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由于目标公司管理者与股东之间存在着潜在利益冲突,对目标公司的防御活动应如何进行规制,如决定权归谁、可采取哪些反收购手段等,一直都是各国立法重点关注的问题。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对此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10.1 我国公司证券法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的途径分析
1.我国公司证券法规的不足
大规模地并购我国上市公司,成为外资在华并购的新动向。我国的证券法没有针对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作出特别规定,这似乎意味着我国证券法的收购规则对内外资是一致适用的,其实不然。跨国公司收购本国上市公司的规则,不同于本国企业间收购的规则。与发达国家完善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相比,我国证券法律体系依然很不完善。我国证券法对协议收购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专门涉及外资并购的规则没有。我国证券法对协议收购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我国证券法规定了强制要约制度,其本意是为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创设一个退出机制,使其可以获得与大股东相同的待遇而退出。但由于我国股市中上市流通的股份占不到发行总量的1/3,且极为分散,因而通过公开收购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极为困难,在实践中大部分收购是通过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免除协议收购的强制收购义务,实际上使证券法中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形同虚设。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并购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外资并购的规定更是空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不够充分,相关的具体制度没有建立,只是比较原则笼统地加以规定。我国《证券法》对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善。因为它只是原则规定了披露收购协议,而未规定协议中应该载明哪些内容。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私下协商达成协议进行的收购,这使得协议收购在信息公开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极容易导致信息垄断和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对于收购中的一致行动、关联交易,亦无明确界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2.完善我国公司证券法的价值理念,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平、正义价值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
在并购过程中,跨国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而目标公司的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实力地位的悬殊,很难保证并购交易的公平。因此,应当为弱势一方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跨国并购中的公平和正义。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公司证券法的一个基本的价值理念。这是因为:
(1)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边倒的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
(2)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的法理,应当对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给予特别保护,以实现公平。
(3)在公司并购中,由于存在着道德风险,目标公司管理层有时会滥用其控制权侵犯股东权益。一般情况下,公司固有的激励机制使公司与其管理层利益一致。但在公司面临并购时,一旦收购成功,原来的董事可能被逐出董事会,失去原有的高额年薪、津贴等。因此,尽管并购有利于公司,但公司董事基于失业的恐惧,很有可能拒绝一切并购,而这种并购恰恰有助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3.跨国并购中保护股东权益机制的构建
(1)健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分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份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
现代公司决策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又有利于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毕竟以牺牲少数股东的意思为代价,这有悖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多数股东由于掌握了公司多数有表决权的股份,能够轻而易举地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在缺乏外部制约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美国《公司法》设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创新。该制度当然适用于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行为。为了便于操作,立法还应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作出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维护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使公司和大多数股东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别股东的个人利益、短期利益和谐共存于公司利益共同体中。从本质上讲,这是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和协调。
