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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高诉迅雷金属涉侵害专利案:上海法院判定结果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处共有6台被控侵权产品。

上海慧高诉迅雷金属涉侵害专利案:上海法院判定结果

(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

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勇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维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美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鸣,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黎鸣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维雄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发明专利。2010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申请予以公布。2011年8月17日,上述专利获得授权。被告自上述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对专利申请人的“临时保护”制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8月17日临时保护期内的发明实施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 011 750元;2.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专利侵权赔偿金106 5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向其他公司购买的,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据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2010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专利申请予以公布。2011年8月17日,上述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40798.7。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包括穿线孔的穿线块、切刀、模具、撞头滑块、模具滑块、主轴、凸轮,以及驱动上述各部件的推动机构,所述的模具中间设有模腔,所述的穿线块的出口端与模腔的入口端相邻,该相邻处设有切刀,所述的撞头滑块和模具滑块设置于模具和主轴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具上下两端各设有一弹片,该弹片的自由端置于线材的小头内侧,撞头滑块打好大头,弹片自动将线材弹出继续接受撞头滑块打小头,使导线成型机在原来打头次数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次打头次数。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片的固定端由螺丝固定于模具两端。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撞头滑块的最后一次打头凸点低于前面的凸点。”

2011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保字第17号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1年9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915弄128号A幢1楼内的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一台。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处共有6台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由《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2011)沪一中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2011年12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即诉前证据保全案中查封的一台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上无任何铭牌,未显示相关型号、制造厂家、制造日期等信息。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撞头滑块的六个凸点高度分别为:31.40mm、31.66mm、31.19mm、31.18mm、31.18mm、30.86mm。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原告专利的模具滑块设置于模具和主轴之间;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滑块设置于模具和主轴边上,而非模具和主轴之间。2.原告专利的弹片自由端置于线材的小头内侧;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片自由端设置于小头外侧。3.原告专利的弹片设置在模具的上下两端;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片设置在模具两端,并无上下之分。对于其余技术特征,被告确认两者是相同的。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购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1.常州华鹤机械厂关于导针引线成型机的说明,说明附有导针引线成型机的图片,并记载:“整机由上座、下座组成,是整台机器的支承部分。主轴部分由主轴、切刀凸轮、冲头凸轮、动模凸轮及偏心轮飞轮组成,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动模凸轮推动动力推杆、冲头推杆、动模架运动而将引线送进、引直、打头、切断。引线部分主要由电机皮带轮、引直器组成,功能主要是通过电机将引直器旋转,从而达到校直、送料的目的。传动部分主要由电机、飞轮组成。其功能主要是将整机启动,机器处于工作状态……”

2.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记载“兹证明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司(常州盛航机械)购买各种段数打头机(1送~6送),购买期间为2000年~2010年,各种段数打头机皆包括:穿线孔、穿线块、切刀、模具、模具滑块、撞头、凸轮、主轴及推动各连动部件的电机部分。其中,变动部件也可由厂商自配或到市场上匹配,包括:穿线孔(各种线径)、切刀(钨钢或其他材质)、模具(自行开线沟)、撞头、凸轮(高低点自行设计)。这些配件除厂商要求我司匹配外,市场上都有专业厂家供应。”

上述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华鹤机械厂),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购置。

3.扬州虹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引线产品的采购单、被告的设计图纸。其中,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司所使用上海迅雷公司生产的几款产品L-SKY130S-00、L-SKY120S-00、L-SKY105S-00、LR6-00(其中L-SKY130S-00、L-SKY120S-00为原16ASKY之延伸产品),这些产品我司自2006年起已开始向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购。”(www.xing528.com)

4.台湾伟登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常州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和常州吉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上述宣传手册均涉及对二极管引线的介绍,台湾伟登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中还刊登了几张导针引线成型机的照片。

上述证据3、4证明被告和其他公司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出二极管引线,该二极管引线与使用原告专利设备生产出的二极管引线相同,故生产二极管引线所使用的成型机也必定相同,据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机器设备的结构特征,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常州华鹤机械厂、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证据3中扬州虹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只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签字,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采购单、发票、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生产的导针引线相同故得出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亦相同的结论。对证据4亦认为无法证明这些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与原告的专利设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原、被告除对模具滑块是否设置于模具和主轴之间、弹片是否设在模具上下两端以及弹片的自由端是否设置于线材的小头内侧存有争议外,对其余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争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1.根据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滑块亦设置于模具和主轴之间,被告的该项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清楚标明了弹片与模具的具体位置关系,以附图1解释权利要求1中“模具上下两端各设有一弹片”的技术特征,该“上下两端”的位置是明确的。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片与模具的位置关系与原告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对“模具上下两端”的争议仅仅是双方视角和表述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弹片与模具实际位置关系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3.虽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线材的小头内侧”表达不够清楚,说明书及附图也未能具体说明相应的位置关系,但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原告专利弹片的自由端应在线材的小头与大头之间,否则就无法实现“撞头滑块打好大头,弹片自动将线材弹出继续接受撞头滑块打小头”这一技术方案,故“内侧”即指与大头一侧相对的小头的一侧。被控侵权产品弹片的自由端亦在线材的小头与大头之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片自由端与小头、大头之间的位置关系与原告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经现场勘验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亦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或改装,被告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向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购置,并向本院提供了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在庭审中曾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销售合同或发票等凭证,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其请求本院依职权对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进行调查,鉴于这些证据并非属于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材料,故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家等信息,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共提供了4组证据(见上),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购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本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予确认,故被告以常州盛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该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常州华鹤机械厂关于导针引线成型机的说明并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模具上下两端各设有一弹片,该弹片的自由端置于线材的小头内侧”等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而该说明所附的图片亦未显示机器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以该份说明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3.台湾伟登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的印制时间无法体现,不能证明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形成,而且宣传手册中刊登的几张导线成型机的照片小而不清晰,无法全面反映该机器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旨在以相同的二极管引线产品来证明所使用的导线成型机也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按一般专业常识及机械原理无法以产品相同而直接推断出其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必然相同的结论。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6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制造时间,但从原告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时间以及被告生产的现状等情况来判断,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授权日前已经制造完成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适当实施费用,但原告以2010年1月27日作为支付实施费用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如何计算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费用未作规定,而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与专利权的保护有所差异,因此,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费用也应有别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本院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实施费用为4万元。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后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共有6台被控侵权产品,每台机器每天生产导针引线获得的利润为887.50元,按每月20个工作日计算,据此得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则认为,每个企业的管理成本、材料加工费都不尽相同,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利润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每台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导针引线获得的利润为887.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同的企业因各自生产成本、管理成本、生产效率及市场因素等的不同,其所获的生产利润也不尽相同,故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用。鉴于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小头打厚导线成型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40798.7);

二、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费用人民币40 000元;

三、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 864元,由原告上海慧高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 767元,被告上海迅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 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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