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和谐社会的法律解读
一、执政党和政府[1]追求什么样的“和谐社会”
目前,由于执政党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成为我国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学界讨论的热点概念,这种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和谐社会”概念的提出,“契合了中国社会现实,为中国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提供了规定性的指引,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总体蓝图和评价尺度,因而在各界引起很大的反响。”[2]当然,与其说这一现象是源于概念本身的作用还不如说是源于执政党本身的影响力,因此,人们从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信息中了解到我国社会发展(包括法制发展)的可能方向和途径。为了论证执政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许多人认为,“‘和谐社会’是一个古已有之、东西横贯的发展理念”,并认为,“在中国古代,和谐社会就是一种理想的大同社会。孔子所言的‘致中和’、道家主张的‘合异以为同’、董仲舒宣扬的‘天人之际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等思想充分表明,追求社会和谐是中华民族的理想”[3];而在西方,和谐的观念也由来已久,无论是古希腊大哲学家柏拉图还是19世纪的大哲学家黑格尔、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魏特林,以及马克思都有丰富的“和谐社会”思想,这种思想还“早早就被应用到了社会管理、企业管理之中”。[4]如此说来,历史上有过众多的“和谐社会”的观念,而且它们似乎“对于我们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说,有着十分宝贵的启迪作用,亦有许多借鉴的地方”了。[5]然而,在试图论证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论者所谓中国古代的“和谐”观念和西方历史上的“和谐”理论与实践到底是怎样的一些理论与实践?这些理论真的能够作为执政党和政府追求一种美好社会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参照吗?我们试举如下例子加以探讨:
从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看,尽管不同时期的儒家思想有不同的侧重——后世的儒家甚至已经演变为搀杂着其他思潮的“新儒家”——但是儒家追求的“和谐社会”始终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儒家创始人孔子身处一个“礼崩乐坏”的大变革时期(春秋时期),他一生“惶惶如丧家之犬”奔走号呼,想恢复周朝那种“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的“常态”。在这种社会里,“礼”是维护社会“和谐”的准绳,《左传·隐公十一年》称:“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礼记·曲礼》强调:“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因此,“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左传·昭公二十五年》)。不过,诚如肖公权先生所言,孔子思想的背景是西周封建宗法社会,这是一个以“亲亲”、“尊尊”为基础的等级社会。在孔子看来,如果君臣父子能够顾名思义,各自依照自己在社会中的名位而尽其所应尽的义务,用其所应用之物,那么社会必定井然秩序、百废可兴、万民相安,达到社会之和谐。[6]秦汉高度中央集权的皇权专制社会建立之后,奴隶制被废除了而宗法观念保留了下来,儒家的人治和等级观念也伴随着儒家被奉为官方主导思想而烙入国人的心脉。《礼记·礼运》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货力为己,大人世及以为礼,城郭沟池以为固,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以设制度,以立田里。以贤勇智,以功为己。故谋用是作而兵由此起。禹、汤、文、武、成王、周公由此其选也。……是谓小康。”公羊家主张的这种“大同”“小康”的观念,恰恰是传统中国社会人们在皇权专制背景下所幻想的理想社会与次一级的理想社会。
在地球的另一端,古希腊大哲学家柏拉图最重要的著作《理想国》所主张的社会同样是一个等级社会,而且主张最好是一个人治(哲学家之治)的社会。柏拉图认为,由于我们个人在社会上无法自足,劳动分工是维持个人生存的必然选择,而国家则是这种分工的产物:既然统治国家同样需要专业知识,而只有少数人具备这种知识,那么,统治者自然只能由这些人来担任。在柏拉图看来,“所有金钱掌握在生产阶级手中,而城邦的政治生活则完全由监国者阶层掌握(第三阶级军事阶级‘辅助者’起协助作用,他们的生活方式类似于监国者,然则地位并不清楚)。监国者们过着全然公共的生活,无私人财产、无隐私、无家庭、无个人野心。柏拉图声称这是正义城邦所必需的,因为只有监国者们才有能力公正地为整个城邦的善而思虑,而普通人则无法超越其个人目标;只有那些全心致力于城邦公共善的人的统治下,冲突方能被废止,统一方可获得,正义城邦得以达致,人们各司其职,各自承担他(或她,柏拉图在此特别囊括了女性监国者)天然适合的工作。”[7]在柏拉图看来,“人们可以获致理性洞察力,这种能力使得它的所有者统治缺乏该能力的人;柏拉图还确信达致政治正义的唯一途径,乃是给予明智与正义的人以绝对的权力:哲学家必须成为国王。”[8]在柏拉图看来,处于各个不同阶级的人们各司其职、各得其所的社会自然构成一个“和谐”的社会。[9]
