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媒体批评提供消极评价依据
从“义务本位”的人治理念所倡导的社会价值观与自我价值观统一的角度看,媒体批评客观上都具有正面积极的社会效果,无论批评是否百分之百正确,被批评者都应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但是,要求人们以社会价值标准取代自我价值只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和道德性的自愿,不是强制性要求。媒体批评对自然人或法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如何,法律应该而且必须尊重被批评者的感受与意志。即使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批评报道也有义务将对当事人自我价值认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减至最低,这是“权利本位”的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所在。
虽然从理论上说自然人或法人的社会评价状况仅仅与他的言论或行为自身性质有关,如果媒体的报道客观,相对人名声不佳,也是“得其应得”的结果,跟媒体介入没有直接关系。而实际上社会评价的形成与媒体的公开扩散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媒介强大的议题设置与认知框架功能,也就没有构成名誉本质的社会评价可言。批评性报道的“框架”行为体现在宏观构造(主题构造,即新闻事件社会意义的框定)、微观构造(叙事构造、修辞构造)两个层次。叙事构造,即新闻事件具体要素或侧面的处理方式。修辞构造则指新闻事件的语言描述方式或表达风格。大众传媒因其自身的属性而具有提请民众与社会关注的特别功效,这种功效具体表现在:
其一,新闻报道可以把问题有选择地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在决定人们将谈论些什么,多数人对事实会是什么看法,以及多数人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将是什么这些问题上,它起着很大作用。”[8]亦如政治学家伯纳德·科恩所表述:“报纸或许不能直接告诉读者怎样去想,却可以告诉读者想些什么。”[9]“人们并不是对每件事都加以注意,要是那样的话,就会产生麻痹。但如果意识到问题的人足够多,而且如果事件得到有效的新闻曝光,一度是私人的事务就可能进入公共议程。”[10]大众传媒选择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重点揭批,媒体的舆论否定态度直接影响了民众对问题的态度与热情,影响了有关部门对被批评的问题应采取何种态度的判断。
其二,批评报道可以将问题有效扩大到应该得到重视的范围。罗杰·柯比认为:“传媒将问题传播到更广大的观众之中,使冲突的范围变得更广。当传媒对一个情况感兴趣时,他们通常盯住不放,使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产生。”[11]政治学者斯科滋·克奈特也主张:“传媒把一度是私人的问题转化为了公共问题,扩大了知情者的数量,改变了问题解决的过程与动力。”[12]
其三,新闻报道通过一些策略如内容取舍、篇幅与位置、细节与情感基调等,强调一些属性和弱化、回避另一些属性,影响社会民众对这些属性的重要性认识。一个潜藏的问题是否能被公众关注,一个公众关心的问题能否形成社会谴责的舆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媒体对于问题的范围、强度、可见度等方面的扩散过程,媒体运用有意识的议题“框架”进行问题扩散,最终可以把一种隐蔽的问题转化为公众的焦点话题。“用新闻影响今天”虽然有夸大媒体舆论力量之嫌,但这种效能确实是其他的制度性渠道所不能取代的。
社会评价强调非个体的群体性评价,群体性评价形成需要有“意见领袖”,媒体就是强势话语的载体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左右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与评价。生活中的“指鹿为马”现象正好从反面说明一个道理,即公众舆论中的强势话语能够产生巨大影响力。比如一个人应该接受什么样的社会评价和他实际得到的社会评价之间是不完全一致、甚至正好相反的:有些人默默行善而无人关注、评价平淡,有些人以慈善之名行聚敛钱财之实而获得了“道德极致人格”的美誉;同一个人基于其言行也可能面临完全相反的社会评价。出现这种反差,其中固然有其他因素起作用,但一定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参与。