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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建设:法制保障研究与青少年违法犯罪防治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严厉打击危害学校正常秩序,侵害青少年学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学生有一个安全、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问题青少年”是家庭、学校、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反过来又对家庭、学校、社会造成重大伤害。根据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中小学生、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流浪儿童、问题青少年这五个群体是最容易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群体,应作为教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

和谐社会建设:法制保障研究与青少年违法犯罪防治

第三节 防治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一、实现社会协调发展,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和谐土壤

社会发展失调是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因此,只有通过社会的和谐发展,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我们必须致力于缩小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在农村地区真正普及义务教育,建立健全惠及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推进民主法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尤其是当前应着重加强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净化社会环境

针对社会文化对青少年的深刻影响,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净化青少年周围的社会环境是当务之急。要抓好非法网吧、不良网络信息、淫秽色情书刊、“黄赌毒”、黑社会等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严厉打击危害学校正常秩序,侵害青少年学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学生有一个安全、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文化市场、娱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教育、引导青少年自觉远离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等不宜进入和涉足的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和服务网,营造青少年成长的良好氛围。

(二)增加就业机会,避免待业青少年无序流动

城市化进程中,生产力不发达,就业不足是产生犯罪的原因之一。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约有1.5亿至2亿,并有为数众多辍学和毕业的高、初中学生缺乏就业机会。许多待业青少年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缺乏正常的社会制约,自由支配时间多,精神空虚、意志消退、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容易走向犯罪道路。因此,要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就应有效地刺激经济成长并提供年轻人就业机会。同时,要做好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工作,加强对进城务工青年法律知识和实用技能培训。地区间还应加强对就业信息的沟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务工人员的流动进行调配、管理,避免盲目而无序流动。要加大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力度,重点是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密集区域与僻静、空旷地段的管理,对外来人口登记造册,发挥镇、村、居委会的作用,要它们随时了解和熟悉所在社区人员的构成情况,尤其是暂住人员情况,通过巡视和监督所在社区的社会治安来预防流动人口犯罪。

总而言之,只有社会各系统在前进和变迁过程中协调发展,和谐发展,立足于构建和谐社会,以建构和谐社会来从源头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二、建立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教育、预防体制

大部分青少年犯都经历了一个越轨行为逐渐形成与恶化的过程:家庭往往存在各种问题,受之影响,逐渐形成不良个性和习惯;进入学校后,因为缺乏竞争力被逐渐边缘化,游离正常群体,结交社会上的不良朋友;他们逐渐脱离校园,闲散社会,从而易受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走向违法犯罪道路。“问题青少年”是家庭、学校、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反过来又对家庭、学校、社会造成重大伤害。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家庭、学校、社会不可或缺的环节。要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我们群策群力,共同努力,建立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预防、教育体制

我们应加大对家庭教育重要性的宣传工作,改变传统的粗暴的家庭教育方式。我国目前有相当数量的问题家庭,需要外界社会和政府的介入,包括贫困家庭的救助、儿童日托照料、亲职教育指导、有心理问题的父母的咨询和治疗、父母监护责任的法律监督、脱离家庭儿童的救助等,使生活在这些家庭中的孩子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和实现。

学校应当大力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务必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引进课堂,让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制观念、是非观念。另外,应建立中小学心理健康指导中心或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重视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引导工作,而不能片面追求升学率等,将“问题学生”推向社会。

青少年的周围环境对他的成长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社区青少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当问题青少年走向社会后,就会形成“家庭管不了、学校管不到、社会管不好”的局面。因此,要以社区为依托,把青少年法制教育作为社区教育、社区管理与社区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专门的社区青少年保护组织,定期与学校、家庭相联系,形成学校、家庭、社区三结合的教育网络。

根据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中小学生、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流浪儿童、问题青少年这五个群体是最容易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群体,应作为教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家庭、学校和社区应根据他们自身存在的主要问题,帮助他们提高综合素质,解决实际困难,走正确的人生道路,进一步强化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能力。

