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牢狱的管理制度 宋 杰
秦汉时期,我国初次建立了专制集权的统一王朝,为了巩固统治秩序,政府在京师和郡县普遍设置了大小监狱,用以拘禁罪犯,并且制定了系统、完备的管理制度。本文拟对狱内的官员吏卒及各种监管法规进行综合探讨,分述如下:
一、“狱”与“牢狱”的含义
现代社会中的监狱可以按照囚禁犯人的不同性质而划分为两类,即所谓拘禁监和劳役监,分别关押未定罪的嫌疑人和服徒刑的劳改犯。这种分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如汉朝的在押罪犯统称“囚徒”,[1]但“囚”与“徒”亦有区别,张斐《律序》曰:“徒加不过六,囚加不过五,累作不过十一岁。”注:“罪已定为徒,未定为囚。”[2]前者即“刑徒”,是服刑的劳役犯,如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等等;后者为牢内的嫌疑人,其审判过程尚未结束。“囚”与“徒”受拘禁的场所也属于不同的监狱组织,刑徒白天劳动,夜晚在牢房休息,其监管机构称为“司空”或“徒官”,如贾谊所言:“输之司空,编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骂而榜笞之。”[3]《史记》卷121《儒林列传》载窦太后言:“安得司空城旦书乎?”《史记集解》引徐广曰:“司空,主刑徒之官也。”《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戍律》有“县司空”。《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载宗正属官有“都司空”,注引如淳曰:“《律》,司空主水及罪人。”又载少府属官有“左右司空”,水衡都尉有“水司空”。这种劳役监虽附设有牢房而通常不单独称“狱”,或称为“狱司空”,见应劭《汉官仪》。[4]
汉代未定罪的在押嫌疑人(包括连坐的亲属邻居)称为“囚”,受拘禁的场所称“狱”或“牢”,或连称“牢狱”,通常设在京师“中都官”,即九卿属下各机构和县道官寺之内,和他们关在一起的往往还有临时滞留在狱中的各种人犯,如受“连逮”,即传讯到案的证人,被判决死刑、徒刑或迁刑而尚未执行的罪犯等等。下面对两汉“牢”、“狱”的概念以及其中监禁囚犯之性质进行详述。
1.“牢”。此字最初的含义为关养牲畜的栏圈。参见《说文解字·牛部》曰:“牢,闲也,养牛马圈也。从牛冬省,取其四周匝。”其起源很早,如《管子·轻重戊》曰:“殷人之王,立皂牢,服牛马,以为民利,而天下化之。”由于四周设有栏杆遮护,以防止牲畜逸出,又称作“栏牢”。见《墨子·天志上》:“与踰人之栏牢,窃人之牛马者。”《晏子春秋》卷2《内篇谏下》:曰“今公之牛马老于栏牢,不胜服也。”“牢”在秦汉以后被引申为监狱,如司马迁《报任安书》曰:“故士有画地为牢势不入,削木为吏议不对,定计于鲜也。”[5]狱门则称为“牢户”[6],各县之狱官称作“牢监”[7]。
2.“狱”。其初义为诉讼、案件。如春秋卫国大臣元咺向天子控告卫成公,周襄王反对给败诉的卫君以惩罚,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8]这里的“狱”就是诉讼的意思。因此周代打官司又称“狱讼”,参见《周礼·秋官司寇·大司寇》:“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韩非子·解老篇》曰:“狱讼繁、仓廪虚,而有以淫侈为俗,则国之伤也若以利剑刺之。”断案审判又称“折狱”,见《论语》卷6《颜渊篇》载孔子曰:“片言可以折狱者,其(仲)由也与?”据蔡邕《独断》所言,“狱”字到汉代开始具有监牢的含义。“四代狱之别名:唐虞曰士官,《史记》曰皋陶为理,《尚书》曰皋陶作士。夏曰均台,周曰囹圄,汉曰狱”。沈家本《狱考》亦对“狱”字含义的演变进行了详尽的考证:
《荀子》:“狱犴不治。”《韩诗》:“朝廷曰狱。”《独断》:“汉曰狱。”《说文》之义亦以为拘罪之处。《郑驳异义》谓即周之圜土。《释文名》又谓之牢。以上诸说,皆以狱为罪人之牢,此一义也。他认为“狱”字表示监狱,即与“牢”同义的时间可以提前到周代。“《诗》有‘宜狱’之言,其名亦未必始于汉……伯喈‘汉曰狱’之语未足徵信。”[9]因为两汉“牢”与“狱”同义,所以多以“牢狱”连称,例如萧望之叹曰:“吾尝备位将相,年逾六十矣,老入牢狱,苟求生活,不亦鄙乎!”[10]广陵王刘荆书信:“君王无罪,猥被斥废,而兄弟至有束缚入牢狱者。”[11]蔡邕上奏曰:“臣一入牢狱,当为楚毒所迫,趣以饮章,辞情何缘复闻?”[12]
汉朝官府之“牢”或“狱”内监禁的犯人主要为“囚”,即未定罪的嫌疑人。可以参见《史记》卷27《天官书》:“有句圆十五星,属杓,曰贱人之牢。其牢中星实则囚多,虚则开出。”《史记》卷59《五宗世家》称常山宪王太子刘勃:“与女子载驰,环城过市,入牢视囚。”同一事例,《汉书》卷53《景十三王传》则写作:“与女子载驰,环城过市,入狱视囚。”又东汉童恢任不其县令,“耕织种收,皆有条章。一境清静,牢狱连年无囚”[13]皆为例证。
综上所述,汉代官府的监狱基本上分为劳役监“司空”和拘禁监“牢狱”两大类,本文将探讨后者的设置和管理情况,关于前者的内容,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证。
二、两汉牢狱的管理人员
(一)京师、郡县行政长官
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密切结合,是秦汉社会上层建筑领域的一个鲜明特点,官府各级部门的长吏兼掌刑狱事务。例如,朝廷列卿负责对属下吏员或专管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纠察审判。如《汉官旧仪》卷上载少府、光禄勋、执金吾、卫尉四官,“奉宿卫,各领其属,断其狱”[14]。即在本人的管辖范围内负责刑狱事务,对于本部门或相关领域中的违法人员拥有司法审判权力。沈家本评论道:“据此条,则四官之属有狱事即自断之,不皆之廷尉也。汉法之简易如此。”[15]与此相关,他们各在自己或下属的官寺内设置监狱,囚禁专管领域内的罪犯。例如纪昀等撰《钦定历代职官表》卷13《刑部》所言:“宗正所属有都司空狱、内官狱,少府所属有导官狱、若卢狱、考工狱、居室狱、掖庭狱、暴室狱,中尉所属有都船狱,鸿胪所属有别火狱、郡邸狱,当时皆谓之诏狱,各置令丞等官。其罪人就系者,则谓之中都官囚徒。”[16]曹魏时王朗《节省奏》,称西汉“中二千石蔽罪断刑者二十有五狱,政充事猥,威仪繁富”[17]。即总结概括了上述情况。
