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 责任
1.义务的一般意义
责任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责任就是义务。所谓义务,是指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道德关系和道德要求。任何一个社会或阶层集团,都总是要向本集团或全社会的成员提出一定的义务要求,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引导并规范人们的行为。“任何个人在同他人、同社会整体(民族、国家、阶级、政党、团体等)的关系和交往中,不管自己是否意识到,也总是包含着要尽某种义务”。[22]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是一个交织着各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无论是生产、分配、交换还是消费,最终都能抽象为道德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制度化的人际关系体系中,个人与他人的一切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都可以还原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以及集体与集体之间,都可以归结为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本身就是社会关系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构成部分,它渗透于整个社会关系的每一个方面。在任何社会中,只要有两个以上的人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就会存在并发挥作用。一个没有义务感和责任心的人,必然是一个得不到认可和信任的人;同样,一个义务和责任观念淡薄的社会,必然是一个混乱而危机四伏的社会。因此,任何社会都要求人们在获得法律保障的权利的同时,履行公民的义务,以维系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所不同的是,在不同社会和不同时代中,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是不同的。前面提到“公正”、“民主”等范畴是从权利的角度讲的,如“公正”是指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与平等,“民主”是指公民平等的权利中所包含的参政权。“义务”则是指与享有权利相应的应该履行的责任,是指应该做的事。
在中国古代传统的伦理思想中,义务所体现的是人们对封建统治者的无条件忠诚。如西周时期,出于维护宗法等级秩序的需要,统治者要求子民遵守“孝”和“忠”的道德要求。西汉时期的大儒董仲舒提出的“三纲五常”、宋代理学家提出的“存天理、灭人欲”,实质上都只是在强调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服从义务。在西方伦理学中,义务除了服从和臣服以外,资产阶级思想家更多地将其解释为是人民基于契约关系而形成的为享有权利而彼此应付出的代价。
马克思认为,义务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们处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作为社会的成员,对与自己相关的他人和社会整体,承担一定的使命、职责和义务。一定社会和阶级用特定的概念形式把这种使命、职责和任务确定下来(或者个人以特定的概念形式来理解、体验和把握这种使命、职责和任务),这样就形成了“义务”范畴。因此,义务和道德义务,完全是来源于历史发展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来源于某种利益和社会分工的要求。人们履行各种类型的义务包括道德义务,都是现实地把自己的力量用于他人和社会整体的利益服务,为他人和社会整体尽自己应尽的职责,完成应当完成的使命和任务。[23]
2.公共管理中的责任及实践
简而言之,公共管理中的责任就是指赋予公共权力的人对实施公共管理的行为主体提出的管理职责要求,无论主体是否自觉意识到这一责任,它都伴随公共权利而存在。一般认为,公共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行政责任和义务、法律责任和义务、道德责任和义务这样三重内容。(www.xing528.com)
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行政责任和义务,主要存在于公共管理主体之中,即存在于公共管理主体内部层级之间、机构之间、部门之间、领导与部属之间。在公共管理的实践活动中,机构的、部门的责任和义务理应经常性地由其主要负责人承担。所以,行政责任和义务总会落实到公共管理中具体的公共管理者身上。法律责任和义务,也会发生在公共管理主体中的层级之间、机构之间和部门之间,甚至更多地存在于公共管理主体与客体之间,是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组织或组织中相对独立的机构、部门以整体形式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道德责任和义务,其主体基本上应该视为以个体形式存在的公共管理主体,也就是公共管理者。在一些情况下,公共管理组织以及组织中的机构、部门也会以整体的形式承担某些道德责任和义务。
公共管理中的责任,是随着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出现而出现的。在此之前,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基本上不存在自觉的责任和义务体系。统治型社会权力来自武力,因此,统治者拒不承认对公众有管理责任,他只对权力的传承负责。而对于社会管理来说,自觉的责任和义务是与公共权利的授予相伴而来的。所以,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很难生长出自觉的责任和义务体系,至多是一个模糊的责任和义务系统。真正意义上的公共管理责任是到近代社会以后,随着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出现而萌发,并随着公共管理的扩展以及政府行政理念的变革而不断深化的。
对于现代政府而言,责任和义务应当成为行政的根本,这在西方社会中有着根深蒂固的认识。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基本原则,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委托,这是一种契约关系。政治家为了公众的利益行使人民委托给他的权力,因而他在拥有了权力的同时,也就被要求履行责任;如果他的决策或行为违背了多数人的利益,或触动了某些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他自然应当承担责任,直至引咎辞职,而不能以失误为遁词;人民也永远保留着追究责任———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建立在契约精神上的政府一旦有违背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必将因全社会的批判而引发执政危机。这种深入人心的观念迫使政府恪守义务和责任,避免犯错,社会也因此而建立起官员问责制度以及引咎辞职制度。例如,《南方周末》2002年4月25日报道,2002年4月16日,荷兰政府部分官员因执行联合国维和任务的荷兰军队未能制止1995年发生在波黑斯雷布雷尼察的种族大屠杀而集体辞职。两天后,荷兰陆军参谋长也引咎辞职。
目前,西欧各国政府普遍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即政府成员、政府各部被视为一个整体,政府的每个成员均应对其他成员的决策及公务行为承担责任。一旦政府官员有违职责,那么无论其官有多大,将被毫无疑问地解职。在法国,几个小时如不能填平高速公路上的陷坑,交通部长就要辞职;在德国,如住了一个晚上的免费酒店,联邦银行行长就要辞职;在美国,如对反对党搞窃听,总统就要辞职。
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官员问责制度,但是,近年来,随着一系列由于官员违责而造成的重大事故不断发生,官员问责正在逐步展开。2003年,全国有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被罢官去职;原海军北海舰队司令、政委因海军361舰艇失事事故降职,这些被认为是“开了中国官员问责制的先河”。
尽管如此,还是要强调,这种直到事故发生之后才问责的方式并不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我们的公共管理人员没有义务和责任意识,那么,那些给人们带来重大的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害的事故依然有可能发生。一个有效的管理制度在于能够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不在于亡羊补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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