然而,通过中国传统儒家观念和柏拉图思想的对比,一个显著的共同点便呈现出来:二者所追求的理想社会都是等级的社会、人治的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归根结底社会的“大治”取决于圣人超常的智慧和高尚的品德。正因如此,道德教化成为他们塑造圣人的最重要途径之一;而制度的设计则是方便圣人治理社会的手段而已。
那么,今天执政党和政府所追求的“和谐社会”是一种怎样的社会?我们来看看执政党和政府的观点:
2005年2月19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党的十六大报告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时强调,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就是要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还强调要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强调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并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我们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就是要求全党同志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更加自觉地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这表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进一步强调指出,切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作之一是“切实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他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和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法治政府,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监督机制。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从这些叙述可以看出,执政党和政府所强调要构建的“和谐社会”与我国传统社会人们渴望的理想社会,以及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社会是截然不同的:就纯粹文字叙述而言,执政党和政府所强调的社会是文明的社会而非野蛮的社会;是民主的社会而非专制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而非人治的社会。因此,倘若“和谐社会”可以通过提出一系列美好的指标而实现的话,那么在法治作为相对良善的价值观念和治理机制已成为人们普遍共识的今天,这种社会必定不能是一种人治的社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今天所说的“和谐社会”显然无法从中西方古代的一些观念和思想中直接引用作为理论基础;我们所说的“和谐社会”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和谐社会”,因为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社会永远不可能“和谐”。
二、我们不想要什么样的社会(www.xing528.com)
因此,从上述执政党和政府关于“和谐社会”的表述中,我们获得了一个关于什么是“和谐社会”的大致印象,用中国社会科学院一个课题组总结的话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经济层面看,是在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的基础上,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生活相对安康的社会;从社会层面看,是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比较合理,能够保证社会基本公平和正义,绝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收益,具有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社会;从政治层面看,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比较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完善的社会,是政通人和、稳定有序并且充满活力的开放社会;从法制层面看,是法制健全、社会秩序良好和人民安居乐业的社会,是政府依法治国、组织和个人依法行事、社会关系依法调节、人们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文化层面看,是社会团结、文化繁荣、诚信友爱、道德风气良好、人们心情舒畅、社会各方面能够形成基本价值认同的社会;从其他协调发展层面看,也是人与自然能够和谐相处,对外开放与国内发展能够相互促进的社会。”[10]如果说这种归纳是准确而全面的话,那么这种社会确实是十分令人神往的,而执政党和政府提出要构建这样的社会则表明了他们表示要提高执政能力的决心和关心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民众的态度。不过,从正面探讨什么是“和谐社会”确实是一件十分复杂艰难的工作,如果上引社会科学院课题组的归纳全面而正确的话,普通老百姓对于什么是“和谐社会”仍然是只有一个大致的轮廓,因为这个归纳仍然留下大量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比如:衡量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的标准是什么?