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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泉汉简与张家山《二年律令》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悬泉汉简所见律令文与张家山《二年律令》张俊民简牍发现之前,人们对汉代法制史的研究是以《晋书·刑法志》为基础开始的,到居延汉简发现之后,学者们才有机会直接运用汉代的文书资料审视汉代的法律制度。对张家山汉简尤其是《二年律令》的研究是目前简牍学研究中的热点。这些文字与《二年律令》的《贼律》接近。悬泉汉简保留的律文虽残,但是除去文书用语,所剩律令条文可以说完全相符。

悬泉汉简与张家山《二年律令》研究成果

悬泉汉简所见律令文与张家山《二年律令》 张俊民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简牍发现之前,人们对汉代法制史的研究是以《晋书·刑法志》为基础开始的,到居延汉简发现之后,学者们才有机会直接运用汉代的文书资料审视汉代的法律制度。对于“汉承秦制”而言,秦律的出土除直接体现了秦律的面貌外,还为从法律层面研究“汉承秦制”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但是从秦简到居延汉简中间仍有一段缺环,这一链条缺失的部分被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得以填补。这样的话,从秦、经汉初到西汉中后期居延、悬泉汉简所集中反映的法律制度发展的轨迹得以重新构建完成。

数年前,笔者曾以《二年律令》与甘肃汉简研究为题写过一篇小文章,发表在《陇右文博》。[1]这篇小文章主要以悬泉汉简之外的甘肃汉简(西北简牍)为主,对于新出土的悬泉汉简很少涉及,在整理悬泉汉简的文书资料时,笔者发现一些简文的用词、用语可以与《二年律令》做比较研究,从中既可以发现汉律演进的轨迹,亦可以发现汉律的演变过程。

众所周知,《二年律令》是西汉初年的法律文书汇编,是在汉文帝改革之前的汉代法律制度。在经过汉文帝改革之后,以《二年律令》为代表的西汉初年法律制度到在以悬泉汉简为代表的西汉中后期文书中有什么样的具体体现呢?这就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本人法律制度史方面知识的欠缺,本文说不上是什么比较研究,只是将用语、用词比较接近的简文做简单分析而已。错误之处,期方家赐教。

对张家山汉简尤其是《二年律令》的研究是目前简牍学研究中的热点。从最初的《张家山汉墓竹简[2],到释文修订简装本[3],再到《二年律令与奏谳书》[4],还有一些学者也对二年律令做过系统的研究[5]。本文希冀在诸位先生的基础上,将悬泉汉简中出现的与二年律令类似或类同的简文做简单比较分析。悬泉汉简除了个别公开发表者之外,还有自己录入计算机的释文,在录入计算机的过程中,不免会有错误,但在图版不方便使用的情况下,只好以之为据了。如果有一天能将二者的图版并列于后,当是最好的结局了。

简1.img15县官,律曰:贼燔县官积

img16□火延燔之,罚金四两,      A

img17……府佐充。           B      ⅠT0114②:15AB[6]

本简红柳,上端被火烧残,残长7.3、宽1.4、厚0.5厘米。文字分两面书写,从保存的文字分析,A面是当时的正式公文,B面是起草公文的属吏署名。在公文中引述了律文,即“律曰”以后的文字。这些文字与《二年律令》(以下省称“张简”)的《贼律》接近。“张简”称:

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贼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责张简·4[7]

所燔。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   张简·5

本条简文在“张简”中属于《贼律》,规定贼烧城、官府、寺舍、民居和官私财物应当如何处置论罪。纵火者或弃市、或黥为城旦舂;因失火连带烧毁者,失火者罚金四两,并赔偿损失。主管人员如果不能找到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各罚金二两。

悬泉汉简保留的律文虽残,但是除去文书用语,所剩律令条文可以说完全相符。即我们在本文检讨的简1所引述的律文也应该属于汉《贼律》范畴

简2.其杀牛马及伤人,img18人罚金十二两,img19啬夫罚金八两,其败亡粟米它物,出其,                   ⅡT0113③:78

本简红柳,下部字迹被削残。长23.1、宽0.9、厚0.2厘米。“img20”即“船”。从文字看是在船运过程中出事如何处置论罪的条文。犯罪行为分为杀死马、牛和伤人两种情况。将伤人与杀死马、牛作同等处置。“船人”罚金十二两,“船啬夫”罚金八两,损毁粟米等物品,又当如何。本条简文在“张简”可以找到相应的律文,对于我们认识与理解悬泉汉简的文字具有很大帮助。即:

船人渡人而流杀人,耐之,船啬夫、吏主者赎耐。其杀马牛及伤人,船人赎耐,船啬夫、吏赎。其败亡     张简·6

粟米它物,出其半,以半负船人,舳舻负二,徒负一;其可纽而亡之,尽负之,舳舻亦负二,徒负一,罚船啬    张简·7

夫、吏金各四两。流杀伤人、杀马牛,有亡粟米它物者,不负。    张简·8

“张简”的简文凡三条,其中与悬泉汉简对应的文字出现在其中6的后半段与7的前半段。从二者保留的文字看,除了论罪标准不一样外,其他文字都一样。这样的情况体现出“张简”与悬泉汉简(以下省称“悬简”)不同时期论罪处罚的差异。前者是“赎耐”、“赎img21”,后者仅仅罚金而已。

“耐”罪按照《汉书·高帝纪》的应劭注“轻罪不至于髡,完其耐鬓,故曰耐”。“赎耐”就是出钱赎耐罪。按照《二年律令·具律》简119“赎耐”应出金十二两。“img22”就是后世的流放刑。只是按照日本学者的研究,秦有迁刑,西汉早期并没有“迁刑”,到了西汉中后期才出现。[8]但是从“张简”来看,在没有迁刑存在的时候,却有“赎img23”刑的存在,似乎不太合符情理。即汉初迁刑应该是存在的。“赎img24”就是出钱赎迁刑,按照《二年律令·具律》简119“赎img25”应出金八两。

单单从文字上可以看出前后二者的差异,但是从实际意义上讲二者又是一致的。“赎耐”就是罚金十二两,“赎img26”就是罚金八两。只是在文字的用词、用语上体现出来差异而已。从另一方面来看,单单这种文字的差异,也恰巧反映了时代的不同。

“张简”本条关于“伤人”和“杀马牛”又分作“流杀”和“杀”,不同的处罚规定可以明显看到“流杀”和“杀”的差异。从“伤人”和“杀马牛”来看,“流杀”可以不负责任,而“杀”是要负责任的,除赔偿损失外,还要处罚金。这里面就有一个“流杀”和“杀”的区别标准问题。“流杀”按照解释是“淹死”,那么“杀”指什么样的行为呢?“杀伤人”、“杀马牛”是赎罪,律令已经体现出来。从这一点来看将“流杀”看做是单纯的,“淹死”似乎有些不合情理。如何区分是“流杀”或是“杀”呢?标准是什么?也许“流”字在某种程度上更具有水急、浪高的含义。确实是因为洪水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的损毁可以从宽。

简3.书上毋礼不直img27          ⅡT0216③:108

本简胡杨、下残,长20.2、宽1.1、厚0.35厘米。残存文字比较少,文义大体与“张简”的《贼律》12有关,简文是:

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       张简·12

本条律文是对上书文字内容的要求,与悬泉汉简“书上无礼”属于同一类型。上书内容“谩”故意欺诳者,“完为城旦舂”。“城旦舂”刑期有四年、三年的争议。[9]

简4.贼律:诈券书、增减券书img28         ⅤT1311③:29

本简红柳,下残,长6.6、宽1、厚0.2厘米。本简以“贼律”自名,内容涉及伪造“券书”当如何惩处。“券书”是一种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的文书,分持以证明物品数量、价值、买卖契约和传递文书的交接时间,在居延汉简中常见的是“贳卖衣财物爰书”,在悬泉汉简中常见的是物品出入券刺。本条律文残断不明,所列有“诈券书”和“增减券书”两种情况,具体的惩处条文可以参见“张简”《贼律》简文。“张简”称:

img29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       张简·14

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      张简·15

本条律文书写在两条竹简上,内容主要是针对“诈券书”而言的,没有提到“增减券书”的行为。以券书躲避债务、领取财物者以“坐臧为盗”论;其他通过“诈券书”躲避责任的行为均处罚金四两。

简5.·贼律:以它殴人,葆一旬以比直img30        ⅤT1211③:26

本简红柳、下残,长6.5、宽0.6、厚0.2厘米。本简以“贼律”自名,残存内容是关于“殴人”后保辜的规定,期限一旬十天,与“张简”保辜期限有一定区别。“张简”《贼律》记:

斗伤人,而以伤辜二旬中死,为杀人。     张简·24

本条律文规定当时的保辜期限是二十天二旬。被斗伤的人如果在二十天之内死亡,斗伤者以杀人论处。

两者的差异可能是因为造成人员伤害的行为不同,一个是“殴”人,一个是“斗伤人”。“殴”人的主体是一方,“斗”一般应有双方参与,相争为斗。行为方式不一,惩罚方式不同。