至于首都地区和郡国县道的行政长官,他们秉承君命,总揽地方各项事务,在司法领域拥有的权力更为突出。如沈家本所言:“汉代刑官,在内惟廷尉卿一人,张释之所谓天下之平也,是其权固有统一之象。然其时天下之狱不皆之廷尉,匪独在外之郡国也,即京师之内,三辅分治之,其讼狱自论决之,不之廷尉也……在外之狱,郡县则守令主之,侯王国其始内史主之,后属于相。三辅及守令、相皆有专杀之权。”[18]如前所述,地方政府的许多牢狱就设在行政长官办公的官寺里,例如郡国之狱多以所在县道命名,像长安县之长安狱,河南府之洛阳狱,河东郡之安邑狱,齐国之临淄狱,汉中郡之南郑狱,南阳郡之宛狱等等。[19]亦有以所在郡命名者,但为数甚少,如《史记》卷122《酷吏列传》所言之“定襄狱”,《华阳国志》卷10所载之“河南狱”。地方行政长官有权逮捕辖区内的吏民,决定对他们的拘捕和释放。例如,“单超、左悺前诣河南尹(梁)不疑,礼敬小简,不疑收其兄弟送洛阳狱,二人诣门谢,乃得解”[20]。又原涉为豪侠,“茂陵守令尹公新视事,涉未谒也,闻之大怒。知涉名豪,欲以示众厉俗,遣两吏胁守涉。至日中,奴不出,吏欲便杀涉去。涉迫窘不知所为。会涉所与期上冢者车数十乘到,皆诸豪也,共说尹公。尹公不听,诸豪则曰:‘原巨先奴犯法不得,使肉袒自缚,箭贯耳,诣廷门谢罪,于君威亦足矣。’尹公许之。涉如言谢,复服遣去”[21]。不仅如此,郡县长官对属下牢狱之内的囚犯亦负有临时处置的权力,如赵翼《陔余丛考》卷16中列举西汉义纵、王温舒、严延年、尹赏、何并,东汉董宣、杜诗、史弼、桥玄、李膺、王宏等郡守县令之专杀事例,总结为“刺史守令杀人不待奏”。沈家本则补充道:“然其常时仍奏之天子,有不待奏而先报杀者。”[22]
汉代法令规定监狱禁止外人私自进入,解脱犯人桎梏,违者应受严惩,如义纵任定襄太守,“定襄狱中重罪二百余人,及宾客昆弟私入相视者亦二百余人。纵壹切捕鞠,曰‘为死罪解脱’。是日皆报杀四百余人”[23]。孟康注曰:“《律》,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但是郡守、县令却有权批准罪犯家属入狱陪宿,并除掉双方的刑具,使犯人妻子能够受孕。如《东观汉记》卷14:“鲍昱为沘阳长,县人赵坚杀人系狱,其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涕泣求哀。昱怜其言,令将妻入狱,解械止宿,遂任身有子。”[24]《后汉书》卷64《吴祐传》载其任胶东相,“安丘男子毌丘长与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祐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移安丘逮长妻,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又谢承《后汉书》卷6曰:“陈临字子然,为苍梧太守。人遗腹子报父怨,捕得系狱,伤其无子,令其妻入狱,遂产得男。”[25]
郡守、县令还有权临时释放狱中的囚犯,例如有些地方长官对所辖监狱的囚犯每逢年节(伏、腊)实行休遣,令其暂停服刑,放假回家,并要求按规定时间返回监狱继续服刑。如戴封“迁中山相。时诸县囚四百余人,辞状已定,当行刑。封哀之,皆遣归家,与克期日,皆无违者。诏书策美焉”[26]。钟离意任堂邑令,“县人防广为父报仇,系狱,其母病死,广哭泣不食。意怜伤之,乃听广归家,使得殡敛。丞掾皆争,意曰:‘罪自我归,义不累下。’遂遣之。广敛母讫,果还入狱。意密以状闻,广竟得以减死论。”[27]又司马彪《续汉书》载:“虞延除细阳令,每至岁伏腊,休遣徒系,各使还家。并感其恩,应期而归。有一囚于家被病,自载诣狱,既至城门而死。”[28]这些举措尽管与有关法律相违背,但是朝廷获悉后并未对其进行处分,这也是地方行政长官拥有此种处置权力的一种表现。
(二)狱令、狱丞
据史籍所载,中都官诏狱设有狱令,如《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上》如淳注引《汉仪注》言中尉(后改执金吾)属下“有寺互、都船狱令”,又言典客(后改大行令)属下有别火狱令官。《汉书旧仪》曰:“掖庭诏狱令丞,宦者为之。”[29]是说该狱主官为狱令,佐官为狱丞,与地方县令、县丞的主辅关系相仿。但是各种史料中关于狱内专职官员的具体活动,只有“狱丞”的一些事例,如《汉书》卷97下《外戚传下》载司隶解光奏书,掖庭狱的主吏乃狱丞,直接听命于皇帝,负责狱内人犯的转移、处决等诸项事务。《汉书》卷74《丙吉传》亦载使者丙吉命令郡邸狱的长官“守丞谁如”,将狱内的皇孙和遣送文书一起转交给京兆尹。颜师古注曰:“守丞者,守狱官之丞耳,非郡丞也。”是说“守丞”即代理狱丞。《后汉书》卷20《王霸传》注引《东观汉记》曰:“(霸)祖父为诏狱丞。”而未曾见到对“狱令”的记载。
汉代地方各县刑狱讼事多以县丞领之,通常不设狱丞。如严耕望先生所言:“县丞之职,《续百官志本注》云:‘丞署文书,典知仓狱。’而《居延汉简释文》卷一第三叶简文有禄福狱丞,第四十二叶简文有阳翟狱丞。则或特置狱丞,专典讼狱。”[30]据尹湾汉简《东海郡吏员簿》所载,西汉后期郡府不设监狱,而各县均有狱,狱吏有牢监、狱史等,郡治所在之县监狱规模较大,故设置“狱丞一人,秩二百石”[31]。《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上》曰:“县令、长……皆有丞、尉,秩四百石至二百石,是为长吏。”狱丞与县丞、县尉同秩,如敦煌悬泉汉简即有“出钱万八千,以给丞、狱丞、尉三人,秩各二百石,十月尽十二月积九月奉”[32]。故属于专职的“狱官”,与秩位较低的普通狱吏有所区别。
(三)狱吏
汉代各级监狱当中设有“狱吏”,如京师狱吏可见《汉书》卷62《司马迁传》:“今交手足,受木索,暴肌肤,受榜箠,幽于圜墙之中,当此之时,见狱吏则头抢地,视徒隶则心惕息。”《后汉书·党锢列传》载:“(范)滂坐系黄门北寺狱,狱吏谓曰:‘凡坐系皆祭皋陶。’……”县中狱吏如公孙弘,“少时为薛狱吏”[33]。《后汉书》卷11《刘盆子传》:“徐宣故县狱吏,能通《易经》。”
狱吏的职责有逮捕嫌疑人犯。如《汉书》卷76《赵广汉传》:“广汉奏请,令长安游徼狱吏秩百石,其后百石吏皆差自重,不敢枉法妄系留人。”有对囚犯的审讯拷打,《史记》卷57《绛侯世家》载周亚夫到廷尉府受审时狱吏在旁,“廷尉责曰:‘君侯欲反邪?’亚夫曰:‘臣所买器乃葬器也,何谓反邪?’吏曰:‘君侯纵不反地上,即欲反地下耳。’吏侵之益急”。《汉书》卷40《周勃传》:“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逮捕勃治之。勃恐,不知置辞。吏稍侵辱之,勃以千金与狱吏,狱吏乃书牍背示之,曰‘以公主为证。’”范滂入黄门北寺狱,“狱吏将加掠考,滂以同囚多婴病,乃请先就格,遂与同郡袁忠争受楚毒”[34]。
狱吏还负责议罪定刑。如《史记》卷107《魏其武安侯列传》:“上谢曰:‘俱宗室外家,故廷辩之。不然,此一狱吏所决耳。’”《史记》卷122《酷吏张汤列传》曰:“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后汉书》卷58《虞栩传》载其“祖父经,为郡县狱吏,案法平允,务存宽恕,每冬月止其状,恒流涕随之。尝称曰:‘东海于公高为里门,而其子定国卒至丞相。吾决狱六十年矣,虽不及于公,其庶几乎!子孙何必不为九卿邪?’”
