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非后果论
非后果论也称义务论。它由许多准则组成,认为决定特定企业行为是否道德与该行为的后果无关。非后果论的准则是基于原因,而不是基于后果。这与准则功利主义的准则是基于后果而非基于原因相区别。其典型表达式是:“一个行动是道德的,当且仅当这个行动体现了道德的自有价值,或者和人们显而易见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一致”(陈真,2006)。非后果论可分为以义务为基础的和以权利为基础的两类理论,其中以义务为基础的理论主要是康德的道德义务论和罗斯的显见义务论,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在当代又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表。
(1)以义务为基础:康德和罗斯
康德的道德义务论是非后果论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康德试图构建一种纯粹的道德哲学,这种道德哲学的基础不是我们人性的知识而是一种有关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不仅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且适用于所有理性的存在,包括上帝。在康德看来,道德是由约束任何理性存在的责任或义务所组成的。那么,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是什么呢?康德把它归结为“善良意志”,“善良意志,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责任或义务就是善良意志的体现。道德行为只能出于责任,“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从而,它不依赖于行为对象的实现,而依赖于行为所遵循的意愿原则,与任何欲望对象无关。”由此,康德提出这两个命题的结论:“责任就是由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康德强调,道德义务是简单的,是像科学或物理定律一样,应该是理性的、普适性的道德律令。他把这种道德律令表述为绝对命令:“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为普遍规律,我不应行动”,“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意指只有你希望所有人在类似情况下都做出同样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才是道德的,这一绝对命令为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提供了普遍的标准。这是他提出的第一个绝对命令,也称为普遍立法原理。第二个绝对命令又称人是目的原理:“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做自身就是目的”,意指人永远不应被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应被当作目的本身来对待,因此,当你利用他人来实现自己目的时,不能把他人看做手段,而有义务把他人看做人、看做目的。第三个绝对命令又称意志自律原理:“每个有理性东西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意指人是理性的,意志是自由的,意志并不简单地服从规律或法则,他之所以服从,由于他自身也是个立法者,正由于此规律,法则是他自己制定的,所以他才必须服从。简单地说,法由己出,自己制定的法则自己遵守。
在义务论伦理学中,罗斯同样是一个重要人物。但与康德不同的是,他把义务视作“显见的”(Prima Facie,也译为当然的、自明的、直观的、初始的)或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罗斯认为,义务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义务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应该坚持“显见的义务”。“显见的义务”是在特定环境或情境里显现的义务,它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一些具体义务,而是义务本身,在这种特定环境或情境下,它高于其他义务,是必须遵守的。罗斯把“显见的义务”归纳为七种:诚信的义务、补偿的义务、感恩的义务、公正的义务、行善的义务、自我完善的义务、不作恶的义务。
(2)以权利为基础:霍布斯和洛克
权利论是伦理学义务论方法的又一种。这种方法所关注的是尊重个人权利。所谓权利,就是一个人拥有某物的资格。它可分为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是从法律制度中衍化而来的,并受这种法律制度保证的权利;道德权利是由道德体系所赋予的,由相应义务所保障的主体应得的正当权利。人们之所以拥有道德权利是因为人之为人的缘故,由于这种权利的基础是人性,所以独立于法律权利而存在,是平等的、普适的。根据这种理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他人有义务不侵犯你的权利,同样,你也有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如果你有言论自由权,只要你的言论不侵犯我的权利,我就有义务不侵犯你的言论自由权。人们对道德权利的具体内容虽然有争论,但一般还是认为道德权利可分为主动权利和被动权利或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前者如医疗权和教育权等,后者如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权利论的伦理学理论渊源可追溯到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
霍布斯认为,道德的基础是社会契约。在国家成立以前,人类生活在一种人人平等自由、都具有相同权利的“人对人像狼一样”的自然状态中,这种自由和权利就是保全自我生命的自由和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由于人人都可以运用自然权利以保全自我生命,但当人们同时想占有某物而又不能共享时,就必然产生纷争,使他人的或自己的自我保全遭到破坏。于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必须放弃自己的权利,摆脱自然状态。而可以采取的最好的方式便是人们相互订立“契约”,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第三方,由他来进行治理,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利维坦”。霍布斯还认为,国家的建立并不能取消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但此时的自由和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自由和权利,即在法律未加限定的一切行为领域中去做合乎理性的有利于自己的事情的自由和权利。在一切自由和权利中,最重要的就是经济的自由和权利,包括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和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和权利等。他还强调,人们的自我保护的自然权利是不可让渡的,这是国家不得侵犯、不得剥夺的基本权利。如果国家损害了个人的这一权利,那么个人有拒绝服从的自由。