三、完善青少年法律保护体系,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完善青少年保护的有关立法

青少年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更好地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健全的青少年法律保护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青少年问题逐渐引起国家立法机关、行政、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不仅先后制定和修改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专门保护青少年权利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而且在《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专门的保护青少年权益的法律条文,并进行了一定的制度构建,从而推动了我国依法保护青少年的进程,促进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面对青少年保护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矛盾,原有的青少年保护体系无法有效应对和解决,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严重滞后。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认真回顾和总结我国现行的青少年法律保护体系,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开创青少年保护的新视角、新体系。一方面,鉴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涉及到权益保护、社会福利、义务教育、城乡平等、司法保障等一整套法律制度保障,我们应当认真梳理已有的法律制度,找出当前和今后的立法重点:比如,有关监护人监护责任方面的立法;有关优化网吧、歌舞厅等社会资源环境方面的立法;有关进城务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立法;有关青少年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立法,等等。

另一方面,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当中一定要克服以往立法原则性比较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混为一谈、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从执法角度来审视立法,突出青少年保护立法的可操作性。

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于1992年,十几年来,法律对保障青少年人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很大不足,需要予以修订和完善。2006年进行了首次修改,对实践中暴露的诸多问题进行了修正。原《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享有哪些权利没有专门的规定。作为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这明显是一个缺憾。修改后的法律弥补了这一缺憾,在总则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单独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新法特别强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其次,面对一些青少年上网成瘾、长时间沉迷于网络游戏、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的现实,新法增加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还有新法明确父母外出务工应委托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应保证学生睡眠和娱乐时间、禁止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等规定。

不过,根据我国参与签署的全球性质的《儿童权利宣言[13]的内容,儿童拥有的权利应包括:“获保护权”、“利益最大化权利”、“利益优先权利”、“生命权”、“发展权”、“姓名权”、“身份权”、“亲子团聚权”、“受监护权”、“受照管权”、“健康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等等。新法虽然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但对于《儿童权利宣言》规定的其他权利未能明确提出加以保护。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设计看,虽然对于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追究问题,校园安全问题,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等问题都有所涉及,但法律执法主体责任还不够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也过于笼统,仍然缺乏可实际操作性。这些需要我们改变传统的保护体制,应明确社会责任,加强社区保护制度。比如: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歌舞娱乐场所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等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要求我们在今后立法中,加强立法调研,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前瞻性,变被动立法为主动立法,更加注重青少年保护的制度建构,加强制度建设,保证青少年权益保护的全面性、长期性。

(二)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青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定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法规中。《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罪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指定辩护人、讯问时监护人在场等问题。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法规主要有:《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审判程序上,设有少年法庭,主要受理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另外,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在我国目前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中,缺乏统一的立法,多散见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比较分散,不完整,而且相互还存在冲突的地方。而且多数规定仅在审判程序适用,至于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缺乏相应的规定。即使在审判阶段,虽然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但除了不公开审理之外,在具体审判程序上与其他犯罪没有区别。由于以上的不足,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自身特点,有效防治。因此,建立独立的青少年司法制度,是积极防治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我们应当坚持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我们应当建立一套全新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青少年司法制度应以预防犯罪、保护和矫治犯罪未成年人为宗旨。以此为宗旨,将青少年司法程序由审判程序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更为有效地防治青少年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除了应包含现有的不公开审判、指定辩护制度外,应着重建立以下制度:

1.暂缓起诉制度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14]

其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未成年人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青少年罪犯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通过帮教教育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消除其自卑和仇视心理,避免重新走向犯罪的道路。另外,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其二,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暂缓起诉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不好,不但不能起到预防和教育的目的,反而有可能造成放纵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后果。因此,必须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必须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严重危及人身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以及累犯不得适用;由其监护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只有上述4个条件同时符合的,才可以适用暂缓执行制度。

