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媒体批评的神圣意识消解
批评性报道是否真的被社会广为接纳,与时代背景、社会氛围、人们的价值观、被批评者的认识乃至宏观的体制、政策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政治与社会环境作为媒体开展批评的舞台场景,能够以最精微方式调试着批评报道的被倡导与被排斥两者之间的关系。社会各种组织对舆论批评的高度重视,使报刊批评代表了一级党组织或政府的意志,具有人人诚服的神圣性与不可置否的权威性。“只要报纸刊物确认这种批评在基本上是正确的,即令并未征求或并未征得被批评者的同意,仍然应当负责加以发表。”“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如被批评者拒绝表态,或对批评者加以打击,即应由党的纪委检查委员会予以处理。”“对于报纸上的批评认为不正确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加以解释,但是对其中正确的部分,即令是只有5%,也必须虚心接受。”[2]
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虽然有关媒体批评的法律缺失,但时代精神同样支撑起了党报批评的威严与神圣地位。这一时期,报刊登载着大量立场鲜明、严厉尖锐的批评文字。“据有关资料统计,从1949年至1956年,《人民日报》发表批评稿件达7499篇之多,其中1951年到1953年3年间,平均每天刊登批评稿件达4篇还要多。”[3]本研究采取简单随机抽样方法从1953年、1955年、1957年的10种报纸批评稿件中抽取了25篇报道:《不能听任坏干部包庇盗贼残害人民》(《人民日报》1953年2月6日)、《滕县地委对坏人坏事抱官僚主义态度》(《人民日报》1953年3月1日)、《一封信的一百零一天旅程》(《光明日报》1953年1月7日)、《下乡干部吃饭睡觉晒太阳》(《浙江日报》1953年2月7日)、《违法乱纪一例》(《文汇报》1953年2月25日)、《奇异的对人态度》(《文汇报》1953年9月14日)、《一个奇怪的工厂》(《人民日报》1953年10月21日)、《国营煤矿的坑木为什么年年超支》(《山西日报》1955年1月8日)、《少干涉多领导》(《河南日报》1955年2月19日)、《应该从酒醉中清醒过来》(《吉林日报》1955年2月24日)、《不要糊里糊涂地签字盖章》(《人民日报》1955年2月26日)、《明目张胆的犯罪者》(《人民日报》1955年5月23日)、《小工程大浪费》(《湖北日报》1955年7月14日)、《不让公文报表泛滥成灾》(《北京日报》1955年8月19日)、《制止混水摸鱼的恶风》(《北京日报》1955年8月31日)、《“扯皮”的教训》(《人民日报》1956年2月26日)、《不能这样超额完成计划》(《人民日报》1956年3月19日)、《一群胡作非为的招工人员》(《人民日报》1956年7月12日)、《张科长的隐身法》(《大众日报》1956年7月6日)、《三十块钱重要呢?一个人的生命重要呢?》(《人民日报》1956年8月13日)、《为什么吊打烈属?又为什么不处理?》(《人民日报》1956年8月29日)、《上海市场出现奢侈浪费倾向》(《解放日报》1956年9月9日)、《一个假模范》(《解放日报》1956年11月7日)、《用鲜血救助病人的人在受歧视》(《解放日报》1956年11月23日)、《危险的“舞会”》(《解放日报》1956年12月3日),这些报道有指向具体的机关、工厂的,有点名指向干部、群众个体的;有针砭工作官僚作风、弄虚作假的,有针对个人思想落后、生活铺张骄奢、损公肥私的;有语气委婉地提出改善建议的,有言辞尖锐进行讽刺谴责的。这些批评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失误,被批评者也应该抱着虚心接受的态度,媒体不必担心承担不正确部分的法律责任。“文革”期间,实事求是的批评原则丧失,人身诬陷、政治诽谤、揭人隐私、无限上纲成为报纸“革命彻底性”的标志之一,“与人斗”的极“左”政治意识成为判断新闻活动是非的基本立场。
70年代末80年代初,政治反思和汲取西方有益的政治文明促成了思想认识深刻转变,推进了政治内涵的调整。而作为民主政治发展阶段性产物的新闻改革,在广泛的社会层面改变了人们固有的对新闻媒体单一政治功能的认识:媒体在宣传与批评的居高临下之外,还必须有尊重受众感受、接受公众检阅的仆人意识,媒体可以批评一切的不容置疑的权威意识在人们的观念中削弱。不正常的人与事固然应该批评,但是非判断的一元价值标准逐渐被多元价值标准所取代,媒体的态度定调不再被当然地推衍为全社会的意志。尤其90年代初随着媒体主动走向市场,无论媒体自身是否愿意适应,市场的所有行为主体应该以平等意识重新型塑人们接近和使用媒体的态度。