如1999年4月,丹江口市均县镇某村党支部书记闵某某患病去世后,在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策划下,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这名“党的基层干部”由丹江口市的典型很快升级为十堰市的典型,继而成为湖北省典型。继续运作下去,还可能成为全国性典型。然而,通过包括地方媒体在内的多种方式所宣传的闵某某先进和感人事迹是虚假的。2000年初,新华社《半月谈》记者经过深入调查后写出了报道《村霸可以被吹成全省“三讲”典型》,中国青年报记者在此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深入采访,形成了《世纪末的弥天大谎》,客观披露了闵某某的真实面目。而当地读者并没有看到这一期《中国青年报》的《冰点》专版,被当地邮局扣发。与中国青年报记者一起调查采访的央视《新闻调查》栏目的报道最终未能播出[13]。媒体上的闵某某形象评价前后判若两人,虽说后者评价应该是闵本人得其应得的公正结果,但如果没有媒体后来的真相披露而只有此前的媒体正面表扬,同一个闵某某的社会评价照样为社会所认可。类似的情况在“慈善母亲”胡某某身上也发生过:2001年之前,媒体上的胡某某都是以中国慈善母亲的形象出现的,所有报道都歌颂了她作为一位伟大母亲的博爱胸怀,不求回报,克服重重困难关爱着数以百计的无助孤儿。2001年4月,央视播出长达2分钟的公益广告,力推胡某某“中国母亲”的无私情怀。2001年6月,胡某某由于善款账目涉嫌造假被捐款人“美国妈妈联谊会”推向法庭,媒体报道由此转向。2001年底至2002年初,包括《南方周末》在内的一些媒体对胡某某通过孤儿学校的财务管理不公开手段而据部分社会捐款为己有的“慈善”之举进行了披露。2001年12月13日,《南方周末》头版刊登《跨国调查“中国母亲”》,首次将胡的“没有约束的人性所潜伏的危险”进行公开曝光。《“中国母亲”再调查》(2002年2月7日)、《丽江政府审计“中国母亲”》(2006年9月7日)、《官方审计揭示“中国母亲”真相》(2007年4月12日)等报道先后在《南方周末》刊登,这些报道使胡某某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彻底改变,也使得慈善事业如何监督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有些被批评的当事人甚至对媒体前后不同报道所产生的正、反社会评价巨大落差感到不适应,以至于采取了侵权诉讼方式来消除前后评价的巨大反差。比如上述闵某某的媒介形象一下子由“基层干部楷模”而变为“村霸”,闵的亲属将刊发批评报道的中国青年报社告上法庭,认为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误导公众,使闵某某的社会评价遭到极大的损害。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起名誉权官司的当事人虽然与上述案例有质的不同,但原告徐某也两次经历了迥然不同的媒体关注:2003年9月,徐某成为深圳媒体报道的热点人物,被媒体赞誉为“爱心姑姑”,原因是她十多年来把打工挣的钱全部用来抚养从小失去父母的侄子,供侄子上学,并一直没有婚嫁。徐某经媒体报道后,成为深圳家喻户晓的有爱心的好人,有不少个人和单位伸出了援助之手,后来徐某与之发生不愉快的深圳南山实验学校就是其中之一。南山实验学校当时向媒体表示,可以接受徐的侄子免费到学校读初中,口头承诺愿意资助其侄子以后学习阶段的费用,并为其在学校安排了一份工作。媒体报道也使许多深圳市民记住了这个热心助人的学校,南山小学和徐某一起得到了社会的尊重和认可。2006年9月29日,《深圳晚报》发表了《爱心助学缘何变成恩怨纠葛》,并配发徐某坐在南山实验学校门口的照片,文章认为三年的捐助并没有换来徐某的感恩,反而有了多多少少的怨恨。当事人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在南山实验学校资助了徐某的侄子3年后,徐某离开了南山学校,准备到另一家单位谋职。而新的单位在向南山实验学校了解了一些情况后,得知徐某表现不好,就不再考虑录用。当事人几次想找学校问清楚,但学校领导一直没有出面,当事人就坐到了学校门口讨说法。报道中涉及当事人如下话语:三年里南山学校只免了侄子初二、初三的学费和一半的餐费,大约4000元。真正行善之人是不求感恩的,南山学校只捐助4000元,并不能让她感恩,等。读者从中读到了当事人对学校存在的不满。其后,深圳晚报展开了关于“感恩”话题的讨论,其他一些媒体也以徐某事件为题关注感恩,当事人说的每一句话,对学校的一些情绪,都被原封不动地刊登。人们开始质疑徐的“爱心姑姑”形象,报纸所摘录的读者反馈意见也使徐某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一落千丈。因为媒体持续一个多月的讨论关注,徐在以后的求职中也遇到了很多麻烦。