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批评性报道特质与名誉评价关联性
一、批评性报道的特质
(一)批评性报道界定
批评性报道因其显著的干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功能,以及充分体现新闻价值元素的特质,受到媒体与新闻从业者的普遍推崇。开展批评性报道既是媒体机构提升竞争力、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检验、锻炼编辑记者业务能力的有效手段。不少报刊、电视栏目因为注重舆论批评,成为新闻业界乃至全社会的精神标杆。
批评性报道,即是新闻媒体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错误、社会不良现象等,直接或间接地以谴责、否定或质疑的态度,就不合理、违法违规的行为和现象予以呈现、揭露与评判的新闻报道。批评性报道通常包括了披露事实真相、直接表达批评意见和提出建议等基本要素,它以舆论批评手段促进问题的解决为目的。就新闻作品体裁而言,本研究所指的“报道”是刊播于传统新闻媒体的新闻性信息与言论,包括时评、消息、通讯、调查报告、纪实性作品、来函照登、编者按语等。
批评性报道有不同的划分方式:就批评对象区分,有针对具体现象的批评,针对具体人行为表现的批评,还有针对具体事件的批评;以报道者立场区分,有的报道主观性明显,以自己的口吻叙述客观事实,直接出面对报道对象进行评说。有的采取客观冷静手法,借他人之耳目观察、记录,自己不发表评说之辞;以报道呈现的形式分,有单篇式的报道,对问题的批评在一篇报道中处理,没有前面的“铺垫”,也没有后面的“延续”。有追踪式报道,批评报道对问题揭示层层递进,步步深入,一系列的报道相继刊出,直至有最后的结果,通过媒体有机的运动从而揭示事件的全部真相。
以不同状态消息来源作区分,有公示性和干预性批评报道。公示性的批评是指媒介或编辑记者被动客观公开批评性质的材料,如他人投诉、执法机关的文书与职权活动等。媒介只是起一种发布告示作用,是行政行为与执法行为的延伸,报道中的结论、定性是由党委机构、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作出的。干预性的批评指由媒体机构发现和利用线索,通过采访调查进行舆论批评监督,编辑记者积极、主动地干预不合理、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对不良行为、丑恶现象进行批评。此时批评对象的行为性质并没有或没有完全被权威性的部门认定,没有结论和处理结果,事实的掌握与结论是由新闻单位得出的。从侵权纠纷发生的情况看,干预性的批评报道所引发的官司明显多于公示类批评性报道。本研究对搜集整理的420起批评报道侵权诉讼案例进行简单的统计,结果显示:被动地客观公开批评性材料导致媒体或作者成为被告的共101起,占24.1%,其中公开他人投诉内容的62件、公开国家机关或组织团体的文书或职权活动的31件,其他情况的8件;媒体主动发现和利用线索进行舆论批评监督引发诉讼的267起,占63.6%;区分不是很清晰的有52例,所占比例为12.3%。
(二)批评性报道特征
批评性报道主旨是揭露违法乱纪,鞭挞丑恶卑鄙,批评坏人坏事,否定违背公共道德、职业道德与家庭道德的行为,引起政府和社会关注,借助强大的公众舆论压力将不应该出现的问题或现象消除。所以,批评性报道的本质就是以舆论手段调节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批评性报道意图干预生活,改变现状,它必须具有抑制性、抨击性、谴责性等诸多负面评价的属性。
贬抑性。批评报道的目的就是要消除不合理的行为与现象,它要表达的必然是一种整体上否定、质疑的意见或态度。是非立场不鲜明,贬斥意见的表达含糊不清,一定程度上必然削弱批评报道酝酿和影响社会舆论的效能。即使批评性报道要讲求客观、冷静,选择很好的角度,让事实本身说话,但无论报道者对“事实、倾向性一体化”的追求技艺多么高超,它都难以完全隐匿贬抑的基调。对批评性报道而言,只有贬斥意见表达的策略或方法可以选择,但没有“去立场化”的选择。而且,“可恶”也是被批评的事件或现象本身所必备的元素,比如医生背离职业道德、食品生产加工者违法经营等,人们无法将它和“无动无衷”或正面评价联系在一起。
取舍性。与表达贬斥的意图相一致,批评性报道所聚焦的是缺点、短处与不合理一面,它遵循着“剧场假相”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实元素进行“过滤”。尽管被批评对象是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与整体存在着,但报道不可能对这个过程与整体做面面俱到的记录,不可能等量齐观地呈现事件的所有要素。它更突出事件过程中否定属性的事实元素,以此说明问题的严重性和不可忽视。比如产品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纠纷、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的纠纷,媒体多半强调服务提供者存在过失的事实,而淡化消费者过于挑剔、苛求的一面。
指向性。不是所有的批评报道都会引发媒体官司,有一些报道批评的板子没有拍在具体的人或机构身上,仅是对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抨击,比如住房市场化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国企改革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等,这些面上的批评并无具体对象。不点名的批评缺乏明确的针对性,不能触痛当事者的神经,无益于问题尽快解决。尤其对于损害特定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批评的对象明确,指向清晰具体,报道才有警诫效果。
争议性。被批评的事情一般具有隐蔽性,多发生在利害冲突方之间,对事实真相的描述往往具有争议性。从严格意义上说,因为事件参与者的趋利避害心理,加之事件本身的复杂性,仅仅依靠当事方的事后描述,很难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尤其被批评的行为发生在两者之间时,一方坚持,另一方否定,真实性的争议就更大。比如男女之间的感情纠葛、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纠纷等,报道难断谁是谁非。
