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revision on the meaning of aesthetic feeling under the definition of patent for designs
张晓都[1]1
摘要:“富有美感”不是“美”与“不美”的问题,而是产品的外观是“为了美感”而设计还是为了功能而设计的问题。产品外观是“为了美感”或者主要是“为了美感”设计的,该产品外观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产品外观是“为了功能”或者主要是“为了功能”设计的,或者说产品的外观是由产品的功能或者主要是由产品的功能决定的,则该产品外观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将“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理解为“为了美感”而设计的产品外观,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的法定要求就能够起到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范围的应有作用。《专利审查指南》中应当规定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以及实际使用是处于隐藏状态的产品外观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富有美感;装饰性;功能性;保护客体
Abstract:The“aesthetic feeling”is not the issue whether the design is aesthetic,but the issue whether the design is made“for aesthetic purpose”or for its function.The industrial designs shall be made“for aesthetic”or mainly“for aesthetic”purpose,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patent for industrial design.It shall be protected by patent law if the design is made “for function”or its design is mainly resulted from its function.It shall be understood that industrial design with“aesthetic feeling”is made“for aesthetic”purpose.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 of“aesthetic feeling”shall play its role to define extent of protec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The 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shall provide that any design depends on its function or mainly on it function shall be protected as the subject matter of industrial designs.
Keywords:Patent for industrial design;Aesthetic feeling;Function,Subject matter for protection
一、“富有美感”含义的修正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专利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外观设计的定义直接源于第三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TRIPS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例[2]。
笔者同意要求产品外观“富有美感”的作用在于确定产品外观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富有美感”是产品外观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前提条件,但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例不“富有美感”而被认定为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从而被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正好说明“富有美感”这个法定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承担起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作用,要求“富有美感”的立法目的在事实上落空了。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含义的界定有误。人们将“美”与“不美”、“美”与“丑”相对应,由此认为“美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美”或者“丑”的产品外观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但“美”与“不美”因人而异,如何认定是“美”还是“不美”呢?于是人们只好对“富有美感”一词作广义理解,使其不受具体个人感受的影响,这实质上就是在外观设计定义中取消了“富有美感”的要求,从而在事实上造成没有一件产品外观设计会因为缺少“美感”而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外观设计定义中要求“富有美感”的作用在于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将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范围之外。下述观点应是无争议的:即使“富有美感”,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3]。TRIPS协议第25条中就明确规定,对本质上是由技术或者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可以规定不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保护。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新颖的、原创的与装饰性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者,可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与要求获得专利。在美国,装饰性是产品外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条件之一,装饰性或者主要是装饰性的产品外观设计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法定客体。
要让“富有美感”承担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范围之外的任务,“富有美感”中的“美”就不是与“丑”相对应的概念,“富有美感”就不是“美”与“不美”的问题,而是产品的外观是“为了美感”而设计还是为了功能而设计的问题。“为了美感”设计与“为了功能”设计相对应,产品外观是“为了美感”或者主要是“为了美感”设计的,该产品外观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产品外观是“为了功能”或者主要是“为了功能”设计的,或者说产品的外观是由产品的功能或者主要是由产品的功能决定的,则该产品外观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如此,将“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理解为“为了美感”而设计的产品外观,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的法定要求就能够起到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范围的应有作用。
在美国专利法中,装饰性与功能性相对应,装饰性要求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外,对我国外观设计中“富有美感”的含义作前述修正后,其在界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中的作用就与美国专利法中的装饰性相当了。日本外观设计法第2条中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设计。日本不需要让外观设计定义中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承担起排除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任务,因为其外观设计法第5条中已明确规定,为确保产品的机能而不可或缺的形状中得出的外观设计不能取得外观设计登记[4]。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有人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规定排除主要由功能所决定的产品外观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款,但经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已经表达了这样的含义,不必再增加建议的排除条款[5]。笔者认为,如果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按照其字面通常含义来理解,按照目前专利审查与司法审判实践的理解,将其认同为产品外观视觉上看起来美或者不美,则有必要如日本外观设计法,需另增加排除条款,以排除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应要么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不再增加排除条款,这与美国立法相一致,由装饰性要求去排除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可能性;要么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保持原样,但需另增加排除条款,这与日本外观设计法相一致,排除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任务由专门条款完成。遗憾的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富有美感”并未被“具有装饰性”取代,而同时又未增加排除条款。在现行专利法外观设计定义规定的条件下,要完成排除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任务,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的含义只好选择作前述相应的修正。
二、修正含义后“富有美感”要求的具体适用
现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过程中,对于“富有美感”的要求实际上等于没有审查,也就是说,认为每一项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设计均是“美的”,因为难以认为一项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是“不美的”。这样的直接结果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因为不“富有美感”而被拒绝授予专利权。