狱吏不仅负责审讯,也参与对牢内犯人囚禁事务的管理。如《史记》卷96《张丞相列传》:“任敖者,故沛狱吏。高祖尝辟吏,吏系吕后,遇之不谨。任敖素善高祖,怒,击伤主吕后吏。”《后汉书》卷38《度尚传》曰:“于是征交阯刺史张磐下廷尉。辞状未正,会赦见原。磐不肯出狱,方更牢持械节,狱吏谓磐曰:‘天恩旷然而君不出,可乎?’”《史记》卷108《韩长孺列传》:“其后安国坐法抵罪,蒙狱吏田甲辱安国。安国曰:‘死灰独不复然乎?’田甲曰:‘然即溺之。’”《后汉书》卷82上《方术许杨传》:“初,豪右大姓因缘陂役,竞欲辜较在所,杨一无听,遂共谮杨受取赇赂。晨遂收杨下狱,而械辄自解。狱吏恐,遽白晨。晨惊曰:‘果滥矣。太守闻忠信可以感灵,今其效乎。”即夜出杨,遣归。’
从两汉的史籍记载来看,“狱吏”的含义应有两种,广义者可包括参与司法审判监禁工作的所有官吏,上至最高司法长官“廷尉”,被称为“诏狱吏”[35],还有“狱掾”、“狱史”,下至最低阶层的“狱小吏”[36];狭义者则可专指“狱史”。分述如下:
1.狱掾。秦汉县级监狱中设有狱掾一职,见《史记》卷54《曹相国世家》:“平阳侯曹参者,沛人也。秦时为沛狱掾,而萧何为主吏,居县为豪吏矣。”“狱掾”亦属于“狱吏”之一,如《史记》卷7《项羽本纪》:“大司马咎者,故蕲狱掾,长史欣亦故栎阳狱吏,两人尝有德于项梁,是以项王信任之。”而同书同卷中又称司马欣曾担任“栎阳狱掾”,由此可见这两种名称之关系。狱掾的职责包括发布“逮书”,并有权力对其进行更改。见《史记》卷7《项羽本纪》:“项梁尝有栎阳逮,乃请蕲狱掾曹咎书抵栎阳狱掾司马欣,以故事得已。”《集解》引应劭曰:“项梁曾坐事传系栎阳狱,从蕲狱掾曹咎取书与司马欣。抵,归。已,止也。”韦昭曰:“抵,至也。谓梁尝被栎阳县逮捕,梁乃请蕲狱掾曹咎书至栎阳狱掾司马欣,事故得止息也。”狱掾还负责审讯,见《后汉书》卷52《崔骃子瑗传》:“以事系东郡发干狱。狱掾善为《礼》,瑗间考讯时,辄问以《礼》说。其专心好学,虽颠沛必于是。”
薛宣任左冯翊太守,“池阳令举廉吏狱掾王立,府未及召,闻立受囚家钱。宣责让县,县案验狱掾,乃其妻独受系者钱万六千,受之再宿,狱掾实不知。掾惭恐自杀。宣闻之,移书池阳曰:‘县所举廉吏狱掾王立,家私受赇,而立不知,杀身以自明。立诚廉士,甚可闵惜!其以府决曹掾书立之柩,以显其魂。府掾史素与立相知者,皆予送葬。’”[37]反映出狱掾掌握一定的权力,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管理人员,故囚犯对其家属行贿。又《三国志》卷18《魏书·臧霸传》曰:“父戒,为县狱掾,据法不听太守欲所私杀。太守大怒,令收戒诣府,时送者百余人。霸年十八,将客数十人径于费西山中要夺之,送者莫敢动,因与父俱亡命东海,由是以勇壮闻。”沈刚亦据此认为,狱掾在狱吏中地位较高,可以依法拒绝长吏的不合理要求。[38]
2.狱史。汉代文献与考古资料中屡见各级监狱设置“狱史”之事,《史记》卷7《项羽本纪》:“陈婴者故东阳令史,居县中,素信谨,称为长者。”《正义》曰:“《楚汉春秋》云东阳狱史陈婴。”《汉书》卷74《丙吉传》:“丙吉字少卿,鲁国人也。治律令,为鲁狱史。积功劳,稍迁至廷尉右监。”《汉书》卷83《薛宣传》亦言其“少为廷尉书佐、都船狱史”。又《续汉书·百官志五》注引《汉官》载洛阳令属下有“乡有秩、狱史五十六人”。1997年在江苏连云港出土的尹湾汉简《东海郡吏员簿》表明,西汉后期东海郡所辖38县都有监狱,县廷属吏职务与监狱相关者,有狱史与牢监,狱史各县人数多者为2人,少者为1人,有一县不置;最多为郡治所在的郯县,共5人。牢监除五县不置外,其他各县皆置1人。[39]廷尉府内亦有狱史,东汉时编制为13人。见《续汉书·百官志二》“廷尉”条注引《汉官》:“员吏百四十人,其十一人四科,十六人二百石廷史,文学十六人百石,十三人狱史,二十七人佐,二十六人骑吏,三十人假佐,一人官医。”
狱史的职责还包括“决狱”,即案件的审判定罪。《汉书》卷71《于定国传》:“于定国字曼倩,东海郯人也。其父于公为县狱史,郡决曹,决狱平,罗文法者于公所决皆不恨。郡中为之生立祠,号曰于公祠。”又《汉书》卷51《路温舒传》:“父为里监门。使温舒牧羊,温舒取泽中蒲,截以为牒,编用写书。稍习善,求为狱小吏,因学律令,转为狱史,县中疑事皆问焉。”看来担任狱史者必须熟悉法律条文和司法审判过程的所有诉讼程序,以备长官咨询。狱史还负责对罪犯罚没财物的收缴,见湖北江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收律》:“当收者,令狱史与官啬夫、吏襍封之,上其物数县廷,以临计。”[40]
狭义概念的“狱吏”即为“狱史”,如《汉书》卷76《赵广汉传》曰:“广汉奏请,令长安游徼狱吏秩百石。”同书同卷《张敞传》如淳注曰:“赵广汉奏请令长安游徼狱史秩百石,又《循吏传》左冯翊有二百石卒史,此之谓尤异也。”是说“吏”、“史”可以通称,而普通的狱史秩俸不到百石,属于“少吏”。见《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上》:“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又《太平御览》卷638《刑法部四·律令下》引《会稽典录》曰:“董昆字文通,余姚人也。少游学,师事颍川荀季卿,授《春秋》,治律令,明达法理。又才能拨烦,县长潘松署功曹史。刺史卢孟行部,垂念冤结,松以孟明察于法令,转署昆为狱史。孟到,昆断正刑法,甚得其平。孟问昆:‘本学律令,所师为谁?’昆对:‘事荀季卿。’孟曰:‘史与刺史同师。’孟又问昆从何职为狱吏,松具以实对。”亦言“狱史”与“狱吏”相同。
沈刚认为:“狱史的地位与狱掾是相近似的。《史记·项羽本纪》:‘项梁尝有栎阳逮,乃请蕲狱掾曹咎书抵栎阳狱掾司马欣,以故事得已’。而《汉书·项籍传》则作‘请狱掾曹咎书抵栎阳狱史司马欣,以故事皆已’。掾作史,可见作为低级官吏的狱掾与狱史,二者的分别是十分明显的,且秩级很低,因为西汉赵广汉曾‘奏请长安游徼狱吏秩百石’,狱吏是狱掾狱史的统称,既言奏请秩百石,则其秩尚不足百石。二者的区别,比照汉简可能在于掾是文书的起草人,史是书写者。”[41]
3.狱小吏。狱中的下级吏员,身份地位较低。从史籍所载来看,汉代官府中的“小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他们的秩俸不多,都在百石以下。参见宣帝神爵元年八月诏:“吏不廉平则治道衰。今小吏皆勤事,而奉禄薄,欲其毋侵渔百姓,难矣。其益吏百石以下奉十五。”[42]注引如淳曰:“律,百石奉月六百。”韦昭曰:“若食一斛,则益五斗。”《汉官仪》卷上曰:“张敞、萧望之言曰:‘夫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今小吏俸率不足,常有忧父母妻子之心,虽欲洁身为廉,其势不能。请以什率增天下吏俸。’宣帝乃益天下吏俸什二。”[43]“小吏”又称作“少吏”,《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曰:“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减万户为长,秩五百石至三百石。皆有丞、尉,秩四百石至二百石,是为长吏。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颜师古注曰:“《汉官名秩簿》云斗食月奉十一斛,佐史月奉八斛也。一说,斗食者,岁奉不满百石,计日而食一斗二升,故云斗食也。”因此“小吏”亦有“斗筲”之贱称。[44]而“小吏”的秩俸亦有高低差别,可参见《史记》卷106《吴王濞列传》:“其以军若城邑降者,卒万人,邑万户,如得大将;人户五千,如得列将;人户三千,如得裨将;人户千,如得二千石;其小吏皆以差次受爵金。”
