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
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对象,是一种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违反林业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林业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林业法律规范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各种损害的特性。它是包括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在内的一切违法行为,是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也是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二)具有林业行政违法性
具有林业行政违法性意味着:(1)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非民事违法行为。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本身并非民事违法行为。(2)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林业类行政违法行为。它违反的是林业法律规范如《森林法》,而非其他法律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侵害的是林业行政关系,而非其他行政关系如公安行政关系。(3)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非触犯刑法的林业犯罪行为。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与林业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两者既有质的区别又有量的联系和不同。[7](www.xing528.com)
(三)具有应受林业行政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返回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犯罪要承担拘役、管制、有期徒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法律责任;林业违法行政行为要承担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的法律后果;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则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责任。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是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的前提,林业行政处罚是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受到林业行政处罚,即应受林业行政处罚性,也是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
(四)具有违法主体的特定性
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与林业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在于其违法主体的不同。前者的违法主体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后者的违法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换言之,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只能由行政相对人构成,具有特定性。
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以上4个特征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最基本的属性,也是林业行政违法性和应受行政处罚性的基石。如果行为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没有违反林业行政法律规范,则不应当受到林业行政处罚,也就不构成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如果不是由行政相对人而是由行政主体实施,即使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触犯林业行政法律规范,也不应当受到林业行政处罚,也不构成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这4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林业行政违法行为都必然具备的。这4个特征既能使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区别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又能使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与林业犯罪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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