(2)建立股东派生诉讼权。股东派生诉讼权是指,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05年10 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由谁来起诉。换言之,《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的股东行使该诉讼权利。《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这种诉讼不是股东派生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法律欠缺对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规定,限制了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无法根本保障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建立股东派生诉讼权制度。该制度能有效防止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合并的决定时侵犯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3)建立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但在董事会一般由大股东操纵情况下,如果任由他们来行使股东大会尤其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就难以避免大股东利用该权利来决议对自己有利的事项。为维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大多国家公司法都赋予少数股份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从我国《公司法》第144条仅规定了少数股份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而对在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份股东应享有的自行召集权未作规定,从而,少数派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也就易被沦为一纸空文。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完善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比如,当公司董事会不依法召集股东大会或不依法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股东应有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4)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权。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拘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故其本身应合法。如其本身不合法,就无从产生上述效力,此时即为决议有瑕疵。公司法应对不合法的决议规定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股东大会决议不合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内容的违法,即其所决议之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一般被视为当然无效,任何股东均有权主张其无效;二是形式的违法,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此种决议往往被视为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可在一定期间内诉诸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可见,股东的这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大股东凭借其表决权的优势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赋予股东此项权利。
(5)完善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核心。“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让一切事物置于阳光之下,才能杜绝腐朽和阴暗。公开是实现公正交易,杜绝一切内幕交易的有力手段。早在1843年英国的公司法就设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够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然后理性地决定购买。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被誉为一部披露法。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设立信息披露制度尤为重要。我国证券市场收购有着内幕交易的痼疾,因此,在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过程中,信息披露显得更为重要。目标公司证券持有人应当得到足够的信息就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做出明智的投资决定。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活动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应当及时易得。但是,在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过程中,信息披露远未达到上述要求。我们应尽快健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做最全面的规定。主要有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一致行动的信息披露等。不仅要披露收购协议的内容,而且要披露收购双方的财务信息。作为收购方的跨国公司应将收购的意图,收购要约的内容以及收购的有关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已披露的信息如果发生变动也应披露。作为被收购方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应对所面临的收购发表意见,该意见应向所有股东充分披露;目标公司股东还应说明其之所以持某种意见的理由,并披露其对该项收购的利益冲突。在跨国公司并购中,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都应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做出保证,否则,要承担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10.2 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司并购的税收政策