其次,“小吏”多是从年少时进入官府参加工作的。例如石奋,“高祖东击项籍,过河内,时奋年十五,为小吏,侍高祖”[45]。周防,“年十六,仕郡小吏。世祖巡狩汝南,召掾史试经,防尤能诵读,拜为守丞。防以未冠,谒去”[46]。杨终,“蜀郡成都人也。年十三,为郡小吏,太守奇其才,遣诣京师受业,习《春秋》”[47]。而“狱小吏”亦是如此,见《汉书》卷76《王尊传》:“少孤,归诸父,使牧羊泽中。尊窃学问,能史书。年十三,求为狱小吏。”汉代“小吏”受长官驱使奔走,服事杂务。如《汉书》卷64上《朱买臣传》曰:“坐法免官,复为丞相长史。张汤为御史大夫。始买臣与严助俱侍中,贵用事,汤尚为小吏,趋走买臣等前。”故又称为“斗筲之役”、“斗筲之徒”[48]。而在司法系统当中,刑徒服役的劳动组织名为“司空”,其监管人员亦有小吏。如贾谊所言:“若夫束缚之,系绁之,输之司空,编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骂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众庶见也。”[49]牢狱中的“小吏”可能也负责对犯人的监押看管事务。“狱小吏”又称“狱法小吏”[50],这是因为他们还参与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某些服务性与技术性的工作,因而有条件学习律令知识。不过,“狱小吏”的身份地位比起秩俸斗食的“狱史”还要低得多,他们要到成年并积累足够的劳绩之后,才能晋升为狱史或其他吏职。如路温舒,“求为狱小吏,因学律令,转为狱史”[51]。王尊,“年十三,求为狱小吏。数岁,给事太守府,问诏书行事,尊无不对。太守奇之,除补书佐,署守属监狱”[52]。又尹翁归少孤,“与季父居。为狱小吏,晓习文法。喜击剑,人莫能当。是时大将军霍光秉政,诸霍在平阳,奴客持刀兵入市斗变,吏不能禁,及翁归为市吏,莫敢犯者。公廉不受餽,百贾畏之”[53]。
(四)牢监、牢正
前引尹湾汉简《东海郡吏员簿》记载汉代县属监狱设有“牢监”。这一监狱官职在当时文献中并无记载,但是官府某些机构的主管官员亦称作“监”,例如皇室苑囿中各园池设有“池监”,《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载少府属官有“上林中十池监”。兼管捕渔业务,如孟宗“事母至孝,母亦能训之以礼。宗初为雷池监,奉鱼于母,母还其所寄,遂绝不复食鱼。”[54]因为有利可图而为人所觊觎。如《汉书》卷97下《外戚传》曰:“女医淳于衍者,霍氏所爱,尝入宫侍皇后疾。衍夫赏为掖庭户卫,谓衍:‘可过辞霍夫人行,为我求安池监。’衍如言报显。”又有宫内马厩之“马监”,如金日磾在黄门养马,“容貌甚严,马又肥好,上异而问之,具以本状对。上奇焉,即日赐汤沐衣冠,拜为马监”[55]。有狗厩之“狗监”,如“蜀人杨得意为狗监侍上”[56]。李延年“坐法腐刑,给事狗监中”[57]。“牢监”之职应与其相似。《唐开元占经》卷65《石氏中官占上一》引《黄帝占》曰贯索九星为天牢,亦名贱人之牢,并比喻说“中央大星,牢监也,左右徙倚,不居其处”。似可由此窥见牢监在狱内的统治地位,以及他四处巡视、不得久坐休息的工作情况。
牢监的职责可能只是对牢狱之内犯人的监管事务,而不涉及审讯工作,与“狱史”有所区别。但是秦汉文献中对这方面的情况缺乏记载,仅在贾谊《新书》卷2《阶级》中提到京师监狱里有管辖犯人的“牢正”,亦未详述。按汉代官职或称为“正”,如“军正”、“卒正”。九卿的属官亦有称“正”或“监”者,如《史记》卷30《平准书》载杨可告缗时,“乃分遣御史廷尉正监分曹往,即治郡国缗钱”。《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上》言廷尉治下“有正、左右监,秩皆千石”。史籍中称其为“廷尉正”、“廷尉监”。“正”、“监”属于同一级别的官吏,前者地位略高一些。如此看来,京师监狱中的“牢正”可能与郡国各县监狱的“牢监”相类,尚待进一步考证。李解民据尹湾汉简《东海郡吏员簿》认为牢监应为狱史的下级,“《吏员簿》都平、都阳两侯国无狱史,恰好也无牢监。牢监专司监牢,将其视为狱史之下的佐史级小吏,也是比较适宜的”[58]。他还指出:
至此,可从《吏员簿》梳理出县邑侯国长吏与其属吏的头绪如下:
令(长、相)——令史
丞——狱史——牢监
尉——游徼、尉史[59]
这里有个问题,为什么“牢监”不称作“狱监”?作为拘押犯人的场所,“牢”和“狱”是否有什么区别?对于这个疑问,笔者注意到汉代监狱当中的囚犯根据其罪行轻重划分为两类,如《史记》卷128《龟策列传》曰:“命曰横吉安……系者重罪不出,轻罪环出。”其罪行轻者称作“轻系”,参见《史记》卷122《酷吏列传》:“于是徙(义)纵为定襄太守。纵至,掩定襄狱中重罪轻系二百余人……”汉明帝永平十八年四月己未诏曰:“……理冤狱,录轻系。”[60]汉顺帝永建三年,“六月,旱。遣使者录囚徒,理轻系”[61]。其罪行重者称为“重囚”、“重罪囚”,参见《史记》卷96《张丞相世家》载宣帝诏曰:“颍川太守(黄)霸,以宣布诏令治民,道不拾遗,男女异路,狱中无重囚。赐爵关内侯,黄金百斤。”《汉书》卷89《循吏传》:“颍川太守霸,宣布诏令,百姓乡化,孝子弟弟贞妇顺孙日以众多,田者让畔,道不拾遗,养视鳏寡,赡助贫穷,狱或八年亡重罪囚,吏民乡于教化,兴于行谊,可谓贤人君子矣。《书》不云乎?‘股肱良哉!’其赐爵关内侯,黄金百斤,秩中二千石。”可见“重囚”、“重罪囚”二语为同义。又《会稽典录》载黄昌为蜀郡太守,“由是道不拾遗,狱至连年无有重囚”[62]。《后汉书》卷25《鲁恭传》曰:“仲夏挺重囚,益其食。”
那么,文献中所谓“重罪”究竟是何种罪名呢?据大量史料记载,它指的是死罪。例如,《国语》卷6《齐语》载管子曰:“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鞼盾一戟,小罪谪以金分,宥闲罪。”韦昭注:“重罪,死刑也。”《史记》卷79《范雎蔡泽列传》载“闻应侯任郑安平、王稽皆负重罪于秦,应侯内惭,蔡泽乃西入秦。”又言:“郑安平为赵所困,急,以兵二万人降赵。应侯席藁请罪。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于是应侯罪当收三族……后二岁,王稽为河东守,与诸侯通,坐法诛。”又《后汉书》卷52《仲长统传》:“至景帝元年,乃下诏曰:‘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民。’乃定律,减笞轻捶。自是之后,笞者得全。”诏书原文见《汉书》卷23《刑法志》:“景帝元年,下诏曰:‘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注引孟康曰:“重罪,谓死刑。”《后汉书》卷57《杜根传》:“(成)翊世连上书讼之,又言樊丰、王圣诬罔之状。帝既不从,而丰等陷以重罪,下狱当死,有诏免官归本郡。”皆可作为证明。
由于“重罪”即“死罪”,“重囚”、“重罪囚”在汉代文献中或写作“死囚”或“死罪囚”。参见《后汉书》卷34《梁商传》:“大狱一起,无辜者众,死囚久系,纤微成大,非所以顺迎和气,平政成化也。”《汉书》卷15上《王子侯表》载攸舆侯刘则,“太初元年,坐篡死罪囚,弃市。”汉明帝永平九年三月辛丑,“诏郡国死罪囚减罪,与妻子诣五原、朔方占著”[63]。章帝章和元年七月:“死罪囚犯法在丙子赦前而后捕系者,皆减死,勿笞,诣金城戍。”[64]顺帝阳嘉元年十月辛酉:“诏天下死罪囚减罪一等,亡命赎罪各有差。”[65]而在监狱当中,“轻系”囚犯与“重囚”、“死罪囚”很有可能是分开关押的,“牢”的另一个含义则是指专门拘禁死囚的牢房。如《汉书》卷27上《五行志》载成帝鸿嘉三年事,“是岁,广汉钳子谋攻牢,篡死罪囚郑躬等,盗库兵,劫略吏民。”颜师古注曰:“钳子,谓钳徒也。牢,系重囚之处。”这或许是因为“牢”字又有“牢固”的含义,如《释名》卷5《释宫室》曰:“狱……又谓之牢,言所在坚牢也。”而监禁死罪囚犯的囚室较普通牢房防范严密,守备更为牢固,故在某些场合特以“牢”来命名,以示与普通的“狱”相区别。此类牢房即俗称之“死牢”,往往置于监狱深处,以便增加犯人越狱的难度。汉代文献中即称其为“深牢”,如《盐铁论》卷4《褒贤》文学曰:“妻子奔亡无处所,身在深牢,莫知恤视。”又王符曰:“爱子而贼之,骄臣而灭之者,非一也。极其罚者,乃有仆死深牢,衔刀都市,岂非无功于天,有害于人者乎?”[66]范晔称赞李膺等人:“幽深牢、破室族而不顾,至于子伏其死而母欢其义。壮矣哉!”[67]李渔曾对此评论道:“罪有重轻,则监有深浅。非死罪不入深监;非军徒不入浅监,此定法也。”[68]综上所述,汉代狱中的“牢监”一职,亦有可能是指专辖死囚牢房的官吏。前引尹湾汉简《东海郡吏员簿》所载该郡所属38县皆有监狱,但有5县不置牢监。这或许是因为那些县的监狱只有普通牢房,而未曾设置死牢的缘故,所以就没有牢监的职务。
(五)狱卒
汉代监狱的警卫服务人员称为“狱卒”,负责对狱内犯人的侍护,如《后汉书》卷31《廉范传》载其至洛阳,“变名姓,求代廷尉狱卒。居无几,融果征下狱,范遂得卫侍左右,尽心勤劳”。狱卒的工作包括给囚犯做饭及加热传递罪犯亲属送来的食物,可参见《太平御览》卷643《刑法部九》引《晋令》:“家人馈饷,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又《后汉书》卷81《独行列传》载陆续为会稽郡门下掾,诣洛阳诏狱就考。“续母远至京师,觇候消息,狱事特急,无缘与续相闻,母但作馈食,付门卒以进之。续虽见考苦毒,而辞色慷慨,未尝易容,唯对食悲泣,不能自胜”。不过他们多对犯人进行打骂,所以有些大臣宁可自杀也不愿入狱受到狱卒羞辱。如大司农田延年声称:“幸县官宽我耳,何面目入牢狱,使众人指笑我,卒徒唾吾背乎!”结果数日后,“使者召延年诣廷尉。闻鼓声,自刎死”[69]。