揭批性。常言道:不怕上告,就怕登报。事件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曝光,通过媒体扩散,转变为公共话题,问题就不能自动解决。非法行为或不良现象只有公之于众,才有助于形成舆论,被批评者一旦成为舆论谴责的对象,往往会调整自己的行为,或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或直接引起有关部门的行动。新闻媒介具有“放大镜”功能,能将反映事态变化经过的信息向大众传播而扩大影响,批评性报道这种特殊的方式最终使其产生独特的社会影响力。与此相适应,新闻媒介还具有“整流器”功能,将传播的信息在传递和反馈中进行整合和过滤,从而逐步深入,接近事件的真相。媒体在信息收集、真相调查方面具有一系列的技巧与策略,与个体监督、行政监督相比,具有诸多的优势。
正是鉴于新闻批评的上述特征,它对被批评的对象可以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失误的批评也可以使企业信誉受损、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发展乃至生存,对个体带来精神的重负甚至改变生活的轨迹。行政级别高、有影响力的媒体所产生的舆论更是显著。
二、批评报道性质与社会评价关系
(一)名誉本质的理解(www.xing528.com)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才能、声望、信誉、思想、作风、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法人的名誉则是社会对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信用、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与服务质量、态度等方面内容的综合评价[2]。所以,名誉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评价,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或法人的私下评价不能形成名誉的内涵,它强调社会性、公众性与公开性。而且,只有对主体的人格价值要素进行评价才涉及名誉问题。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某些根本的规定性,丧失了这些规定性,人就失去尊严。而人格价值,就公民而言,主要指品行、才干、存在价值、思想、生活角色等。在此之外,作为个体被他人评说的还有很多话题,但一般不会关涉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法人的人格价值则涉及信用、行为能力、运行状况、服务水准与态度等,它关系到法人的切身利益,在法律上同样被人格化。同时,名誉又是客观性的评价,是名誉权主体的自身行为表现出来的结果。这种“客观性”强调主体对其行为“得其应得”,即每个人都应该承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
名誉强调的是社会的“综合评价”,评价的标准是客观的,但“综合评价”并非名誉的全部内容,名誉又代表着“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但人格尊严也有人的自我认同和肯定的成分,判断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很大程度上与主体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名誉是一种生存意识,对于个体公民来说,名誉意味着个人生活的自我感受状态,承载着个体对尊严和社会地位的期待,决定着个体能否得到他人的尊重与信赖,也影响着个体与人交往、生活与工作能否顺利。当我们侧重公民自身的感受来理解名誉时,它实际上变成了名誉感。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素养、思想、品行等)所具有的感情,是主体对自己名声的自我评价。在一些法理讨论中,主张名誉权客体应包括名誉感的理由是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不良影响,或影响即使存在也比较轻微。如果法律不保护名誉感,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不赞同者则认为,从理论上说,名誉感与主体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一致,但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是不一致的,主体对自己内在价值的感受与其实际的外在表现不一致,这样的感受是不值得保护的。名誉强调主体的外在表现,是社会的客观评价,不取决于主体内在的感受。侮辱行为如果不构成名誉权侵害,制裁侮辱行为并非因为名誉感应受法律保护,而是因为主体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3]。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应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予以确认与保护,因为使人格受损的行为未必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尤其在侮辱行为没有向第三人传播的情况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道理很简单,名誉权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般基于“人格尊严”受损的主观感受,即便是恶意不实之诉。况且,“社会评价”也是基于社会道德价值观念,本身也包含有主观成分。名誉的这种主、客观内容兼备的性质,使得名誉是否受损的处理有很大的难度、复杂性与争议性。