简6.·贼律:殴亲父母之同产,耐为司寇,作如司寇。其奊诟詈之,罚金一斤。                    ⅡT0115③:421

本简红柳,上微残,长23.1、宽0.85、厚0.2厘米。同上是以“贼律”自名,内容是关于子女打骂父、母的兄弟、姐妹如何处罚的规定。“同产”按照《汉书·元后传》张晏注曰“同父则为同产,不必同母也”[10]。对触犯此条律文者的惩处是“耐为司寇,作如司寇”。“司寇”是二岁刑。[11]“奊诟”如果按照王先谦的解释是“詈辱”,似乎与后面的“詈”字有重复之嫌。[12]“奊诟詈”亲父母之同产者罚金一斤。“张简”本条除了适用亲父母外,还加上了自己的同产,并且处罚还存在差异。简文作:

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坐臧为盗,耐为隶臣妾。其奊訽詈之,赎黥。                    张简·41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殴”自己同产、亲父母同产的人,惩处的“耐为隶臣妾”。“隶臣妾”是三岁刑[13],较悬泉汉简“司寇”的刑期多一年。“奊訽詈”,“悬简”作“奊诟詈”,犯之者“赎黥”。“赎黥”按照“张简”《具律》简119的规定是罚金一斤。可见本条所及律文“悬简”与“张简”是一致的。

这样我们就知道,同样的犯罪行为“张简”与“悬简”的处罚,“殴”者处罚前者较重,后者较轻;对“奊訽詈”的处罚大体相同,差异在于前者记录的惩处是“赎黥”,后者直接记录的处罚是罚金一斤,而“赎黥”在前者中就是罚金一斤。

简7.鞫论,非盗受赇所监临,以县官事贼伤吏、吏父母、(吏)妻子、(吏)同产及贼伤人、人、眄人、折枳、齿、指、体,断决鼻、耳,

它皆得入钱赎罪,免为庶人,如前版诏品。大司农调给边  ⅡT0115③:78

本简红柳,觚,完整,长23.8、底宽1.6、厚0.5厘米。本简内容是关于什么样的人不可以赎罪的规定,“它皆”以前的罪行均不得赎罪。后面的“诏品”、“大司农”等字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居延新简》中的“大司农罪人入钱赎品”[14]。“悬简”中与之相关的简文还有一条,即:

简8.□□□□所未盗受赇,它皆得赎。臣延请罪人狱已鞫论,得入钱赎罪,免为庶人。及囚系臣得以徒品

赎比司寇,各使入钱其郡国,二千石治所县、三辅、大常入都内。期尽甘露三年上赎者人数,            ⅡT0115③:93

本简红柳,觚,完整,长22.8、底宽1.5、厚0.5厘米。本简主要是关于如何赎罪入钱的规定,何时入钱和入钱场所,赎罪入钱者的人员名单和数量上报的截止时间是甘露三年。简文虽仅是“人数”可能也包括名单,即人的“名数”。

从上文来看,简7、简8可以说有比较明确的纪年,上报时间的截止日期是甘露三年,时间可能比甘露三年晚一些。时间上与“张简”相差的时间比较远,二者联系起来的不是什么人可以赎罪的问题,而是简7中的一些字词,如“眄人、折枳、齿、指、体,断决鼻、耳”。在“张简”中可以找到相类的这些字词,虽然具体适用律令条文不一致,但是对于简文释读还是有帮助的。不妨将它们权作比较。即:

斗而以釰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其非用此物而人,折枳、齿、指,胅体,断决鼻、耳者,      张简·27

耐。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罚金四两。          张简·28

以上二简是如何论罪的条文。能将它与悬泉汉简联系起来的这些字与悬泉汉简的释文多少有些出入。如简7中的“人”,在“张简”中没有,且按照“张简”的释文应该是“变人”,使人流产。简7的“眄人”,现在是“img31人”。“眄”是旁视的意思,文义上不如“img32”比较合适,“img33”作“眇”使人盲一目。简7单独一“体”字,现在作“胅体”。“胅体”的解释比较多,哪一种合理些呢?按照简7有折体的意思,似乎比较好一些。不过,《唐律疏议》卷廿一相关的条文可以补正,“盲一目”更为合适。唐律中则直接作“瞎一目”,律文称“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徒三年”[15]