两汉监狱之内往往兼设法庭,在审讯过程中,多由狱卒拷打犯人。如谢承《后汉书》卷5曰:“会稽戴就字景成,为郡仓曹掾。太守为州所奏,就见收持伏考,烧斧以著腋下,就骂狱卒:‘此无火气,何不熟烧!’吏以铁针刺手爪中,使以把土,就十爪皆堕地,终无挠辞。”[70]狱卒还负责在夜间对犯人实行点名,如《汉书》卷76《王章传》载其下廷尉狱,“妻子皆收系。章小女,年可十二,夜起号哭曰:‘平生狱上呼囚数常至九,今八而止。我君素刚,先死者必君。’”注引张晏曰:“平生,先时也。狱卒夜阅囚时有九人,常呼问九人。今八人便止,知一人死也”。
狱卒的来源应是在当地郡县征发的“更卒”[71],即每月轮换服役的编户民。前引《后汉书》卷31《廉范传》载其“变名姓,求代廷尉狱卒”即为例证。按照当时的制度,百姓亲身服役为“践更”,若出钱雇用旁人代役,则称为“取代”。参见《汉书》卷63《广陵王胥传》:“蒿里召兮郭门阅,死不得取代庸,身自逝。”颜师古注:“言死当自去,不如他徭役得顾庸自代也。”《汉书》卷76《陈万年附子咸传》曰:“豪强有论罪,输掌畜官,使斫莝,责以员程,不得取代。”代役或称“过更”,见《汉书》卷35《吴王濞传》:“然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卒践更,辄予平贾。”注引服虔曰:“以当更卒,出钱三百,谓之过更。自行为卒,谓之践更。吴王欲得民心,为卒者顾其庸,随时月与平贾也。”另外,汉代官署守户之门卒亦是当地服劳役的民众,如《汉书》卷76《赵广汉传》曰:“广汉使所亲信长安人为丞相府门卒,令微司丞相门内不法事。”门卒亦可以相代,见同书同卷载韩延寿为东郡太守,“归舍,召见门卒。卒本诸生,闻延寿贤,无因自达,故代卒,延寿遂待用之”。颜师古注:“代人为卒也。”因此官府的门卒与牢狱之狱卒具有相同的身份及来源。
(六)徒隶——刑徒
前引《汉书·司马迁传》言大臣入狱后“视徒隶则心惕息”,是说诏狱内有监管犯人之“徒隶”。同书卷90《酷吏传》亦载田延年自称若入廷尉狱后会有“卒徒”唾其背,亦言狱中有“卒”有“徒”。“徒”即刑徒,而“徒隶”的广义概念包括刑徒和官府奴婢。如《后汉书》卷12《隗嚣传》载王莽时禁止私铸钱币,“民坐挟铜炭,没入钟官;徒隶殷积,数十万人”。史籍所载当时犯罪被遣送长安钟官者既有“罚作”的刑徒,又有被没入官府的奴婢。见《汉书》卷24下《食货志下》:“私铸作泉布者,与妻子没入为官奴婢;吏及比伍,知而不举告,与同罪;非沮宝货,民罚作一岁,吏免官。犯者愈众,及五人相坐皆没入,郡国槛车铁锁,传送长安钟官,愁苦死者什六七。”“徒隶”的狭义概念则仅指刑徒,见《周礼·秋官·司隶》郑玄注:“隶,给劳辱之役者。汉始置司隶,亦使将徒治道沟渠之徒。后稍尊之,使主官府及近郡。”又见《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上》:“司隶校尉,周官,武帝征和四年初置。持节,从中都官徒千二百人,捕巫蛊,督大奸猾。”颜师古注:“以掌徒隶而巡察,故云司隶。”
秦汉史料中多见“司空”劳役机构中使用官府奴婢和轻徒刑犯“司寇”来监管重徒刑犯“城旦舂”,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仓律》、《司空律》所载之“舂司寇”、“城旦舂之司寇”、“城旦司寇”。贾谊《新书》卷2《阶级》与《史记》卷91《黥布列传》所载之“徒长”。汉代监狱里也有服刑的犯人,如担任杂务工作的女徒。如《汉书》卷8《宣帝纪》曰:“邴吉为廷尉监,治巫蛊于郡邸,怜曾孙之亡辜,使女徒复作淮阳赵徵卿、渭城胡组更乳养,私给衣食,视遇甚有恩。”同书卷74《邴吉传》亦言:“吉择谨厚女徒,令保养曾孙,置闲燥处。”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有三份爰书中提到秦代官府监狱有“牢隶臣”,负责检验尸体和逮捕人犯等工作,即服所谓“贱役”。如《告子》爰书:
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往执。令史己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贼死》爰书:
某亭求盗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智(知)可(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正偃……《经死》爰书:
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丙妻、女诊丙。丙死(尸)县其室东内中北廦权,南乡(向),以枲索大如大指,旋通系颈,旋终在项。……
按“隶臣”、“隶妾”为秦及西汉初期某类男女刑徒的名称,统称“隶臣妾”。《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认为:“牢隶臣,据简文系在牢狱服役的隶臣。”[72]林剑鸣即认为这些协助官吏办案的“牢隶臣”的身份是刑徒。[73]由于隶臣妾是被终身没入官府,并无刑期,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他们具有官府奴婢的身份。如阎晓君说:“隶臣本是类似刑徒并具有奴隶身份的人,《周礼·秋官·司隶》:‘罪隶掌役百官府,与凡有守者,掌使令之小事。’罪隶属于司隶,司隶‘帅其民而搏盗贼,役国中之辱事,为百官积任器,凡囚执人之事’。可见,罪隶包括牢隶臣要参与官府里一些被人认为是‘辱事’的一些杂役小事,法医检验即其例,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有四例”,“这与后世的‘仵作’很相似”。[74]不过,有些学者认为“牢隶臣”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和一定程度的行动自由,他们的身份地位应该高于普通的刑徒和官府奴隶。[75]
三、牢狱的管理规定
(一)刑具拘系
汉代称被捕入狱为“系狱”,如司马迁《报任少卿书》曰:“彭越、张敖南乡称孤,系狱具罪。”[76]东汉申屠蟠,“友人陈郡冯雍坐事系狱,豫州牧黄琬杀之”[77]。狱内囚犯称“系囚”,如汉宣帝地节四年九月诏曰:“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78]明帝永平十七年八月丙寅,“令武威、张掖、酒泉、敦煌及张掖属国,系囚右趾已下任兵者,皆一切勿治其罪,诣军营”[79]。文中的“系”是用刑具对囚犯加以束缚。在司法处理程序的各个阶段,官府对捕获的罪犯施以不同的刑具。如被捕时通常以绳索捆绑罪犯,称为“缚系”。见《汉书》卷48《贾谊传》载贵戚大臣获罪,“上不执缚系引而行也”。罪犯入狱后则换上桎梏,称为“械系”。见《汉书》卷43《娄敬传》曰:“上怒,骂敬曰:‘齐虏,以舌得官,乃今妄言沮吾军。’械系敬广武。”颜师古注曰:“械,谓桎梏也。”犯人入狱应立即“著械”、佩戴桎梏,否则属于违法,一经发觉会受到惩处。如贾逵任丞相曹操幕僚,获罪下狱。“狱吏以逵主簿也,不即著械。谓狱吏曰:‘促械我。尊者且疑我在近职,求缓于卿,今将遣人来察我。’逵著械适讫,而太祖果遣家中人就狱视逵”[80]。汉律规定:“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罪一等;为人解脱,与同罪。”[81]如陈咸为南阳太守,郡内豪强犯法被捕服刑,“或私解脱钳釱,衣服不如法,辄加罪笞”[82]。《汉书》卷90《酷吏传》曰:“定襄吏民乱败,于是徙(义)纵为定襄太守。纵至,掩定襄狱中重罪二百余人,及宾客昆弟私入相视者亦二百余人。纵壹切捕鞠,曰‘为死罪解脱’。是日皆报杀四百余人。”都是因为私解刑具而遭受惩罚的事例。
汉朝重罪犯人连坐入狱的妻子家属也必须用刑具束缚。如《汉书》卷76《王章传》载其获罪下廷尉狱,“妻子皆收系”。又东汉陈蕃被宦官集团杀害,“蕃友人陈留朱震,时为銍令,闻而弃官哭之,收葬蕃尸,匿其子逸于甘陵界中。事觉系狱,合门桎梏”[83]。《后汉书·五行志一》亦言党锢之祸时,“到(延熹)九年,党事始发,传黄门北寺,临时惶惑,不能信天任命,多有逃走不就考者,九族拘系,及所过历,长少妇女皆被桎梏,应木屐之象也”。
