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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与信息披露义务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但披露义务通常载于主要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文本,如针对上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成员国对未遵行披露义务的情况都有处罚性规定。[201]因此,尽管新的公约在谈判中,考虑到公约不宜像国内法律那样,规定一些惩罚性的措施,而最终未规定当事人揭露信息的义务,但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思考,规定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则应是一种合理的要求。

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与信息披露义务

三、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与“信息披露义务”

2000年欧盟《关于互联网市场上信息社会服务的某些法律方面特别是电子商务方面的2000/31/EC号指令》(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令》)就曾规定:

第5条 基本情况的提供

1.在不妨碍遵守97/7/EC指令所规定之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信息服务的提供应使其获取者和有关管理当局得以方便、直接和随时地获得如下情况:

a.服务供应商的名称;

b.服务供应商设立的地址;

c.保证与服务供应商迅速联系并且与之直接有效地沟通的联络方式,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

d.如服务供应商在某一商业注册序列中注册,则须说明

注册体系的名称以及该服务供应商的注册号码;

e.如某项服务内容为当局许可的营业内容,则须说明服务供应商获得的经营许可范围以及给予此项许可的有关当局的联络方式;

f.在涉及规范性管理的行业

——如服务供应商属于某一协会或组织,则须注明相关专业协会或有关组织名称;

——注明信息服务供应商在其设立地成员国中所获得的专业资格,该成员国有关行业运营的专业法规,以及服务供应商长期从事经营业务的成员国名单;(www.xing528.com)

g.如信息服务供应商所从事的营业活动须缴纳增值税,则须注明其在税务当局注册的增值税号。

2.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在信息服务的收费包含价格及其他附带条件和内容时,这些条件和价格内容须详细无误地予以标明,并且价格应含所有各项附加收费。

这一背景下,在《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谈判中,法国代表一直提议公约应列入当事人指明其营业地的义务,不然就会给商业欺诈带来可资利用的机会。此种积极义务将会增强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有助于采取制止非法利用电子通信手段的措施并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这一建议得到德国、欧委会等的同意。公约早期的草案曾规定的当事方应提供的一般信息有:

1.通过一个公众一般都可以访问的信息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一当事方应向访问该信息系统的当事方提供以下信息:

(a)其名称,如果该当事方已在一行业或类似的公共登记册注册,还要提供登有该当事方的行业登记册及其注册号码,或该登记册中相当的身份识别手段;

(b)该当事方营业地点的地理位置和地址;

(c)详细情况,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便可迅速地和当事方联系并以直接和有效的方式与其通信。

2.通过供公众一般都可访问的信息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一当事方应确保访问该信息系统的当事方可简便、直接和永久地检索根据第1款要求提供的信息。[200]

但披露义务通常载于主要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文本,如针对上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成员国对未遵行披露义务的情况都有处罚性规定。增加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标明其营业地,是一种强制性条款,也就需要增加惩罚性条款,否则没有意义,无法强制执行。但这种惩罚性后果的条文无疑超出了公约的调整范围。[201]

因此,尽管新的公约在谈判中,考虑到公约不宜像国内法律那样,规定一些惩罚性的措施,而最终未规定当事人揭露信息的义务,但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思考,规定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则应是一种合理的要求。而且,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规定类似的披露义务,但其他一些文书中则载有关于当事人负有披露其营业地义务的条款,例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15条1(c)项以及《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4条第1款等。

电子商务是一种新的现象,有必要就此拟订新的法律规则。在非在线环境下,很难想象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的身份或所在地即可订立合同的情况。然而,通过使用网上订约等某些洽谈手段,当事人完全可以在除彼此往来的数据电文外不掌握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实现履约和交款。倡导基本的披露要求等良好商业标准,有助于提高电子商务的法律确定性、透明度和可信任性,而且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商业实体不应有任何理由对披露其身份或营业地感到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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