2006年11月30日,徐某以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深圳晚报社告上法庭。2007年3月,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4]。不管原告应该获得的社会评价如何,媒体在前后态度不同的报道,确实为社会对新闻相对人的评价提供了文本的事实依据。从这一点看,媒体对当事人社会评价形成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相较自然人,媒体不谨慎的、草率的批评或质疑对企业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更为立竿见影,或者说,这种消极影响有时对企业是致命的。上海冠生园集团因为媒体报道南京“冠生园月饼事件”遭牵连而迫不得已起诉媒体的行为,可以从一个侧面很好地证明。2001年9月10日,《中国商报》刊登报道《“月饼危机”都是“冠生园”惹的祸》,文章对“冠生园公司”进行了批评,由于冠生园用陈馅做月饼遭到曝光,给月饼市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一个星期后,(上海)冠生园集团即起诉中国商报社名誉侵权。该报道刊出正值一年一度的中秋节即将到来之际,而在此前几天,中央电视台一档栏目以隐蔽拍摄方式播出了震惊全国的《南京冠生园 年年出炉新月饼 周而复始陈陷料》,披露了南京冠生园月饼厂用回收来的月饼去皮取陷加工成新月饼,重新流向市场坑害消费者的情况。一夜之间,消费者对月饼市场充满了恐慌。不少生产月饼的厂家面临着退货局面,原告(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同样面临困境。中国商报正是在这样的特定新闻背景下刊登了上述报道。原告认为中国商报的这篇报道没有明确指名所批评的“冠生园”是南京冠生园,使得一些消费者误以为报道中所批评的对消费者不负责任行为发生在(上海)冠生园集团身上,严重失实的报道给自己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导致自己的月饼滞销。而国营的(上海)冠生园集团和中外合资的南京冠生园是两家没有任何关系的企业,(上海)冠生园集团无辜遭殃,与中国商报的报道有直接关系。2002年4月,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商报》的报道《“月饼危机”都是“冠生园”惹的祸》导语部分已经明示了报道的“指向”,即“央视揭露‘冠生园陈年陷料做新饼’的事件曝光后”,报道所指的是“南京冠生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5]。
体现媒体舆论具有更显著影响力的另一起个案,是“三株”民事诉讼中媒体的不适当关注,致使企业在短短的数月间走向终结。1996年9月,湖南常德地区78岁的老汉陈某死亡,救治过程中县医疗机构诊断为“三株药物高蛋白过敏症”。其家属认为陈某是喝了8瓶三株口服液致死,将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依据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出具的检品为不合格制品的检验报告,1998年3月,常德中院认定口服液质量不合格,陈的死亡与服用口服液有一定的直接关系,判决三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29万元,没收非法所得1000万元。对于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院。就在一审判决后公司已提出上诉期间,一位直接参与审理的常德中院工作人员把一审结果写成文字稿向国内多家新闻单位投寄。基于“三株”在当时国内口服液消费市场所创造的“神话”,不少新闻媒体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大加报道:“8瓶三株喝死一老汉”、“谁来终结三株”、“三株红旗还能打多久”,一时间,“三株事件”炒得沸沸扬扬。1999年4月,湖南省高院依据其他多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陈某之死与服用口服液有因果关系,应予改判,撤销常德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6]。但这一判决来得为时已晚,“三株”已经陷入万劫不复之中,公司声誉已经无可挽回,几个月之后即告破产。“三株”的倒闭虽是口服液市场的大势所趋,但一个曾经强大的企业如此脆弱,不能不说和媒体不适宜的高度关注没有一点关系。