两汉政府皆规定贵族和高级官员享有种种特权。《汉书》卷2《惠帝纪》载其即位诏书曰:“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是说高爵、长吏及皇帝的故旧下属可以享受优待,即使犯罪被捕也免受刑具拘系。此后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平帝元始四年(公元4年)和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都颁布过有关诏书,对上述规定给予重申,或对其中条款加以补充修订。[84]但是实际上被捕的贵族、高官入狱时亦多有被“械系”者,如萧何触怒高帝刘邦,“乃下相国廷尉,械系之”[85]。司马迁《报任少卿书》曰:“魏其,大将也,衣赭关三木。”东汉郑众出使匈奴,“道路间连续上书固争,上大怒,追还,系廷尉狱”[86]。可见他们是否受到刑具束缚,还要根据其所犯罪行轻重以及皇帝在下诏逮捕时所下的命令而定。
(二)夜晚阅囚
汉代监狱定时对犯人施行点名,其目的应是为了及时发现犯人是否发生急症、猝死及逃亡的情况,称作“呼囚”。见前引《汉书·王章传》:“章小女年可十二,夜起号哭曰:‘平生狱上呼囚,数常至九,今八而止。我君素刚,先死者必君。’明日问之,章果死。”张晏注:“狱卒夜阅囚时有九人,常呼问九人。今八人便止,知一人死也。”又《太平御览》卷519《宗亲部·女》引《汉书》文字略有不同,称:“章小女年十二,夜起号哭,曰:‘每旦狱上呼囚,常至九。今八而止,我家君素刚烈,先死者必我君也。’及明问之,果章死矣。”笔者认为,当时监狱应在夜晚和清晨“平旦”时都对囚犯实行点名制度。《后汉书》卷84《列女盛道妻列传》记载:“犍为盛道妻者,同郡赵氏之女也,字媛姜。建安五年,益部乱,道聚众起兵,事败,夫妻执系,当死。媛姜夜中告道曰:‘法有常刑,必无生望,君可速潜逃,建立门户,妾自留狱,代君塞咎。’道依违未从。媛姜便解道桎梏,为赍粮货。子翔时年五岁,使道携持而走。媛姜代道持夜,应对不失。度道已远,乃以实告吏,应时见杀。”上述史料反映,“呼囚”之法规在当时京师与地方监狱统一执行,而且夜晚点名只是口头报到,并非当面检验,所以媛姜才能替丈夫和儿子应对,得以蒙混过关。
(三)禁止囚犯与外界交通
“交通”也是汉代的一个法律用语,特指不正常的私下交往。或用于贵族官吏之间,例如:《汉书》卷63《武五子传》曰:“(燕王)旦姊鄂邑盖长公主、左将军上官桀父子与霍光争权有隙,皆知旦怨光,即私与燕交通。旦遣孙纵之等前后十余辈,多赍金宝走马,赂遗盖主。上官桀及御史大夫桑弘羊等皆与交通,数记疏光过失与旦,令上疏告之。”或指与某些不法之徒者来往,如灌夫“不喜文学,好任侠,已然诺。诸所与交通,无非豪杰大猾”[87]。窦融“在宿卫十余年,年老,子孙纵诞,多不法。穆等遂交通轻薄,属托郡县,干乱政事”[88]。汉朝政府曾规定,太常推举五经博士为祭酒,必须“身无金痍痼疾,世六属不与妖恶交通、王侯赏赐”[89]。
另外,若是双方不亲自见面,仅以书信往来,亦属于“交通”。见《汉书》卷7《昭帝纪》元凤元年十月诏曰:“燕王遣寿西长、孙纵之等赂遗长公主、丁外人、谒者杜延年、大将军长史公孙遗等,交通私书,共谋令长公主置酒,伏兵杀大将军光,征立燕王为天子,大逆毋道……”《后汉书》卷66《王允传》载其“于贼中得中常侍张让宾客书疏,与黄巾交通,允具发其奸,以状闻”。
与人非法交通者,朝廷按照其罪行轻重处以不同的刑罚。或处以夺爵迁徙,如《汉书》卷47《文三王传》曰:“元始中,(梁王)立坐与平帝外家中山卫氏交通,新都侯王莽奏废立为庶人,徙汉中。”或处以免官,见《后汉书》卷82上《方术李郃传》:“(郃)行至扶风,而宪就国自杀,支党悉伏其诛,凡交通宪者,皆为免官,唯汉中太守不豫焉。”或处以徒刑,可见《汉书》卷67《朱云传》:“丞相部吏考立其杀人罪,云亡入长安,复与咸计议。丞相具发其事,奏:‘咸宿卫执法之臣,幸得进见,漏泄所闻,以私语云,为定奏草,欲令自下治,后知云亡命罪人,而与交通,云以故不得。’上于是下咸、云狱,减死为城旦。”或处以死刑,见《后汉书》卷77《酷吏董宣传》:“宣以(公孙)丹前附王莽,虑交通海贼,乃悉收系剧狱,使门下书佐水丘岑尽杀之。”又《后汉书》卷72《董卓传》曰:“卓乃使人诬卫尉张温与袁术交通,遂笞温于市,杀之,以塞天变。”
《史记》卷122《酷吏列传》载张汤属吏鲁谒居被捕后病死,“事连其弟,弟系导官。汤亦治他囚导官,见谒居弟,欲阴为之,而详不省。谒居弟弗知,怨汤,使人上书告汤与谒居谋,共变告李文”。张汤因此被赐死。实际上,张汤入狱见到鲁谒居之弟后,应是慑于禁止交通囚犯的法律规定而不敢和他私下谈话,害怕被人抓住把柄。汉朝法律禁止看守将危险物品给予囚犯,违者判处重刑。“以兵刃索绳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以自杀、杀人,若自伤、伤人而辜二旬中死,予者髡为城旦舂……”[90]监狱的管理人员如果和囚犯私下来往,传递信息,亦会受到惩罚。例如,前引《后汉书》卷81《独行列传》载会稽陆续逮入洛阳诏狱受审,门卒为其母传递馈食,“续虽见考苦毒,而辞色慷慨,未尝易容,唯对食悲泣,不能自胜。使者怪而问其故。续曰:‘母来不得相见,故泣耳。’使者大怒,以为门卒通传意气,召将案之。”后来经过陆续的说明,门卒才得以免遭处分。《后汉书》卷82下《方术传》载华佗触怒曹操被杀,“佗临死,出一卷书与狱吏,曰:‘此可以活人。’吏畏法不敢受,佗不强与,索火烧之”。狱吏也是因为惧怕与囚犯交通而拒绝接收医书的。
尽管朝廷制定了相关法律,但实际上仍然屡见贵族官僚非法入狱与囚犯交通的事例,如《汉书》卷19下《百官公卿表下》载太常靳石“坐为谒问囚故太仆(公孙)敬声,乱尊卑,免”。按汉代法律规定不得私入牢狱探视囚犯,《汉书》卷53《常山宪王舜传》即载其太子刘勃在父王病时犯有多款罪行,包括“私奸、饮酒、博戏、击筑,与女子载驰,环城过市,入狱视囚”。靳石则是身为九卿私自到诏狱中去探望死罪囚犯,因而被罢免。甚至有时连廷尉都参与此种活动,如《后汉书》卷46《陈宠传》言其“会坐诏狱吏与囚交通抵罪。诏特免刑,拜为尚书”。
(四)提供饮食等必要生活条件
前文已述,汉代牢狱中的囚犯和人证可以由家属送饭,由狱卒传递。见《后汉书》卷81《独行列传》载陆续母为子做肉羹送入洛阳狱之事。如无人送饭,则由监狱提供。《太平御览》卷643《刑法部九·狱》曾引《晋令》曰:“狱屋皆当完固,厚其草蓐。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禀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这条法令当是沿袭汉朝监狱的有关规定而来,向犯人供应简陋的衣食卧具,借以保障其必要的生活条件。囚犯的口粮供应可以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仓律》:“食厄(饿)囚,日少半斗。”这是对囚犯给予饥饿惩罚时的饭食定量,合粟(原粮)每日1/3斗,即3.33升,每月合粟一石(大石)。那么,正常情况下的囚犯伙食标准为多少?史无明文记载,但可以从简牍与文献的相关资料中做一参考。如秦简《仓律》曰:“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是前述“饿囚”的伙食供应仅与未能参加劳动的儿童一样。《仓律》又曰:“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参,女子驷(四)。”是说欠官府债务及罚款而无力偿还者,可以用劳役、即“居作”的方式归还,劳动一日的工价为八钱,如果吃公家的饭食,则算做六钱。伙食标准为男子各三分之一斗,女子早晚各四分之一斗。《仓律》又曰:“城旦之垣及它事而劳与垣等者,旦半夕参;其守署及为它事者,参食之。其病者,称议食之,令吏主。城旦舂、舂司寇、白粲操土攻(功),参食之;不操土攻(功),以律食之。”是说从事筑墙等重体力劳动的刑徒早上供应半斗粮,晚上三分之一斗粮;看守官署或进行其他土工作业的犯人早晚各三分之一斗。由上述史料得知,秦代官府供应从事普通劳动的犯人每日合粟(原粮)2/3斗,即6.66升,每月合粟2石(大石),未成年的劳动者为每月1.25至1.5石,“饿囚”为每月1石,那么,正常的囚犯伙食定量应该略高一些,大致与未成年的劳动者相同。
又秦简《金布律》和《司空律》中多有对刑徒、官奴婢及罚作劳役者提供衣服布料的各种规定,虽未言及狱内囚犯,亦可供研究者参考。
(五)对囚犯考死、瘐死的处置
