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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956年河北省干部群体婚姻问题分析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辨析: 以1950—1956年河北省干部群体为例张志永言及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运动,人们记忆最深的恐怕是第一次全国性离婚高潮。抗战爆发后,河北省大部成为抗日根据地,党员干部队伍迅速壮大起来。中共晋察冀中央局承认,“许多干部的家庭困难,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干部的婚姻问题没有及时的注意关心”。

1950-1956年河北省干部群体婚姻问题分析

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辨析: 以1950—1956年河北省干部群体为例

张志永

言及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运动,人们记忆最深的恐怕是第一次全国性离婚高潮。虽然人们几乎无一例外地肯定婚姻制度改革运动,普遍认同这些离婚事件具有反封建压迫和争取婚姻自由的进步性,但是许多人对同一场婚姻制度变革中干部群体婚姻问题的看法却截然相反。干部婚姻问题不仅在当时遭到社会舆论的普遍非议,还在社会上形成了干部都是负心薄幸或强迫婚姻的错误集体记忆,甚至流传至今。迄今为止史学界对建国初期婚姻变迁情况缺乏深入研究,遑论具体分析当时社会某一阶层、群体婚姻变动情况了,致使干部婚姻问题的真相长期被掩盖。(1)本文以河北省为研究区域(偶及河北省籍的外省干部和军队干部),根据河北省档案馆、石家庄市档案馆和保定市档案馆等馆藏原始档案,从中爬梳出干部婚姻问题的资料,再参考相关文献,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对干部群体婚姻问题的缘起、婚姻变动状况和错误集体记忆形成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2)力图较全面地复原建国初期干部群体婚姻问题的本相,避免以讹传讹,也为认识当时丰富多彩的中国社会变迁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干部婚姻问题的缘起

早在1920年代,中共在河北省建立了地方党组织,但人数很少,干部婚姻问题尚不明显。抗战爆发后,河北省大部成为抗日根据地,党员干部队伍迅速壮大起来。1941年7月和1942年1月,晋察冀和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先后实行《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和《晋冀鲁豫边区暂行婚姻条例》,规定了“男女婚姻,须双方自由、自主、自愿”或“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推动了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缓慢变革。虽然它们在一般民众中影响不大,但党员干部比较容易接受,故当时有限的自由结婚者几乎都是党员干部。

由于党在抗战“阶段内的最中心的任务,是动员一切力量争取抗战的最后胜利”,(3)并且在戎马倥偬和物资匮乏的残酷战争条件下,干部缺乏建立家庭的基本条件,因此,干部婚姻问题不再属于个人私事,而被纳入了革命事业的轨道中共中央北方分局规定:“党员的婚姻,必定要有下面的条件:第一,要有共同的政治基础(同是党员或是同情者);第二,要工作上能互助;第三,要相互有爱情。”“结婚要审慎,也不要轻易离婚。”(4)而在当时妇女尚未彻底摆脱封建家庭束缚和普遍不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下,党员干部要找到完全符合这个规定的爱人委实不太容易。即便他们恋爱成功,结婚时除了到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外,还须按干部职位经上级党委批准,一般规定“要有6年党龄、8年工作历史、县团级干部”才能结婚。(5)晋察冀军区司令员聂荣臻甚至明确反对干部结婚,认为:“我们目前正处在最艰苦的斗争环境中,就是讨老婆也是绝对不应该的。我们的干部在这些地方必须以身作则。”(6)由于受到以上种种主、客观条件限制,那时只有少数干部能够解决婚姻问题,大多数干部则以民族解放事业为重,暂时放弃了个人问题,其结果就是干部婚姻家庭问题长期、大量的累积。中共晋察冀中央局承认,“许多干部的家庭困难,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干部的婚姻问题没有及时的注意关心”。(7)

抗战胜利后的短暂和平时期,曾为干部解决婚姻问题带来了希望,但不久国民党挑起了内战,为全力争取解放战争的胜利,中共党组织更加强化了对干部私人事务的直接干预。1947年2月15日,中共晋察冀中央局组织部颁布了《关于延缓解决婚姻问题的号召》,内称:“同志们一定能够体念国家民族正面临着危机,人民正处在水深火热的灾难之中,更想到一切决定于自卫战争的胜利,个人利益与战争胜败息息相关……目前情况,已经使照顾个人的婚姻问题,与照顾紧张激烈的爱国自卫战争的利益发生矛盾,因而只有采取延缓解决的办法,才是正确的办法。”明确号召:“党政军民一切未婚工作人员,全军一切未婚同志,暂时丢开对婚姻的考虑,搁置不谈;一切已婚的同志,亦应减少对家庭的牵挂,共同专心致志,以全力支持战争,争取最后胜利。”(8)有的地方党组织还在经济上规定,“干部结婚的对方,如无实地工作能力者,公家概不供给生活费用”。(9)而在当时实行供给制的情况下,干部根本无法担负起养家糊口的重任,这无疑是对干部结婚釜底抽薪。刘少奇甚至把婚姻与革命对立起来,严厉批评道:“某些同志的脑子里有一个角是反革命,一个是想回家,再一个是想老婆,藏在深深的地方”,要求他们“把文化提高,理论水平提高,学习一些马列主义……增加革命思想,增加知识,把家庭问题、老婆问题等坏东西越挤越少,最后挤得没有了”。(10)显然,接踵而来的解放战争使干部解决婚姻问题的希望转瞬即逝,致使这些问题继续积压下来。