总之,任何一种社会评价的形成都需要借助一些外在的条件,虽然行为主体自身的行为对特定评价的产生具有决定作用,但也不可忽视外在条件即“媒体在场”的作用。有些情况下,如果媒体缺席,即使行为已经存在,也不一定就能形成可以被公众感知的、与之行为性质相称的某种社会评价。也正是因为媒体消极评价的舆论对于公众认知的强大牵引作用,才有专门针对正确批评的诸多恶意之诉出现。
二、媒体角色的法律定位
(一)客观讲述者而非仲裁者
在本研究所执行的问卷调查中,有一项开放式的问题“我国媒体因为批评报道而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媒体机构败诉的比例比较高。您是否认同这一结论?您认为这种情况出现的最主要原因是”,被访的编辑、记者对测试项的回答情况如下:94%的被访者认同这一看法。在具体“原因”回答上虽措辞表述各有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新闻舆论批评无法可依”、“缺少直接的法律保障”(72%),“司法环境不宽松”、“法官对真实客观的要求太苛刻”(66%),“批评对象不配合”或“记者没有强制的调查权”(53%)。而编辑记者对自身所存在问题的认识,包括“采访不扎实”或“对事实把握不准确”、“对待批评报道的态度不够正确”、“对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把握不准”等仅占19%,这说明媒体从业者更倾向于将责任归于他人,从自身不足来看问题的意识比较淡薄,对于吃新闻官司总有一种被“冤枉”的情结。而实际上,为数较多的侵权案件中,媒体之所以承担了法律责任,的确是由采编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媒体对其应尽的义务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对法律精神和司法尺度的把握不够准确具体,媒体的角色越位或错位就是其表现。(www.xing528.com)
严守法律精神的媒体批评首先必须摆正的是行为角色意识,面对种种应该批评谴责的问题或现象,媒体所扮演的只是事实尽可能全面的客观记录者、讲述者,而非法律或道德的仲裁者。任何一种先行定调、以人为加工选择的材料印证预设报道意图的做法都同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报道背道而驰。就一般性质的题材报道而言,媒体回归“事实本位”的信息传递者角色意识是比较清醒的,但一面对丑恶的、令人愤慨的坏事恶人,采编人员往往采取了“与其言实,莫若言重”的处理手段,以求新闻的轰动效应。新闻的价值覆盖了法律的价值,是非分明的裁决者取代了客观的信息提供者。
媒体角色归位,首先应避免基于“一面之辞”的错误或缺少事实根据的媒体定性。批评报道应充分考虑到媒体强势话语的舆论影响力,在事实还不明朗的前提下不宜草率地作出法律或道德方面谁是谁非的断然表达。媒体对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表达应有的舆论,这不仅是媒体机构实现新闻价值、获得市场的需要,也是民众表达意愿与呼声的主要方式。问题关键是媒体不能擅自充当“违法、违规、违纪”的裁判者角色,法律没有授权媒体,在媒体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批评者也就没有义务接受媒体裁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某种行为的违法、违规是由专门的执法部门依据一定的程序得到认定,违纪则由相应组织的纪检部门经过一定程序进行确认,这是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而作出的“得其应得”权威认定,符合社会一般公平正义法则。如果媒体出于“目的从良”而可以越位充当裁决者角色,一旦媒体所掌握的事实与法律授权机构所认定的事实出现不一致,相对人该面对哪种“事实”所产生的社会评价就成为一个间题。这不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而是能够直接感知的二元对立。面对类似的问题,角色归位的媒体并非必须沉默不语或无所作为,它同样可以通过表达事实进行干预,只是要注意有策略地讲述媒体所获得的事实。对于批评题材,绝大多数新闻都是事后转述而不是现场见证的产物,这意味着完全还原已经发生的实际状况或事实真相非常困难,媒体作为追述者可以做的是,尽量呈现经他人转述的事实。批评报道基本上都涉及利益纠葛,而作为“经济人”的利益冲突介入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本能地会隐瞒一些关键事实,各执一辞。所以,仅凭冲突双方或介入者的转述,还原被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真相非常困难。如果只依赖一方的说辞,就更谈不上还原事实真相。人作为社会人的“表演”是自我保护的本能心理,掩饰对己不利是普遍的生活经验法则,利益冲突者面对媒体也不例外。