因为媒体批评引起当事人不愉快,而较早对媒体表示“不恭敬”的行为发生在1980年。当时,香港、台湾的流行歌曲刚悄然进入内地,从演唱内容到演唱形式,从声气唱法到演出服饰、台风,都与人们已经习惯的正统、严肃歌曲唱法迥异,由此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批评争议的对象之一就是青年歌手苏某某。1980年9月,海政歌舞团苏某某在“金秋新星”音乐会上以一首感情饱满、温馨细腻的《军港之夜》获得极大的成功。她在天津演出时,因为摈弃了以往歌唱演员非常拘谨、呆板而注重轻松愉悦的肢体语言的台风,北京一家报纸批评她演出时“打非子”,“台风不正,挑逗观众”。苏认为这一报道歪曲事实,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向天津市一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报纸的责任。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1981年,北京晚报因为批评河北安县南辛庄制香厂,被起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社承担了侵权责任。由此开始,法庭而不再是单位领导成为新闻批评是非的裁决者。
《民法通则》1987年颁布实施,打新闻官司有了法律依据,记者或媒体因为批评报道开始被频繁推向被告席。被告的媒体除了晚报、家庭生活、法制、休闲类等报刊还包括了不少党委机关报。上至中央级媒体如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等,下至县委机关报、电视台,都曾先后被法人或自然人推向被告席。在司法程序中,再位卑的个体与再显赫的新闻单位都处在平等的地位对话,媒体只是普通的民事行为主体,它不再罩着光环。对媒体行为而言,法律所禁止的,批评动机的说辞再冠冕堂皇,媒体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对普通公民或是单位干部而言,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被批评者是否接受媒体批评、如何批评,主动权在当事人而不在媒体。尤其那些曾经习以为常的纪检组织式的或公检法机关式的断语结论性批评,媒体必须谨慎对待。
然而,对于这种因政治生态改变而不得不面对的“交手”,一些媒体多少还是有些不适应。这种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被批评的当事人或所在单位对媒体批评提出不同看法,要求媒体刊登更正答辩以澄清事实时,一些媒体放不下架子刊登更正声明。有些甚至将被批评者依法应该享有的更正答辩权作为谴责被批评者阻挠舆论监督新的事实依据,在过错的路上越走越远。
其二,有些媒体被诉案件因为媒介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承担了法律责任,媒体所做的就是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舆论阵地力图为自已辩护,或指责原告“恶人告状”,或批评司法不公正,以此挽回自身的面子。
其三,媒体机构对诉讼行为消极应付,态度不够积极、诚恳,不能平等地与被批评者进行沟通以求问题尽快解决。关于这一点,在奚某诉人民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程度地体现。1988年7月20日《人民日报》第4版刊登《喀什市建管局领导软弱无能奚某怠工乱告状成特殊公民》,批评原告是特殊公民:单位上班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很少干事,热衷告状,看谁不顺眼就告谁。原告如此有恃无恐,是因为领导干部身上有“软骨病”,怕她敢闹会闹、四处告状。领导怵她强词夺理,怵她撒泼耍赖,更怵她越级上告。领导越胆怯,她胆子越大。1988年10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接受奚某的诉状,1989年3月经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人民日报社拒绝应诉。期间,原告数次到法院要求尽快审理本案。法院也以不同的方式对报社做工作。3年多之后,人民日报社才首次表示态度:登此文没有什么普遍意义,此文不宜在《人民日报》上登。如果对奚某问题处理不当,《人民日报》愿意向奚某致歉。1992年9月,人民日报社正式应诉,此时距案件受理日期已有三年六个月。而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原告说只要人民日报社承认侵权,什么都好说。人民日报社说,只要不认定侵权,什么都好办。为了达到调解结案,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最后提出了一个折中的方案:调解书没有明确表示被告行为侵权,只是将其界定为“报道有些用语不当,对奚某的人格评价造成一定影响,并给其工作生活带来困难,精神造成痛苦。被告人民日报社刊登该文不妥,负审查不严之责任。”[4]从案件受理到法院调解结案,整整10年时间。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如果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是可以在较短时间解决的,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增加了审理难度。无论对原告、法院还是被告,该案所付出的代价是不可忽视的,对社会法治建设也产生了消极影响。1992年12月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时,有媒体意味深长地写道:也许是一种历史的巧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十周年纪念这天,法院的大门向中国一位普通的公民和中国第一大报同时打开。(www.xing528.com)