1949年1月平津战役胜利后,华北大部获得解放,较早地进入和平建设时期,这也为干部解决婚姻问题提供了基本条件,并且这些问题经过10余年层累也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如察哈尔省一些干部“为婚姻问题闹情绪,工作不安心”,“退党也得搞”,“宁肯脱离革命也不放弃自己的婚姻”。(11)北岳区部分干部自发地突破诸多婚姻限制,“结婚、离婚形成风气”,“有的在处理自己婚姻时不经同级党委同意,不经上级党委批准,不遵行政府法令,不顾党内及社会影响,有的干部则谓:‘趁组织尚无明确态度先抓一把。’”导致婚姻纠纷不断发生。其中离婚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感情坏离,过去感情好也离(总不如换个新的、更好的不正确观念),上行下效致影响工作”。对此,党组织改变了以前那种严厉禁止的做法,温和地指出:“我们不反对干部正当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并还要帮助干部解决这一问题,但党也要求干部在解决自己婚姻问题时,必须更多照顾到党内影响及社会舆情,掌握分局决定‘对旧式婚姻基本上是争取团结改造的方针,实在无法维持时,离婚也须求得双方同意等原则’。”并要求“解决婚姻问题必须照顾到不妨碍工作,比如有的组织几个干部交替回家解决问题”。(12)这表明党组织适应国内形势的变化,开始放松对干部婚姻的限制,提出以改造旧婚姻为主的原则,采取疏导和管理并重的办法,指导干部正确解决婚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全国进入经济恢复和建设时期,解决干部婚姻问题的各种条件均已具备。1949年12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重新规定:“(一)关于党员干部的婚姻问题,过去有些地区所规定的要有一定的党龄,一定的工作年限及一定的等级(如6年党龄、8年工作历史、县团级干部等)才准许结婚的规定已不适宜于今天的情况,此种限制应予取消。(二)任何党员干部的结婚离婚登记与批准权属于人民政府。而党的组织部的责任是:1.要告诉党员干部必须遵守人民政府的婚姻法令。2.必须告诉党员干部不许与历史不明的政治上的嫌疑分子结婚。3.对于党员干部在婚姻问题上的不正确作法要给予纠正。”(13)这个规定取消了战争年代党对干部婚姻问题的限制,体现了对干部私生活自由权利的尊重,使干部婚姻从附属于革命事业回归到个人私生活领域,从此,干部能够比较自由地解决婚姻家庭问题了。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颁布实行,基本原则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它彻底颠覆了以伦理为本位的传统婚姻制度,把婚姻决定权从家长下移到子女,重新构建一个以法理为本位的现代婚姻制度。中共中央指出:“正确地实行婚姻法,不仅将使中国男女群众,尤其妇女群众,从几千年野蛮落后的旧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而且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制度、新的家庭关系、新的社会生活和新的社会道德,以促进新民主主义中国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要求“全体党员应一致拥护与遵守这一婚姻法”。(14)从此,婚姻法成为解决党员干部婚姻问题的根本标准。不久,中央人民政府要求军队各级政治机关教育、动员革命军人与家庭通信,地方政府也动员军人家属给其夫(妻)写信,“密切军人与家属的联系”,以免发生逾期不联系而导致离婚的事件。(15)1951年11月,中央司法部还专门对解决干部离婚案件作出规定:“在处理这类具体案件上,还必须本婚姻法的精神,从双方前途的实际利益上进行调解……特别是一方不在当地时,不能强加判决,最好本人回来解决,不可能时,也要让提出离婚的一方通知对方或其亲属,先行协议(争取协议成立)。不能成立协议时,法院再进行调解或判决,这样才易减少阻碍或意外。”(16)

不过,由于人们传统婚姻观念根深蒂固,普遍不了解改革婚姻制度就是消灭封建残余思想制度的重大意义,再加上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中心任务的影响,贯彻婚姻法运动被极大地边缘化了。如河北省清苑县毗连当时省会保定市,是各项工作先进县,1950年6月初清苑县直属机关干部经过两个星期婚姻法学习后进行了一次测验,“计参加测验的126人中,及格的只28人。从各机关单位学习程度看:县委会25人,平均61分;县政府61人,平均44分;县公安局13人,平均47分;供销社23人,平均33分;县人民法院4人,只有1人及格;从个人学习成绩看:参加测验的6个县委委员,只县长1人及格;县政府、县公安局和供销社等单位科、股长以上干部15人中,及格的只2人”。(17)干部平均及格率为22.2%,其中县委委员及格率仅为16.7%;至于“区以下的干部能看懂《人民日报》的很少”,(18)新婚姻法教育更是收获甚微。河北省委在给华北局报告中认为,干部“对婚姻法的了解是抽象的……不少党员和干部在这方面有浓厚的旧道德观念和封建思想,在对婚姻问题的看法上,他们与农民是无什么分别的”。(19)

由此可见,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的凸现既是过去大量蓄积的问题在和平时期补偿性爆发的结果,又是传统与现代两种婚姻制度过渡时期的产物。由于新婚姻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故当时社会上实际上交织着两种婚姻制度,一种是已属于非法但人们认为“合理”的传统婚姻制度,另一种则是正在合法建立但人们一时认为“不合理”的现代婚姻制度。干部毕竟经过多年革命思想的熏陶和学习,或多或少地改变了传统婚姻价值观,接受了现代婚姻制度和观念,故他们在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时也程度不同地掺杂着新、旧两种观念,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按照“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法基本原则正确地解决婚姻问题;二是曲解甚至无视婚姻法,回归到旧婚姻传统或单纯按照个人利益来解决个人问题。这就使干部婚姻问题呈现出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并存的复杂状况,既有包办婚姻造成的悲剧,也有传统负心汉的翻版。

二、结婚:传统与现代并存

新中国建立后,干部不仅完全具备了解决婚姻问题的主、客观条件,而且其独特的政治身份和行政身份也使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故民众一般都有愿意和干部结婚的心理,当时社会上流传着许多择偶新民谣,如唐山市有“年轻干部资格老,派克金笔罗马表”;张家口地区有“一党员、二团员、三技术人员、四工作人员”等民谣。(20)从中折射出人们择偶的基本倾向,嫁给干部成为城乡妇女追求的最理想的婚姻目标,因此,干部选择配偶比较容易,建国初期成为干部结婚比较集中的一个时期,主要表现为自由婚和包办婚姻两种形式。