其三,暂缓起诉的执行程序。(1)执行主体:由于公安机关承担着繁重的日常治安管理任务和警力的严重不足,因此,应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我们建议成立专门的青少年帮教组织,负责对适用暂缓起诉的青少年进行帮教和监督。[15](2)考验期限: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并借鉴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考验期限,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限以3个月至2年比较适宜,行为人触犯数个罪名的,可以延长至3年。我们不主张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限比可能判处的刑期长。首先,刑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到底会被判处多少年只能由法院来决定,检察院无权决定,所以,也就无法确定一个相对具体的期限。其次,未成年人自身可塑性强,如果帮教得当到位,是可以在短时间内改正的。相反,如果考验期限过长,对未成年人将是一个沉重的心理负担,而且多数为中学生,容易影响到他们的学业。另一方面,许多案例表明,他们实施违法犯罪的内心起因和动机比较简单,主观恶性较之成年犯要小,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综合以上因素,我们主张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应少于或等于可能判处的刑期,但最长不超过3年。(3)考察内容:适用暂缓起诉的青少年,在暂缓起诉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是就自己的学习、生活及社会交往活动定期向考察人员作汇报;二是定期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主要是利用周末时间);三是离开所居住的县或市区必须由执行主体报经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批准。(4)法律后果: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悔改表现,认真学习、积极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检察机关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

2.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合议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青少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在法院设置的考察期内,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

暂缓判决与暂缓起诉一样,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为更好帮助他们接受教育和改造并避免重新犯罪而设计的,其价值追求是一样的。其实,暂缓判决制度是对在起诉阶段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没有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一种补正。主要是适用阶段和适用机关的不同。至于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基本上都是一致。在法律后果上,考察期间表现较好、具有悔改表现的,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他犯罪情节轻微,考察期间表现好,对他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意基本消除,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宣告无罪或动员检察院撤诉;对于考察期内违法犯罪的或者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的,依法作出判决。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出统一规定的是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概念、适用范围、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的任务。该《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青少年罪犯实行“轻轻”政策也成为许多国家的选择,尽可能采取非监禁处置措施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为人接受的司法理念。[16]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中的青少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www.xing528.com)

1.社区矫正的制度规定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17];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青少年犯,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1)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2)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2.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并且发挥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第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其实是与监禁执行相对应的非监禁执行措施,适用对象仅仅是已被判处刑罚的特定罪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虽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特定犯罪才负刑事责任。而实际上,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而且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呈逐渐增多的趋势。福建省公安厅曾经做过一个统计:2001年全省公安机关抓获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2.5%,2002年达14.9%,2003年上半年约占17.5%,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比率也呈上升趋势。[18]对于上述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规定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收容教养。但由于缺乏相应具体的执行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承担着繁重的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的重任,对这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无力顾及。而很多未成年人犯罪都出自于问题家庭,依靠父母的监护又是不可能的,这就导致了这类未成年人虽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却处于无人管束的状态,这无疑会导致他们的侥幸心理和行为的恶性发展。在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多数是因为长期养成的恶习积重难返,也就是属于有“前科”的。因此,加强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是积极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举措。此外,对于适用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的未成年人,只有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和感化,才能够真正实现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的宗旨。否则,会适得其反,放纵犯罪。因此,我们认为,应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愈益扩大,除了《通知》中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未成年人、被适用暂缓起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以及适用暂缓判决的青少年被告人。

第二,执行主体不明。非监禁刑的执行原来一直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现行的试点意见规定是由街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公安机关仍然是执法主体。但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工作却是由街道、司法所承担的,公安机关既无力去做,也无法对街道、司法所的具体工作展开监督,这就导致社区矫正的许多工作无法真正展开,无法起到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应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规定为司法所,街道等基层社会组织在司法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作为工作的主体。司法所、街道等基层组织都要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的监督。另外,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仅靠几个部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应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通过社会帮教,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社区矫正必须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应当鼓励和吸收未成年人教育的专家学者、干部、教师、高校学生、法律界人才等社会人士参加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

