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评论员
[2004年2月10日第1版]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网络上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待进一步完善之后,该司法解释将正式实施。
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全新前景——“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素有“东方经验”的美称,又被誉为“培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一枝奇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调解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高效快捷。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即调即结,无须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同时,当事人无须上诉,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但这种司法效益的提高并不以损害公正为前提,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纭,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率高的法院,服判息诉率高,上诉率低,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低,执结率高,反之亦然。可以预言,不论社会条件发生多大变化,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调解仍然是符合我国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有效结案方式,而且是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继承弘扬这一优良传统和宝贵经验,并加以发扬和规范,是当前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强化并规范诉讼调解,不仅是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重要实现形式,而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又具有了新的时代意义。(www.xing528.com)
首先,强化并规范诉讼调解,有利于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局面。为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题中应有之义。调解结案重在说理明法,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维持和谐的民事关系的可能,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
其次,强化并规范诉讼调解,符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决策,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尊重意思自治、倡导诚实信用、注重稳定协调发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当事人双方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和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并确立调解协议,不仅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公平正义得到维护,并且使调解协议的内容便于执行,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培育,实在是市场经济体系下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之策。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重视调解,同时要反对片面追求调解率。要把调解与判决有机结合起来,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坚决防止久调不决,甚至以判压调。
诉讼调解是一件事关涉案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事,我们期待着社会各界能对征求意见稿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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