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惩治腐败面临和存在的问题
坚决反对和依法惩治腐败,是党和政府一贯坚持的原则。实践证明,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肃了党的纪律,惩处了腐败分子,教育了党员干部,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为经济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发挥了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所以,越是在改革开放的重大历史关头和发展的关键阶段,越要把反腐倡廉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当前,反腐败斗争任务依然艰巨,面临许多突出问题。
从惩治的力度来看,“刑法”的作用是首当其冲的。关于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贪污贿赂罪刑罚的基本框架,但由于时代、国情等因素的影响,现行《刑法》在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上争而未决的问题仍然不少。
有学者认为,尽管近年来《刑法》修正案不时触及贪污贿赂罪,如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14条分别增加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和修正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再如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第29条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并大幅调整了刑罚结构,但贪污贿赂罪在刑罚配置上的弊病并完全根除。溯及根源,这些弊病有的源于立法上纵向的承继,有的源于同其它国刑法横向联系的不足。例如,修订后的刑法与1979年刑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纵向联系有余,而与同其它外国刑法及国际公约等的横向联系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①死刑上的区别。基于我国国情等,修订后的《刑法》在贪污贿赂罪的刑罚中保留了死刑。这与国际上各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的趋势相比,差距正在逐步缩小,但是仍然存在。②没收财产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中刑罚性质地没收财产,虽然包括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但其在贪污贿赂罪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弹性不足。与之相对的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没收措施分为直接没收和间接没收,前者包括犯罪所得没收、犯罪价值没收和犯罪工具没收三种情形,后者包括替代物没收、混合物没收和利益没收三种情形,且在没收财产的程序上倡导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在范围上其明显宽于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③资格刑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中因贪污贿赂罪而使用资格刑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虽然在公务员法、公证法、公司法等中有不得担任公务员、公证员、公司董事等类似资格刑的规定,但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且在《总则》中贪污贿赂罪并不属于应当附加剥夺或限制资格刑的犯罪类型,《分则》中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其他贪污贿赂罪的刑罚中也没有剥夺或限制资格刑的规定。而国外的资格刑则复杂得多,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性质上有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别,在期限上有有期和无期的差异,在适用方式上有必要和任意的不同等。外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在贪污贿赂罪上的规定基本与其多样性相吻合。④自由刑上的区别。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呈现出两极化态势,且将行贿罪、受贿罪的刑罚作出区分,行贿罪的刑罚较之受贿罪要轻。而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行贿罪、受贿罪一视同仁,既无构成要件上的较大差别,也无刑罚上的区别对待。[8]正因为刑法上存在上述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影响了对贪污贿赂罪的惩治。
(二)“重查受贿、不问行贿”,轻判行贿者的问题
行贿与受贿,是贪污腐败命题这个硬币的两个面,由于我国的司法很少给行贿者重判,甚至很多案件因为“重查受贿、不问行贿”而饱受诟病。行贿的目的是收买公共权力获取公共资源。行贿犯罪是妨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和腐蚀干部的社会毒瘤,已成为滋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之一,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从司法实践看,对行贿犯罪处罚普遍较轻,缓刑适用率较高。(www.xing528.com)
对此,惩治和预防腐败应当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大幅度增加行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和犯罪成本。一要提升行贿犯罪的法律成本。法律的威严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在当前反腐败形势较为严峻的形势下,严厉打击和惩处腐败犯罪就是最好的预防。严惩就要大幅度增加行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和要避免行贿犯罪的轻刑化。二要突出行贿犯罪打击重点。当前严惩行贿犯罪重点应打击重大公共投资、公共财政支出、工商、税务、金融、土地批租、政府采购、房地产等重点领域的行贿腐败,因为这些领域腐败金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同时也是行贿的重点领域,严厉打击腐败行为,可以有效遏制行贿犯罪。[9]
(三)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小,腐败成本低的问题
腐败成本低,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在刑事立法上,有关腐败犯罪的惩罚力度相比盗窃、诈骗类要小的多。提高腐败成本是加大惩治腐败力度的合理选择。搞腐败也有一个成本收益问题,如果腐败者仅以微小的成本投入就能够获得大量的非法收入,并且被查处的几率很低,甚至可以“边腐边升”,“越腐越升”,就会诱使更多的人走向腐败深渊。只有不断提高腐败行为的成本,当腐败成本高于其收益时,才能真正使那些想涉足腐败的人望而却步,最大限度地遏制腐败。[10]当前总体来看,刑法对腐败的惩治力度还不够大,还不足以让意欲腐败的干部却步。同时,在一些行政和党规中惩罚内容多为“撤销职务”等政治性处罚,而经济性处罚、社会性处罚方面则严重不足。惩治腐败如果过于偏重单一的政治性处罚,在经济性处罚、社会性处罚方面则严重不足,必然会影响惩治的效果。
(四)惩治腐败,还不能做到“零容忍”
在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曾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可见实现反腐败“零容忍”是我们党的追求目标,也是党的先进性的一种体现。十七大以来,通过官方公布的反腐倡廉数据,纪检监察机关所查处的人数以及官员职位亦可彰显中央反腐败“零容忍”的决心。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反腐败问题专家李永忠分析认为,“在反腐败的战略上,我们缺乏一个顶层设计,我们改革创新不够,我们的‘零容忍’做得还不够”。
拥有长达32年纪检监察工作经历的李永忠认为,反腐败“零容忍”需要一定的土壤,首先是权力结构要改革,要靠合理的权力配置和科学的权力结构来遏制腐败。李永忠认为:“我们现在权力过分高度集中,主要体现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高度集中,这种权力结构无法避免腐败的产生,与‘零容忍’的初衷相悖,只能是理想化的‘零容忍’,改变同体监督,实现异体监督才能产生‘零容忍’的土壤。”如果对腐败作不到“零容忍”,要想根本消除腐败也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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