理论上的不同主张在媒体侵权纠纷的司法审理中也一定程度地体现出来,同一案情,在不同法院,可能会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且,这种情况并非个别。本研究对420起侵权诉讼案例进行相关的统计,原告或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为272起,其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撤销或部分改判处理的有53起,占上诉案件的19.5%,再审对二审判决作出撤销或部分改判处理的为6件,占申诉案件总数15起的40%。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固然由多种因素造成,如在对待主要内容是否失实、新闻来源是否足够可信、言辞是否具有侮辱性等问题上,法官之间有不同的尺度,但法官在考虑这些法定侵权构成要件时,已经对原告的名誉权主张的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基于其行为所提出的正面社会评价请求的合理与正当性程度作出一个整体的把握,这就必然涉及审判人员如何看待名誉的本质属性,名誉是否受损的认定背后既是刚性的统一法被适用的结果,也多少包含了法官自己的主观理解。但总体而言,司法审理工作对名誉的本质更多地作“客观的社会评价”理解,即:其一,名誉是客观的,是行为主体通过自身行为和表现而应当获得的,不是臆想的产物;其二,名誉不是行为主体的个人主观自我评价与感受。
当然,被批评者的名誉即使受损,也不是认定媒体构成名誉侵权的唯一要件。媒体的公开批评有没有过失或故意的过错行为存在,媒体的批评是不是同名誉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关联,这些都是衡量批评报道是否侵权的必备条件。有一些滥用诉权的新闻官司,原告过于注重自己的主观感受,忽略或者无视行为本身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必然性。以不正确的心态诉求名誉权的新闻官司近年来并不少见,如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报社侵害名誉权(2006)、王某某诉中国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2005)、刘某诉中国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2004)、广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2003)、闵某某等诉中国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2001)、冷某某诉广西日报社、家庭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1999)等,报道中被批评对象的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其本人心知肚明,并且对相关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事实清楚,媒体的批评并无过错,不构成毁损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
(二)社会评价与批评报道关系
人们要求新闻报刊对自己言行予以客观地报道与评价,这种出自本能的名声维护意识并非现代社会才有的。早在130多年前,《申报》因转登其他报纸的造谣性新闻,当事人就曾以报道“有损个人的体面”和“事关清朝的尊严”,意欲与报馆对簿公堂。1878年7月19日,《申报》发表《星使驻英近事》一文,讲述了当时清朝驻英国公使郭嵩焘要求英国画师古曼为自己画像时闹的笑话。如文章说郭嵩焘坚决要求画师把两个耳朵都画出来,“若只一耳,观者不将谓一耳已割去耶?”他又要求画师把官帽上的花翎顶戴画在画上。画师说,顶为帽檐所蔽,花翎又在脑后,实在画不出来。郭就低下头来说:“这下不就看见了?”画师说:“花翎是看见了,但大人的面孔看不见了。”郭把官帽脱下来放在旁边,要画师把官帽一起画进去。画师又请郭穿上朝服,郭则一本正经地说,我若穿上朝服,恐怕你们的国民见到连叩头礼拜都来不及了。文章对郭嵩焘的讽刺、嘲弄、挖苦跃然纸上。郭嵩焘找古曼画像确有其事,但不是当场作画,而是留下自己的照片让古曼临摹,文章中郭与画师的对话纯属编造。1879年3月,郭嵩焘被免公使职务回上海,即与英国驻沪代理领事交涉,准备将《申报》馆诉至公堂。代理领事出面调停,《申报》公开刊登道歉并澄清事实,一场将起的诉讼风波终于平息。事后得知,正是画师古曼的添油加醋,才演化出上述消息的“来源”[4]。当事人的行为明显存在一种主观丑化的故意,根据英国的法律,当事人古曼应承担诽谤之责,但郭嵩焘的精力主要是对付《申报》馆了。这是我国新闻法制史上有据可查的首起名誉纠纷,它说明媒体的恶意言论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是跨越时代的个体意识与社会意识。
关注社会评价与批评报道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探讨当今“权利本位”社会环境下的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批评监督时,针对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应该尽到一些具体的注意义务。相对人虽然因其某些行为而成为媒体关注或批评的对象,其社会综合评价即名誉亦因此而降低,但其名誉权保护不受影响。不少从业者运用媒体的批评干预意识过强,而遵从法律精神的自我限制意识缺乏,批评至上主义借助市场的惯性推动使得批评性报道在频繁的新闻官司面前事倍而功半。
诸多案例分析表明,有一些题材的侵权发生频率比较高,如普通人的家庭、情感生活纠纷,公安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涉及产品与服务的消费纠纷,文化事件与文艺现象的批评,公检法部门介入之前的官员违法犯罪行为,公众人物的批评,违法违规的市场经营行为等。这与题材本身的敏感性固然有一定的关系,这些题材往往直接涉及人格价值的核心要素,但和批评报道特有的表达方式也直接相关。新闻官司频频出现,撇开某些侵权纠纷中原告不正确的诉讼心态,单就批评报道的一些理念与业务处理技巧而言,有些官司中新闻相对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确实与之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批评报道难以避免地引发被批评者的不愉快情绪。