自由婚是指“男女青年在民校、互助组及各种社会活动中常在一起接触,经过互相帮助、互相鼓励发生了爱情,双方商定征求父母同意,向政府登记结婚和订婚”,(21)它排斥了家长主婚权和外在物质因素,代表了现代婚姻的发展方向。与一般民众相比,干部更多地懂得婚姻自由,而社会交往频繁也增加了自由恋爱的机会,故在当时自由婚姻中干部居多。以保定市为例,1950年5月到1952年底,永华路有24个妇女自由结婚,其中“13个找机关干部、职员、工人”;南大园村16对“自由结婚的多是职工或党员干部……男女双方都是干部、职员或是工人、学生结婚的有7对,男系干部或是工人、女是家庭妇女结婚的有5对,男女双方都是老百姓的3对”。(22)在农村中也出现了类似现象,如清苑县阳城村,1950年5月到1952年12月有33对自由婚,其中“男方是脱产干部17名,工人1名,村干部1名,农民14名”。(23)即便就干部群体而言,其自由婚比例更高。据1953年初保定市百货商店对婚姻法颁布后84名干部婚姻情况调查(见表1),自由婚共37人,占44%强。(24)

表1 婚姻法实行后保定市百货商店干部婚姻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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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虽然具备自由结婚的许多有利条件,但也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思想的影响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许多干部的婚姻观念还是比较保守的,故家长包办干部婚姻仍然屡见不鲜。如保定市“煤建公司,男干部不敢到妇女宿舍去,女干部也不敢到男同志宿舍去,有的男女正当地进行恋爱,受到领导和群众的讽刺,形成孤立,精神受到很大威胁”。(25)同时,干部优越地位使家长为其挑选配偶时有更大选择余地,其成熟的社会经验也易于使子女觅到佳偶。特别是此时包办婚姻已有了较大改良,如改变了男女婚前互不相知的弊病,男女双方在婚前有少数“对相”和谈话的机会,这实际上类似于半自由婚,因此,一些干部也自觉或勉强地接受了家长的包办行为。从表1可见,保定市百货商店干部包办婚姻41人,占48.8%,已经超过了自由婚;如果再加上早婚6人(通常也是包办婚姻,占7.1%强),包办婚姻与早婚之和高达56%。不过,包办婚姻的主婚权最终属于双方父母,而不是婚姻当事人。

并且,在人们不能完全理解新婚姻法的情况下,许多民众受“攀高门”等传统择偶观念影响,以与干部结婚为荣,使一些干部自由婚的真实性大打折扣。有的干部追求“年轻美貌,政治可靠,自带粮票”的择偶标准,(26)即要求女方一要漂亮二要进步三是脱产干部,并把年轻漂亮作为第一标准,更使自由婚姻带有浓厚的功利色彩。在当时女性参加工作尚不普遍的情况下,全部符合这样条件的妇女简直是凤毛麟角,所以,一些干部为了找个年轻美貌的妻子,甚至忽略了后两个条件。如张家口“阳门堡乡赵××是一个军官,回来找对象,他本来挣70多元钱,和别人说挣100多元,不到半月的时间就有六七个姑娘要寻,以后军人从中选择了一个最漂亮的带起了”。(27)这种婚姻表面上是自由婚,实际上是郎才女貌传统婚姻的变异,只不过是由家长主婚变成本人自愿而已。

另外,婚姻毕竟是以男女感情为基础,并不纯粹是双方外在条件的交换,如果妇女对干部身份不感兴趣,那么干部理论上容易结婚并不意味着每个干部实际上都能够顺利结婚,特别是由于工作地点偏僻或某些干部自身素质差等原因,有的干部一时难以找到对象,因此发生了少数干部采取不法手段逼婚的事件。如1950年春河间县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刘国义原任县公安股长,在“工作上是有过成绩的,但由于不好学习,政治上不要求进步,对党的政策不能正确认识,曾因乱搞女人受到当众警告处分”。1949年因嫖女人再次受到处分,被降为股员,生活如此不检点的人自然没有姑娘肯嫁他。于是,他多次向离婚妇女李秀英及其家长提亲,但均遭拒绝。刘国义便派民兵把李秀英母亲和叔叔抓起来,私立公堂,拷打逼婚。这个事件公开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河北省纪委、省妇联、省法院等部门都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6月5日,河间县法院公开判处刘国义有期徒刑7年,中共沧县地委也开除了刘国义党籍,并对有关村干部分别予以撤职查办处分。(28)显然,大张旗鼓地宣传这个案件明显带有教育、警示意义,但事后惩罚并没有解决少数干部结婚难问题,故全省仍然偶发干部逼婚事件。1952年张北县二区组织委员胡××为了娶妻,竟串通区委书记把一个到区登记结婚的妇女扣留下来,强迫和他结婚,该妇女不愿意而逃走后,区委书记还带人去搜寻,把女方抢回区里,结果那妇女半夜又逃走了。(29)

毋庸讳言,有的干部法制意识淡漠,残存着一夫多妻的封建观念,甚或受资产阶级荒淫无耻思想的影响,在尚未与妻子履行法定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即另行结婚,造成了事实上的重婚。如平山县“三区两河村刘×,1951年在中央法院工作,1950年又结婚,没办离婚手续,而还承认家……还有北七汲村某某在军队上,在外另结了婚,回来与前妻三人一屋睡觉”。“群众反映说:‘八路军干部也许娶两个老婆,回来与这个睡,出去与那个睡,倒方便。’”(30)这种事例虽少,但在重视道德传统的乡土社会中极易激起民众公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总之,建国初期适逢传统婚姻制度向现代婚姻制度过渡时期,存在着传统婚姻伦理与现代婚姻法两种不同婚姻标准,干部婚姻表现为自由婚姻和包办婚姻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干部受党培养教育多年,具有较多的现代观念意识,比其它群体自由婚姻比率高。即便属于包办婚姻,由于女方及其家长多出于“攀高门”等心理,大多心甘情愿,当事人双方或多或少地具有自愿、自由等因素,也比传统包办婚姻有较大进步,故绝大多数干部都能够通过合法或“合理”的途径结婚,强行逼婚只是少数道德败坏干部所为,重婚事件更是个别现象。

三、离婚:礼与法的冲突

《礼记·昏义》中说,“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这清楚地说明传统婚姻主要以祭祀祖先和繁衍家族为目的,几乎不考虑个人的感情需要。但是,在现代婚姻中夫妻感情已经从家庭生活中次要地位逐渐上升为主要地位,成为维系家庭的基础,而参加革命前结婚的干部几乎都是包办婚姻,许多人感情本不融洽,已经潜藏着离婚危机,加之婚姻法实行后,也难免有一些思想不纯干部因喜新厌旧而离婚,所以,建国初期干部离婚现象比较突出。

