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同时进一步确认了这项制度,这也为以后的有关“三同时”的法规、规章提供了法律保证,使这项制度建设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其中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但由于当时有关的法律法规只是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在管理体制、机构职责和权限、审批程序,尤其是法律责任等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1981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联合颁布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三同时”制度的内容、管理程序以及违反“三同时”的处罚措施做了较全面、较具体的规定,也为“三同时”制度的更好贯彻执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984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这一决定将“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一切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
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3条也明确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对于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治理环境污染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全面总结实践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上,1986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联合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三同时”内容。
1989年4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形成了环境保护的八项制度,其中之一就是“三同时”制度。(www.xing528.com)
1989年11月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了《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就具体贯彻实施“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26条单独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36条还对违反“三同时”制度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993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作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重申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必须要严格执法,加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防止污染向我国转移,并提出了按污染程度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和简化审批程序。之后国家环保总局陆续颁发的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行业行政规章等,基本形成了国家、地方和行业相配套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多层次法规体系。这一阶段国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是以参加项目的主体工程验收为主,在竣工验收会上以国家验收委员的身份签字作为同意验收的一种形式来管理,是一种被动的管理方式,大部分建设项目尚未正式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中体现为“重头轻尾”,并缺少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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