与霍布斯一样,洛克也是一个权利论者。但与霍布斯不同的是,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善的自由平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在理性的指导下生活在一起,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和平等的,同等地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大家共同过着和平、友善、互助和安全的生活,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任何侵犯。如果有人侵犯了这些权利,受害者完全有权保护自己、惩罚犯罪和索取赔偿。但是,洛克也认为,这种自然状态也有种种不便之处,有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而当人们受到损害或发生争执时又无处申诉。因此,人们就可以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裁判争执,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在洛克看来,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是天赋的、神授的权利,永远不能被国家所剥夺。否则,人们就有权起来推翻国家。总之,同霍布斯和其他社会契约论哲学家一样,洛克也强调权利是道德的基础。
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理论在企业管理实践中有其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企业经营者必须考虑企业行为是否违反了个人的基本人权和法定权利,如隐私权、拥有财产和劳动成果的权利等,这与功利主义者把权利看做是一般福利的附属品,认为为了使公共善最大化而对权利作出限制是合理的主张是截然不同的。企业经营中经常出现侵犯雇员及利益相关者权利的事情,如搜身、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随意解雇等。所以,权利论方法对企业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的权利,企业本身了解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并尊重他们的权利具有很大的现实价值。当然,权利论也并非完美无缺,其中各种权利如何划界,对这些权利如何施加必要的限制,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如何协调,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如何等值,如何促使人们在享有权利时考虑对他人的相关义务等,都使得这种理论在实际应用中有些难度。(www.xing528.com)
(3)正义论:罗尔斯
罗尔斯的正义论也是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类型,但是由于罗尔斯给义务论道德理论赋予了当代的内容和方法,而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和深远的影响力,因此下文作专门讨论。
同霍布斯、洛克等权利论者一样,罗尔斯也强调权利是道德的基础。他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他所强调的正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优先考虑的是权利而不是善,认为正当的行为就是重视和尊重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或与自由的正义原则相一致的行为。
罗尔斯强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在罗尔斯看来,“作为公平的正义”,“并不把原初契约设想为一种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的契约。毋宁说我们要把握这样一条指导线索: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人们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可以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人们一致同意。所谓原初状态,相应于传统的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它不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并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而是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其基本特征是:“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甚至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的特殊的心理倾向。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会在这一“无知之幕”后选择正义原则。因为“无知之幕”“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在这种“无知之幕”后,人们会按“最大最小值”的规则来选择制度安排。所谓“最大最小值”规则,就是指使选择方案的最坏结果优于其他任何可选方案的最坏结果。人们按这种规则选择制度安排的原则就是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会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自己公平。既然谁都不愿意冒险,谁都有可能成为社会地位最不利者,那么,理性的和最安全的行为就是站在社会中潜在的最小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由此,罗尔斯给出了“公平的正义”的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这两个原则中,第一个原则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方面为“差别原则”,第二方面为“公平机会原则”。罗尔斯强调,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根据社会政策的重要性,有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是“自由的优先性”,即“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个优先规则是“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即“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因此,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贯穿着一个基本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包括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等,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论对于企业伦理具有重要意义。它为人们深入分析企业经营管理的背景如经济体制、社会制度以及社会行为提供了分析方法和理论框架,正义原则不仅可以直接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探讨,而且可以用来判断企业某一特定行为是否违反了个人的基本人权和法定权利。如歧视,因为它所强调的是个人权利绝不能因任何功利目的而受到侵害,而“无知之幕”这一概念更为许多与正义性相关的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思维方式和途径。但是,这一理论也不能用于解决所有与正义相关的问题,如雇员的工资水平、企业的内部结构是否符合正义原则,就不是这两个原则能解决的,因为企业的运营与社会的发展有着巨大差异,企业因管理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差别并不能用在社会基本结构方面适用的自由和权利原则来处理。同所有权利论者一样,罗尔斯的正义论也面临着各种权利界限划定的困难,他的“最小受惠者”的确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社会中不同的群体都可以按某种方式把自己说成是“最小受惠者”。因此,虽然罗尔斯提出了一种伟大的理论,但正如德·乔治所说的,“我们不应对其期望过高,它也并不是百试百灵的灵丹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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