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美国和英国都形成了自己的较为完善的公司并购有关税收制度,规范和促进了公司并购市场的健康蓬勃发展。税收制度是并购市场发展的重要法律环境,是并购市场顺利运作的不可或缺的外部条件。我国公司并购历史虽然短暂,但是并购活动发展迅速。然而,由于公司并购起步晚,并购市场发育时间短,公司并购中税收规范还不够完善。并购税制不完善和不科学,严重制约着公司并购的健康发展。因此,借鉴国内外先进的公司并购经验,完善我国公司并购的税收制度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1994年起,全球性的公司并购迅速发展。与实务操作相对应的公司并购税制发展却起步较晚,且发展极不均衡,除英、美等少数发达国家已经形成较为完备成熟的公司并购税制外,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公司并购税制尚处在探索阶段。
1.英国公司并购中的税收问题
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公司并购起源于英国这一老牌资本主义工业强国。在长达1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英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司并购税收规范。
(1)不同并购方式的税收政策。在英国,当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时,有如下三种方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并购方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或资产。
此种情况下,如果目标企业的股东拥有股票收益就必须在同一年进行纳税。收购方购买目标企业股票的基准是其收购价值,如果收购方所支付的价值超过目标企业转移财产的价值和负债的总和时,目标公司必须在同年纳税。
第二种:并购方不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股票,而是通过股票交换。由于在整个过程中,目标企业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收益,所以并购交易属于免税交易。
第三种:并购方不是将目标企业的普通股直接转为并购企业的股票,而是先将它们转换为可转换债券,一段时间后再将它们转换为普通股票。这种做法在税法上有两点好处:①企业付给这些债券的利息是预先从收入中减去的,具有抵税效应。②企业可以保留这些债券的资本收益,直到这些债券转化为普通股为止。由于资本收益的延期偿付,企业可以延期偿付资本收益税。
(2)不同公司集团的税收政策。英国公司并购的税收问题相当复杂。英国在规范并购税收的时候,充分考虑了公司间的关系,其主要原因是由于任何并购都可能涉及公司集团的改变和建立。从纳税的角度来看,与并购有关的公司集团可分为三类,分类的主要依据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论这种持股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通过其他公司持有。
第一类:预缴公司税集团。预缴公司税集团是母公司拥有子公司50%以上股份的集团。采用这类并购方式的集团在税收中能得到以下优惠:①为了抵消子公司的税负,母公司可以缴还由它为子公司缴付的预缴公司税,集团内的公司可以选择支付红利,从而得到所得税税基扣除。不支付集团内预缴公司税的主要好处是支付红利可以延缓纳税日期。②由于公司扣留的预缴公司税刚好等于母公司的到期税款抵免,因此也就节约了管理费用。③避免了剩余预缴公司税和投资所得在集团内自由流动而不被减免的可能性。
第二类:亏损减免集团。当母公司拥有子公司75%的股份时,财务减免可以使营业亏损在集团的公司内转移。亏损可能是由于营业亏损、额外费用、某个投资公司的管理费超支、子公司经营失败等原因。只要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份是作为投资而不是营业资产,这种偶发的亏损就可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进行转移。
第三类:资本收益税集团。这种集团也要求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至少75%的股份。资产可以在集团内转移,但公司之间的资本收益和亏损则不能转移,所以可以通过资产的转移来转移资本收益或亏损。只是通常当这些资本转移出集团时,资本收益或亏损才明显地被人意识到。
为了获得集团减免收益,必须拥有至少75%的子公司或孙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但与资本收益税集团的控制方式不同,它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达到对子公司的有效控制。
如在资本收益税集团内资产可以在集团内转移而税收不变,这种避税方法是把带有资本收益的资产转移给另一个集团成员,而不必纳税。如果获得资产的子公司在6年内离开集团,集团内的资产转移就认为是以最初买进该项资产时的市场价值得到了实现。例如,P公司和S1公司结成一个集团,A公司以20万元的代价把某项资产转让给S1公司,这时,该项资产的市场价值是25万元。接着P公司在6年内把它在S1公司的股份出售给C公司,在这个时候,此项资产售价为30万元,其中,因为是在6年内离开集团,所以S1公司向P公司资产转移时的市场价值25万元已经实现了。在这里S1公司产生资本收益(25万元-20万元= 5万元),应予以纳税。
这种利用亏损公司实现避税的做法引起当时英国税收法律部门的重视,后者于1970年附加了两项税收条款,其一是,3年内公司产权变动,公司的业务处理发生实质性变化;其二是,公司的业务变化很小,但在盈利前产权发生了变化。如果企业符合这些条款,那么将不能结转应计亏损。在这项法规约束之下,许多以避税为动机的并购陷入错误甚至失败。并购方在考虑税收因素时不得不加倍小心,将不确定的避税收益统统计入并购成本,并加以全面考虑[3]。
