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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特里克斯起诉浙江家泰电器等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家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施特里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第2028号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施特里克斯起诉浙江家泰电器等

(2011)一中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Strix Limited),住所地英国人岛(Isle of Man)。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贺文斯(Andrew Hewins),知识产权及认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第二食品厂西农科院北圃厂三环五星电子市场一厅、二厅。

负责人潘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段杏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社本。

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洋陈工业区D-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呈胜,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简称联想桥店)、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宝公司)和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家泰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本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家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家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家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4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家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重新为各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在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王滢,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公司、联想桥店、富士宝公司经本院正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特里克斯公司诉称:施特里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第95194418.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家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在国内市场销售,同时向北美、南美、东欧、南亚等地出口。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该电热水壶使用了家泰电器制造的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联想桥店销售了上述电热水壶。施特里克斯公司已经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宁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使用了上述温控器,并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全部技术特征。家泰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的直接侵权;同时,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所保护液体加热器皿的专用零部件,家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温控器产品,亦侵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及使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权。上述侵权行为给施特里克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家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联想桥店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水壶,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据此,施特里克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宁公司、联想桥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家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成品半成品的模具,以及已经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和半成品;三、被告富士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成品或半成品的模具,以及已经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和半成品;四、被告家泰公司及富士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五、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宁公司、联想桥店、富士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家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家泰公司生产;二、涉案温控器产品亦可作为他用,并不构成对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的侵犯;三、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8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1、18为本案的主要权利要求,因此,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要求同样具有不稳定性。综上,家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施特里克斯公司系95194418.5号、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器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且其年费一直如期交纳。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325号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8无效,在权利要求2~17、19~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施特里克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第1632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28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028号判决),判决维持第16325号决定。施特里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第2028号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在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以权利要求2~4、6~9、19~21、23~26为基础指控被告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

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成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安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安装所述连接器和所述开关接点的模塑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一个板上,而该板则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

……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所述连接器的相对两侧。

7.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

9.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组开关接点安装在相应的煮水器皿加热器的相应电源极内。

……

18.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19.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0.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1.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

23.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4.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5.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6.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煮沸器皿局部过热而干烧的技术问题,主要采用增加一个热敏制动器,并通过偶联装置可分别打开电气开关接点等技术手段予以解决。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0年1月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的“苏宁电器大钟寺店”购买了“富士宝牌”(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一个,单价为人民币148元,联想桥店出具了盖有“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077号公证书(简称第0077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经勘验:

第一,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家泰公司均认可“富士宝牌”(型号为“DK-1515”)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温控器上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含有富士宝保修卡、富士宝说明书、富士宝合格证等,其中富士宝合格证上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

第二,勘验过程中,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的全部技术特征,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18~21、23~26的全部技术特征。家泰公司认可型号为“KSD368-B”的温控器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9、18、20、21、23、2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但家泰公司认为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未涵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2、7、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中“整体”的含义不清,涉案侵权产品未再现该特征;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其具体含义不清;涉案侵权产品未再现权利要求7、8所限定的“基本相同温度”的技术特征。同理,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亦未再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9、24、25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同时,家泰公司表示,除上述异议,认可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含有权利要求1、2、7、8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9、24、25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

第三,涉案侵权产品中热敏制动器工作所需时间一侧为12.3秒,另一侧为15秒。

对于家泰公司的异议,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8所限定的为“基本相同温度”,根据勘验结果,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含有该特征。

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热水壶具有合法来源,联想桥店提交了2008年6月19日苏宁公司与北京三月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三月雪公司)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以及富士宝公司向三月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授权书》明确记载富士宝公司授权三月雪公司为“富士宝”系列产品在北京的指定销售商。施特里克斯公司对联想桥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家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三、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912号判决),认定“家泰公司未经施特里克斯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KSD-368温控器的行为,已构成对施特里克斯公司95专利(即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全额支持了施特里克斯公司针对家泰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家泰公司对第4912号判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家泰公司的上诉,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简称第946号判决),判决驳回家泰公司的上诉,维持第4912号判决。