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规定“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6]。如此规定的原因,可能是人们认识到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但由于专利法中又没有能够承担起将该种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客体范围之外任务的法条,故在审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认定由功能唯一决定的产品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但该种处理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且有时也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比如,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主要部分是由功能决定的,被比较的现有外观设计也主要是由功能决定的,但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的次要部分是装饰性的,且与现有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的次要部分相比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由于在审查时认为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审查时只考虑或者主要考虑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装饰性部分,这样结论就会是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与现有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从而可能被认为符合授权条件,从而授予专利权。
但在这里,本质上并不是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而是这种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是否应当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问题。在审查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与现有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前,应当先确认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是否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如果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是由功能或者主要是由功能决定的,则该产品外观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据此就应驳回申请,而不存在后来所谓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审查。
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6.4.3节中规定了“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但该列举规定中没有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之外。笔者认为,如果认可前面所述对“富有美感”含义的修正,让其承担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之外的任务,则可直接在“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中规定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这样,修正含义后的“富有美感”法定要求,就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中得以具体执行,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就排除在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之外[7]。
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新颖性条件和明显区别性条件。笔者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中,仍然需要首先确定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是否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仍然需要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外。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规定“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8]。这似乎已经认识到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的任务是要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且潜在地仍将是否“富有美感”理解为“美”与“不美”,该规定在事实上也就不可能完成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范围之外的任务。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7.4节“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中仍然没有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列为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笔者仍然建议,在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7.4节中应当增加规定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从而将该类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外[9]。
另外,不只是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应以“富有美感”为法律依据,增加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范围之外的规定,而且,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也应有相应的规定,让社会公众包括竞争对手可以“富有美感”为法律依据,申请宣告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已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三、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可成为外观设计
专利保护的客体
在美国,产品外观具有装饰性,有两层含义:第一,产品外观是装饰性或者主要是装饰性的;第二,产品外观是人们所关注的事项。所谓产品外观是人们所关注的事项,是指常态使用状态下装饰性产品的外观是人们关注的事项。常态使用状态是指产品从其被生产或者组装完成开始,到该产品的最终损毁、损耗或者消失终止的过程。对于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的产品,美国法院的观点是,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不能因为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而不具有可专利性。虽然几乎任何产品在被制造与为实际使用被安装时,均是可见的,但仅是该种情形并不能使在实际使用时总处于隐藏状态的产品外观可以正当地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前述经验规则并不是决定性的,在每一个案件中,必须询问是否存在在该产品生命过程的某一阶段,该产品的外观是受人们关注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在产品制造完成后与安装于隐藏状态之前的某一阶段,产品的装饰性外观是受人们关注的,则该种装饰性就可以提供可专利性的基础[10]。
将“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理解为“为了美感”而设计的产品外观后,如同美国一样,还应进一步要求:“为了美感”而设计的产品外观是产品常态使用状态下人们所关注的事项。如果常态使用状态下,人们对产品的外观并不关注,则对该种产品的外观,就没有必要给予专利保护。因为既然人们对该类产品外观并不关注,也就没有必要给予该类产品外观以垄断权,以鼓励人们对该类产品外观进行不断的创新。产品外观在常态使用状态下是人们关注的事项是“为了美感”而设计的产品外观所内在要求的内容。
但对于产品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的产品外观,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并不合理。既然在产品最终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对于该种产品,人们关注的是其功能,而非其产品的外观,即使在被隐藏之前,该种产品的外观可能会为人们所关注,但该种产品的真正价值在于在隐藏的实际使用状态中发挥其功效,没有必要因为产品的外观在被隐藏之前的某一时段可能为人们所关注,就提供专利垄断权对该种外观进行激励创新。
在In re Webb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因为在被吃掉之前装饰性维他命药片外观会为人们所关注,该种装饰性的维他命药片外观就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对于要被吃掉的维他命药片,需要鼓励创新的是药本身,而不是药片形状的装饰设计,因此对最终要被吃掉的维他命药片的外观,无需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就是在In re Webb案中,即使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广告和商业展览中,申请专利的髋干假体的外观特征得以展示,但申请人最终还是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些可见的状态下,髋干假体的装饰性外观是人们关注的事项,因而最终还被认定为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笔者赞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申诉委员会的观点:即使产品的外观在该产品的商业生命过程中的某一阶段是可以被观察的,只要该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外观是不可见的,该产品的外观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保护客体[11]。(www.xing528.com)
我国现实的情况是,有大量的实际使用处于隐藏状态的产品外观被授予专利权。笔者于2012年3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检索,得到名称含有“型材”字样的外观设计授权专利有29 645项,名称含有“空调压缩机”字样的外观设计授权专利有123项,名称含有“CPU散热器”字样的外观设计授权专利有55项。这些含有“型材”、“空调压缩机”、“CPU散热器”字样的产品大多在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对该类产品的外观均没有必要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而实际专利授权中,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大量存在。
以横截面形式表现的型材类产品的外观是否应当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看出《审查指南》已认可横截面形式表现的型材类产品的外观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2001年版《审查指南》中规定:“型材这种产品,产品的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的,该部位即为判断的‘要部’……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是容易引起购买和使用(安装)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是该产品的要部”[12]。2006版《审查指南》中规定:“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13]。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中同样规定:“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14]。