两汉牢狱之内生存环境极为恶劣,囚犯多遭受种种虐待。沈家本《狱考》中曾列举《汉书》中贾谊、周勃、周亚夫、韩安国、郅都、王温舒、司马迁等《传》所言事例,概述曰:“汉代狱中情状,大氐尽于此数事矣。临江王以故太子迫而自杀,周勃、周亚夫以丞相之贵见辱于狱吏。以贵宠体貌之大臣,小吏得施其詈骂榜笞,积威之渐,子长言之可云痛心。”[91]由于行政长官执掌司法权力,如果是酷吏出任要职,往往在狱内滥杀无辜或轻罪不当死者,以刑戮立威。如王温舒任中尉,“奸猾穷治,大氐尽靡烂狱中,行论无出者”[92]。樊晔为天水太守,“政严猛,好申、韩法,善恶立断。人有犯其禁者,率不生出狱,吏人及羌胡畏之,道不拾遗”[93]。又周纡,“迁博平令。收考奸臧,无出狱者。以威名迁齐相,亦颇严酷,专任刑法”[94]。狱吏刑讯逼供时,亦常有将犯人拷打致死的现象发生,若是普通罪犯则一般不受惩处。但如果囚犯具有贵族、高级官员的身份,或是皇帝下令办理的“诏狱”要犯,他们若在狱中受虐待而死,则要追究主管官员的责任。例如《后汉书》卷43《朱晖传》载其出任临淮太守,“数年,坐法免”。李贤注引《东观汉记》曰:“坐考长吏囚死狱中,州奏免官。”又如寒朗,“永平中,以谒者守侍御史,与三府掾属共考案楚狱颜忠、王平等”。“后平、忠死狱中,朗乃自系。会赦,免官”。
不过,汉代史籍中又屡次见到贵戚、高官在狱内被刑讯致死的现象,例如,《汉书》卷86《王嘉传》言成帝时,“宠臣淳于长、张放、史育,育数贬退,家资不满千万,放斥逐就国,长榜死于狱”。颜师古注:“榜,笞击也,音彭。”和帝阴皇后被控告与外祖母邓朱“共挟巫蛊道”,“帝遂使中常侍张慎与尚书陈褒,于掖庭狱杂考案之。朱及二子奉、毅与后弟轶、辅、敞辞语相连及,以为祠祭祝诅,大逆无道。奉、毅、辅考死狱中”[95]。党锢之祸中李膺,“乃诣诏狱。考死,妻子徙边,门生、故吏及其父兄,并被禁锢”[96]。阳球奉灵帝诏收捕权宦王甫与其义子永乐少府王萌,“球使以土窒萌口,棰朴交至,父子悉死杖下”[97]。上述情况应是一种特例,因为碍于某些贵戚与大臣的身份地位和社会影响,皇帝或当权的某个政治集团不宜公开地处死他们,所以可能会给法官以私下暗害的旨意,通过刑讯来结果其性命。这样做可以欺骗舆论,否则行刑的官吏是不敢将他们拷打致死的。
另外,对于受榜笞或饥寒虐待而死在狱中的普通囚犯,汉朝政府也曾企图通过考课制度来限制此类现象的蔓延。例如《汉书》卷8《宣帝纪》地节四年九月令甲曰:“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称。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注引苏林曰:“瘐,病也。囚徒病,律名为瘐。”如淳曰:“律,囚以饥寒而死曰瘐。”颜师古注:“瘐,病,是也。此言囚或以掠笞及饥寒及疾病而死。如说非矣。”这是要求地方每年将虐待而死的狱囚姓名、籍贯、身份地位和居住地址申报朝廷,由丞相和御史大夫进行考核,上奏皇帝以实行奖惩。
(六)防止越狱的措施
汉代监狱为了防止囚犯潜逃而采取了若干措施。《风俗通义·佚文》曰:“易:“噬嗑为狱。”狱,十月之卦,从犬言声,二犬,亦所以守也。”又言:“狱字二犬守言,无情状,犬亦得之。囚字罪人置诸圜土,故囚字从口中入。”[98]是说监狱除了有狱卒在门前及牢内看护,还有警犬守候,加以土墙围困。前引《晋令》亦曰:“狱屋皆当完固”,也是为了安全。在上述各种防范措施之下,身受桎梏束缚的囚徒要想越狱逃走是非常困难的。即便如此,秦汉政府还制定了相关法律,以制裁由于看管不严而导致囚犯逃亡的官吏。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曰:“‘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知)为捕,除毋(无)罪;已刑者处隐官。’·可(何)罪得‘处隐官’?·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整理小组解释道:“‘监领人犯而将人犯失去,能自己捕获以及亲友代为捕获,可以免罪;已受肉刑的处隐官。’什么罪可‘处隐官’?群盗已被赦免为庶人,带领判处肉刑以上罪的戴着刑械的囚徒,将囚徒失去,以过去的罪论处,断去左足为城旦,后来自己把失去的囚徒捕获,这样应‘处隐官’。其他与群盗同样的罪照此办理。”[99]又《史记》卷8《高祖本纪》曰:“高祖以亭长,为县送徒郦山;徒多道亡,自度比至皆亡之。到丰西泽中止饮,夜乃解纵所送徒。曰:‘公等皆去,吾亦从此逝矣。’”也反映了犯人亡走后押送官吏惧怕治罪,最终自己也选择了逃亡道路的情况。
(七)验尸制度
由于官府对监狱的严密守备,囚犯很难采用解脱刑具和穿越牢墙的手段逃生,但是他们有时会通过诈死的办法来越狱。沈家本在《汉律摭遗》卷1中称:“按《囚律》之目,可考者六。”其中“‘诈伪生死’,即《唐律》诈病死伤不实”[100]。并在同书卷6《囚律》中列举“阳病欲死”一例,见《汉书》卷52《窦婴传》:
乃劾婴矫先帝诏害,罪当弃市。五年十月,悉论灌夫支属。婴良久乃闻有劾,即阳病痱,不食欲死。或闻上无意杀婴,复食,治病,议定不死矣。乃有飞语为恶言闻上,故以十二月晦论弃市渭城。
沈氏按曰:“此诈伪生死之一端,特后复食治病耳。”[101]为了防止此类事件发生,两汉官府实行了验尸制度,由监狱的专职人员负责。例如哀帝病逝后王莽等人劾奏董贤,“即日贤与妻皆自杀,家惶恐夜葬。莽疑其诈死,有司奏请发贤棺,至狱诊视”。颜师古注:“谓民冢取其棺柩也。诊,验也。”[102]又《后汉书》卷63《李固传》载其为外戚梁冀所杀,“州郡收固二子基、兹于郾城,皆死狱中”。李贤注引《袁宏纪》曰:“基字宪公,兹字季公,并为长史,闻固策免,并弃官亡归巴汉。南郑赵子贱为郡功曹,诏下郡杀固二子。太守知其枉,遇之甚宽,二子托服药夭,具棺器,欲因出逃。子贱畏法,敕吏验实,就杀之。”都是在狱内经过验尸来核对生死的事例。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载爰书《贼死》、《经死》等篇,当时监狱内有“牢隶臣”,专门负责勘验死者尸体的工作,其职责相当于后代的“仵作”。[103]
不过,从汉代史籍所载来看,当时犯人屡有诈死越狱得逞的情况。例如公孙敖,“复以因杅将军再出击匈奴,至余吾,亡士卒多,下吏,当斩,诈死,亡居民间五六岁。后发觉,复系”[104]。再如桓谭《新论·辨惑》曰:“近哀、平间,睢陵有董仲君,好方道。尝犯事,坐重罪,系狱,佯病,死。数日,目陷虫出。吏捐弃之。既而复活。”[105]又《后汉书》卷57《杜根列传》曰:“根以安帝年长,宜亲政事,乃与同时郎上书直谏。太后大怒,收执根等,令盛以缣囊,于殿上扑杀之。执法者以根知名,私语行事人使不加力,既而载出城外,根得苏。太后使人检视,根遂诈死,三日,目中生蛆,因得逃窜,为宜城山中酒家保。”笔者认为,如果采取严格的验尸措施,上述人犯是根本没有可能逃脱的。他们很可能是使用了行贿的办法,买通了验尸的狱吏,或是有某股政治势力的暗中支持,才得以上下其手,瞒过官府,最终获得成功的。
【注释】
[1]参见《史记》卷123《大宛列传》载武帝:“赦囚徒材官,益发恶少年及边骑,岁余而出敦煌者六万人,负私从者不与。”《汉书》卷24上《食货志》载王莽出征匈奴,“募发天下囚徒、丁男、甲卒,转委输兵器,自负海江淮而至北边,使者驰传督趣,海内扰矣”《后汉书》卷8《灵帝纪》熹平五年四月癸亥,“使侍御史行诏狱亭部,理冤枉,原轻系,休囚徒”。
[2]《太平御览》卷642《刑法部八·囚》。
[3]《汉书》卷48《贾谊传》。
[4]《后汉书·百官志一》“司空”条注。
[5]《汉书》卷62《司马迁传》。
[6]《焦氏易林》卷7《大过明夷》:“牢户之冤,脱免无患。”
[7]参见《尹湾汉墓简牍》一书中《释文·东海郡吏员簿》,文物出版社,1997年,第79—83页。
[8]《国语》卷2《周语中》。
[9]\[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第1159页。
[10]《汉书》卷78《萧望之传》。
[11]《后汉书》卷42《光武十王·广陵思王荆传》。(www.xing528.com)
[12]《后汉书》卷60下《蔡邕列传》。
[13]《后汉书》卷76《童恢列传》。
[14]\[清\]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第34页。
[15]\[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972页。
[16]纪昀等撰:《四库全书》第60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251页。
[17]《三国志》卷13《魏书·王朗传》。
[18]\[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975—1976页。
[19]参见《汉书》卷90《酷吏尹赏传》,《后汉书》卷41《寒朗传》,《后汉书》卷64《史弼传》,《太平御览》卷481引谢承《后汉书》,《后汉书·百官志三》注引《决录注》,《后汉书》卷30下《襄楷传》注引《续汉书》。