据1950—1952年11月河北省博野县法院对不同群体离婚案件统计(见表2),农民离婚最多,共199人;干部次之,共21人;其下依次为军人12人、反革命9人、工人8人、商人7人、知识分子4人。(31)农民数量最多,受“三从四德”等传统思想影响较深,妇女受家庭压迫也最厉害,自然离婚事件最多;反革命离婚多出于政治原因,不能算作婚姻制度改革范畴之内;但其它群体离婚件数并不与其群体数量成正比例,如干部人数少于工人,其离婚案却是工人的2倍多,为第二大离婚群体,如果再加上军人(通常也是干部)离婚案,则离婚件数是工人的4倍多。并且,这些案件中主动提出离婚者的性别有明显不同,农民中女性提出者占绝大多数,这反映出传统婚姻制度中一向居于弱势地位女性的反抗,而干部、军人中男性提出者居多。50年代后期,各群体离婚人数才基本上与其数量成正比例,据峰峰市法院统计,1956年1至6月份共受理“婚姻纠纷达234件”,其中,“工人婚姻纠纷占41%,农民占32%,国家工作人员和厂矿职员占14%,其它婚姻纠纷(包括军人)占13%”。(32)由于这是城市离婚案件统计,所以按群体划分,工人最多,农民次之,干部又次之了。

表2 1950-1952年11月河北省博野县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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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50年案件仅为半年统计,1952年案件仅为女方原告,男方原告未统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必须具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或重婚、纳妾和包办婚姻等条件,以此为标准,干部离婚可分为合法离婚与非法离婚两种情况。但是鉴于婚姻家庭问题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冠冕堂皇的离婚理由背后往往隐藏着复杂多样的深层原因,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就很难区分是否真正合法离婚,故本文又以离婚后男女双方关系如何作为补充标准。

合法离婚多属于过去包办婚姻,夫妻双方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加之干部在战争期间调动频繁,往往和妻子天各一方,许多人与家庭失去联系,甚至有的干部在公开声明与妻子离婚后经组织批准已经另行结婚,又造成重婚,离婚更是难免。这种离婚既表现了干部遵守婚姻法的自觉性,也对男女双方前途都有利,他们离婚后通常互不干预,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例如湖北省委组织部长刘××是河北省任县人,他给湖北省民政厅去函,请求帮助他解决遗留婚姻问题,称:“余早岁在家曾娶孙氏并生有一子,后在革命队伍经组织批准已另行结婚,当时并曾经说明与孙氏脱离关系,唯因环境隔绝未能履行离婚手续,现在全国胜利,交通畅达,理合及早报请解决以维女权而彰道德。”湖北省民政厅遂致函河北省民政厅,要求“早日解决,至于财产如何分配,一并由当地政府酌情处理为荷”。河北省民政厅“立即函示任县政府照办,并将办理情形及手续由该县府一并函达”湖北省民政厅。(33)显然,这种婚姻已经属于死亡婚姻,如果按照“贱取贵不去”的传统道德,这样的离婚是“不合理”的。但是新婚姻法彻底否定了封建婚姻制度,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事实上已经死亡,勉强维持下去只能造成双方长期的痛苦,应当准许离婚,故这种“不合理”离婚却是合法的,它恰恰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具有反封建的进步性。

不过,由于干部重婚与传统婚姻中贪图享乐或求子嗣的“一夫多妻”有根本的区别,它们是长期战争期间由于音讯不通或生活无奈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夫妇感情也没有破裂,故喜新不厌旧者有之。为了解决干部重婚问题,1953年3月5日,河北省委曾请示华北局,要求“对党员重婚纳妾问题的处理,应比较严格。具体意见是:党员重婚纳妾者,首先说服教育,给予一定考虑时间,让其自动离去一个,如再三教育,过一定时间后仍不觉悟者,党组织可以强制”。3月12日,华北局复函称:“原则上同意你们对共产党员在婚姻法颁布前重婚纳妾问题的处理‘应比较严格’的精神,但此类问题的情况也很较复杂(特别是在农村),具体处理时,似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34)此后,全省各地基本按照这个指示妥善解决了干部重婚问题。如石家庄市某干部学校学员李××在抗战初期与家中失去联系,后重新结婚,直到1950年1月与家中恢复通信后才知道发妻尚在。1953年他上学后曾想与发妻离婚,但发妻哭诉说:你在外边有家我也不嫌,不能怪你,是荒乱闹的,有了小孩更好,咱正是缺人,你要离婚可不行,等了17年,现在和我离婚,那我可没有脸见人了。在这种情况下,李××不忍与发妻离婚,并隐瞒重婚事实,在学校几个假期都回原籍与发妻同居,“甚至使原妻身怀有孕”。这件事虽然违反了婚姻法,但情有可原,所以,当1955年底李××向党组织报告后,学校党委会仅给他“当众警告处分”。(35)

非法离婚指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是由于男方思想腐化,喜新厌旧,从损人利己、个人享乐立场出发而离婚。单纯从形式上看,离婚都履行了法定手续,但实际上离婚手续是非法获得的。这些干部一般采取软、硬两种方法要求离婚,前者多为诱骗,提出自己只身离家,把家中财产和子女全部留给女方等优厚条件,要求女方同意离婚。女方大多经不起男方哄骗,想到以后还能生活,也妥协同意。例如井陉县长高玉亭1930年由家庭包办结婚,有3个孩子,1952年3月他提出离婚,但妻子不肯,于是,他对妻子说,“你和我离了婚,你也不用出家,也别分家,有困难我还管你……”从而顺利离婚。(36)当然,如果诱骗离婚无效时,则往往升级为家庭暴力,以便达到强迫对方同意离婚的目的。“主要表现是:虐待甚至打骂妇女及其子女、或采取不理的态度……这些干部从职务上看大部是某地或某单位的负责人(老婆多系农村劳动妇女或是脱产干部),据三河、蔚县、沧县、清苑、大兴、怀安、乐亭7个县的县级干部的情况看,为离婚而打骂虐待老婆者竟有35名之多,其中15名是县级科长以上的干部。三河县武装部长,为离婚折磨得对方得了精神病,不但不给她医治反而继续虐待。”(37)这些人中不乏资历较深的干部,他们一般也不是包办婚姻,如1951—1952年石家庄专区“县委一级干部突出的有三个,晋县县委书记安××、专区卫生科长陈××、平山县委宣传部长李××都是抗战后自由结婚,女方均为妇女干部,但由于产生了不正当的婚姻观点,都提出与妇女离婚,尤其陈、安二人,未等离婚,就先找对象,进行恋爱,李××即公开的说:‘过去看你那也好(指女方),现怎样看,也不顺眼。’”(38)