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在什么条件下比较合理?什么样的社会保障体系算是比较完善的体系?判断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与否的标准是什么?法制在什么条件下算是健全了?政府依法治国、组织和个人依法行事、社会关系依法调节的指标在哪里?等等。当然,人们可以争辩说,“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最近一些年才提出来的发展理念,构建“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进行摸索,其理论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
不过,当我们努力为一个宏大的社会理想艰苦奋斗时,或许我们可以换一种思维模式审视我们为之努力的这一目标。如果我们将这一目标视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的话,我们不妨从组成这一工程的零星实践着手反向思考:我们不想要什么样的社会。换句话说,当我们清楚我们不希望什么样的社会时,我们才可能从制度上对可能产生那样的社会进行防范,或者对已经产生的那样的社会进行变革,从而在实际上接近于我们正面追求的“和谐社会”。之所以强调以卡尔·波普尔意义上“零星的社会工程”来稳步剔除妨碍实现“和谐社会”的障碍,是因为相对我们要建构的理论而言,什么是我们不想要和应当努力避免的恰恰是包括普通百姓在内的人们所熟悉甚至是深刻体验到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我们不想要一个经济畸形发展、人民普遍贫困的社会;我们不想要一个社会不公正、缺乏合理而有效社会保障的社会;我们不想要一个专制独裁、官场腐败的封闭社会;我们不想要一个社会矛盾激化、人民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人治社会;我们不想要一个没有言论自由、文化凋零、缺乏诚信、道德沦丧、没有基本价值认同的社会,等等。因此,当人们为这些“不想要”进行努力时,当执政党和政府为避免可能出现这些“不想要”而进行制度创新时,我们可以说,我们的“和谐社会”又已经向前迈进了一步。
也许有人说,你所主张的难道和正面强调构建“和谐社会”不是一回事吗?正面论述“和谐社会”面临的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不也在你的“不想要”中存在吗?确实,在我们所列举的“不想要”的社会中的确同样存在着大量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的“子问题”,但是,如果说正面强调构建“和谐社会”是为实现一个美好社会描绘一个宏伟蓝图的话,负面强调避免“不想要”的社会实际上是为一个正常而健康的社会提供一条最低警戒线,而制度的构建最为基本的目的恰恰是保证一个社会不至于滑落于这一条最低警戒线之下。正因如此,法治理念和机制成为维持正常、健康社会的必要的产物,当然更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无可替代的产物。
三、“和谐社会”与法治的两个面像
从执政党和政府关于“和谐社会”的描述,以及一些研究人员的概括中,我们对什么是“和谐社会”有了一个大致的印象;与此同时,我们也设想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和谐社会”的构建,那就是我们“不想要”什么样的社会。之所以这样主张,并不是我们不认为世界上不存在“和谐社会”、更不是我们认为中国实现不了“和谐社会”,而是认为,如果我们能够从制度上避免和克服我们“不想要”的社会,那么我们实质上就向“和谐社会”前进了一步。换句话说,我们认为,“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理想而非幻想,因为理想是可能实现的;其次,“和谐社会”是一个行动的目标而不是一个“乌托邦”,因为“和谐社会”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因此,提出从负面角度避免“不想要”的社会,实际上是从如何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进行的思考,是强调法律机制在抑制和避免“不想要”的社会、以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所起作用。
不过,当我们强调法治在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的作用时,我们同样应当牢牢记住“和谐社会”与法治的两个面像:“和谐社会”并不是一种十全十美的社会;法治也不是一种没有代价的治理机制。
如果我们承认世界上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社会。我们对当前执政党和政府提出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应当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我们不能在一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欢呼声和赞美声中神化“和谐社会”,以至于走向极端陷入一个“乌托邦”幻想的泥潭。首先,现实生活不可能有静态意义的“和谐社会”。众所周知,社会生活是由形形色色的个人、家庭、团体、组织构成的,人们之间有不同的生活态度、价值观念。在一个生活方式多元、价值观念多元的社会,我们无法想象可能存在一幅静止不动的“和谐”图景。显然,有人群的地方必然有冲突和交融,在如此多元的社会中,追求社会“和谐”只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和谐”——“和谐”——不“和谐”——“和谐”以至无穷。