二、权利自我保护的认识偏颇
改革开放之后,被破坏的法律制度与设施在较短的时间里得以恢复。随着以法制化建设为基础的法治化步伐加快,“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意识在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逐渐确立,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尊重成为全社会的声音。社会生活的点点滴滴正是汇聚了人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奔走的无数足迹。媒体批评也常常面临着这种强烈的权利意识考验,权利诉求中的任何细微之处都不被忽视。如某报曾发表记者体验式报道,以一名巡警的角色对街头所见所闻做了报道。其中涉及残疾人专用车违章拉客,记者称之为“妨碍交通,影响市容,有碍观瞻,是大都市的一个‘毒瘤’。”并提出整治“残的”不仅仅是巡警的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声讨,加以严惩。”报道刊出后,一部分残疾人纷纷驾驶“残的”云集报社,群情激愤。公安部门出动了数十名民警,经再三劝解,才逐渐平息事态。第二天,报社以编辑部名义刊登“致歉”启事,承认某些表达用语不当。
然而,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的同时,个体权利绝对化的认识也有所滋生。个人权利应该得到保障,但任何权利意识过度膨胀,都会走向权利保护初衷的对立面。《北京青年报》1998年9月曾刊登一篇报道:长沙一对夫妇在女儿上初中后离异,女儿随母亲回北京生活。女儿父亲吴某是湖南某大学机电工厂的一名工人,因为效益一直不好,经济比较拮据。吴某每月寄给女儿180元抚养费,此外,每月勒紧裤带又自愿多汇出20元以示对女儿关爱。 自1996年起,吴某所在的厂严重亏损,每月只能领取479元工资。除去每月汇出200元,剩下的要赡养一个半身不遂的老母亲,生活异常节俭,同事都不忍心提起。尽管如此,寒假或暑假女儿来长沙时,为了不让女儿路途辛苦,都设法积攒一笔钱让她享受坐飞机的待遇。1997年8月,女儿被天津某学院录取,然而,由于吴某一时凑不齐原告大学期间一半的费用,而被女儿告上法庭。吴某对记者表示:“女儿向父亲要钱,这没有错,可她要钱的方式让我很痛心。我也不怨女儿,只怨自己没有能力满足她的要求。”作为女儿的原告在接受电话采访时非常平静:“诉诸法律是解决我学费问题的最好方式,我不后悔这个选择。”她认为自己要父亲承担学费的要求并不过分,别人的父亲可以为女儿提供那么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而自己不过是要求父亲保障其正常的学习而已,为什么不行?她不相信父亲的收入那么低,即便如此,父亲的技术很好,应该有第二职业,如果没有,那也只能说明他不肯为女儿努力。当记者向她转述她父亲窘迫的生活情形时,她认为这是父亲自找的。“如果父亲真的爱我,就是去打工挣钱,也该供我读完大学。”记者问她有没有想过自己课余去打工挣钱来减轻父亲的负担,她说现在还没有考虑,因为不到时候。“他做父亲的责任还没有尽到。”类似的“权利”诉求多少能说明:过度的维权意识将导致“唯权利意志”的某些无奈。
媒体的批评报道更是经常遭遇种种非理性的个人权利诉求的抗阻,过度膨胀或不免过于敏感的自我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影响舆论批评顺利开展非常突出的社会因素。比如有些报道的事实基本属实,仅是个别用词不够谨慎就导致新闻纠纷。某报纸曾经报道一位老人在某游乐设施上摔伤一事,事实完全属实。文中使用了“不慎摔伤”,当事人就提出交涉。而另一家报纸报道同一内容,写的是“不幸摔伤”,就平安无事。又如某报纸批评一婚介所女工作人员夸下海口,最后没办成一件事,标题用了“这个红娘嘴真大”,当事人认为是侮辱人格。不少纠纷都出在似是而非的权利诉求理由上,针对某些有违常理的现象质疑时,虽然报道的个别用语不够妥当,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愉快的感受,但就社会评价来看,很难说造成了公众评价降低的客观后果。如有一起纠纷,报道的内容是县委和县主管局对一位未经批准、自行指定了代理人就擅自离职的县办企业厂长所作的处理,稿件由县委书记和县主管局签字同意刊发。厂长即原告认为以下方面的报道内容失实: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行为是由企业向主管局承包,厂长只是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属于企业承包行为。而报道将这种承包行为说成是厂长个人的承包,与实际情况不符;报道说该企业曾向银行贷了一笔款,贷款金额、时间都没有问题,但这笔贷款是由银行下设的信托投资公司贷款,而不是报道所说的由银行贷款;报道对厂长未经上级批准、自行指定了代理人就离职出走一事,使用了“甩手出走”一词,原告认为既然指定了代理人,就不能说是“甩手出走”。
