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美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反思
就国家立法管辖权而言,一般是依据属地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效果原则,来确立本国立法所及的范围。各国并行的立法管辖权是较为普遍且不违反国际法的,它并不会导致国家间管辖权的直接冲突。在现实生活和具体争议的解决过程中,真正有意义的是司法管辖权的确立。就具体的争议而言,由哪个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则要依据具体情形而定。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作为一项原则,现代国际法要求在被告与法院国之间有一种较为密切的诉前联系。[124]
然而,管辖权的发展却并非如此简单,它经过了从“绝对的属地主义”向“联系说”发展的历程。早期,每一个国家对于其境内的人和物有完全的控制权,而对于位于该国境外的人和物则缺乏管辖权,这是因为在一国之外是属于其他国家的统治。绝对的属地主义理念完全排除其他国家对于发生在内国的事件和位于内国的人主张管辖权。[125]在这种管辖权体制下,当事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就成为国家主张管辖权的关键。当国家主张管辖权时,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国境内,它就不能对该人主张管辖权。[126]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斯托雷(Story)在其《冲突法评论》中曾就司法管辖权的属地原则作过经典的论述:“从国际角度来看,管辖权若要正确地得以行使,必须以某人处在其领土内为根据,或以某物位于其领土内为根据……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将其司法程序延及自身的领土边界以外,而使他人或财产受其司法判决的羁束。”[127]
但随着国际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人员之间的跨国流动日渐频繁。一个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当事人,或发生在多个国家,或对多个国家产生了影响。人们的活动和其所属主权国家的联系开始淡化。再根据绝对属地主义原则主张管辖权,明显不再能够保护本国正常的社会秩序,也不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因为“涉外因素”往往使得管辖权不可能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或者说不可能机械地以地域(即当事人或财产所处的位置)严格划界。而且,法院在确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时,通常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对外交往的需要和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保护。[128]管辖权规则在社会秩序的推动下开始变化,绝对的属地主义观念趋向淡薄。国与国之间开始相互承认和容忍对位于一国之外的人或发生在一国之外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但要求这种管辖权的行使要具有一定的正当性。[129]也即人们在根据领域原则主张管辖权的同时,为保持对当事人的公平和公正,增加了审理法院要与外国被告有充足联系的要求。就像布朗利(Ian Brownlie)所总结的那样:“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是所有类型的管辖权的基础,但是这两项原则在规范域外行为时,只有符合下述原则才是合乎国际法的:(1)所要规范的事项和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必须存在实质和真实的联系;(2)遵守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3)应符合相称、便利和互助原则。”[130]
而且这种“联系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扩张,已渗透到大多数法律关系领域,吞噬属地主义的地盘。《奥本海国际法》就曾断言:“现在有一种趋势,把这些种类视为一个单一的广泛原则的部分,按照这项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决定于在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而且也许也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力。”[131]应该说,管辖权基础从传统的属地主义向“联系说”的发展,是管辖权规则为适应社会发展的扬弃,是客观社会发展的驱动和需求,也是国家行使司法权趋向理性的表征。(www.xing528.com)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活动范围更大,流动频率更快,大大减弱了人们对某一地域的依赖性,此时人们与其活动发生的物理联系的偶然性和随意性逐渐加大。而网络的出现更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对人的约束,网络的全球性特征使人能够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实施网络活动,网络祛除了人类活动的“属地性”,使人们的活动“虚拟化”,物理联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或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大大减弱乃至被消除。此时的管辖权模式关注的不再是被告与法院地间的物理联系,而是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关系。[132]具体到有关的网络案件中,如果有国籍、住所、行为地等,则可以认为构成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充足的联系。然而,对于在他国由外国人所为的行为对本国产生了影响是否构成较密切的诉前联系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就目前世界上所存在的管辖权模式而言,主要有欧洲和美国两种管辖权模式。欧洲模式强调区分合同、侵权及其他一些法律关系。对于合同案件,主要采取以特征性履行来确定管辖权的模式;对于侵权案件,采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管辖权模式。而美国模式则不刻意区分合同和侵权,统一规定以被告经济活动为基础建立管辖权,即对于源于被告经济活动的争议,被告经济活动“经常实施或旨在产生效果”的所在地法院模式。也就是说,欧洲模式强调活动发生地法院的管辖,而美国模式强调活动针对地法院的管辖。[133]通过前述考察美国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判例,欧盟的有关立法和实践,以及管辖权标准对技术发展的包容性将导致管辖权的基础更多地关注被告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灵活的管辖权模式无疑具有更强的适应能力。
但在以美国模式构筑电子商务管辖权基础的“联系”标准上,仍然有较长的路要走。首先,我们要重新审视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何种关系以及何种程度的关系可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其次,在确立这种“联系”的基础时,为了增加法院判定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以及出于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尚需对判断标准作以必要的规定。在这一方面,欧洲管辖权模式中管辖权标准的确定性和关于消费者争议管辖权的特殊规定值得借鉴。另外,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都有与传统制度的衔接和兼容性问题。现阶段各国的管辖权制度中是否存在容纳“联系”标准的环境,亦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和慎重对待的问题。但作为一种管辖权基础的发展趋势,作者以为,“联系”标准的确立会在各国的管辖权制度上得到越来越多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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