简9.img34行,行未到,□送书□令□□□      A

img35□□不幸□……

img36为□□奴婢已诚致伤主、主适妻子  B   ⅡT0113③:212AB

本简松木,上残,长10、宽0.9、厚0.4厘米。文字书写在A、B两面,A面文字与B面文字意思明显存在差异。A面与文书传递或人员行期有关;B面是奴婢伤主及伤主适妻子,如何处置呢?A面文字不类律令文字,B面文字却可以找到类似的条文。B面的奴婢伤“主、主适妻子”可以在“张简”中找到旁证。“张简”有二,即:

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     张简·34

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     张简·132

这二条简文一条属于贼律,一条属于告律。贼律的主父母妻子,显然是指主人的父母和主人的妻子,奴婢伤主及伤主适妻子,应枭首弃市;告律中明确规定类似的奴婢即使有自告的行为,也不得减罪。

简10.·诸吏宦官及比者同秩而敢詈之殿、官、廷中至其上秩,若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戍一岁吏。比者有将办治若不督,五大夫以上      ⅡT0215①:76

本简是竹简,完整,长25.5、宽0.6、厚0.1厘米。简牍上的文字虽然没有以某种律名开头,但是文字前面的黑圆点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用在本条同样具有律令条文开头的含义。根据已知“张简”的令文,本条简文是当时关于官吏之间斗殴、辱骂行为是如何惩处的规定。“张简”《贼律》记:

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长吏以县官事詈少吏     张简·46

将这条令文与“悬简”作比较可以看出,它们的性质比较接近,都是有关官吏之间斗殴、辱骂行为是如何惩处的规定。区别的地方在于:“悬简”有地点规定,地点是“殿、官、廷”等衙署或办公场所;“张简”没有地点限定。限定的范围宽窄不一样,“张简”比较宽泛些,“悬简”比较窄。“张简”的“以县官事殴若詈吏”与“殴詈有秩以上”,显然要比“悬简”的“诸吏宦官及比者同秩”要宽泛得多。

当然主要还是惩罚的方式不一样。“张简”中“以县官事殴若詈吏”,没有限定人员的身份,凡有此等行为的人,处罚是“耐”罪;“殴詈有秩以上”者与“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处罚是“黥为城旦春”。而“悬简”对“殴詈”吏员行为的处罚比较笼统,好像全部都是“戍边一岁”。

简11.·诸坐伤人以上,及斩伐树,贼伤人器物、畜产□□img37     ⅠT0309③:230

本简胡杨,下残,长16.8、宽0.8、厚0.15厘米。本简与上简同,也是以黑圆点开头,具有律文的性质。从文字上看是对几种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可惜的是简牍本身下残,如何论处不明。不过“张简”有一条类似的律文,可以为认识“悬简”提供参考。即:

贼杀伤人畜产,与盗同法。畜产为人牧而杀伤img38     张简·49

本条律文明确规定,“贼杀伤人畜产”以“盗”罪论处。这一句与“悬简”的“贼伤人畜产”完全一样。

简12.上印绶,谨牒书,印章谓上御史府,请为更刻移中二千img39

相布告属县官,毋听亡印。如律令,敢言之。     ⅤT1311③:294

本简红柳,觚,下残,长15.8、底宽1.5、厚0.7厘米。从后面的“如律令,敢言之”等字可以判断本条简文与前面的“悬简”简1性质相同,都是当时的正式公文,而“敢言之”又多出现在下级对上级使用的文书中。不过,其中涉及的“印绶”与“印章”管理制度,可以看做是当时律令制度的转述。“印绶”与“印章”作为官吏的身份象征,旧官去,“印绶”、“印章”则要缄封后上报御史府,由御史府重新刊刻之后授给新官才能使用。印章如若丢失,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应机关部门,丢失的印章不得再以之为凭证行事。印章丢失后的处理情况,“张简”也可以找到相关律文,即:

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   张简·51

本简律文,专门针对“亡印”行为而言。“亡印”的官吏要罚金四两,同时通报政府部门,不要再依据亡印行事。“张简”在给“悬简”提供参考外,似乎还可以证明前面的这条“悬简”,大体有两层含义,即分为“印绶”的管理程序和“亡印”如何处理。悬泉汉简中还有关于印绶更换的实例信息可作参考。简文是:

简13.敦煌千人充以近次行大守事,□□□定上

大守快印绶小史。以令为驾,二封轺传……(以上第一栏)