本院另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673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6732号判决),认定家泰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KSD-368D温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针对第16732号判决,施特里克斯公司及家泰公司均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上诉,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409号判决(简称第1409号判决),判决认定家泰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KSD-368D温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认定了家泰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表明“家泰公司制造了包括直插式电水壶温控器系列、360度温控系列等5个系列的温控产品;其中360度稳控系列中有型号为KSD368、KSD368-A、KSD368-B、KSD368-C、KSD368-D、KSD368-H和KSD368-2的7种温控器,网站上有上述温控器的图片,但从图片中看不出温控器的结构特征;家泰公司筹建于1984年,员工人数为420人,现达到年生产能力2 500万只温控器”的事实,最终判决家泰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施特里克斯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本案中其未提交家泰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晚于2009年10月1日,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家泰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www.xing528.com)

另查,第0077号公证书记载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的“苏宁电器大钟寺店”实为联想桥店。联想桥店为苏宁公司的分公司,为苏宁公司的隶属企业。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费交费发票、第0077号公证书、第16325号决定、第2028号判决、第4912号判决、第946号判决、第16732号判决、第1409号判决、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施特里克斯公司实际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此次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家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侵犯了施特里克斯公司的专利权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十一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施特里克斯公司在本案中对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提出侵权指控,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

1.关于家泰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

(1)关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勘验的型号为DK-1515的“龙的”牌电水壶中是否安装了家泰公司的温控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型号为DK-1515的“龙的”牌电水壶的温控器上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KSD368-A”属于第1409号判决确认的家泰公司网站中的产品型号之一,且“JIATAI”是国内企业以汉语拼音形式标注其企业名称的惯用方式之一,因此,在家泰公司未提交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家泰公司仅以“JIATAI”不唯一对应家泰公司,“KSD368-A”温控器不都是由其生产为由,否认涉案侵权温控器由其生产,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合理认定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水壶中安装的温控器为家泰公司产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家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中“整体”的含义不清。根据权利要求1的书面记载,“整体”用于限定“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其含义是清楚的,即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全部,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并无实质性意义。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家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其具体含义不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煮沸器皿局部过热而干烧的技术问题,主要采用增加一个热敏制动器,并通过偶联装置可分别打开电气开关接点等技术手段予以解决。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偶联装置”。

(3)关于型号为“KSD368-A”温控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论述,权利要求1中“整体”的含义是清楚的,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并无实质性意义,而家泰公司勘验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温控器含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除“整体”外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涉案温控器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鉴于家泰公司已认可涉案温控器中的偶联装置为推杆,故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偶联装置”的前提下,该温控器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7、8。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温控器中热敏制动器工作所需时间为12.3秒,另一侧为15秒。对此,本院认为,热敏制动器的材料为相应的金属材料,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金属材料的不同以及金属表面温度的不同均会影响金属表面的张力;同时,在金属表面张力测试时,其精度亦受到环境温度、检测仪器的精度及人为测量误差等因素的影响。而本案的勘验并非在标准的物理实验室进行,无法检测出高精度数值也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基本相同的温度”本身即允许温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基础上,本院认为上述勘验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差异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所限定的“基本相同温度”的范畴。鉴于家泰公司认可涉案温控器已涵盖权利要求7、8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涉案温控器亦落入了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鉴于家泰公司认可涉案温控器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涉案温控器亦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在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温控器为施特里克斯公司所授权生产的产品、或利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产品抑或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的情况下,施特里克斯公司指控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施特里克斯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家泰公司许诺销售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家泰公司许诺销售涉案温控器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富士宝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19~21、23~26

首先,鉴于富士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参加勘验及庭审,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本院勘验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含有富士宝保修卡、富士宝说明书、富士宝合格证等,且考虑到联想桥店提交的证据亦可以佐证涉案电热水壶来源于富士宝公司,因此,本院合理认定涉案电热水壶由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

其次,基于前述,家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温控器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及6~9,在此基础上,富士宝公司将上述温控器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涉案电热水壶,属于对涉案温控器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