[20]《后汉书》卷78《宦者列传》。
[21]《汉书》卷92《游侠传》。
[22]\[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第1975—1976页。
[23]《史记》卷122《酷吏列传》。
[24]\[东汉\]刘珍等撰、吴树平校注:《东观汉记校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558页。
[25]周天游辑注:《八家后汉书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193页。
[26]《后汉书》卷81《独行戴封列传》。
[27]《后汉书》卷41《钟离意列传》。
[28]周天游辑注:《八家后汉书辑注》,第387页。
[29]《汉书》卷77《刘辅传》注。
[30]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专刊45A,1997年版,第219—220页。
[31]参见廖伯源:《简牍与制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6—197页。
[32]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55条,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54页。
[33]《史记》卷112《平津主父列传》。
[34]《后汉书》卷67《党锢列传》。
[35]《后汉书》卷46《陈宠列传》:“永元六年,宠代郭躬为廷尉……会坐诏狱吏与囚交通抵罪。诏特免刑,拜为尚书。”
[36]参见《汉书》卷51《路温舒传》,《汉书》卷76《尹翁归传》。
[37]《汉书》卷83《薛宣传》。
[38]沈刚:《汉代监狱设置与管理述略》,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编:《金景芳教授百年诞辰纪念文集》,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8—311页。
[39]参见廖伯源:《简牍与制度》,第64—65页。
[4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32页。
[41]沈刚:《汉代监狱设置与管理述略》,《金景芳教授百年诞辰纪念文集》,第309页。
[42]《汉书》卷8《宣帝纪》。
[43]\[清\]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第156页。
[44]《东观汉记》卷16:“郑璩,字平卿,黎阳人也。建初五年,辟司侍府,拜侍御史,上疏曰:‘臣斗筲之小吏,擢在察视之官,职任过分,当刺邪矫枉。’”《后汉书》卷68《郭太传》:“郭太字林宗,太原界休人也,家世贫贱。早孤,母欲使给事县廷。林宗曰:‘大丈夫焉能处斗筲之役乎?’遂辞。”
[45]《史记》卷103《万石张叔列传》。
[46]《后汉书》卷79上《儒林周防列传》。
[47]《后汉书》卷38《杨终列传》。
[48]参见《后汉书》卷68《郭太列传》:“郭太字林宗,太原界休人也,家世贫贱。早孤,母欲使给事县廷。林宗曰:‘大丈夫焉能处斗筲之役乎?’遂辞。”《汉书》卷66《公孙贺传》赞:“若夫丞相、御史两府之士,不能正义以辅宰相,成同类,长同行,阿意苟合,以说其上,‘斗筲之徒,何足选也!’”
[49]《汉书》卷48《贾谊传》。
[50]《汉书》卷74《丙吉传》:“吉本起狱法小吏,后学《诗》、《礼》,皆通大义。”
[51]《汉书》卷51《路温舒传》。
[52]《汉书》卷76《王尊传》。
[53]《汉书》卷76《尹翁归传》。
[54]《太平御览》卷413《人事部五十四·孝中》引《孟宗别传》。
[55]《汉书》卷68《金日磾传》。
[56]《史记》卷117《司马相如列传》。
[57]《汉书》卷93《佞幸传》。
[58]李解民:《﹤东海郡吏员簿﹥所反映的汉代官制》,《简帛研究》二〇〇一,第411页。
[59]李解民:《?东海郡吏员簿?所反映的汉代官制》,《简帛研究》二〇〇一,第411页。
[60]《后汉书》卷2《明帝纪》。
[61]《后汉书》卷6《顺帝纪》。
[62]《太平御览》卷643《刑法部九·狱》。
[63]《后汉书》卷2《明帝纪》。
[64]《后汉书》卷3《章帝纪》。
[65]《后汉书》卷6《顺帝纪》。
[66]《后汉书》卷49《王符列传》。
[67]《后汉书》卷67《党锢列传》论。
[68]\[清\]李渔《资治新书·祥刑未议·论监狱》卷首,《李渔全集》卷16,浙江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4页。
[69]《汉书》卷90《酷吏传》。
[70]周天游辑:《八家后汉书辑注》,第180页。
[71]参见《汉书》卷24上《食货志》董仲舒语:“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颜师古注曰:“更卒,谓给郡县一月而更者也。正卒,谓给中都官者也。”
[7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63页。
[73]参见林剑鸣:《“隶臣妾”辨》,《中国史研究》1980年第2期。
[74]阎晓君:《秦汉时期的法医检验》,《国学研究》第1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7页。
[75]张传汉:“牢隶臣的劳役,实即后世狱卒、仵作的职掌,不是身受囚禁的刑徒所能胜任。”《略论秦代隶臣妾的身份问题》,《辽宁大学学报》1985年第4期。陈公柔:“牢隶臣,或以司牢,或为令史助手”,“(牢)隶臣可以随同令史前往捕人,诊(调查),其日常行动有一定的自由,远非服劳役者所可比拟。”《云梦秦墓出土﹤法律厂答问﹥简册考述》,《燕京学报》新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00页。
[76]《汉书》卷62《司马迁传》。
[77]《后汉书》卷53《申屠蟠列传》。
[78]《汉书》卷8《宣帝纪》。
[79]《后汉书》卷2《明帝纪》。
[80]《三国志》卷15《魏书·贾逵传》注引《魏略》。
[81]《汉书》卷90《酷吏传》注引孟康曰。
[82]《汉书》卷66《陈咸传》
[83]《后汉书》卷66《陈蕃列传》。
[84]参见《汉书》卷23《刑法志》。《汉书》卷12《平帝纪》。《后汉书》卷1上《光武帝纪》。
[85]《史记》卷53《萧相国世家》。
[86]《后汉纪》卷10《明帝下》永平八年。
[87]《史记》卷107《魏其武安侯列传》。
[88]《后汉书》卷23《窦融列传》。
[89]《后汉书》卷33《朱浮列传》注引《汉官仪》。
[90]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561页。
[9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174页。
[92]《汉书》卷90《酷吏传》。
[93]《后汉书》卷77《酷吏列传》。
[94]《后汉书》卷77《酷吏列传》。
[95]《后汉书》卷10上《和帝阴皇后纪》。
[96]《后汉书》卷67《党锢列传》。
[97]《后汉书》卷77《酷吏列传》。
[98]\[汉\]应劭撰、吴树平校释:《风俗通义校释·佚文》,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418—419页。
[9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5页。
[100]\[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372页。
[10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475页。
[102]《汉书》卷93《佞幸传》。
[10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第264—270页。
[104]《史记》卷111《卫将军骠骑列传》。
[105]\[汉\]桓谭:《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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