不能免除审核责任[15]。出现这类情形,除了极个别案件属于法官个人的专业素质欠缺所致,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倾向于直接适用法律还是更愿意在直接的法律精神基础上加强自由裁量权。媒体承担形式与实体的全面审核义务是否显失公平,有一些理论学者就此问题作了专门的理论探讨[16]。
实际上,由于有些单位机构存在管理上的不严格,盖公章行为的随意性也比较普遍。基于新闻从业者应该知悉哪些单位机构是“国家机关”或“非国家机关”,媒体在何种情况下担责应该区别对待:凡是具有明确的“国家机关”性质的单位机构,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无论属于有审核稿件名分的单位盖章、新闻稿件提供源单位盖章还是新闻事件发生的单位盖章,媒体所负的是形式上的核实,如盖章行为是否属实,盖章的手续是否有程序上的问题,至于盖章行为是否存在不严肃现象,材料内容如何,均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盖章的单位机构应作为或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主要的法律诉讼责任。媒体仅需要承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更正义务。如果媒体机构应明辨盖公章的单位机构为非国家机关性质,但没有对上述实施盖章行为的机构单位所提供材料予以求证或作适当的文稿编辑说明,如交代核实的过程与结果、所遭遇的困难等,仅是被动地刊播,显然未尽到基本的职业注意义务。
对于外来的非严格意义的新闻作品,如纪实性的文学作品、依据文献记载再创作的人物回忆性文章,报社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程序性而非实体性审核责任,即审查外来稿件有无明确的作者、有无合法的署名、有无明显的侮辱性或违法性用语、有无恶意的不当评论等,难以对其中的全部事实进行实体性再核查。尤其对于文献记载的事实真假问题,法律对证据的苛刻要求应该施与作者。历史和传记作品在真实性上应该做到言必有据,对历史事件与历史人物的追忆,如果引用的材料来自当事人回忆性文章或纪实性作品,未经考证,属非权威文献记载,引用者应予核实、评考。如果媒体尽到形式要素的核实义务,出现侵权后果,原告仅起诉媒体的,应追加作者为被告,媒体只负担为作者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所需版面或时段的有限义务。
其三,对媒体内部职业记者所采写的稿件,根据新闻获得的不同途径,新闻单位对稿件内容审查也应相应承担不同的义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息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做出区别: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一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只要构成侵权,媒体机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从充分尊重新闻工作者实际的调查能力、所拥有的调查权利出发,该司法规定对媒体施加的责任未免有些超过其能力所能担当。报道的真实性要求应该建立在媒体可能获得真实性的现实条件与能力的基础上,如果因为过高的真实性要求而限制了所有明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重要新闻迅速传播,这样的人格权保护显然失去了法律必须依赖的民意基础。
对于文字记者现场目击采访,事后证人难以或无法找到,或时过境迁,报道真实性的举证问题比较突出。目前,法院对记者的采访记录是否作为证据虽然看法不一,但总体上还是倾向于不予作为证据采纳,除非录音采访或录像采访,或者被采访者对记者所记录的内容把关之后留有书面意见。法院这一通行做法给记者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即记者为了日后举证方便,采访记录不仅要详细交代新闻事件现场的详细事项,还要求记者尽量说服被采访对象签署提供目击情况的书面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对于很可能涉及当事人名誉评价的负面事实,如果被采访对象拒绝配合,记者应该对目击者所陈述的情况作进一步的寻访,否则,宁可放弃报道。而对于在公开场合下主动的信息发布行为,消息提供者就其自身情况所作的陈述,如果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只要该信息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且内容没有重大失实,媒体机构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从自然理性角度考虑,新闻事件的当事人或者知情者就事件本身所做的口头或书面描述应该有其可合理相信为真实的权威性。所谓自然理性,就是人们对某一行为的判断主要依赖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的共同看法、直觉或舆论等人的自然性因素而做出。就媒体的信息收集与传播的职业特点而言,充分依赖并相信消息来源是基本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理应如此。而目前司法审判更多地强调形式理性,强调形式逻辑分析与证据的相互印证。
四、报道当事人所“说”与核查责任
从一般的业务规范看,采访当事人并客观地直接引述当事人的言辞,应该是非常客观的处理方式。但如果出现侵权纠纷,在没有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媒体很可能要承担未尽到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不少判例都传达出目前司法界所偏好的理念,即报道对当事人或知情者“说”或“提供”信息行为本身的客观呈现,并不能自动证明其“所说”的真实性,因为“说”的行为是一回事,而“所说”的事实是否真的发生则主要依赖可以被固定下来的物证或多主体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的言证。如果引发报道官司,当事人或知情者“所说”的情况究竟是否发生,媒体必须提供出这个关键性的证据。媒体不能举证,存在过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围绕媒体能否直接或间接举证,这种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一是当事人“说”的行为发生在典型的公开场合;二是当事人独自面对记者采访,且无任何影像资料证明。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事后矢口否认其所“说”的内容,媒体未必一定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负核实的责任。