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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人物弱公众利益事项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也以司法判例形式确立了政治公众人物可以作为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事由。这是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在处理新闻侵权诉讼时,采纳“公众人物”抗辩事由而免除媒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第六起判决案例。

社会公众人物弱公众利益事项研究

第四节 社会公众人物的弱公众利益事项

一、社会公众人物的司法理念

由于知名度高,社会公众人物总能吸引人们关注的目光,与此同时,他们的一言一行也无时无刻不在受到公众的评判。但是,评判社会公众人物的度如何把握,法律方面并无相关规定。这里所讨论的社会公众人物是指自愿的公众人物,或称“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其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但涉及不确定多数公众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社会公众人物不包括其行为直接关涉公共利益的政治公众人物和因为某些特殊事件而牵涉其中的偶然的公众人物或不自愿的公众人物,主要指在公众的社会生活范畴中为公众所熟知的人物,如演艺人士、知名文化人士、体育明星等。在精神享受与身心娱乐备受推崇的当今社会,社会公众人士在公众的关注中获得巨大物质利益的同时,其对公众的生活方式道德观念、人生价值观的影响更加显著,与公众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作为社会中一种身份比较特殊的人群,一定程度上其行为的自由度与恰当性也应该与公众的期待建立法律意义上的联系。

“公众人物”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种体现,其滥觞于美国一则经典的判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整版刊登黑人民权组织的政治广告《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目的是声援南部学生的抗议示威,争取黑人选举权,为受到伪证指控而有可能入狱的黑人民权组织领袖马丁·路德金筹集诉讼费用。当地警官沙利文指控广告文章对当地警察局的行动报道是虚假和诽谤性的,起诉《纽约时报》诽谤行为。一二审沙利文均胜诉。1964年《纽约时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0的投票一致推翻两次判决结果。布伦南大法官针对政治公众人物的诽谤诉讼,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而造成恶意后果。”[46]“《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众利益”优先原则,政府官员必须面对媒体无实质性恶意的指责。同时也以司法判例形式确立了政治公众人物可以作为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事由。

“公众人物”个人权利保护应该弱化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实践在我国侵权诉讼中的尝试不过十年左右的时间,2009年9月21日,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经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丽娟、陶菊英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决认为,上诉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并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属“自愿型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这是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在处理新闻侵权诉讼时,采纳“公众人物”抗辩事由而免除媒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第六起判决案例。公众人物作为媒体免责的抗辩意识第一次出现是在1999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杜某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杜某作为一家较大型的国有企业总经理、曾被选为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又因受贿罪判刑入狱,其特殊的身份使其成为公众人物。在利益相关者的公众利益面前,原告的个人权利应当有所退缩。这不是说公众人物的个人权利包括人格尊严反而要低于一般公民,而是面对两种不同权益的冲突所作的权衡和调节。“如果按照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理念,原告是难以胜诉的。”[47]而在我国的司法审理中首次援引“公众人物”概念作出判决的案例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报道范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文章同时也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以及足协、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否定意见。随后,该报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后续报道,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澄清事情真相,说明范志毅没有参与赌球。同年7月,范以名誉权侵害为由诉至法庭。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的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和普遍关注。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48]

在此案之前,余秋雨诉肖某某侵害名誉权案的被告代理律师受范志毅诉讼案判决的启发,也将“公众人物”作为辩护事由提出,但2003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却绕开了这一棘手的问题:“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应否引入公众人物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弱于普通人之保护的观点,本院在此已无论及之必要。”2000年被告北京文学杂志编辑肖某某在一家刊物发表文化评论《文化中的文化》,其中有如下引起侵权诉讼的文字:“余秋雨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文章将余秋雨作为一种现象,分析他如何从一个学者演变成一个作家,再由作家演变成一个文化明星的“星路”历程。被告关于余秋雨接受深圳送别墅的素材来自当时文化界的盛传,并无核实。原告认为深圳送别墅一事根本不存在,文章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权。2002年2月24日,余秋雨将肖某某告上法庭。被告代理律师认为,社会评价是否确实因报道而降低,是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当时余秋雨的书销量依然很好,他频繁的社会活动与文化活动都说明其名誉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评论文字而受到影响。余秋雨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要特征是社会评价的降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深圳送别墅的事致使他的社会评价降低。决定一个人的名誉是否受到了某一行为的损害,不能看他个人对这个行为是不是感到心里不舒服,如果仅仅是自己感到不快,而公众对你并没有一个过低的评价,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应该说没有发生。即使肖某某的言辞对余秋雨的名誉有所损害,但因为余秋雨是一个公众人物,就应该对大众评判所造成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和理解。公众人物在成为公众人物的时候,他首先是自愿去做的,他和普通人相比,他更容易接近媒体,接近公众,对他的一些不太确定的评价非常方便予以澄清。法院审理认为,“深圳送别墅”一事系被告未经核实即采用的传言,不能藉此认定此部分内容是被告故意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尽管文章中“深圳送别墅”的言辞令原告产生不快,但利益行为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与法律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越时代主流观念,不会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9]

