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行政职权的内容[33]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的公安行政执法权力,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公安行政制规权
公安行政制规权,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行政法律规范和非法律规范的权力。“行政法律规范”仅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非法律规范”即“行政规范性文件”,也称“行政规则”或“行政规范”,不属于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普遍约束力。国家林业局、公安部享有制定部门规章和行政规则的法定权力,其权力来源于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以及地方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只有制定行政规则的权力,其权力来源于“国办发〔1998〕81号”及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例如,《森林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34],就是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行使行政制规权的结果。
(二)公安行政许可权
公安行政许可权,是指公安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申请而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权力。森林公安机关实施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35]等公安法律。
(三)公安行政给付权
公安行政给付权即公安行政物质帮助权,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范或者政策之规定,公安机关赋予相对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的权力。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来自《人民警察法》第41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例如,2006年初,吉林、辽宁两省牺牲民警家属获得的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36],就是国家森林公安局行使行政给付权的结果。
(四)公安行政奖励权
公安行政奖励权,是公安机关给予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权力。该项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31条:“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另外,“国办发〔1998〕81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也是该项权力的依据来源。
(五)公安行政确认权
公安行政确认权,是指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且予以宣告的权力。例如,对林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就是森林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确认权的结果。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37]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3款的要求,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不属于行政确认权的范畴。
(六)公安行政裁决权
公安行政裁决权,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律授权就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而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或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权力。森林公安机关曾经拥有公安行政裁决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8]的相关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第38条规定:“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但是,该项权力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39]所取消。
(七)治安调解权
治安调解权,是指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治安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权力。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八)公安行政规划权(www.xing528.com)
公安行政规划权也称公安行政计划权,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的权力。该项权力的依据源自“国办发〔1998〕 81号”及其他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例如,每年编制的全国森林公安工作要点,就是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行使行政规划权的产物。
(九)公安行政命令权
公安行政命令权,是指公安机关有依法作出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即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单方的、强制性的意思表示的权力。如“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责令停止活动”等。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源自《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等公安法律。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38条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十)公安行政处罚权
公安行政处罚权,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公安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而免予刑事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权力。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纪要》、《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40]、《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41]以及《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42]等。当然,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享有的公安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并不相同。
(十一)公安行政强制权
公安行政强制权,是指为实现公安行政管理目的(此时引发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公安行政法上之义务时(此时引起公安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财物或者行为采取单方面强制行为的权力。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权具体包括:限制公民行动自由的继续盘问权、行政检查权(包括对身体、物品、场所、住宅的强制检查)、行政检验权、查封扣押冻结权、紧急管理权、责令停止活动权、收容教育权、强制戒毒权、强行铲除权、扣留证件权、治安管束权和即时强制权(即强行进入或者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者征用交通工具的紧急措施权)、强行驱离驱散权、强行拖离权、强制隔离权、消防紧急措施权、行政强制执行权等权力。
公安行政强制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43]、《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等公安法律。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人民警察法》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十二)治安专业措施权
治安专业措施权,是指某些具有治安管理专业特点(如机密性、武装性、专门性等)的特殊措施,唯有公安机关有实施的权力。主要包括:治安秘密力量建立和使用权(也称“治安耳目物建和使用权”)、警械使用权、武器配置及使用权、枪支管理权、治安巡逻权等。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包括:《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44]以及《枪支管理法》等公安法律。例如,《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十三)公安行政优益权
公安行政优益权,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享有国家赋予它们职务及物质上的优益条件的权力或者资格。具体包括:
1.公安行政受益权
作为一种物质上的优益权,公安行政受益权是指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国家为保障其有物质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提供的物质上的优益条件的权力。行政受益权的内容,表现为国家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行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各种物质利益。森林公安机关享有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劳人编〔1984〕 70号”、“林安字〔2003〕234号”以及“国办发〔2005〕42号”等。
2.公安行政优先权
作为一种职务上的优益权,公安行政优先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越条件。具体包括:(1)获得协助权。它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均负有法定协助义务。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34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2)优先权。一是优先使用权。它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享有优先使用有关公用设施、设备的权力。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13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二是优先通行权。它是指森林人民警察执行警察职务时所使用的车辆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力。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是《警车管理规定》[45]第18条:“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3)先期处置权。先期处置权意味着,遇到紧急情况,人民警察可以打破一般的法律程序,先期处置,实施强行带离现场、先行扣留、立即拘留等措施。该项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1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4)人身权受特别保护权。这一权利是指执行公务时的人民警察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人格尊严等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人民警察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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