有观点认为,横截面形式表现的型材类产品的外观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并进一步认为“由于型材类产品的绝大部分功能是用于支撑和插接各种不同类型的建材,如玻璃、橡胶封条、金属连接件、塑料连接件等等,因此型材类产品的发明创造,全部着眼于设计型材作为支撑件的各种形状,包括型材连接插接的各种沟槽和凸起的扣边,以及各部位之间最合理的搭配关系,这些因素的总和构成了型材截面的形状,也是人们对型材发明创造的唯一部分,型材截面的不同形状决定着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他连接件的不同支撑关系和连接关系,型材产品的使用功能,全部在型材的截面形状上体现出来……保护的关键点是型材产品的截面。如果我们只考虑型材的外表形状,而不考虑型材的截面形状,实际上是无法保护型材产品特定的使用功能的,带来的后果只能是扼杀人们研究开发新型材的积极性,不利于型材技术的进步,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1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明显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如果真是“型材截面的不同形状决定着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他连接件的不同支撑关系和连接关系”,那么型材截面的形状就完全是由功能决定的,该种截面形状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其次,即使某些截面形状不是或者不主要是由功能决定的,但型材的截面在型材最终实际使用状态下是不可见的,处于隐藏状态,对于这些即使是装饰性的截面形状,也没有必要提供专利垄断权去鼓励对这些装饰性形状的创新。第三,“决定着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他连接件的不同支撑关系和连接关系”型材截面的技术方案应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满足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其可以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不给横截面形式表现的型材类产品外观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并不会导致扼杀人们研究开发新型材积极性的后果,也并非不利于型材技术的进步,更不会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可以鼓励人们积极研究开发新型材,不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存在会导致扼杀人们研究开发新型材积极性后果的出现;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促进技术进步,而在于促进产品外观的审美创造,不存在不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就不利于型材技术进步的问题。
笔者建议,在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7.4节中应当增加规定实际使用处隐藏状态的产品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同样,不只是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要有前述规定,而且,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也应有相应的规定,以便在初审不慎通过获得授权后,社会公众包括竞争对手有具体依据申请宣告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四、侵权案件中如何处理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专利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法院不负责审查主张权利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是由产品的功能或者主要由产品的功能决定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功能或者主要由产品的功能决定的,被告可以申请宣告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可根据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视具体情况确定案件是否中止审理。
如果主张权利的专利外观设计包含了功能性设计特征但整体外观并非主要由功能决定,在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侵权判断的方法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在证明了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相似后,还应要求原告专利权人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实质性相似是基于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所共有的装饰性特征的原因造成的[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审查指南》中“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文前面已述,在某些情况下,比较的结果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在侵权案件诉讼过程中,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处隐藏状态,即使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相应的专利权无效,法院也没有必要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可直接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因为产品在实际使用时是否处于隐藏状态是可以明确认定的,通常不会发生侵权法院认定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后面的司法复审认为产品实际使用时非处于隐藏状态这样的冲突。为了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可以以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处于隐藏状态为由,认定不存在消费者在视觉上是否混淆的问题,也即不存在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从而直接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注释】
[2]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3页。
[3]当然,这种由功能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的技术方案可以成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
[4]杜颖译:《日本专利法》(第2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19页。
[5]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0页。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7]如果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部分由功能决定但主要并非由功能决定,则该产品外观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在比较该类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与现有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建议参照美国法院的比较方法:第一步在整体上判断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与现有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如果第一步成立,第二步还要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否是由装饰性设计特征引起的。只有这两步均满足,才认定两者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此,在判断外观设计保护客体时,与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就理顺了对功能性产品外观设计特征的不同处理规则。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9]与2006年版《审查指南》相比,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中,在确定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认为“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第404页)。《专利审查指南》为何要作如此的修改,理由不清楚。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在判断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如果产品外观部分由功能决定但主要并非由功能决定,对这些功能设计特征的处理规则应如同前面的建议;在判断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性时,同样第一步要判断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与现有外观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有明显的区别;如果第一步成立,第二步还要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之间的明显区别是否是由装饰性设计特征引起的。只有这两步均满足,才认定两者明显相区别。
[10]参见In re Stevens,173F.2d1015,1016,81USPQ 362,362-63(CCPA 1949);In re Webb,916F.2d 1553,1557-58,16USPQ2d1433,1436(Fed.Cir.1990)。
[11]In re Webb,916F.2d1553,1557-58,16USPQ2d1433,1436(Fed.Cir.1990)。
[12]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至4~46页。
[13]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页。
[15]王霞军:“外观设计中关于型材类产品的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编:《外观设计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1页。
[16]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详细情况参见“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张晓都:《专利侵权判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86页。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调整的详细情况参见,张晓都:“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新变化”,《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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