神爵四年十月辛卯朔己酉,敦煌千人充以近次行大守事,□□者,如律令。……(以上第二栏)    ⅠT0309③:112

简14.敦煌大守遣守属冯充国上伊循城都尉□印绶御史。

以令为驾,二封轺传。七月庚午食时□□   (以上第一栏)

五凤元年五月戊午朔戊寅,敦煌大守常乐、丞□谓部□

□□□驾,当舍传舍,如律令。(以上第二栏)     ⅠT0309③:193

以上二简从文书格式及文字内容上分析属于传文书。前简是敦煌长史充兼行太守事签发的传文书,时间是神爵四年(公元前58年)十月,长史充派人将太守快的印绶送到御史府。可见敦煌太守快的任职结束时间就在这一年,快任职结束,其在任上的印绶要派专人送到御史府。后简是敦煌太守常乐与丞联名签发的传文书,时间是五凤元年(公元前57年),太守常乐派属吏“守属”冯充国将伊循城都尉的印绶送到御史府。

有意思的是这二简的纪年时间正好衔接,不仅可以大体知道敦煌太守快的任职最终时间,而且也可以知道在“快”之后任敦煌太守一职的人名是“常乐”。结合二简的文书性质、文书格式,在参考简12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对简13、简14的释文做大胆猜测。

简13“定”字前面的三个“□”至少第一个是“遣”字,后面的两个虽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字,但是可以确定是“定”的官职和姓。这样的话,三个“□”好像还容不下我们所做的猜测,四个“□”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了。“小史”应该是“御史”之误。“者”字前面的两个“□”也有问题,其位置及其后面的用词在传文书中应该是“当舍传舍,从者,如律令”等字,现在我们可以看到“者”字,至少前面应该有“从”字。(www.xing528.com)

简14“食时”后面的两个“□”连同前面的“七月庚午”都是悬泉置记录本传文书经过悬泉置的时间。按照文书格式,我们可以知道这两个字不是“过东”就是“过西”。是“过东”还是“过西”呢?传文书的签发时间是五月二十一日(五月戊午朔戊寅),到悬泉置记录持传人经过的时间七月十四日(七月庚午)前后一共是53天。这一时间不可能是持传人从长安返回经过悬泉置的时间,而应该是去长安时的时间,即应该是“过东”二字。这里的53天,应该是持传人从敦煌到伊循城、再由伊循城返回途径悬泉置的时间。第二栏“谓部□”、“驾”前面的三个“□”也有问题。“谓部□”如果只有三个字,有可能是“谓敦煌”、“谓过所”等字;“驾”字前面的三个“□”恰恰是“以次为”三字的位置。

在此,大胆补充释文,除了目前我们知道的简牍文书格式外,还与这些简牍的出土位置有关。这个探方比较独特,恰是我曾经介绍过的Ⅰ区探方T0309。[16]本探方出土简牍多,但是保存状况不是太理想,虫蚀现象比较严重。

简15.img40□赎罪以下,皆笞img41     ⅡT0314③:6

本简胡杨、上下残,长6、宽1.1、厚0.3厘米。简牍本身残缺严重,而它保留下来的几个字却可以在“张简”中找到许多相近的语句,并且通过这些相近的语句可以补释“赎罪”前的“□”是“有”字。“张简”中语句相近的简文有

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其有赎罪以下,[17]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城旦刑尽而盗臧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     张简·91

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其有赎罪以下,笞百。     张简·120

人奴婢有刑城旦舂以下至迁、耐罪,黥颜頯畀主,其有赎罪以下,十七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刑尽而贼伤人及杀人,先自告也,弃市。有罪      张简·122

以上三简,均有“其有赎罪以下”的当黥人员,不在使用“黥”的方法,而是采用变通的方式,惩处结果是“皆笞百”(或“笞百”)。

简16.img42□效谷长乐、守丞政告尉、谓乡啬夫吏:游徼、亭长蒙等皆以备盗贼为发吏卒足以追捕之。尉分将,令兼将,亟诣贼发及之所,穷追毋到界还,A/掾平、令史□□、佐尊   B     ⅡT0111②:150AB

本简红柳,上残,长17.3、底宽1.8、厚0.5厘米。A面的第一行显示本简文字是效榖县发出的公文,“亭长蒙”等的职责就是“以备盗贼为职”;第二行的文字是追捕盗贼的方式,在文书中不好理解,而实际上它应该是“张简”《捕律》的转录。“张简”记:

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将,令兼将,亟诣盗贼发及之所,以穷追捕之,毋敢□    张简·140