杨丽娟、陶菊英诉南方周末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二审判决则放弃了笼统的“公众人物”提法,援弓引了更为具体的“自愿的公众人物”。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发表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的认识,自然涉及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揭示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表面上看确实涉及了杨丽娟一家人的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司法审判理念显然沿袭了一审法院所暗含的“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保护适当受限的判决精神。2008年7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丽娟、陶菊英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中就表达了类似的意见:本案是因追星事件的报道引发的纠纷,原告及其父母因追星事件成为公众新闻人物。被告发表的文章旨在让读者了解何以发生“杨丽娟追星事件”,引导读者客观看待它。了解“追星事件”成因也在这一合理兴趣的知情范围内,披露与追星事件有关的原告生活经历,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没有侵害原告的隐私。且涉案文章是根据采访包括原告母亲等知情人获得的新闻材料所撰写的,并非捏造和杜撰,文章中有关内容基本属实。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隐私、名誉的恶意,客观上不存在以侮辱或诽谤的方式侵害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发表涉案文章受到损害的事实。当然,媒体免责的这种解释对于原告是否完全公平合理,还值得商榷。杨丽娟因为超出常人经验地迷恋刘德华,而父亲为圆女儿追星梦在香港跳海自杀,该事件在媒体报道之后,其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法院将杨丽娟界定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并无不妥。“自愿型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涉诉报道有关杨丽娟的母亲陶菊英某些不太寻常的个人婚姻状况的内容虽然由明确的采访对象提供,且与分析杨丽娟的成长历程不无关系,但作为“共同隐私”,只要隐私主体之一的陶菊英不愿意公开这些隐私,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放弃特定的隐私。此案判决值得慎重考虑之处就在于忽略了“隐私是特定人隐私”的基本法理,可能将公众人物的范围扩大,危害了普通公众的权益。新型案件总是有争议的,本案的司法意义和新闻价值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张靓颖诉东方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的审理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较普通人弱化的司法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法院认为,关于张靓颖是否要住总统套间及无度呼叫客房服务等的报道内容,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应认定该新闻报道不妥。但全文并无侮辱性文字,未对张靓颖的人品或道德等作出任何倾向性的评价,至于其他媒体的报道内容,虽以涉案文章为引,但其后相关评论已大大超出涉案文章所刊登的内容,绝非被告所能控制和左右的。作为演艺界人士的张靓颖,对于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带来可能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50]

