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研究

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和机构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研究

第三节 和谐社会与刑事法律制度——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且,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完善的刑事法律制度能够保证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实体法制度和程序法制度,本节主要探讨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采取提交原审法院再审、提审或者抗诉方式使案件得以重新审理,以纠正错误判决、裁定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监督的重要方式和有效措施,无论是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国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观念,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又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和机构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第二,依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既包括第一审法院审理的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也包括二审法院审理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第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可能是再审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再审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第五,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无时间限制。一般而言,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但如果对人民法院将有罪判为无罪或者量刑过轻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则要受到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六,再审量刑不受限制。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裁判依法进行,其结果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减轻或加重刑罚。

第七,再审的判决、裁定效力取决于再审的审级。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七种: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的;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不正确,或者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3]虽然法律确定了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法定理由,但并未详细规定何谓确有错误。导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影响审判监督程序实际效用的发挥。

(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自己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可以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再审程序的提起具有积极主动性的特点。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一大特点。但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却违背了“自己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律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司法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且法院在解决诉讼冲突的机制中,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其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还体现在启动程序的被动消极方面。法院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既作为国家的法定审判机构,同时又作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自己认为自己有错误,自己起诉又自己审理,这样就很容易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而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思想,并一直按照“确有错误”这个思路来进行案件的审理,法院中立无法保证,公正的裁判必受影响。其次,诉讼是由控诉、审判和辩护三方主体参加的解决纠纷的活动,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无论哪一方也不能越权代位行使其他方的诉讼职能。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违背“诉、审分离”原则。法院是我国的法定审判机构,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是典型的不告而理、控审不分。

(三)检察院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权不力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字表明,刑事审判监督近几年在数量上下降幅度很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1997年为12288件,1998年为3791件,2003年至2005年,全国刑事抗诉案件呈下降趋势,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在确定了“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抗诉工作思路后,2006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2832件。[14]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1997年为12806件次,1998年为1211件次。无论是从全国检察机关总体来看,还是从基层人民检察院局部来看,现在的刑事审判监督力度都不够。[15]导致检察院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权不力的原因主要有:(www.xing528.com)

1.刑事审判监督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程序性监督上,在其监督方式以及监督的效力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案提出纠正意见。”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该怎样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可见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最终评判属于审判机关。[16]

2.检察机关自身定位也有偏失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基本定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却拥有多项职权,具体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等,且检察机关多把精力、财力主要投入到能出成绩、出效果的自侦案件及批捕起诉案件上,近年来又开展了轰轰烈烈的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检察院甚至还肩负普法教育的重任。从监督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很多职权有本末倒置之嫌,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

三、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细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

对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应从立法上规范和细化,对提起再审的事由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确有错误”的范围及程度,界定什么情况下是“确有错误”,哪些情况又不构成“确有错误”,并可以考虑将再审事由分为法定事由和酌定事由。法定事由规定为一些实体上的事由和部分程序上的事由,如对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详细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酌定事由则是将如“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这一类案件的裁量权交给提起再审的主体,由它们酌定是否应当提起再审。这样,不仅可以让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提起再审程序时有法律依据,也可以避免法、检两院因为抗诉分歧而产生矛盾,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再审的公正和保障法律的权威。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会造成审判者和起诉者的角色混淆,破坏法律权威,为了保证法院的中立性地位,应当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仅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将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为前提。

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交由检察院严格审查,确有问题的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对于法院自己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有错误,应由人民法院制作意见书,交由检察机关审查,从而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的,由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说明不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且使“自己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得到贯彻。

(三)加强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17]

针对检察院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权不力的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完善刑事法律监督程序,增强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可操作性

审判监督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程序性,如果程序自身的力度不够,则根本起不到监督作用。例如,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必须在限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法院将承担某种不利后果,并且对于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的判断应当由检察院作出;对于庭审违法行为,如果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和正确判决,可于庭审后提出,以维护法庭权威。但对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正确判决、裁定的严重违法情形,应由公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有违法依据支撑的违法事实,合议庭应当采纳,能够立即纠正的立即纠正,对不能立即纠正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待问题解决后再决定开庭审理时间。

2.抑制审判权,补强检察权

审判活动必须以法院为主导,但审判监督活动则应以检察院为主,必须加强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首要的方式是用检察权来制约审判权,在适当的范围内抑制审判权,让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全程监督,并赋予其一定的制约力。应扩大抗诉的范围、降低抗诉的标准,特别是对于违反程序的审判行为要明确作为抗诉的对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合议庭剥夺被告人法定权利、违反程序、主持庭审不当的,有权当庭提出并当庭纠正。检察院监督职权的加强需要立法的明确肯定,因此可以对审判监督予以专门立法,进一步明确监督的对象、范围、职权及程序。

3.建立健全审判监督工作制度

要搞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离不开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来规范监督机关、监督人员的监督行为。首先,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刑事审判监督与履行公诉职能有机结合,并且将审判监督工作与公诉工作摆到同样重要的位置上,作为工作质量考核的一个重要内容,做到有章可循,切实可行。其次,要建立纠正违法登记制度和报告制度,对于审判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既不提出异议,又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促使纠正违法收到实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