按照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即断绝了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都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可是,由于一些非法离婚干部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破裂,故他们在离婚后还想藕断丝连,新欢与旧人兼得。他们在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同时,仍然干涉前妻的私生活,要求前妻离婚不离家,让女方为自己照顾家中老幼或守贞节,不得改嫁。如上文高玉亭前妻提出分家改嫁时,他“竟敢于违犯婚姻法,不让其妻另行改嫁与不叫其妻带走财产,让其妻在家给他看望着孩子,侍奉着老人当奴隶而只知自己在外娶个满意的老婆来自己享乐,不想离婚妻的痛苦,这种情况是代表着一部分离婚干部的思想”。(39)甚至有的干部发展为变相的一夫多妻制。如三河县银行副经理李建民1950年与妻子离婚后,妻子依旧生活在家中,11月他回家休养时,“不顾政策影响,就和离婚妻在一起同居了20多天”。(40)类似情况各地时有发生,河北省政府也承认,“还有少数品质恶劣的干部,离婚后限制和欺骗前妻不改嫁,替他‘扶老携幼’,自己在外另娶,回家仍行同居,实系重婚”。(41)很明显,这种离婚既不符合现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传统伦理道德,更不具有反封建婚姻制度的进步意义,相反,却在“婚姻自由”旗号下隐藏着男尊女卑等陈腐的封建思想,往往激起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干部都愿意离婚,而且离婚之中又可以区分为合法离婚和非法离婚。鉴于离婚数量的庞大以及所有离婚都是在反封建压迫和婚姻自由的名义下进行的,很难计算出合法与非法离婚的确切百分比,只能得出大概的结论。1953年9月,一位省领导在干部会议上指出:“封建婚姻和虐待前生子女,两者本来都属于封建的宗法习俗,一是压迫妇女,一是虐待儿童,而我们的干部对前者是积极而勇敢的打破了,这是很好的。”(42)从中可以看出省委从总体上对干部离婚表示肯定和支持,这间接说明合法离婚干部占多数。他们敢于冲破封建婚姻束缚、追求婚姻自由和家庭幸福,虽与传统婚姻伦理相违背,但符合现代婚姻理念,包含着反封建的进步性。当然,少数干部离婚则是重蹈喜新厌旧覆辙,甚至还限制前妻婚姻自由,这不仅违背了构建现代婚姻制度的本意,更违背了社会情理。

四、法理与伦理背离:错误集体记忆的形成

下面,我们再把干部群体与社会其他群体相比较,大致勾勒出建国初期河北干部婚姻问题真相。就结婚而言,1950年代保定市民自由婚比例为26%,(43)而农村自由婚比例则更低,与表1比较,干部群体自由婚比例要远高于社会其他群体。再根据表1、表2来看离婚情况,保定市百货商店干部离婚率为9.5%强;博野县各社会群体离婚比率分别为农民占59.2%,干部占6.3%,军人占3.6%,工人占2.4%,反革命占2.4%,商人占2.1%,知识分子占1.2%。由此看来,干部离婚事件不仅是干部群体中少数人的行为,而且也在各社会群体中所占比例不大,已婚干部的婚姻大多数比较稳定。那么,为什么干部婚姻问题仍然造成影响如此大的错误的社会集体记忆呢?这与婚姻问题的特殊性有极大关系,它不仅涉及法律制度,还牵涉到道德伦理和社会风俗等方面,比较复杂。

建国初期,中国虽然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婚姻制度,建立起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但新、旧婚姻制度的过渡远比推翻旧政权复杂和艰巨,清除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也不是一蹴而就,故出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婚姻伦理的巨大错位。广大群众在潜意识中仍然赞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白头偕老”和“糟糠之妻不下堂”等传统婚姻准则,认为只有遵从传统婚姻规范的婚姻才是合法合理的婚姻,形成了群体性婚姻观念滞后,造成合法婚姻却不一定“合理”的悖论,这种意识基本上左右了当时社会舆论对婚姻问题的评价。在结婚问题上,人们不一定真正理解婚姻自由的原则,但“攀高门”的社会心理和过去包办婚姻的弊病使他们比较容易认同干部自由结婚。而在离婚问题上,鉴于主动提出离婚者几乎都是地位较高的男性,如博野县干部、军人离婚案件中男性主动提出离婚者占90%以上,人们根据“从一而终”、“七出”和“三不去”的封建规定,普遍认为在女方没有过错时不得离婚,“脱离生产之男干部,家庭老婆劳动好,对双亲孝敬,就不能离婚,如提出离婚就是不正确”(44)。显然,他们排斥了合法离婚中婚姻自由等进步因素,把婚姻看成是家庭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把婚姻基础等同于孝敬父母等家庭事务而不是夫妻感情,致使干部合法离婚也因违背了传统伦理而遭到种种非议。

干部身份也使本属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广大民众心目中,“以吏为师”是传统风俗教化的重要方面,干部应当成为社会大众效法的道德楷模。建国初期,“有些党员干部入城后,在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下,贪污浪费、享受蜕化思想在党内不少的党员干部中较普遍的滋长着,甚至有个别相当负责干部已发展到完全蜕化变质”。(45)表现在婚姻问题上就是一些腐化干部的非法离婚事件,群众抱怨“打老婆离婚‘小干部不敢,大干部无人敢管’”。(46)并且,妇女在干部离婚中往往居于弱势地位,使她们很容易地博得人们普遍同情,干部则遭受到社会舆论义正词严的一致谴责。个别干部要求前妻离婚不离家的行为又演变为变相重婚,这种做法不仅违反婚姻法也有悖于传统伦理道德,更为群众反对离婚提供了有力证据。如饶阳县范苑村有个在外地工作的干部,与原妻离婚后另行结婚,1951年他回家后“见到前妻还没走,侍奉公婆挺好,自己即拿出很多的人民票给前妻,晚上还在一个屋内睡觉”。群众反映说,“这级干部都是这样做,真是违反了婚姻法”。(47)这类不法婚姻事例虽然数量不多,但极具典型性,影响极大,在人们口耳相传中被逐渐夸张、放大成为干部群体行为,成为群众舆论诟病的焦点,是导致错误社会记忆的最重要原因。

