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诉讼主体的特点
在现实环境中,基于环境条件的现实性和直观性,当事人的身份识别,一般不会成为影响民事活动的主要问题,发生纠纷后也比较容易找到相关的主体。但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特征使大多数人都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民事活动,而互联网的全球性接入,又可能使网络在无形中具有了许多国际性因素。网络环境的特征改变了现实环境下当事人借以识别彼此身份的观念与做法。从诉讼角度来看,网络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了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虚拟性。出于个人保护的目的,因特网实行匿名制。“随着匿名制的保证,个人可以参加因特网的运转而不用担心他们的每一步都将被记录,同时有关他们的信息被收集以便日后可能被用于他们所反对的目的。”[10]由于网上不实行实名制,人们可以匿名上网,或者在登记身份资料时提供虚假的姓名、性别、证件号码等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维护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和使用便利等考虑,在上网之前也不对其身份进行验证,并且允许用户在网上注册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所以用户进入网络时提供的就可能是不真实的资料,他的身份从一开始就具有虚拟性。另外,由于网上的信息极易被改动,并且不留下痕迹,所以,即使网络用户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也可能被改动而成为不真实的资料。因此,虚拟性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来说,构成了最大的挑战。
第二,隐蔽性。网上用户的真实身份往往隐藏得很深,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首先,基于种种考虑,网络用户会采用一系列技术手段隐藏反映其真实身份的资料,如隐藏自己的主机服务器地址等。其次,通过IP(Internet Protocol)地址[11]确定诉讼主体时,也会遇到复杂的情况。例如,通过电话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通过代理服务器上网者,所查到的IP地址也并非其实际的IP地址。即便可以确定侵权人的IP地址,仍然不一定可以确定侵权人,因为侵权人可以在网吧等公共场所上网。(www.xing528.com)
第三,多元性。由于网络用户身份的虚拟性、隐蔽性,导致受害者往往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提起诉讼时,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就会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案件。而相对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固定,很容易被确定,在实践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将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或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所以网络诉讼主体又具有多元性的特点。
网络诉讼主体的这些特点造成了网络纠纷受害人自我救济的无能为力。侵权行为人利用其网络技术的优势与法律的滞后性弱点在网络中任意胡作非为,侵害他人的权益,而受害人则常因找不到侵权人及证据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救济。[12]总之,在网络案件中,主体的确定是提起诉讼、救济权利的先决问题。然而也正是由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和难以操作,使纠纷常常得不到有效解决。下面本文将会从原告和被告两个角度来试着分析网络纠纷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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