两起典型案例的判决可以为之作诠释,法庭考虑到媒体因为其报道有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消息来源是可以相信为事实的,或者说,在一般人看来不会对它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媒体就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诉新民晚报社、吴某某侵害名誉权案中,媒体只是被赋予有限的审核实义务而免于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他在现场的媒体近乎一致的报道能够佐证当事人吴某某在新闻发布会现场发表过指责影片《惊情神农架》剧组破坏神农架自然保护区的言辞。2005年6月,《新民晚报》先后刊登《某某无情“投诉”新片破坏神农架》、《“剧组造孽,我是帮凶”——某某昨向自己主演的〈惊情神农架〉开炮》、《金丝猴被逼得无路可退——某某诉剧组破坏生态环境引起很大反响》等,报道引用影片主演吴某某的言论批评剧组拍摄过程中对自然保护区产生了破坏。当事人吴某某称自己在上海电影节的新闻发布会上并未发表上述言论,只是在与朋友聊天的私下场合提到剧组擅自搭建小木屋影响自然保护区原始生态的事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涉诉报道的内容“见面会后接受群访时,某某更是竹筒倒豆子一般一吐为快”、“某某坦言,在破坏神农架原始生态的行为上,谢某某主演的《情天大圣》‘造孽更严重’,因为‘他们把水泥浇铸成蘑菇形状,现场无法再复原’。相比之下‘我们造了小孽,搭建了小木屋’。我也是帮凶,我也造了孽”等,与《长江日报》、《武汉日报》、《楚天都市报》、《青年报》等的报道相似,综合相关媒体内容基本一致的报道,有理由相信吴某某曾对《惊情神农架》剧组的行为作出过报道所说的评价,媒体对当事人在新闻发布会上发表的言论所作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17]。所以,在具有典型意义的公开场合,如各种类型的发布会、公众集会、庆典等上,言说者尽管对其“言辞”行为持否认态度,媒体一般不会被苛求对言说者的“言辞”内容真实性履行核实的义务。因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普通可辨的事实、日常生活中的事实,人们有能力对其真伪与善恶做出直接的判断,而当事人因有亲身经历最有发言权,而在正式的公开场合,当事人应该意识到其负有真实告知的义务,且其所提供的内容可能被媒体传播。媒体对当事人言论的信赖是出于社会普遍的道德诉求——善良、诚实,这与法律原则是同一的。
与上述公开场合言说行为具有明确的社会公开属性不同,当事人如果在私下场合独自接受记者采访,此时新闻源否认所提供内容,媒体既无任何证据资料证明当事人所“说”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文章的发表得到新闻源同意或默许,那么,媒体很有可能无辜成为“新闻的编造者”而承担全部的责任。如于某等诉三联生活周刊杂志社、王某某侵害名誉权案,2001年8月13日,《三联生活周刊》刊发《当病人恨上了医生》一文,文中写道:“高某是山西省政府的一位官员,事后院方才知道他是带罪住院,他可能被起诉的罪名是走私罪,他在山西的财产已经被当地检察院冻结,在他住院期间,山西省检察院曾派专人来调查他的病情。”“王某某说,当时我觉得我们医院医生这方面显得太软弱了,面对这样的病人,我们反倒感觉自己是弱势,对方是强势。”“但他是贪污嫌疑犯,我们觉得经济对他们不是主要问题。在他去世前三周,家属还主动要求过放弃治疗,我们认为他们对他的病情也是十分清楚的,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他们想找茬闹事,发泄对医院甚至社会的不满。”原告于某系报道中“高某”的妻子,高某因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去世,高某去世当日,高某之子与该医院医生王某某发生冲突,并致王受伤。记者对该医患纠纷的当事人之一王某某进行采访,并形成上述报道。原告认为,文章捏造罪名强加给死者高某,并编造亲属要求放弃治疗病人的事实。王某某辩称自己仅向记者介绍了被打的事件经过,引发诉讼的其他内容并非他提供。法院判决王某某系被动消息来源,三联生活周刊杂志社未能提供涉诉作品发表获得王某某同意的证据,原告称王某某提供材料侵犯死者名誉及原告名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媒体报道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18]。本案中,不管消息提供者的主观心态如何,媒体过错在于记者客观引述矛盾冲突中一方当事人的言辞,明知有可能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时,却没有让另一方表达不同的声音。指称某人涉嫌犯罪应该是非常严肃而重大的话题,媒体对其公开报道必须向有关部门履行核实手续,不能仅凭有结怨情绪的一方之辞,这是职业规范的基本要求。
在新闻源是否应该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新闻源”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惩罚那些不负责任的散布、提供、发布虚假新闻信息的人。但诸多类似的判决案例表明,除非原告提出主张,法院一般不将“新闻源”追加为当事人。或者说,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法院即使将消息来源追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免除媒体责任的意义不大。陆某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的主审法官意见有一定的代表性:材料提供者利某既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律特征,也不是证人,因为陆收钱是否真实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而不是在于利某是否提供了新闻线索,更不在于提供新闻线索的过程。利某是否被起诉要由陆某决定。媒体是否应对报道内容负责,主审法官认为,即使利某本人在报刊上发表文章揭发他人内容失实,报社也摆脱不了侵权责任,何况报社就凭一个电话(而且投诉人不承认说过)就草率地将有关内容发表。就已有情况看,作为“非公开扩散”的新闻源,如果损害事实清楚,“新闻源”供认不讳,则与媒体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处理。如果损害事实确定性较差,或质证性较差,有少数案例是将“新闻源”作为第三人对待。当然,如果“新闻源”是隐匿的电话或书面投诉方式,媒体应该对内容的真实性审核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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