新婚姻法的实行从性质上是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的继续,但表现形式却是男女性别关系问题,而在传统思想长期熏陶下,无论贫富男人都存在着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因为男尊女卑的思想于男性有利,一般的男人往往抵抗不住它的诱惑,无意识地跟着它走,虽然别的思想方面相当明白。”(48)致使在解决干部婚姻问题时容易掺杂上执行者的个人观点,表现为对女性的性别歧视,更加使妇女普遍在离婚事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对此,河北省妇联较早地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问题,1950年3月,在河北省第一次妇女代表会议上有人提议,政府应对离婚不离家者明文按重婚论罪,但答复是:“此问题在中国社会的现阶段是一社会问题,有些年纪大的妇女有孩子和家庭关系也不错,男方常年不回家,强制她离开家,实际也不再结婚,思想不通反而增加其痛苦,因之不能强制,对较年轻的可进行教育使之自愿另行结婚。”因此,“目前不能”对离婚不离家者按重婚论罪。(49)1952年2月,在河北省第三次党代会上,邯郸专区妇联又提议,党与政府批审干部离婚时,应多方了解情况,慎重处理。省委组织部答复道:“你们所提意见甚好,各级党与政府均应注意此点,也望你们及时向党委多反映具体材料。”(50)这个回答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实际上没有解决任何问题。1953年2月,为了开展大规模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河北省委制定了解决婚姻问题的基本原则,“对于大量的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及因婚姻不自由而造成的家庭不和睦现象,基本上采取批评教育、提高觉悟,改善与巩固夫妇关系的办法;对极少数夫妇关系十分恶劣,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应该尽量调解,使可能和好的重新和好”。(51)这个原则强调改造旧家庭为主,反对轻易离婚,它同样适用于干部群体,但是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开始后,河北省委又在补充指示中特别规定:“不要将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牵入到干部个人婚姻问题和一般男女关系问题上去,以免将此严肃的有重大社会意义的事情庸俗化与混乱运动的目标,妨碍运动的开展。”(52)姑不论这个补充指示的初衷是否正确,但客观上使干部非法婚姻问题在这场声势浩大的群众运动中轻轻滑过,不能得到有效纠正。

在具体解决干部婚姻问题时,由于某些领导干部认为婚姻问题属于生活琐事,“在‘照顾干部情绪’的借口下,使违法乱纪分子在他们那里得到了温床,找到了避难所,因此有许多严重问题竟长期不能发觉”。(53)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过分依赖“惩治典型、教育一般”的原则解决干部婚姻问题,致使惩办非法干部数量比较少。据统计,1951和1952年两年内邯郸专区14个县、市仅查处县、区党员干部违反婚姻政策案件20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干部干涉他人婚姻案件,只有个别案件是干部自身的非法婚姻问题),河北省委认为“实际违法乱纪件数将更大,不止此数”。(54)并且,这种严惩少数典型违法乱纪干部的做法,虽然在一定时期收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毕竟缺乏制度建设,其功效难以长久,往往风头一过,故态复萌。二是在解决干部非法婚姻案件时大都比较宽松,客观上纵容了干部不法行为的继续发生。“如顺义县一区公安助理员郭××和一个未离婚的军属结了婚,财粮助理员王×结了婚不登记,另一个财粮助理员和一个未成年的妇女结了婚。对这些干部该县领导上虽作了处理,但有的处理的是不够的。”甚至一些干部公然违背法律,通过非法手段离婚也得不到追究。如1951年河北省“蓟县县委宣传部长张×,在其妻怀孕期间提出离婚,法院不同意,他还对法院不满,后来用种种办法达到了离婚,在他的影响下,该县县委秘书谢××、县政府秘书李××、粮食局副局长夏××,均在女方怀孕期间或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后都离了婚”。严肃的法律在有“同情心”的干部面前失去了效力,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在群众中造成极不良的影响”。(55)正是由于干部违法婚姻往往能够达到目的,风险小而所得大,导致违法婚姻现象屡禁不绝。中共华北局承认:“在干部婚姻问题上,目前存在许多问题,而且又是很难处理的。”(56)

另外,社会民众对干部婚姻问题的批评不仅仅出于正义而愤怒,也在一定程度上来自嫉妒心理。在嫁干部“攀高门”成为社会风气情况下,不仅农民找对象难,甚至工人也难以找到满意的对象。省妇联把这种现象归结为“有些青年男女缺乏正确的婚姻观点……还滋长着程度不同的以金钱物质享受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婚姻观点和残存着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57)据1955年省妇联等单位调查,妇女中普遍存在着“不安心在农村,不愿嫁农民的资本主义婚姻观点”,“群众反映妇女提高了,都不愿嫁庄稼人啦。男青年说:‘像咱脸黑、光头,既不挂钢笔,又不能挣钱,一辈子也别想娶媳妇了。’”(58)城市中也普遍出现女工不愿嫁给工人的现象,石家庄市“工厂里有些女职工,年岁已不小,婚姻问题解决不了,但是她们不愿和本厂的男职工结婚,愿意找职位高的机关干部”。(59)如石家庄石纺总厂男女比例绝对有利于男性,但许多女工不愿嫁给工人,致使一些男工找不到对象,发牢骚说,“在这个厂子,咱就找不到个对象,只好让父母给找个乡村的”。(60)与一般民众结婚不易相比,干部不仅结婚比较容易,甚至已婚者还要离婚再娶,自然引起群众对干部婚姻问题的不满。