界而环。吏将徒追求盗贼,必伍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边二岁。卅日中能得其半以上,尽除其罪;     张简·141

从“张简”记录的《捕律》文字来看,“悬简”的文字出现在“张简”的两条简文中,只是在文字的用词和用字方面多少有一些差异。参与追捕的人员“张简”有“徒”,“悬简”没有“徒”。是否有“徒”参与可能与社会背景有一定的关系,不仅仅是用字的多少。“悬简”的“毋到界而还”,反过来可以为“张简”的“毋敢□界而环”提供参考佐证。查“张简”图版简牍本身残破严重,已经看不清楚,但是按照“悬简”出现的格式,“张简”的“□”这个字可以补释为“到”字。即在追逐盗贼的时候,不应该追到自己管辖的边界就行了,而应该是“穷追捕”。

简17.·诸与人妻和奸,及所与□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其夫居官img43       ⅡT0112②:8

本简红柳、下残,长16.5、宽0.95、厚0.2厘米。这条资料首先发表在《文物》2000年第5期,后来被许多研究律令的学者所注意。“张简”中有一条极其类似的简文,有的学者参考“悬简”文字,认为“张简”属于律令摘抄,不是律令的原文。[18]“张简”作:

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     张简·192

本条律文的“为”字,在《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中有排版错误,误作“成”,图版清晰是“为”字。

简18.·强与人奸者,及诸有告劾若辞诉讼者与奸皆髡以为城旦。其以故枉法及吏强奸驾罪一等,所枉     ⅡT0112①B:54

本简红柳,由三简缀合而成,完整长23.5、宽0.8、厚0.15厘米。出土地点和文书格式与前简17类同,应属于同类律文散简。从简17的“诸与人妻和奸”到简18的“强与人妻奸者”,明显分为两种情况,简17是通奸,简18是强奸。简18的强奸罪除真正意义上的强奸处髡钳城旦春者外,即首文开始的“强与人奸”,还有两种行为:一种借势枉法奸的行为,即“诸有告劾若辞诉讼者与奸”;另一种是针对“以故枉法”和吏犯强奸罪者。后两种犯罪情形的惩处是再在髡钳城旦春之上“加罪一等”。对通奸者的惩处是完为城旦春,对强奸者的惩处是髡为城旦春。“髡”刑是一种比“完”刑更加严厉的一种惩处。“关于这两种城旦刑的刑期,沈家本认为分别是四年和三年,而滨口重国则认为分别是五年和四年”[19]。这是从刑期年限上体现出来的两者的差异。另外《居延新简》中的大司农“赎罪品条”是从赎罪榖石数、钱数的多少来体现二者的差异的。简文:

大司农臣延奏罪人得入钱赎品     E.P.T56:35[20]

赎完城旦舂六百石直钱四万      E.P.T56:36

髡钳城旦舂九百石直钱六万      E.P.T56:37

“髡钳城旦春”之上加罪一等,惩处情况如何呢?首先文帝刑法改革废黜肉刑之前,比髡钳城旦春再重的惩处是黥城旦。这样的话,加罪一等是黥城旦。其次文帝废肉刑之后,“髡钳”、“完”城旦春作为固定刑期的刑名才最终确立。髡钳刑是总名,“具体内容定为髡钳城旦釱左右趾、髡钳城旦釱右趾、髡钳城旦釱左趾及髡钳城旦四种,是根据其刑具夹带的形态来区分的,其刑役年限均为五年”[21]。如果是这种意义上的加罪一等,有可能是“髡钳城旦釱左趾”。如果不是这种意义上的加罪一等,则有可能是“死罪”。因为在文帝之后,很多人犯罪后减死罪一等是髡钳。如:“(杨)兴减死刑一等,髡钳为城旦。”[22]“上遂抵宣罪,减死一等,髡钳。”[23]

与“强与人奸者”相类的令文,“张简”中也有反映,简文作:

强与人奸者,府以为宫隶臣。     张简·193

本条规定对“强与人奸者”的强奸犯罪行为惩处是宫刑,明显属于肉刑之列。文帝之后,废黜肉刑,就变成了“悬简”所言的“髡以为城旦”。这里不仅仅是肉刑的废黜与否,而且处罚的严厉程度也是有很大的变化。

如果将“宫隶臣”与“髡钳城旦春”比较,从今天的角度看来,“宫刑”自然是很严厉的惩罚,但是按照汉代赎罪的标准,赎城旦春的标准是金一斤八两,赎腐之宫刑仅是一斤四两。[24]如果从赎罪缴纳的罚金数量来看,似乎城旦刑还要重一些。城旦春刑重而不致残身,宫刑虽轻却身残。在此亦可以看出当时的轻重差异。

