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当事人的一般理论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而广义的当事人,除原、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当事人的确定,是指就具体的诉讼事件而言,决定谁为当事人。当事人的确定对一般地域管辖、审判人员的回避、诉讼程序的终止和终结、诉讼的统一性、诉讼行为能力等有决定性意义。[1]
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不能确定原告、被告是谁,是难以想象的。但是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标准,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在大陆法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意思说。意思说认为应以原告本意实际想起诉的人为当事人,因为诉状中所使用的姓名不过是在原告内心中被考虑的人的表示。[2](2)行动说。德国和日本的一些学者主张,作出类似于当事人行为或者享受类似于当事人待遇的人应当是诉讼当事人,[3]即应以实际进行诉讼之人为当事人。例如,甲冒用乙的名义进行诉讼,为诉讼行为之人是甲不是乙,所以当事人是甲而不是乙。(3)表示说。表示说认为无论诉状所载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以诉状记载的当事人为准。这种学说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即严格限定于当事人栏中所记载事项来确定当事人的严格说,以及不限于诉讼当中的当事人栏而通过以请求原因为代表的诉讼整体来判断当事人的宽松说。[4](4)适格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是被认为最适合解决纠纷的人。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解决的问题是: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谁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及谁应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满足当事人适格要求的就是正当当事人。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和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并受本案判决约束,诉讼才具有实际意义。(5)并用说。该学说认为,应当同时并用各种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即对于原告的确定适用行动说,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按照“原告的意思、当事人适格、诉状的表示”这一顺序来作出判断。除上述几种学说以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规范分类说,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等新近的观点。[5]
在英美法系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a)条规定:“每一诉讼应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这里的“利害关系”,从理论上讲,是指名义上的原告应当拥有诉讼所赖以为基础的实体权利。但是,英美法系上的“真正利害关系”并不以实体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根据为前提,而是指客观上存在的法律应予救济的某种权益,且并非指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只要声称他的起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6]因此,英美法系上,当事人适格是程序法上的概念,利害关系人则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可见,其确定当事人的标准既不同于完全的程序当事人,也不同于传统的利害关系人标准。[7](www.xing528.com)
尽管学说纷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原告和被告的确定,则是采用不同的标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原告的确定采用“适格说”——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确定被告采用“表示说”——被告则是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人。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对于原、被告的识别采用了双重标准。
前文所说的当事人是从形式意义上对其加以把握,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在形式当事人概念的基础之上对“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之问题作出指示的概念。[8]就概念而言,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并受本案判决约束的这么一种法律上的权能或者地位。[9]满足当事人适格要求的就是正当当事人。对于起诉一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是其胜诉的前提条件。所以诉讼主体的选择与确定是进行具体诉讼的基础,如果不能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适格,诉讼程序就会因为缺乏原告或被告而不能进行,或者导致败诉的不利结果,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确定和选择适当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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