显然,受现代思想冲击最为缓慢的社会大众,对传统婚姻观念的维护要比党员干部固执得多,对干部道德要求更严格,干部婚姻家庭问题不再被当作个人私事,而成为一个固守还是改变文化传统的符号。尽管群众批评干部违法婚姻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但他们不是依据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则,而是套用传统婚姻中“痴情女子负心郎”的道德评判模式,形成“一面倒”的反对干部离婚的社会舆论。加之许多党政等部门在解决婚姻纠纷时对干部比较宽松,客观上有包庇违法者的嫌疑,更加剧了社会舆论对干部婚姻问题的诟病。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不仅殃及干部合法婚姻,也把所有干部都置于道义上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干部则背负上“负心薄幸”的恶名,处于“失语”状态,难以为合法婚姻进行有效的解释和辩驳。(61)致使广大民众形成了错误的集体无意识记忆,进而重构了一个虚假的干部婚姻意象,以至于事实真相反而被淹没在悠悠众口之中,以讹传讹,流传至今。

五、结 论

告子曰:“食、色,性也。”两性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天性,干部既是坚定的革命者,也具有人的自然属性一面。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的凸现,既是战争时期大量积聚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补偿性爆发,也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时期的正常现象,因此,决不能离开这个大背景孤立地对它进行考察。

首先,干部婚姻主流符合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基本原则,具有反封建的进步意义。恩格斯指出:“现代的性爱,同单纯的性欲、同古代的爱是根本不同的,第一,它是以所爱者的互爱为前提的。”“对于性交关系的评价,产生了一种新的道德标准……是不是由于爱情、由于相互的爱而发生?”(62)这深刻地说明爱情是区分现代婚姻与传统婚姻的关键。1950年婚姻法实行后,干部比一般民众更快地适应了新婚姻制度,敢于逾越传统婚姻束缚,追求婚姻自由和家庭幸福,成为社会各群体中执行新婚姻法的先锋。尽管也有一些道德缺失的干部曲解婚姻自由原则,进行非法婚姻,但这些人毕竟是少数,远不是干部弃旧娶新的普遍行为,故不应该把干部离婚都归咎到贪图享乐、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意识形态或负心薄幸等问题上,一概谴责为现代“陈世美”式的人物。从总体上说,干部婚姻符合现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和社会示范效应。

其次,社会民众套用落后的传统婚姻道德标准衡量干部婚姻问题,是形成错误社会记忆的主要原因。中国社会具有重视道德和伦理的传统,“在中国古代,几乎没有任何制度像婚姻家庭制度这样,把伦理和法律结合得如此紧密而牢固。把一切基本的道德准则都用法律形式来固定和强化”。(63)新婚姻法实行后,婚姻自由的现代法律与“从一而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传统伦理发生了背离,而人们仍然沿用传统婚姻价值标准评判现代婚姻问题,把干部婚姻从法律事件转化为道德正义问题,干部自由结婚和合法离婚被认为不“合理”,少数腐化堕落干部的违法婚姻更被闹得满城风雨。干部非法婚姻虽然数量很少,但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几乎遮蔽了干部婚姻问题的真相,致使民众对干部群体的认识出现偏差,尤其是“三人成虎”的惯性思维,使更多民众无意识趋同这种错误的认知,最终形成了干部结婚都是逼婚和干部离婚都是弃旧娶新的社会记忆。

总之,建国初期干部婚姻家庭问题的叠发,既是层层积累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是社会制度变迁、现代婚姻原则与传统婚姻理念的断裂与冲突的必然产物。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根据传统婚姻道德标准观察干部婚姻问题,把多元婚姻形式和复杂离婚事件简化成一种逼婚、“弃妇”和“负心汉”的单一的传统悲剧模式,把对弱者“弃妇”的情绪化同情代替了对复杂问题的理性化分析,造成了干部都是强迫婚姻或负心薄幸的错误社会记忆。因此,正确评判干部婚姻问题应当是看干部是否真正遵守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共产主义道德,只要抛弃“从一而终”和负心薄幸等传统标准,按照现代婚姻观念来客观地分析建国初期干部婚姻问题,我们就会发现,当时干部婚姻变迁的主流具有反封建的进步意义,符合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发展的大趋势。

(张志永,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注释】

(1)目前,研究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的主要论著、论文有马起:《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辽宁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张志永:《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建国初期河北省婚姻制度改革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李正华:《新中国妇女运动的历史与现状》,《当代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6期;王思梅:《试论中国共产党推进农村妇女解放的理论与实践》,《妇女研究论丛》2001年第4期;庆格勒图:《建国初期绥远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内蒙古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张志永:《建国初期华北农村婚姻制度的改革》,《当代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5期;黄桂琴、张志永:《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研究》,《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等。但这些研究局限于对妇女解放运动的定性分析或婚姻制度改革过程的描述,尚没有人对社会某一群体进行专题研究。参见童节英:《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研究述评》,《中共党史研究》2006年第2期。

(2)本文干部群体指正式国家干部,即所谓党、政、工、团、财经、合作社等脱产干部,不包括村干部等非脱产基层干部。据1950年初统计,“全省共有干部92249人,大部是经过抗日、自卫战争、土改运动的长期锻炼,有相当斗争经验政治觉悟与革命热情”。见《河北省委组织部半年干部工作总结报告》,1950年2月,《河北建设》1950年第25期,第5页。另外,由于婚姻问题私密性很强,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谈论,除了当年《河北日报》上有少量干部婚姻问题的报道外,尚未见到其它公开出版的相关资料。参见中共河北省委党史研究室编:《中共河北历史书刊名录(1981—2001)》(内部资料),2001年8月。

(3)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324页。

(4)彭真:《在中共中央北方分局扩大干部会议上的结论》,《晋察冀抗日根据地》史料丛书编审委员会、中央档案馆编《晋察冀抗日根据地》(第一册文献选编),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9年,第344页。

(5)《中央组织部关于党员干部婚姻问题的指示》,1949年12月28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245-1-50。该文件原文为:“党员干部婚姻问题,过去规定要有6年党龄、8年工作历史、县团级干部等条件方准结婚,已不适合于今天情况,这种限制应予取消。”由此可知,以前解放区有此规定。