基于事实真相不可获得的困境,除了特殊的新闻来源可以另当别论外,法律所许可的客观、真实报道就被解读为冲突的所有介入方都应该在媒体同一时空里对事实予以还原:一方表达了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媒体有义务让另一方表达自己的意见,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中立的第三方描述进行补充。很多情况下,依据新闻报道的规律采取连续报道的方式,让不利的另一方在非同一空间表达自己意见的做法都是不为司法所接受的。这就是说,在事实本来面目一时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媒体应当采取的方法是尽一切努力地同时提供不同的主体对事件多侧面的描述,这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报道,因为即使媒体所报道的不是事实真相而对当事方产生了不利社会评价,但这种不利影响是在冲突各方都能够控制和消除的范围产生的,媒体只是提供了一个平等表达的平台,其行为属于客观呈现。如果媒体不够如此“客观”而有所侧重或取舍,则必须有证据来证明所称谓的“作品事实”。
批评报道错误地或缺乏事实根据地指责或认定相对人违规违法或犯罪,诸如误指他人犯有某种罪行或无根据地指责他人为某个罪案的嫌疑犯,误称他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拘留或收审,将他人轻微的违法行为说成是犯罪,在报道中由于核查不严或打印错误等原因将罪犯或违法者的姓名与无辜人的姓名搞混等,是角色越位的最明显表现。一般地说,指称某一违法或犯罪行为事实是需要借助多种证据加以固定的,而不仅仅是依赖受害人一方的证言甚至局外人的道听途说。如2004年3月杨某某诉大连晚报社等7家媒体侵害名誉权案,2003年12月中旬,涉诉的多家媒体刊登报道称:“原沈阳市公安局局长杨某某由于为涉嫌金额高达13亿元的巨骗苏英琦私办护照及迫害老干部周伟等,已于今年7月份被中纪委‘双规’。”而实际上杨在沈阳任职期间由于顶着压力查处几起大案有功,于同年8月上调公安部任治安局局长,并无任何部门提供材料证明报道所称的违法行为与被“双规”之事。杨起诉后,《南风窗》等5家媒体知错即改,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刊登向原告的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达成和解[17]。
赵某某诉中华工商时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报道《尊严的代价》在没有到有关部门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批评的对象即原告强奸他人及违反安置政策、违反财经纪律。涉诉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赵某某两次在其办公室强奸求其办事的妇女王某,其中一次由于王极力反抗未遂,后试图给钱私了;赵某(王某之夫,已离异)在赵某某办公室被砍伤;赵某某违反财经纪律,陕西省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查出安置办收取跨省义务兵安置费等9万多元,建议没收小金库,并建议省民政厅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检查组最终被迫中断检查,最后不了了之。经公安机关调查,赵某某强奸王某不成立。赵某某给钱私了系迫不得已所为,王向赵某称被赵某某强奸后,赵某雇派他人跟踪、堵截、威胁原告,致其无法正常上班,赵某某委托邻居向赵某做工作无效后,才私了此事。赵某某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找到李某为其提供保护。赵某被李某砍成轻伤(已另案处理)事出有因:赵某和另外两人闯入原告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从外面进入,劝阻中与赵某发生争吵,赵某将李推下楼梯台阶三、四级,李起身后从腰间拿刀向赵某面部砍了一刀。报道中所述原告给钱私了一事与实际情况不符,而赵某在原告办公室被原告砍伤的内容失实。原告单位确实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了处理,而非报道所说的“检查组最终被迫中断检查,最后不了了之。”但该违纪行为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法院判决报道内容明显失实,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18]。