有些官司之所以被称为“芝麻官司”、“苍蝇官司”,就是因为原告对于个人名誉的理解过于偏执,衡量其行为所引起的社会评价时过于注重自我的感受,进而通过打官司来宣泄个人抵触情绪。如北京信远斋饮料厂诉《北京晚报》侵害名誉权案中,原告卫生状况不好,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罚是事实。但原告抓住被告的报道标题《飞蝇聚车间 杂物堆墙角 信远斋饮料厂昨被罚款》中的“聚”字做文章,认为车间即使有一两只苍蝇也不能称为“聚集”,报道存在失实[5]。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态度是:“花点钱听个响儿也值。”本案也促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规定:对于报纸、杂志登载的消息、文章,当事人起诉侵害其名誉权的,要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和侵害名誉权的界限,立案前,应由原告举证,经审查确有证据才予立案。又如湖南《邵阳日报》曾刊登《群众呼救命 干部无反应》,报道邵东县牛马司镇某村妇联主任陈某的家人晚上遭歹徒追杀,陈某三次到镇机关报案呼救,镇机关办公室干部无一人到现场救助。报道中涉及这样的细节:有人在镇机关门外大喊“街上杀人了”,“有几个干部把头伸出窗外,回答‘没有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镇办公室的窗户上都有十厘米宽的窗格,人不可能把头伸出窗外,由此主张报道严重失实[6]。这些“咬文嚼字”的诉讼理由更像在拿严肃的法律问题做文字游戏。
媒体批评有超出一般手段的舆论影响力,正因为如此,一些官司之所以成为官司,在于有些人把新闻舆论批评纯粹当作达到个人目的或解决个人麻烦的工具。湖北咸宁原社会劳动保险局干部陆某欲通过批评报道为弱者维护利益,却被救助对象推向法庭,堪称典型一例。陆某是湖北省内几家报刊的特约记者,2001年4月,他应求助者要求采写发表了一篇揭露他人包二奶、闹离婚的文章,求助者的利益得以维护后,以文章侵害了其丈夫名誉权为由,将作者、刊发文章的杂志社告上法庭,并索赔精神损失费20万元。1998年6月,原告顾某找到陆某哭诉:在当地曾先后担任过多个部门领导干部职务的丈夫黎某,在外面与情妇租房姘居,她去捉过奸,去上级单位投诉过,多次试图挽救破裂的婚姻,但丈夫一意孤行。丈夫提出离婚时,伪造对顾某极为不利的离婚调解书,损害对方利益。陆某非常同情顾某不幸遭遇,“你反映的情况很典型,但我不能凭你一面之词,还要找有关方面核实情况。”几个月后,顾某又找到陆某:“你的文章怎么还没有写出来呀?”1999年6月,顾某听说黎某在郊区某开发区与情妇同居,母女三人前去讨说法,与小姐、黎某发生冲突,顾的头部被黎某打破。当晚,黎某因心脏病就近住院,经过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黎某死亡引起一些传言,丈夫是被母女整死的。顾某感到委屈,希望陆某再替自己说清事情真相。1999年7月,陆某经过多次采访写成的通讯《泣血呼唤,妻子费尽心机为何难以挽救蜕变之夫》,当着顾某等人的面,陆某特地将文章从头到尾细读一遍,让其核实,并按顾的要求,对名字进行了隐化处理。文章在省内一家庭生活类杂志刊登,文章真实详尽地披露了一个贫苦孤儿怎样从一个人民的公仆蜕化变质的历程,诉说了一个妻子力图拯救丈夫的辛酸。这篇文章使得黎某生前的一笔私人存款被发现并由顾某领取,还促成顾某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原告的起诉状却称:“被告发表的文章虽对文中的主要人物使用的是化名,但刊登了当事人顾某丈夫黎某(已去世)的照片,该文虚构了故事情节,歪曲了事实真相,多处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词句,贬低、丑化黎某,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黎某的名誉权,使原告与子女受到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庭审期间,原告对自己原先的行为一概否定。在10多份证明材料面前,才承认去找过记者,被告采访过她3次,给她念了半小时的文章,承认其前夫犯有种种错误。但坚称这些问题没有被组织上认定,不够登报批评的程度。被告出示了盖有纪委和监察局公章的《关于黎某同志有关问题的结案报告》,证明有关问题属实。原告不得已,提出要与被告调解[7]。媒体批评在有些人心目中毫无严肃性可言,仅仅是一种为我所用的手段而已。媒体被他人别有用心地当作工具使用的情况并不少见,《球报》被诉侵害名誉权案中的“神秘中间人”、《羊城体育报》被诉侵害名誉权案中的“利某”、《财富时报》被诉侵害名誉权案中的“戴某”等,都让媒体因为草率听信其言而吃哑巴亏。