2.美国公司并购中的税收问题
美国历史上,曾经发生了五次大规模的公司并购浪潮,对美国的政治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美国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公司并购税收制度,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当控制垄断、倡导自由竞争、鼓励真实重组、打击偷税漏税。
(1)美国国内并购交易的税收划分。美国企业的并购交易主要涉及公司税和个人所得税。其中,公司税对应税所得采用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5%。个人所得税率采用累进税率,最低15%,最高39.6%,而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在10%~28%。同时设立了最低税收选择制度,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逃避应尽的纳税义务,公司适用的税率为20%。
美国联邦政府的税收法规是《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国内收入法典》对企业的并购重组行为的税收待遇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它将并购重组区分为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其中免税交易又严格区分为A~G七种重组结构;此外,《国内收入法典》还对并购重组中涉及的一些特殊情况作了专门的规定,包括债务使用、经营性净亏损适用的限制等。
根据《国内收入法典》,企业间的并购重组行为由于采用了不同的交易结构,因而适用不同的税收条款。所有的交易可以分为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两类。是否应税一般取决于交易的支付方式,如果以现金或非权益性证券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有投票权的股票,通常归入应税交易;如果并购方以自己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资产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有投票权的股票通常被视为免税交易。无论购买股票或是资产,在应税收购中,卖方实现的利得或损失必须得到税收方面的承认。在免税收购中,卖方转让资产并不会立即产生利得或损失,在这一背景下免税只意味着税收递延,卖方将在未来某一时点纳税。
(2)美国国内应税并购交易的特点。根据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应税交易主要是以现金以及流动性较高的票据等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股票。在应税交易中,也可能会使用一部分股票作为支付手段,只不过所占比例较小,如果以股票为主,则交易类别转变为免税交易。
在应税交易中,目标方需要就其所出售的每一项资产计算利得或损失。其计算方法是:将买价分配到每一项资产中,减去相应资产的调整计税价值,得到每一项资产实现的利得或损失。公司确认的利得收入并没有税率上的减免,一律按照35%课税。
如果收购的是目标方股票,《国内收入法典》的两个条款(IRC 1045 和1022)的规定对目标方股东则非常有利,即1993年8月10日后发行股票的纳税义务人(非公司)销售股票实现的利得,如果将其收入重新投入到相似股票中去,部分利得的税负可以永久免除或递延。这是政府出于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而给予的一项税收优惠。
并购方式的不同对纳税效应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与免税交易相比,在应税交易中,并购企业将被允许以实际购买价格或总的购买价格分配到各项资产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可以享受到因可计提折旧资产账面价值增加而得以避税的好处。但同时目标企业必须在出售企业的当年确认可能获得的资本收益。此外,如果目标企业使用了加速折旧,由于过度折旧而形成的收益将被重新作为普通收益而不是资本收益来缴纳所得税。
(3)美国国内免税并购交易的特点。典型的免税交易,是收购方在对目标企业或其股东的补偿支付中,主要采用股票而不是货币或债务支付绝大部分购买价格,来获得被收购方的资产或其拥有的股权。目标企业或股东出售的资产或股票所实现的利得或损失保留在他们收到的股票之中,因而在交易当期不予确认。
这里的“免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税,只是被并购的股东无需立即出售其获得的并购企业的股票,而形成资本利得实现避税。当目标企业或股东处置其在这笔交易中取得的收购方的股票时,交易当期未予确认的那部分利得或损失将最终确认,并按照当时的税率计缴纳税。因此,免税交易实际上只是纳税义务的相应递延。当然,这样做至少可以获得延迟纳税的好处,从货币的时间价值来看递延纳税是十分重要的。
①免税交易的分类。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对免税交易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和定义(IRC 368),根据不同的交易特征,共区分了7种交易结构,即A~G型重组。
表10-1 七种免税交易结构
②调整计税成本原则。为了递延税款而将利得或损失保留,收购方所收购财产的计税成本与出让方持有该财产时的计税成本保持一致;只有当财产的出让方确认了利得时,收购公司收购财产的计税成本才会增加。
在一项重组中,股东所收到的股票或证券的计税成本等于所换出财产的计税成本,只有当目标公司收到其他财产或现金以及确认收入时,收购公司取得的股票或证券的计税成本才可以增加。
根据美国税法规定,免税交易以及免税重组要满足某些法律规定,如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和经营需要。此外,很多并购交易必须满足控制要求。按此规定,控制经营的收购方在交易结束后仍然对该并购交易保持关联性。具体说,“控制”是指至少拥有目标公司80%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和至少拥有80%其他性质的股票。股权按照现值计算,而担保权和收购股票的期权则很小。与控制债务安全的规定相似,某些优先股可能会成为完全免税交易的障碍。
(4)美国对外资并购的税收政策引导。美国对外资并购的税收政策是在将并购活动划分为免税并购和应税并购的基础上进行的。具体的划分规则同国内并购交易的划分。具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资本输出交易。此种交易下,美国居民个人或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外国公司,可以是应税转让或免税转让。支付方式可以是股票、资产或两者的混合形式。根据美国税法,受让方为某些外国公司时要征税,例如,当美国人将增值的美国公司股票转让给受其控制的外国公司时,交易要征税。