首先,报道的取舍性为社会评价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对于某一个体而言,他的名誉是什么样的,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最主要的是他自身的行为表现。但是,社会基于某一个体的行为表现而对其进行评价时,前提必须是对该行为表现有所了解,或者说它必须传之于社会公众。没有这种扩散环节,就没有社会评价可言[5]。如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很多情况下,作者都仅仅是根据被告人的个人供词试图还原犯罪事实的全部经过,解读犯罪行为所包含的社会因素。但真正的事实图像也许并非完全如此。名誉固然是一种社会性的评价,是一般人的评价与看法,但评价与看法在形成之前,必须有一个依据,而媒体通过微观的议题设置技巧,可以非常有效地控制这种“依据”。议题设置既可以是语言措辞的、意见提示性的,也可以是事实元素的筛选和重组的,旨在通过“框架”手段强化表达否定倾向的立场。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体对于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具有“触发机制”作用,是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这正是不少被批评者义无返顾、毅然决然地要将批评的媒体推上被告席的理由之一。
在大多数案件诉讼事由中,原告都以“内容严重失实”指控,主张作品叙述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符。实际上,有一部分涉诉报道很难说是事实失实,只是裁减幅度较大的事实加工,作品并没有脱离基本的事实概貌,仅仅对被批评者不利的事实要点予以聚光,使之更为显眼而已。有些片面性的事实取舍则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即使核实也难以全面客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由报道意图支配的事实裁减行为导致了当事各方原有的是非权重明显改变,形成一种“媒体再构”事实,就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如益阳歪歪槟榔厂诉扬子晚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相关的报道并没有呈现事件的全部过程,只是根据报料人的信息将事件的当事人杨某某吃了一颗益阳歪歪槟榔厂生产的槟榔后变成了哑巴的“怪事”予以聚焦。事实上,该“怪事”之所以成为新闻,很大程度上是人为策划的结果:杨某某前往长沙打工途中,吃下在益阳境内某槟榔店购买的槟榔后,称心里不舒服,随后口吐白沫,手脚抽搐,不能说话。送到医院治疗2~3小时后,病态消除,但不能发声。医院查出失语原因是杨原本患有癔症性感觉障碍,杨本人清楚病史,与吃槟榔没有关系。同行的谭某、严某在征得杨某某同意后,向《潇湘晨报》报料,并向原告歪歪槟榔厂打电话索要治疗费,随着媒体的介入,索要的费用也逐渐加码。其间,杨在谭某、严某的策划下,以肢体语言配合媒体拍照、采访。但经有关部门检测,原告产品不含农药与有毒物质,且杨某某所吃的槟榔也并非歪歪槟榔厂生产的产品。扬子晚报转载的报道并没有探究事情的前因后果,只是截取了整个过程中的片段。法院审理认为报社未尽核实的义务,应承担扩大不利影响的侵权责任[6]。
其次,报道的贬斥性往往成为名誉受损的衡量依据。批评性的报道基于客观的事实,主要突出否定、谴责的评价要素,它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对个体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名誉不利的影响。从一般的生活经验层面来理解,名誉应该是暗含着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虽然不等同于美誉,但名誉一般都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不是对坏名声的评价。正因为名誉是一种正面、积极的评价,名誉不仅满足个体的心理与精神需要,也能带来各种经济上或精神上的实际利益。批评报道对被批评者行为价值的质疑与否定,在有些情况下就成为社会评价的替代。
名誉受损有时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如受到他人指责、嘲笑、轻视、怨恨、议论,产生不信任感,断绝关系、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受干扰等。有时名誉毁损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多的是一种一般人都认可的内心感受,只有通过民意测试、舆论调查等方式而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名誉被毁损的事实表现得并不很明显,受害人要证明毁损事实比较困难。毁损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就转化为举证责任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媒体侵权纠纷时通常采取的过失推定,原告证明名誉损害的结果是由媒体造成的,而媒体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法院就推定媒体报道存在过失,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法官倾向于将报道作品本身直接等同于原告证明了名誉损害后果的发生,报道产生的社会舆论对被批评者不利,就是名誉被损害的依据。至于第三人知悉报道内容后,是否确实对被批评者产生了和以往不同的印象和看法,不影响法官对名誉毁损的事实认定。在自然人作为原告的名誉权诉讼案件中,个体名誉的损害问题法院一般并不要求原告就实际的不利影响举证,作品本身即被视为名誉被损的认定依据。尤其是因言辞明显不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更是如此。如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舆论监督官司刘某某诉工人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提出抗诉的检察院进一步调查表明,虽涉诉报道《深圳百万劳务工的呼唤》与实际情况多少存在某些出入,但原告在报道所叙述的事件中存在着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7]。案件诉争的焦点之一在于,不完全符合实际的报道是否确实对新闻相对人社会评价造成明显降低。审理案件的两级法院都没有采取相应的辅助性调查手段对被批评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问题予以认证,仅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侵权作品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即作出推定。