该案的判决也充分证明,指称某种行为违法是极为严肃的事情,任何非执法机构的言论与材料都不能作为媒体指称的依据。面对是非纠纷间题,媒体都乐于表明结论式的态度,从客观条件的限制方面看,很多情况下媒体的这种裁判行为都是不明智的。有些事件的性质是复杂、多面的,不仅赞同不赞同因人而异,对真相的裁决除了真正的当事人心知肚明之外,媒体机构也是束手无策。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设置了许多专门条款,并以种种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司法机关调查的客观公正性,即便如此,不少案情仍然难以全面把握,更何况是没有法定调查取证权的媒体机构。是非纠纷问题应该被社会评说,社会分工越来越细,通过新闻媒体传播的事实最终会得到评判,但裁决者不是媒体机构,而应该是有言说权的其他主体。对于那些已经认定事实、铁案如山的情况采取这种方式也许并无不妥,而大部分批评题材都是由群众投诉举报、新闻单位独立采写的,许多事实无法认定,即使新闻单位能够认定,也没有这种权力。
(二)理性谨慎言说而非偏激情绪表达
媒体作为舆论监督工具的本位意识在某些情况下过于凸显,使得采编人员易于产生一种特权意识,即媒体强烈的批评谴责意志可以凌驾于人格权之上。在媒体被诉侵权且媒体机构或作者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意见表达欠妥导致侵权行为。本研究对420件侵权案例统计显示:在共计288件媒体机构或作者最终承担了侵权责任的案例中,因为报道内容失实与措辞不当而构成侵权的169起,约占59%,内容基本真实而措辞用语不当构成侵权的75起,约占26%,其余44起为单纯的隐私披露行为、肖像歪曲使用构成侵权。
批评报道除了主要叙述事实元素外,不可避免地夹带意见元素,有些文章甚至对事实要素只做简单处理,文章的批评谴责意图则以言说的形式来承担。即便从严格的业务操作要求看,客观报道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避免记者的主观倾向,记者要成为置身事外的中立者,不掺入自己的偏见,不应以任何方式在报道中表现自己的偏激情绪。而从司法审理实践来看,避免感情用事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在报道中少用形容词和副词,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动词。感情色彩强烈的谴责只能表达一种情绪,无法表达出实质性的事实,因而无法客观地表达事实真相。如果在批评报道中以个人感情代替事实,以感情色彩渲染事实,将严重影响新闻的客观性,妨碍对事实真相的表述。进行批评报道最忌讳的就是把自己对他人的好恶流露于笔墨间,在新闻中使用情绪化语言,降低新闻批评应有的理性与严谨。媒体开展批评的目的是为解决问题营造舆论环境,而不是与冲突中的一方结盟对另一方进行纯粹的谴责,这不是公共媒介扮演的角色。
理性、谨慎的言说者角色要求对任何一方面事实主张的采纳是谨慎的,言说的内容是把局中的所有个人判断是非善恶的价值观暂放一边,而把查证到的背景及全部事实的原生态呈现给受众,在此基础上进行由事及理的分析,而不是某种“打垮对手”的侠士意志的宣泄。批评报道需要批评立场,需要讽刺,需要监督,但不需要没有明理价值的言辞辱骂。对相对人来说,基于理性公正的评价,他可以获得与此相适应的社会的尊重与信任,而不冷静的评价可能导致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任,使其在信誉和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侵犯被批评者的人格。不管被批评者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如音乐人高某某诉羊城晚报社等19家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中,暂且不论有关原告的相关报道事实是否属严重失实,媒体上的用词已把他描绘成了一个“夸夸其谈”、“强词夺理”、“心狠手辣”、“无情”、“狠心”、“令人耻笑”、“说谎”、“恶人先告状”的“感情骗子”和“恐吓者”[19]。又如白某某诉市场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涉诉报道《白某某是蛇王还是骗子》(以下简称《骗》文)更能说明这一点。1998年10月,《荆州日报》刊登题为《50万条蛇被水冲跑以后》的通讯,报道了在1998年特大洪水灾害中,公安县境内的养蛇专业户白某某蛇园被洪水毁坏,50万条蛇被洪水冲走后的幕后新闻,因当时正值抗洪期,怕蛇伤人,此事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几个月之后,《市场时报》发表《骗》文,报道中的白某某成为“好吃懒做的骗子”:“白某某这个人好逸恶劳,一直在做江湖骗子。”人民公社时期,“不参加劳动,成了游手好闲的人”,“人们一提到白某某都是摇头:‘好吃懒做的江湖骗子’。”