①应税和免税的外向交易。美国税法对免税转让美国公司的股票给外国公司设有限定条件,但是允许外国大公司以股票换股票的形式收购股票被广泛持有的美国公司。免税交易通常要面临特殊的检查,如公司的设立、重组和清算等。税制设计的目的在于从本质上阻止内在价值增加的财产向外转让时逃避美国税收,利得的性质和来源根据假定的应税销售结果来确定。如果财产转移出美国使用是出于外国公司受让人的经营需要,出让财产的公司就不会形成利得。
②无形资产的外向交易。向国外转移无形资产通常根据该项资产的使用效率或者转让的情况重新确定价格,每年收入额根据资产的使用年限来确定。与美国税制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同,该项收入承担的国外税收不能扣除。
第二,资本输入交易。美国税制对此种交易也做了限制性规定,目的在于避免免税收入流入美国国内。一般税收规定是,外国公司的出让人不能在美国实现利得,但是该出让人可以在美国从事经营业务。只要美国的受让公司执行这一规定,重组并不会影响出让人的分支机构的纳税义务。在此前提下,外国公司的收益或利润可以转到国内公司。
如果外国公司的收益没有在美国纳税,对外国公司进行重组使其并入美国公司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即美国公司能否接受外国公司资产的计税成本。根据目前的税收规定,在外国公司进行清算时,其全部或部分的历史收益应视为股息,至于比例应根据外国公司是否为美国受控公司以及接受清算资产的股东所占股份是否达到10%来确定。
可见美国对内外资公司并购的股权转让等行为在税收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免税待遇上有严格的规定,来限制本国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和减少税款的流失。
3.英、美及其他国家对公司并购中的税收政策比较
(1)英、美及其他国家公司并购中的税收政策比较。从分析中我们发现,市场体制较为成熟的国家对外资并购在税收上都进行一定的限制,在税收政策上也是有条件地给予免税待遇,以避免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和税款的流失。
如英美对公司并购持不同的态度%美国税法对公司并购保持中立态度,既不希望以获得更多的税收而限制并购行为的发生,也不希望因鼓励公司并购采取过多的税收优惠而使税收大量流失,政府始终站在中立的角度来看待税收和公司并购;英国税法对公司并购保持消极态度,政府希望得到更多的税收,从而限制并购行为的发生。因而比较两国公司并购税收法律制度,可以看出,英美采取了不同的措施,英国税法更加注重对并购中避税行为的规制,而美国税法则注重对并购行为课税的规制。
在德国,公司法规定跨国收购中当一个人收购德国公司25%或50%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时,必须通知联邦卡特尔局,当收购产生或加强市场控制地位时,这种收购将被禁止。法国通过宣扬“经济爱国主义”,来抵挡外资的收购。韩国也对获得大量免税利润的外国投资基金进行了限制。
(2)各国构建公司并购税制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中,都对公司并购制定了特殊的税收细则,这些特殊的税收规定一般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①效率与公平原则。公司并购确实能提高经济效率,这已为不少经济理论和实践所证明。然而,公司并购也可能产生福利损失。因此,政府必须权衡利弊,制定恰当的公司并购政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成为完善我国公司并购税制的基本原则。即税收不应成为公司并购活动的障碍,而应起到积极推动公司并购活动发展的作用。同时,政府还应考虑到并购可能产生的垄断现象和失业问题,切实把政府的政策意图融入到相关的公司并购税收政策中,规范公司的并购活动。
②中性原则。中性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税收对于公司是否进行并购的决策影响呈中性,税收不应成为决定并购与否的主要因素,即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并购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税收利益或成本发生急剧变化。第二,税收对并购方式的选择也应呈中性,即公司在面对应税并购与免税并购的选择问题上,享有的税收待遇也应基本相同。强调税收中性的目的在于减少各种试图获取税收利益的无效率行为,从而提高整体并购活动的经济效率。
③合理目的性原则。公司之间的并购活动必须有正当合理的商业经营目的。从税收效应出发的并购活动同样应依据合理目的性的原则进行,税收不干涉公司基于合理目的而进行的公司并购活动,若公司利用并购活动实现不合理避税目的时,政府可以适当运用税收规定防止公司的逃税行为。
10.3 我国公司并购涉及的主要税收政策(www.xing528.com)
从各国的税收实践看,公司并购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免税并购条件的设立
为保证有正常需要的公司并购重组的顺利进行,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立法中都对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并购改组业务制定了特殊的税收规则。总体上看,公司并购税收制度应该贯彻的基本精神是:鼓励真实重组、限制垄断经营、打击虚假重组和偷税行为。其具体实务的处理应符合以下原则:
(1)实现原则。根据兼并、股票收购或资产收购的不同形式,将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在税收上划分为应税并购和免税并购两类。是否应税原则上取决于并购的支付形式,以现金或债务工具等货币性方式收购或合并的,一般需要就所得课税,如杠杆收购;如果收购公司支付的主要方式是自身或母公司的股票等非货币性方式支付,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则构成免税重组并购。总体上仍然以资本利得实现原则(现金或债务)为标准判断是否课税。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发生的并购改组业务必须有合理的商业或经营目的、必须保持股东利益的连续性、必须保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才符合免税并购的规定,且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合并后的公司中拥有实质性的股东权益。