名誉损害的结果到底如何认定,法律对自然人的名誉侵权后果衡量与对法人的侵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对公民“造成一定的影响”即视为名誉侵权后果存在,而“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司法审理中一般理解为侵权作品只要为第三人知悉,至于实际的影响如何,法院并不去查明。对法人则要求“造成损害”,需要原告提供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依据,证明损害结果的确发生。这意味着对自然人的批评,被批评者不必对自己名誉受损提供证明,报道作品就可以成为当事人社会评价当然降低的依据。显然,这对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是不利的。在数千起的报道侵权案例中,仅有个别案件在审理原告名誉是否因为报道而确实受损时,采取了一种辅证的手段,即引入公众调查意见作为判断原告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一个衡量因子。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社名誉侵权案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公众随机抽样调查材料,证明被调查人在看了有关范志毅赌球事件传闻的连续报道后并没有认为范志毅参与赌球。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这是一种使名誉受损认定相对合理化的有益的探索。
再次,事实的争议性使得媒体举证不利。被批评的行为事件多发生在利害冲突方之间,不同的人对事实真相的描述往往具有争议性,这是批评报道经常遇到的难题。从法理上说,民事诉讼中通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明案件的事实,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都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样。所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就是法院审理中对有争议的事实能够采取的处理办法,凭证据说话。法院虽承担着收集证据的职能,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随着我国审判制度及诉讼模式的不断改革,法院正在逐渐淡化其收集证据的职能,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落在了提出主张的各方当事人身上。《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意味着在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有争议的事实经过证明后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该事实已被证明为真;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三是该事实真假未获得证明。只有第三种情况所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才比较突出,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判决,将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大多数情况下媒体被赋予举证责任,即媒体获得相关的事实,就应该证明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有争议的报道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是作者根据经验认为处于弱势一方的投诉者所提供的事实值得信赖;二是事实本身虽难以把握,但有在形式上可以用来证明内容为真的相关材料。从不少这类案例的判决情况看,无论出于哪种情形,媒体不能符合法律要求地举证,都承担了不利的后果。如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侵害名誉权案、陈跃明三兄弟等诉南通法苑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案、陈小俐等诉南方周末报社侵害名誉权案、西安翻译学院诉北京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张建华诉今日安报社侵害名誉权案等,因为媒体对报道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均承担了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同时具备如下要件:①新闻报道的内容具有违法性质,既主要内容或基本内容失实导致不利的社会评价、有诋毁谩骂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不适当地披露他人隐私事项,内容为法律所禁止;②有违法性质的内容公开传播;③媒体机构或作者有过错,没有尽到审核的注意义务;④被批评者名誉受损后果与报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社会评价的降低是由不当报道导致的。应该说,法律规定的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要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但司法工作者在审理实践中还是存在一种倾向性,权利保护的天平向自然人倾斜,批评报道所遵循的一些行业规则往往转化为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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