简19.·铸伪金钱、奴婢犯贼杀伤主、主适妻以上律皆不得赦,在蛮夷中得毋用。期赦前有罪后发觉勿治,奏当上勿上,诸以赦令免者,其死罪令作县官三岁,城旦舂以上二岁,鬼亲白粲一岁。     ⅡT0216②:615

本简红柳,觚、完整,长23、底宽1.5、厚0.4厘米。这是一条关于赦令适用范围和内容的律文,规定什么样的罪不得赦免,什么样的罪应当如何赦免等。明确规定“铸伪金钱”、“奴婢犯贼杀伤主”、“奴婢犯贼杀伤主适妻以上”均不在赦免的范围内。“张简”中没有类似的赦令,只是有关于这三种行为的论罪规定。可以为考察三种行为的实际判处方式提供参考。简文如:

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     张简·34

为伪金者,黥为城旦舂。   张简·200

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     张简·201

从以上三简可知,上述三种犯罪行为均是死罪,只是“张简”将“悬简”的“铸伪金钱”的犯罪行为一分为二,并且分别施以不同处罚方式。盗铸钱死罪,而为伪金仅仅是黥城旦舂。不过“张简”201却可以在“悬简”中找到类似的令文,两者相较,对于认识这两条简文倒是有很大帮助的。“悬简”作:

简20.img44正、伍人、列长知不告、罚金八两;不知,罚金二两。正、伍人、列长或颇捕告,得相除img45       ⅡT0114④:4

本简上下残,长16.8、宽0.9、厚0.25厘米。按照“张简”201的文字本条简文明显属于汉代的《钱律》部分,只是行文格式和文字多寡稍有差异。“张简”所列基层官吏有三,分别是正典、田典和伍人,“悬简”所列官吏也是三,分别是“正、伍人、列长”。二者之较,明显可以看出其间的差异所在。

案之“正”、“典”都是基层小吏,秦律只有“典”无“正”,作“里典”、“田典”。“典”、“正”均是小吏,或作“里正”,自是秦简的“里典”。“张简”直接做“正典”似有疑问。“伍人”在“秦简”、“张简”和“悬简”中均有出现,不作比较。“悬简”之“列长”,“张简”无,而“秦简”有记,作“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25]。可见“列长”从秦简到“悬简”都是存在的,而处在中间的“张简”却没有“列长”是不应该的。这极有可能与“张简”的抄录性质有关。

同样是“不告”的行为,“张简”罚金四两,“悬简”罚金八两。可见处罚力度明显存在差异,时间早者轻,晚者重。而“相除”的条件,“张简”作“或颇告”,“悬简”作“或颇捕告”。疑“张简”此处似衍脱“捕”字,而显得文义没有“悬简”完整。

简21.金二两,以亡律论。不自致事者img46       ⅠT0111③:4

本简红柳,下残,长7.4、宽0.9、厚0.2厘米。本条简文文字残剩太少,幸有“张简”类似律文可以知道大体意思。“张简”作:

□□□若有事县道官而免斥,事已,属所吏辄致事之。其弗致事,及其人留不自致事,       张简·211

盈廿日,罚金各二两,有以亡律驾论不自致事者。       张简·212

“张简”本条列“置吏律”,属于吏治管理,“致事”退职而不离开工作岗位者要处罚金。律文用字个别有异,性质应是一样的。

简22.img47两。过所县辄劾,更封为img48   (竹简)       ⅡT0115③:230

本简竹简,上下残,长8.6、宽1.1、厚0.2厘米。本简文字虽少但得“张简”《行书律》文,其意大体可明。“张简”记:

(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274)一两。书以县次传,及以邮行而封毁,过县辄劾印,更封而署其送徼曰:封毁,更以某县令若丞印封。     张简·275

这条律文是关于邮书传递过程中,封检中的封泥毁损后如何处理的规定,除了以律罚金外,还要重新缄封,并加以说明。

简23.·囚律:劾人不审为失,以其赎半论之。     ⅠT0112①:1

本简红柳,完整,长23.5、宽0.7厘米。这条资料最先发表在《文物》2000年第5期,因它与“张简”的关系比较密切,颇为人关注,有意者可参见《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38页。“张简”作:

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     张简·112

以上凡列二十余简,鉴于笔者法律方面的修养欠缺只是作了些简单比较分析。因为时代变迁,不仅“张简”与“悬简”的用字、用词有变化,就是一样的犯法行为惩处方式也是不同的。通过比较分析,将有可能联系起来的资料联系起来,对于认识这些相关的简文会有一定的帮助的。并在此基础上,可以考察汉代法律制度的演变。这也正是写此短文的目的。

从上面我们所作的简单对比研究过程可知,悬泉汉简所及律令文或与《二年律令》有完全相符的,或部分文字有出入,或者仅仅是个别文字相符。这一过程的完成,首先它对我们了解与认识悬泉汉简中的这些简牍文书提供了可以直接参考的资料,对于我们认识与理解悬泉汉简的简文,特别是残短严重的文字的定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我们注意到的这些简文,因为简牍自身保存状况的原因,部分文字可以确知是律令文字,部分文字是当时文书中对律令文的转述,部分文字的属性还有待确定。

考虑到《二年律令》是西汉初年的律令条文辑录,悬泉汉简主要是西汉中后期的文书,对二者进行的对比研究,在为我们认识悬泉汉简文书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为我们研究和探讨汉律的发展轨迹提供了直接参考。

而我们所做的工作,只是悬泉汉简律令文书研究的一部分,除了现在看到的这20余条简文之外,还有很多资料,它们反映的信息,目前在《二年律令》中并没有找到可以进行对比的信息。对这些资料的研究也会对汉律的演变与认识提供更多的信息。如暂名的“鼓令册”、“适令册”,除了简单的条文之外,更深层的应该是其所揭示的社会生活场景,对应于悬泉置而言,其所揭示的汉代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接待管理制度无疑是更为重要的。[26]

就已有的汉律资料而言,西北汉简的文书主要集中在西汉中后期,西汉早初期的文书更多的是集中在湖南、湖北。[27]南北两地的简牍文书,分别代表与构成了西汉早、中、晚不同时期的简牍文书,对这些文书进行的综合或比较研究,对于认识汉代的法律制度将是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注释】

[1]张俊民:《<二年律令>与甘肃汉简——读张家山汉简札记》,《陇右文博》2004年第2期。

[2]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

[3]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

[4]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等:《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

[5]仅2002—2003年度发表的相关论文有百余篇。张小峰:《2002—2003年国内张家山汉简研究论著目录》,简帛研究网2004年3月29日。

[6]本简简号原作Ⅰ90DXT0114②:15AB,其中90为发掘年度,DX为敦煌悬泉置汉语拼音缩写。因为简号太长,本文除F房屋出土者和C采集简外,省略代表发掘年度数字和敦煌悬泉置的缩写字母。下同。

[7]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等:《二年律令与奏谳书》,此类简号下同。

[8]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80页。

[9]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4页。

[10]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018页。

[11]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4页。

[12]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等:《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06页。

[13]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4页。

[14]陈文豪:《大司农延与“大司农罪人入钱赎品”试释》,《简牍学报》第十四期。

[15]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86页。

[16]张俊民:《敦煌悬泉置探方T0309出土简牍概述》,收入《长沙三国吴简暨百年来简帛发现与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华书局,2005年。

[17]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等:《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41页此处没有标点,按“张简”91增加。

[18]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等:《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67页注引邢义田文。

[19]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4页。冨谷至以《汉旧仪》从滨口重国说。

[20]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此类简号下同。

[21]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译:《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83页。

[22]班固:《汉书》卷64《贾捐之传》,中华书局,1983年第2838页。

[23]班固:《汉书》卷72《鲍宣传》,第3094页。

[24]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等:《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简119,第140页。

[2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

[26]张俊民:《悬泉汉简所见适与适令》,《兰州学刊》,2009年第11期;张俊民:《汉代邮驿系统驿站的接待方式》,收入爱媛大学“资料学”研究会编《资料学の方法を探る(9)》,2010年2月。

[27]长沙市简牍博物馆、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联合发掘组:《2003年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重大考古发现》,《出土文献研究》第七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曹旅宁:《南越国宫署所出宫室果木看守简试释》,武汉大学简帛网2007年5月19日;彭浩:《读松柏出土的四枚西汉木牍》,《简帛》第四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胡平生:《松柏汉简“令丙九”释解》,2009年4月4日;曹旅宁:《荆州纪南松阳汉墓木牍与汉初?傅律?的实施》,武汉大学简帛网2009年4月18日;张俊民:《对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几条简文的认识》,武汉大学简帛网200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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