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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的规定及争议解决:变革与发展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且可以避免原告挑选法院,有利于原、被告权益的平衡保护。但对于一个诉讼来说,尤其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诉讼,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点从现有相关国际文书的谈判中可以得以印证。

互联网环境下的规定及争议解决:变革与发展

一、我国现有的规定及其在网络案件中的适用

“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权上的一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案件。[159]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60]第22条中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作为被告生活的中心,与被告的各种行为有着重要的联系。在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且可以避免原告挑选法院,有利于原、被告权益的平衡保护。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而对于被告“住所地”的判断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进一步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对于法人,《民法通则》第39条中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而对于当事人有多个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没有住所下的消极冲突问题,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中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该司法解释第185条还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但是对于网络案件,正如前文所讨论的,最大的问题可能是主体身份的虚拟性以及当事人身份的难以查明。但对于一个诉讼来说,尤其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诉讼,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161]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明确的被告”,不能查明被告的住所,能不能构成明确的被告,我国的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中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从该条的规定上看,一个合格的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住所,而不论当事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对于原告没有记明被告住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www.xing528.com)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因“被告不明确”将被驳回起诉。这就意味着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如果原告因为互联网的原因而不能查明被告的住所,原告最好放弃诉讼,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明确”的问题只是一些形式要件,而并非对被告是否适格等的实质审查。

因此,对于网络案件而言,要想依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关键还是如何查找当事人的住所、营业所、经常居住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所在地的确定问题。而从现有国际社会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更多的是法律的规定和推定,而与技术的发展则没有多大的关系。这一点从现有相关国际文书的谈判中可以得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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