第三,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内容模糊。当前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规定内容模糊,操作性不强。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应主要从事以下工作:一是组织青少年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活动。青少年矫正对象按照规定参加力所能及的、每月一定时数的公益劳动,以实际行动来回报社会,并接受矫正组织的监督考核。二是开展心理矫正、思想改造工作。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了解其心理特征,并不断予以矫正。三是加强文化知识学习,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19]四是法院建立回访调查制度。对于适用非监禁执行的青少年罪犯,由做出判决的法院进行回访。回访时应分别与被适用对象、执法主体及被害人见面,了解相关情况。回访考察结束后,组成评议小组逐步进行充分评议,拟出对被回访考察对象是否继续执行非监禁刑罚的评议意见,确需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报审判委员会决定。

(四)建立专门的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

青少年由于自身生理、心理机制的影响,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身心易受侵害、权利易受剥夺。而当遇到权益受损害和发生纠纷时,囿于行为能力的限制,缺乏明确自觉的法律意识,不是不知所措,就是盲目冲动报复,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但是现实中有大量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范围,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未成年人身体损害等其他民事案件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即使符合条件的,也需要得到专门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由于得不到及时、正确的指引、帮助,很多青少年往往借助于违法犯罪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青少年容易违法犯罪的一个原因。因此,建立专门的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应实行“积极干预原则”,积极主动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是很必要的。[20]

作为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主要从事以下工作:一是开展日常免费的法律咨询活动;二是在社区开展法制教育,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向青少年、家庭、学校等开展法制宣传;三是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出庭代理案件。

(五)建立全国青少年违法犯罪跟踪监测和预警系统

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关键在于预防。当前,我国在青少年犯罪预防方面是很被动的,总是跟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新趋势、新特点后面,被动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对青少年犯罪的现状、青少年犯罪的内在规律、青少年犯罪的未来走势缺乏准确的定位和预测。这导致我们的预防工作往往缺乏针对性、有效性,事前预防和时候矫治混为一谈。

我们在进行这个课题研究的过程中就深刻体会到,全国目前能够找到的有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数据信息非常有限。公安部近些年来对外公布的报告中已经不涉及未成年人和青少年的信息。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公布的报告中只涉及几个笼统指标: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罪犯数量,十八岁至二十五岁的罪犯数量,以及其中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比例。有关青少年总体以及未成年人和青年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犯罪类型、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组织、主体年龄构成和性别构成的动态变化等等信息都无从获得,而这些信息对于专业研究以及预警和决策咨询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面对多变、快速发展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形势,建立全国青少年违法犯罪跟踪监测和预警系统是一项很迫切的事情。

【注释】

[1]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2]王娇萍:《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亟待法律支持》,http://www.sina.com.cn,2006年3月24日。

[3]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4]杨军、刘淑华:《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5]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6]〔美〕路易丝·谢利:《犯罪与现代化》,群众出版社1986版,第160页。

[7]李强:《社会转型期我国心理健康问题的成因与干预》,《理论与现代化》2003第6期,第31-35页。

[8]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9-192页。

[9]转引自陈哲勇:《我国农村劳动犯罪控制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2期。

[10]转引自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探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11]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就要开除学籍,这些青少年人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或者不愿意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拒绝入校,被推向社会,在社会闲散、游荡,很多会再次犯罪,甚至成为惯犯。

[12]张济:《大学生犯罪暂不起诉:法律比学校更宽容》,《中国青年报》2003年4月4日。

[13]根据该公约的规定,18岁以下的人都叫做“儿童”。

[14]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15]当然,对暂缓起诉的青少年进行帮教只是该青少年帮教组织的一项工作,除此之外,该组织还负责对虽然犯罪但是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人、及适用暂缓执行的青少年人进行帮教,是对青少年进行救助的专门性组织,对此还将在后文社区矫正制度中进行专门的论述,此处不赘。

[16]《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b)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的时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底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8.1条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17]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18]新华网福建频道记者景延于2004年6月18日的报道,http://www.cy61.com.

[19]《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青少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不受歧视。

[20]2003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第一家专门面向青少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进行法律研究的民间公益组织——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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