《骗》文中使用“骗子”、“江湖骗子”6次,使用“骗”和“骗取”10次,使用“赖账”3次,使用“谎言”、“弥天大谎”、“欺世大谎言”7次,此外还使用了“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好吃懒做”等指斥性言词。但从法庭调查看,原告不是江湖郎中,是挂牌行医的医生;白也并非游手好闲之人,他一直在从事蛇业开发与养殖。法院审理认为,《骗》文对白所属蛇场的面积、蛇的数量、灾后捐助情况及白个人品行等方面的报道严重失实,并多处使用“骗子”、“江湖骗子”、“欺世大谎言”、“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好逸恶劳”等侮辱性、诽谤性言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0]。有些纠纷案例中非理性的情绪表达虽也采取了比较隐晦的方式,但文章所体现的对人格的轻慢与不屑使媒体已经失去了析事言理的冷静角色。如《广州日报》1997年11月10日刊登《祸起女人乎?》,该文在分析中国足球队输给卡塔尔队的原因时,称“原因出在一个女人身上,祸起女人”,“这女人是中国队下榻的东方大厦的一位副总经理,国家队出发时,她不合时宜地出现在中国队的车上,虽经好说歹说,女副总经理下车了,但中国队的主场之利,还有‘运气’也随之被带走了,戚务生连出昏招,原来事出有因。”
而这方面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媒体对于道德是非争议话题的不适当介入,以纠纷中“弱势”一方道德卫士身份自居。社会生活中的道德问题诸如职业道德、公共道德等确实需要舆论的力量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以家庭道德关系为核心的私道也有赖于家庭之外的社会舆论维系,但值得注意的是,道德指令对于行为主体而言是应该而非必须遵循的行为与生活准则,不道德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只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媒体干预很容易导致自身处在被动地位:
其一,在媒体道德倡导与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间出现抵触时,媒体道德倡导的责任是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而道德批评话题经常涉及社会评价的核心要素,对当事人过多否定与谴责性意见直接影响相对人的社会声誉。
其二,不道德的事件一般发生在极其少数的主体之间,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当事各方之间互相否认的情况下,媒体所获得的事实更多包含了不确定性,批评的分量和力度在失去确定事实支撑时只能转而依靠“口诛笔伐”式的激情。
其三,私德纠纷素材的批评,对另一方道德败坏的指责多半以忽略一方的过错为代价,既有明显的新闻失实,也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有关这方面的讨论,相应的章节再作具体展开。
从法官对相关问题的态度来看,在批评报道经常涉及的谴责、贬斥态度与立场呈现上,法官更倾向于意见、立场表达的理智、克制与分寸。对由于意见和情绪要素引起的侵权纠纷,司法审理则通常是从具体评价语汇的贬损程度、当事人能否接受、意见是否在印象上取代事实等方面作出是非定夺。课题组就“如果被媒体批评的他人行为令大多数人愤慨、难以容忍,您认为采取什么报道方式是可以接受的(选择一项)”的问题调查显示:法官选择“采取报道者所认为的应该体现强烈谴责态度的表述方式”的只占被访者的3.7%,认同“使用被批评者周围的人对其贬斥与指责的评价语汇”的仅为7.4%,而主张“采用被批评者能够接受的表述方式”的高达88.9%,占绝对多数。与此对应的编辑记者回答比例分别为12.7%、43.6%、42.7%,两个群体之间的整体认识水准还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在回答另一个类似问题“如果某一报道或评论含有明显言辞贬斥成分,但这种表达能恰如其分地勾画出被批评者的真实形象,您认为这样的报道或评论(选择一项)”时,也提供了近似的结果:法官选择“不合适”的为75.3%,认为“可以贬斥,只要材料做得扎实”的是20.2%,只有4.5%的主张“贬斥不可避免”。相似问题编辑记者的回答比例是27.2%、57.3%、15.5%。由于批评报道为相对人消极社会评价提供了重要的“文本事实”依据,严谨的事实对于媒体批评永远是第一位的,主观意见则只能是从属的,媒体从业者应弱化批评行为的“主观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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