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仅仅是一个发展目标,这样的社会也是一个“水涨船高”的社会。其次,这种“和谐社会”仅可能是局部的“和谐”,以及在局部和谐基础上的整体的大致“和谐”。因为按照执政党和政府的描述,“和谐社会”是一个社会全方位的、多角度的、多层次的“和谐”,而这一切在实际生活中是处在不断变动之中的。我们无法一劳永逸地实现各种指标,我们只能在逐步消除妨碍“和谐”的不合理机制和制度的基础上,局部地靠近“和谐”。再次,“和谐社会”不可能是没有矛盾、没有冲突、没有越轨、没有罪恶的社会。确实,在一个多元的社会,各种价值观念相互的磨擦、碰撞是不可避免的,人们之间各种利益的冲突也是随时存在的,因此,矛盾和冲突必然充斥着社会的各个角落,不“和谐”的现象必然存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社会上越轨、甚至犯罪的现象也不可能消失。但是,需要强调的是,通过对制度性缺陷进行改革,通过理性机制的逐步建立,多元社会的人们能够大致形成一个最基本的价值共识——也是社会健康发展的价值底线:社会的矛盾能够不断地、有效地得到排解和疏导,越轨行为、犯罪行为能够被控制在一定的比率范围内。如此看来,当我们在理解“和谐社会”时,我们应当清醒地注意到它的两个面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和足够的宽容去为一个有缺点(甚至缺陷)的社会目标努力;只有这样,我们也才能够更加务实地从实际生活中的不“和谐”现象去探究产生、激化不“和谐”现象的不合理机制,从而呼吁、参与社会的逐步变革;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以理性的思维乐于为我们追求的价值付出相应的代价。
因此,当我们理解了“和谐社会”的两个面像时,我们才可能指望法治真正能够为构建这样的社会—至少剔除、防范阻碍“和谐”的因素——做出自己的贡献,因为倘若“和谐社会”只有良善的一面,法治本身恐怕没有能力去为这样的社会“保驾护航”。因为即使是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同样是有代价的,这就是我们所强调的“法治的两个面像”的另一个。众所周知,法治与人治是两种相互对立而又有千丝万缕联系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国大陆理论界关于法治与人治孰优孰劣的争论已然尘埃落定,中国政府也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11]一时间,法治作为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治理模式成为全国上下的共识。不过,在一个举世称善的治理模式之前,往往容易导致一种错觉:似乎实现法治也就达致一个完美的社会——换言之,在人们的观念中法治似乎成为一种完美的、无须代价的治理模式。我们认为,在强调法治之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和价值时,我们同样应当理性地认识法治可能付出的代价。确实,当我们追求阳光时,我们不能避讳阳光下的阴影,我们在享受阳光的同时要容忍由此付出的代价——阴影。实际上,世界上并不存在十全十美的治理模式,我们的追求和选择只能立基于这样的原则:两权相害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人们选择法治的模式仅仅因为法治的模式比起人治的模式危害更轻而已。
我们之所以强调“和谐社会”和法治的两个面像,决不是主张由于“和谐社会”不是一个完美的社会而不应该为这种社会努力,也决不是主张由于法治本身要付出代价而不采用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相反,我们认为,理性认识“和谐社会”和法治的不完善性恰恰是为了更好地构建“和谐”的社会,并且是为了我们能够容忍“和谐社会”可能存在的缺陷而不至于过分失望——假使这样的社会已然接近的话。正因为“和谐社会”的另一个面像,我们主张在构建这种社会的漫长进程中不妨换一种思维方式:改变我们历来提出正面指标的方式,而是先努力铸造社会良性发展的警戒线——正如高等院校在考核学生时,与其强调学生们的考试成绩都要在90分以上,不如确定一个最低的分数线(一般60分)就能及格一样。也正因为如此,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才凸现出来,因为法治的本质就是划定这样的警戒线:公权力的合理分配使得任何一个政府分支的权力能够被限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公权力的有效监督使得有限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成为可能;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使得政府与人民的矛盾得以缓解。当然,法治不等于法律之治,而是超越于法律之治。因为诚如周天玮所说的,我们必须认识到:“如果把法律当成工具,法律难以逃脱从属于政治目的之器用格局。最后,法也只好贬为人治之术。宪法、法律和具体规则的制定者,不应满足于规则可以为我所用,以及规则可以修改成可以为我所用,这样作为治国工具意义的概念,反而忽视了‘法’必须代表实质性与程序性公平正义的重大价值祈愿。”[12]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充分重视法治所包含的方法之治的价值。周天玮又说:“近代西方所优于东方的,往往不是理想鹄的,而是那些达成理想鹄的的方法。西方文明相信方法具有独立于人之外的完整性,所以西方的方法常常比较可靠,减少了因人而异、人亡政息的可能性。”[1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理念下的社会才可能达致“和谐”,而“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理念得到充分弘扬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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