(6)聂荣臻:《几个月来支持华北抗战的总结与我们今后的任务》,《晋察冀抗日根据地》(第一册文献选编),第119页。

(7)《关于领导的几个问题》,1944年9月16日,《中共晋察冀中央局决定指示汇集》(关于组织类),第2册,第30页,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578-1-39-9。

(8)《关于延缓解决婚姻问题的号召》,1947年2月1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578-1-46-4。(www.xing528.com)

(9)《(察省)组织会议结论》,1949年7月26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758-1-43。

(10)《刘少奇同志在西柏坡总支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48年12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572-1-183-2。

(11)《中共察哈尔省委组织部向华北局组织部10月份的报告》,1949年10月20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758-1-43。

(12)《关于干部婚姻问题的意见》,1949年7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1-1-2。

(13)《中组部关于党员干部婚姻问题的规定》,1949年12月9日,《河北建设》1949年第14期,第19页。

(14)《中共中央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人民日报》1950年5月1日,第1版。

(15)内务部和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就《关于教育动员革命军人与家庭互通音讯的联合通令》,华东军政委员会民政部编《民政工作手册》,1951年5月,内部发行,第316页。

(16)《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干部离婚案件处理办法的批复》,1951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法院编印《司法手册》(内部发行),第724页。

(17)《清苑县各机关单位对婚姻法学习很差》,《河北日报》1950年7月16日,第3版。

(18)《杨尚昆日记》(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8页。

(19)《河北省委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给华北局的报告》,1951年10月18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1-153。

(20)《共青团河北省委关于团参加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报告》,1953年4月14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6-2-112。

(21)《华北区贯彻婚姻法执行情况和今后工作的意见》,《新华月报》1953年第2期,第51页。

(22)《南大园贯彻执行婚姻法情况的调查》,《保定市婚姻法重点调查报告(永华路街)》,1952年12月,保定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1-16。

(23)《清苑县四区阳城村婚姻情况调查报告》,1952年12月31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1-43。

(24)《保定市婚姻法颁布后婚姻情况调查表(百货商店)》,1953年1月23日,保定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2-12。

(25)《贯彻婚姻法情况简报》第2号,1953年2月28日,保定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2-10。

(26)《青年团河北省委关于团参加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报告》,1953年4月14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6-2-112。

(27)《阳门堡乡婚姻家庭情况的汇报》,1957年1月23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109。

(28)《河间县公安局股员刘国义强制婚姻违法捕打人》,《河北日报》1950年3月25日,第3版;《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指示沧县地委提议开除刘国义党籍》,《河北日报》1950年3月27日,第1版;《河间县人民法院对刘国义判刑不当河北省人民法院特提出以下意见》,《河北日报》1950年3月29日,第1版;《坚决贯彻婚姻法保障人权,刘国义逼婚案宣判》,《河北日报》1950年6月21日,第1版。

(29)《河北省委关于贯彻婚姻法会议情况与问题向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2月10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1-43。

(30)《关于执行婚姻法中违法乱纪行为的专题报告》,1953年1月2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49。

(31)《贯彻婚姻法定专小组第一次报告》,1952年12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27。

(32)《中共峰峰市委批转市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婚姻案件的总结报告》,1956年9月2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92。

(33)《湖北省民政厅函(民政字第313号)》,1949年12月30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5-2-13。

(34)《中共河北省委关于1951年纪律检查工作向华北局及中央的报告(1952年1月1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1-109。

(35)《河北省当前经常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955年4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36)《饶阳县贯彻婚姻法运动三类村的工作总结》,1953年4月1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36。

(37)《关于处理党员重婚纳妾问题的请示》,1953年3月5日;《覆关于处理党员重婚纳妾问题的请示》,1953年3月1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438。

(38)《学校党委会对李振山同志处分意见》,1956年2月8日,石家庄市档案馆藏,案卷号5-3-126。

(39)《井陉县长高玉亭不该干涉王二凤的婚姻自由》,《河北日报》1952年6月7日,第2版。

(40)《河北省当前经常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955年4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41)《关于执行婚姻法中违法乱纪行为的专题报告》,1953年1月2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49。

(42)《井陉县县长高玉亭违反政策案》,1952年8-9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1-3-626。

(43)《李建民违反婚姻法受处分》,《河北日报》1951年4月4日,第2版;《李建民来信检讨违反婚姻政策的错误》,《河北日报》1951年5月22日,第2版。

(4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政务院枙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枛的报告》,1951年10月23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1-7-25。

(45)《要以共产主义的道德对待前生子女——张君同志1953年9月27日在省直干部会上的讲话摘要》,《河北建设》1953年第187期,第11页。

(46)李梦白等主编:《中国国情丛书——百县市经济社会调查·保定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38页。

(47)《清苑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婚姻法情形的报告》,1953年,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53-2-13。

(48)周作人:《婚姻法与女干部》,舒芜编录:《女性的发现——知堂妇女论类抄》,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0年,第385页。

(49)《河北省第一次妇女代表大会的通知、报告汇刊》,1950年4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1-1。

(50)《河北省委办公室关于处理省党的第三次代表会议提案的简报》,1952年2月28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1-101。

(51)《河北省委关于开展大规模的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指示》,《河北建设》第145期,1953年2月,第8页。

(52)《中共河北省委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补充指示》,1953年3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28。

(53)《本府办公厅关于1952年工作总结报告、下半年工作计划要点》,1953年2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07-1-187。

(54)《转发邯郸贯彻婚姻法办公室检查报告》,1953年2月1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438。

(5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1951年第4季度贯彻婚姻法的综合报告》,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07-1-128。

(56)《华北区贯彻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1952年10月29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44。

(57)《河北省当前经常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955年5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58)《定县八区小流村贯彻执行婚姻法情况资料之二》,1955年5月,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66。

(59)《河北省石家庄市民主妇女联合会党组关于目前婚姻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1956年10月22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99-2-92。

(60)《宣传贯彻婚姻法工作汇报——部分女工家属中初步调查的几个问题》,石家庄市档案馆藏,案卷号19-1-18。

(61)这一点从笔者查阅1949—1956年《河北日报》和相关档案资料中,没有发现一份对群众进行正面介绍、解释干部合法离婚问题的文字可以证明。

(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90页。

(63)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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