2002年至2003年,与司法审判、诉讼行为一同触碰“公众人物”这一前沿而敏感法律问题的,还有立法的探索。2002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2002年3月由法律专家、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的“新闻侵权”节建议稿原第一百五十七条“公众人物”规定:“以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2003年2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次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时,“侵权行为法编”中的“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及法律规定即被删除。如果这一条款被通过,媒体无疑获得了对公权力进行有事实依据的批评与监督的法律授权,被批评的党政权力行使者就很难动辄以名誉权侵害为由,恶意阻止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据有关报道,有关专家在最初起草“公众人物”的概念时规定得较为具体,包括政治人物、历史人物、文艺与体育明星等,考虑到我国对政治人物宣传报道规定的敏感性,就笼统地称为“公众人物”。尽管“公众人物”法律名分的确立还需假以时日,但司法审理实践并没有停止接近这一现代法治理念的脚步。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害肖像权案的一审判决又一次引用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2004年10月21日出版的《精品购物指南》作为该报的千期特别纪念专刊,未经刘翔许可,在其封面刊用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跨栏冲刺的照片,在照片的下端配有北京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的广告。2004年11月刘翔委托律师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报社等告到法庭。2005年5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一事,成为2004年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刘翔因此成为公众人物。刘翔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权应当受到限制,正当的拍照摄影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使用其肖像均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将被告对肖像的使用视为新闻报道使用肖像的认定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封面使用的刘翔肖像的背景、衣着、跨栏与实际的新闻现场照片相比有一定的改动,肖像的使用并不是完全为了报道原告奥运会夺金这一事件,不属于单纯的新闻报道。封面的整体设计所反映出的视觉效果足以令公众产生刘翔在为中友公司做广告的误解,而此种误解源自报社在对载有刘翔肖像的图片进行修改时,去除了一些能够反映当时新闻信息的背景环境。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公众人物肖像,一般不存在肖像权的适当限制问题[51]。涉及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主要是隐私权的保护。 肖像权的限制只是体现在公众人物的肖像使用涉及新闻性的活动,新闻性使得肖像的使用不具有违法性。

二、社会公众人物权利保护的有度减让

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应该弱化于一般人已经基本形成了一种社会公识,关键在于权利减让的具体情境如何把握还是见仁见智,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社会公众人物的某些行为应该经由媒体的批评而进入公众视野,尊重公众对知名人士的知情了解权,以维护公众自身的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培养公众对社会公众人士的健康兴趣与正确认知态度。比如不少演艺明星拍摄虚假产品、劣质产品广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歌唱演员以假唱、临时罢演等方式不尊重或欺骗观众,一些演艺明星涉毒、涉黑触犯法律,少数明星媚外而损害了民族尊严,也有一些明星偷漏税收损害国家利益,等等。社会公众人物涉及显著的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这些不合法、不合理行为,在事实基本准确的前提下应该得到客观地曝光与评说,以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参照系。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社会名人的媒体官司一直不断,1992年前后甚至出现了影视明星打媒体官司的高峰,数十位文化名人将媒体或作者推上被告席。据不完全统计,近些年来,各类社会名人因为报刊报道或言论文章而打名誉权、隐私权官司的平均每年在10起左右,约占每年新闻官司的1/18。名人有着比较广泛的人脉关系与复杂的利益关系,其一言一行也更容易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无论在其职业工作范围之内或之外,都不免有着这样或那样的传闻或猜测。在不少媒体将明星生活当作市场竞争杀手锏的媒介生态之下,有不少媒体侵权纠纷并不涉及多少公共利益优先的显著性问题,很多引发诉讼的作品并无多少社会共享价值可言,既与公众利益无关,也与公众理性健康的知情兴趣关系不大。2004年2月3日,《青年时报》刊登报道《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某某前女友惊曝内幕!》,称香港导演唐某某在马来西亚拍片期间抛弃了与其同居六年并对其有扶持之恩的陈某,致使陈某怀着孩子跳楼自杀致残。《成都商报》、《江南时报》、新浪网、搜狐网分别对《青年时报》报道内容予以转载。唐某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文章作者、刊登的报社及转载该文的多家媒体告上了法庭。2005年4月30日,上海市一中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青年时报社、成都商报社、江南时报社等媒体被判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原告的某好友提供,自称是唐某某的前女友亲口向该知情人讲述过她与唐某某有过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后来去美国发展,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女友。她为此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事件的真实性,事件的严重性本身足以使原告的品行受到读者质疑,名誉受到损害[52]

批评报道应在保证内容真实性和尊重被报道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不应仅凭道听途说即编造、刊载所谓花边新闻,更不能为制造轰动效应或贬损他人名誉而炮制虚假新闻。虽然唐某某作为知名导演,属于公众人物,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不受保护。不能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为代价来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就此案而言,即使如陈某所称的其与唐某某有过同居的生活,后自己被抛弃而跳楼致残,遭遇确实值得同情,但如果陈某自残行为缺少警方的介入并确认另一方有法律上的过错而应该承担责任,即使事实存在,也只能属于特定个体之间的道德层面过错,与社会利益无关,尚未达到由法律调整的程度。媒体的介入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名誉权保护就不存在弱化的问题。