与之相关但问题更为突出的是,为数不少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意图并不在于运用诉权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而是借以阻止、干扰舆论批评监督,分散、转移公众注意力。这种恶意不实的诉讼行为使相对人陷于诉累,超出了正当行使诉权的范围,直接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因为恶意不实诉讼的经济赔偿制度仍然缺乏,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成为名副其实的阻挡正当舆论批评的有效策略。在新闻批评侵权纠纷出现初期,被批评者借诉讼对抗新闻舆论监督的无理告诉现象就已经存在。如1987年《新民晚报》被诉侵害名誉权案,涉诉报道《上海订书机厂三名党员干部擅自离职引起震动人才合理流动何谓“适度”》指名批评该厂党委书记陆某、技术副厂长徐某和技术科长陆某三人同时向厂里递交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离职申请,未待有关部门讨论作出答复,第二天便失踪了。厂里工人认为他们去外地“淘金”了。由于厂级领导突然有三位离职,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和工作。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他们提交了申请,又请了病、事假,不去上班的手续齐全,“闹失踪”、“擅自离职”、“一夜之间销声匿迹”是恶意中伤、污蔑不实之词[8]。
又如1999年9月,央视“焦点访谈”曾播出一期《谁应成为被告》节目:原告深圳某国贸商场有限公司曾以极其诱人的虚假承诺在当地媒介上刊出招商出租广告,致使许多客商受骗上当。消费者纷纷投诉罗湖区消协,协会干部杨剑昌根据投诉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向《深圳特区报》等报投稿,就广告内容的失实等相应问题予以公开披露。原告以作者稿件细节稍有出入为由,提起“天价”赔偿的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查,原告除广告内容的虚假外,又有其他违法事实,在原告申报的房产权属证书中,有大半是伪造的假产权证书;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靠造假验资报告而获得通过;广告上打出的以低廉的价格出租的面积与实际可以出租的房屋情况相差甚远,而且属于原告所有的可以出租的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未经银行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原告不享有出租权。就是这样明知自己严重违法经商的企业法人,却依然想借助诉权来保护自己的不法得益行为。原告的诉求不仅被驳回,还戏剧性地被推向了被告席位。
针对这类滥诉现象,虽然一直有学者主张法律上应该把一般的新闻报道名誉侵权行为同由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造成的名誉侵权行为区别开来,对新闻批评涉及名誉权诉讼的,应采取“微罪不举”,法院不宜轻易立案。即使符合立案条件,必须确立“恶意”原则,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故意侵权的义务,并且只要文章主要事实存在,个别细节有误,不构成侵权。但有不少这类案件的判决表明,司法在支持舆论监督和保护名誉权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甚至显著的失衡,原告恶意诉讼却获得了法院支持。新闻侵权官司出现以来的每一个阶段,都有一定数量的基于报道细节问题或个别用语失当而引起的官司,诸如廖某某诉厦门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嵇某某诉萌芽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牟某某诉台州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黄某某诉福建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刘某某诉甘肃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刘某某诉工人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广州侨房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等,记者或媒体在注意义务上多少虽有欠缺,但更多反映的是非法律的社会道德环境问题。同样的法律条款,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