再次,根据本院勘验的事实可知,涉案电热水壶含有权利要求18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家泰公司对此亦予以明确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电热水壶落入了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基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相同的理由,涉案侵权的电热水壶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施特里克斯公司明确主张制造涉案电热水壶为侵权产品,而富士宝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为施特里克斯公司所授权生产的产品、或利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产品抑或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上述制造、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的直接侵犯。

3.关于家泰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21、23~34

(1)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26的直接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21、23~26的保护对象为电热水壶,而家泰公司本案中仅制造、销售了涉案温控器,该涉案温控器并未覆盖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其亦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等行为,因此,无论该涉案电热水壶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26的侵犯,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直接侵犯。

(2)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并未构成对相关专利权的直接侵犯,但如果其为他人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或进行了教唆,则其行为与该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或帮助行为人与他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所以要求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理由为:要求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行为促使或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若无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要求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将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同时,涉案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为已发生,而非具有发生直接侵权行为的危险,原因在于:首先,如上所述,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将缺乏要求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专利权,即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制造、销售等行为涉及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将可能导致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不当扩大,使相关公众实施相关行为缺乏合理的法律预期,从而影响公众的利益。

第二,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产品专利的原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或者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之所以要求为专用设备的原因在于,对于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上述制造、销售专用产品等行为,若不予以制止将会损及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若不要求为“专用”产品,将会导致专利权人对相关非其专利保护范围限定范围内产品的不当控制和垄断,进而产生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当扩大的后果,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而有违专利法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对于“专用”产品的认定,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即,若该产品除了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而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专用”产品。之所以采用该标准的目的在于通过合理的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对于是否为“专用”产品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应当由被控侵权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宜。

第三,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所以要求该主观心理要件的目的在于区分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根据修改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相应的行为即为侵权,而不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而如上所述,追究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在于其行为促使或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专利权,若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而一概追究其侵权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明知”是指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的行为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明知”的具体要求为其明确知晓下列事实:①他人某一专利权的存在;②其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的相关产品或设备为该专利的“专用”产品;③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的行为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的行为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知”的具体要求为:①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某一专利权的存在;②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其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的相关产品或设备为该专利的“专用”产品;③依据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

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34的直接侵犯。

其次,家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温控器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本院合理认定涉案温控器产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所保护产品的“专用”品。

再次,涉案温控器与涉案电热水壶为同一专利不同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对象,因此,本院合理认定家泰公司应当明确知晓其生产的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先前判决已认定家泰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温控器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温控器具有其他“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本院亦合理认定其明确知晓该温控器为“专用”产品;虽施特里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家泰公司明确知晓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但先前判决已认定家泰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温控器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据家泰公司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

综上,家泰公司制造、销售上述涉案温控器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侵犯,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3.苏宁公司、联想桥店是否侵犯了施特里克斯公司的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直接实施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由联想桥店实施,故在本院已认定上述涉案电热水壶产品为侵权产品的基础上,联想桥店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而苏宁公司仅提供了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直接实施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直接侵犯。

三、关于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第一,鉴于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及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电热水壶已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于施特里克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家泰公司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及富士宝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电热水壶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联想桥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联想桥店系苏宁公司的分公司,为其隶属企业,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责任应由苏宁公司承担。

第三,关于施特里克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家泰公司及富士宝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成品或半成品的模具,以及已经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和半成品的主张。首先,销毁侵权产生品的诉讼请求已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责任方式所涵盖;其次,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半成品及生产模具亦为侵权产品。故,施特里克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家泰公司在第4912号判决、第946号判决、第16732号判决及第1409号判决均已确认其侵犯涉案专利权,且第4912号判决及第946号判决全额支持了施特里克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第1409号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考虑家泰公司的侵权恶意程度、家泰公司的企业规模及产品年生产量、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常利润率等因素,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上限予以确定。而根据本案证据,富士宝公司不存在多次侵权的行为,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产品;

三、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产品;

四、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元,由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伟

书记员 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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