有些都市类报刊以追逐演艺明星的个人“生活花絮”为能事,为吸引读者眼球而无视他人基本权利,对名人的个人恩怨与情感纠葛、私生活的品德等“趣事”有闻必录,任意加以点评,不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也失去了职业最低限度要求的法律意识。南京某报2006年至2007年曾多次以大版面报道某位当红女星,其消息均来自无法求证的网络。如2006年8月30日的一篇大字号文章《调查范某某》称该女星上学时的成绩就很差,邻居反映她在小学时考试就经常不及格,补考是家常便饭。初中和高中阶段谈过很多男朋友,人品不好。同舅舅家有矛盾,一些亲戚朋友都不愿意提她。2007年7月10日的醒目标题文章《范某某日本接受包养面试》称,有一80后作家张某在其博客里贴出照片,照片是其在日本的狗仔队朋友提供,曝光该女星与其母亲一起在日本接受“包养”面试,并称该女星曾被国内多名富人“包养”。而该女星的家人解释是替日本某知名品牌产品代言的造型照以及幕后花絮,绝对不存在被“包养”,纯粹是捏造事实。该报2007年12月还集中编辑了数名女星涉嫌“潜规则”的内容,登出她们真实的身份与照片,并称这些“潜规则”事件有的已经被证实,有的可信度则有待考证。这些“娱乐”报道虽未引起当事人的诉讼,但不妥之处自不待言。无论这些报道的内容是真是假,媒体都不宜借口满足公众知情权而公开宣扬,明星没有向公众必须公开属于个人生活方式的法定义务,公众也无权强求明星应该公开个人生活事项,要求公众人物对这些“轻微伤害”予以容忍是一种背离法律精神的逻辑。公众人物对伤害的容忍需要满足基本条件,即被报道的事件是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有关,为公众的理性兴趣所关注的公众事件,而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事不在其内。

《南都周刊》2006年8月30日刊登长文《旧爱新欢记录,包养传闻调查经过——许某的男人们》,许某以名誉被侵害将南方日报社诉至法院。此案最终达成和解,报社承认对原告的私人生活的表述缺乏事实依据,给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在《南都周刊》刊登道歉声明[53]。而张铁林诉成都商报社、周璇侵害名誉权案的被告报社免于承担责任的判决则是个例外,至少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司法理念没有多少可复制性。2003年6月29日,《成都商报》刊登《“皇上”提出怪要求》一文,文章副标题为“周璇昨在签售现场突曝曾遭某影视大腕骚扰”。该文称:成都女歌手周璇在举行其小说《绝爱》的签售活动时,突然曝出令人震惊的秘闻:当她去北京邀请一个影视大腕来蓉担当签售的嘉宾时,对方提出以性作交易,被她予以拒绝;该影视大腕是以演皇帝而出名的。该文还详细介绍了签售结束后该报记者周帅对周璇的采访过程及周璇当时与该影视大腕电话通话的过程。7月2日,《成都商报》刊登《张铁林怒否“皇阿玛”》一文,该文称:新快报记者向张某某求证,张某某回答:“你们传媒猜测是我?可我根本不认识她。她所指的那个人不是我。”7月4日,《成都商报》刊登《“皇阿玛”就是张铁林!》一文,文章副标题为“周璇昨在蓉公开‘皇阿玛’身份并称要与其打官司”。该文称:周璇、夏雨在蓉紧急约见记者,而周璇在会上首次当众明确指出“皇阿玛”就是张铁林。周璇复述了当晚她和张某某在北京名人饭店相会的情景,并提供了她和张某某在该饭店相会的合影作为证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璇在公开场合声称原告向其提出“性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文章中的说法是真实的,此说法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张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成都商报社对周璇举行小说《绝爱》签售活动时“性交易事件”的报道,来源于周璇公开场合的叙述,反映的内容与周璇在现场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来蓉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玛”就是张某某基本相同,没有夸张、歪曲事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故报社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54]。该案媒体虽未承担责任,但并不说明这方面的报道没有值得注意之处。这类“纠葛”仅是特定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值得在媒体上公开宣扬,一方面事实的真假难以辨别,另一方面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媒体的报道都可能存在侵害权纠纷。

批评明星为人处事与待人接物素质低、耍大牌,缺少艺人的艺德等,也是引起侵权纠纷比较多的话题。一方面,媒体对于这些“猛料”并未加以核实;二是这些事情没有什么社会价值,只是因为发生在名人身上而很有“卖点”。如张靓颖诉上海东方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涉诉报道说张靓颖在上海参加《电影之歌》演出时,生活条件上提出过高的要求,“要住总统套房”,由于主办方没能满足其要求,张靓颖便在自己入住的房间里无度地呼叫“客房服务”,其中大部分叫进房间的食物都仅仅只是品尝了几口。法院虽然一审判决媒体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但记者对社会公众人物的无助于公益性话题娱乐化处理,其权利是否应得到法律优先保护,值得商榷。又如田震诉南京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文章《毛宁太臭 田震没艺德 圈内人在宁话歌星》将私下场合另一位歌手对田震的评价公开,对原告的人品进行直接批评:“田震是最没有艺德的人,简直不懂礼貌为何物,请她来演出你能崩溃!你请田震来演出一回,就知道什么是痛苦的经历了。”娱乐圈中人士暗地里彼此拆台、数落短处等的现象确实存在,有些也并非没有一点依据,但人际传播的这些无聊内容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显然不宜进入传统媒体。

总而言之,“公众人物”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媒体或作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作为公众人物的重要构成部分的社会公众人物,其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减让的前提是该公众人物的言行已经介入公共性的活动,其言行的不恰当或多或少牵涉到了不特定的公众的物质或精神利益,而且,维护受公众人物牵连的这种精神或物质利益是一种符合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理智行为,被社会大多数人所认可。反之,公众人物的言行关涉公众利益的属性比较弱时,或对公众情绪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时,媒体是否报道或如何报道就必须持谨慎态度,报道既要尊重基本的事实,同时还要以不伤害社会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最低要求。

【注释】

[1]江苏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情感类电视节目市场报告(2007-2008)(内部资料).

[2]江苏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情感类电视节目市场报告(2007-2008)(内部资料).

[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8)卢法民字第782号.

[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普法民字第1207号.

[5]南方周末,2008年3月7日.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苏民终字第72号.

[7]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洪民初字第41号.

[8]新闻记者,2007(4).

[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73号.

[10]人民法院报,2006-11-15.

[11]法制日报,2008-7-3.

[12]南京日报,2004-5-1.

[13]南方都市报,2003-7-3.

[14]生活报,1997-10-24.

[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朝民初字第6022号.

[16]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新民一初字第345号.

[1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法民初字第910号;人民法院报,2008-9-27.

[18]梁书文,等.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1.

[1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初字第190号.(www.xing528.com)

[2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

[21]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中民终字第146号.

[22]北京青年报,2003-9-3.

[2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提字第2号.

[2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89)沪中民上字第332号.

[25]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9-1-12.

[26]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31.

[27]中华新闻报,2008-5-7.

[28]人民日报,1995-4-12.

[2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二中民终字第1440号.

[3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皖民一终字第176号.

[3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一终字第206号.

[32]人民日报,1997-12-26.

[3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朝民初字第3422号.

[34]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建立预防新闻侵权制度[J].新闻记者,2000(10).

[35]北京晚报,2008-1-16.

[36]中国法院网,2006年4月3日.

[37]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洪民初字第41号.

[38]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0)甘法民上字第46号.

[39]北京青年报,2005-1-18.

[40]刘海涛,等.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13.

[41]北京青年周刊,2000-9-14.

[42]新京报,2006-9-28.

[43]人民法院报,2008-4-12.

[44]人民日报,1997-12-26.

[45]南方周末,2003-5-18.

[46]梁伟贤,陈文敏.传播法新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香港),1995:106.

[47]王强华,魏永征.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383.

[48]人民法院报,2002-12-28.

[49]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2002-11-12.

[50]新闻晚报,2007-2-1.

[5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8144号.

[5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中民—(民)初字第13号.

[53]北京娱乐信报,2006-12-5.

[5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7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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