(3)中性原则。首先,不论公司并购改组与否,税收待遇应保持一致,不应该因为改组而享有特殊照顾;其次,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并购改组交易,税收待遇应该一样。如兼并可以通过收购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购买被兼并企业股东持有的全部被兼并企业股份的方式实现,虽然形式不同,但经济实质一样,税收政策上也不应该存在差别待遇。
(4)反避税原则。即通过适当的税收技术措施防止企业以并购改组为名,通过关联交易相互转移利润、隐藏转移增值资产或利用其他企业巨额亏损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等避税行为。最核心的要求在于,如果有关资产中隐含的增值(减值)在税收上没有确认实现,或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方式递延,接受该资产的企业(或投资者)就不能按评估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
2.应税并购所得与税率
一些国家将资本利得与一般经营所得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征收,如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西班牙及中国等;而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则规定企业的资本利得和一般经营所得应该区别申报,这些国家对资本利得和一般经营所得规定了不同的纳税方法。多数发展中国家在税收制度方面没有资本利得征税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经济发展的特别时期也通过对资本利得实行优惠税收鼓励投资,如韩国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为了重振民族经济,采取了临时措施对资本利得实行有条件免税以鼓励外资并购。
采取将经营所得与资本利得统一纳税的国家如西班牙、荷兰、澳大利亚等,对个人股东征收资本利得税时采取了相应的优惠措施以减轻或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如西班牙对符合免税条件的给予免税待遇,荷兰采取“重大利益原则”来判定是否给予减税,澳大利亚则采取归集抵免方法避免重复征税;而在税法上将资本利得与一般经营所得区别对待的国家,在对个人股东征收资本利得税时往往采取的是低税或免税的方法,如美国、加拿大、英国采用低税率法。德国则对法人股东实现的资本利得采取了免税方法,而且只对个人的投机性所得或重要性投资所得的50%征收资本利得税。
3.并购融资利息的扣除
虽然公司并购过程中因收购目标公司资产或债务而发生的融资利息在理论上应该予以资本化,但实践中多数国家对公司并购交易所发生的融资利息,都准许在税前进行扣除。针对跨国公司之间利用关联交易在全球范围内转移资金和利润问题的日益严重,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的规定,对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融资进行约束。例如德国不仅通过税制改革使公司利用债务融资的税收好处大大降低,还采取了对资本弱化加强管理的有关政策。
4.并购税收特性的结转
早期公司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巨额亏损往往成为收购公司降低税收负担的有力工具,但现在多数国家对亏损的结转都有限制性的规定,如美国规定:“当3年的测试期内股权变化超过50%时,对目标公司亏损结转的使用要进行限制。亏损结转的额度不能超过股权变化之前目标公司股票价值与变化当月的长期免税债券利率的乘积。”但是对于隶属于某项被收购资产的税收特性如投资抵免额一般允许直接结转。
10.4 我国公司并购中的税收政策引导
1.我国公司并购中的税收政策引导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并购活动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活跃起来的,对公司并购税法规定始于1997年,相关的税收处理规则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义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 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 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以及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文件中。相对来说,因为我国的公司并购税制发展比较滞后,并购的税制环境不够完善,所以国内学者对我国公司并购税制的研究主要针对于其不完善和不科学的方面,如企业应税并购涉及的资本利得税问题、公司并购涉及的资产计税成本处理问题、并购涉及的反避税问题等。上述规定概括起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应税交易与免税交易的确认问题。我国目前的税务规定中,基本上明确了并购交易在税收上作为应税交易处理,但也规定了以下的总体原则。如果并购所支付的价款中,非股权性支付(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账面价值20%的,可以作为免税交易处理。被合并企业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如符合上述支付手段条件的要求,也允许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成本,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资产的成本,均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和结转。但200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规定接受企业取得转让企业的资产成本,可按评估确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关于亏损的继承结转问题。我国目前的税务规定,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如果符合条件也可作免税交易处理,如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的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对于股权重组,规定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对以资产转让方式发生的并购,则规定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无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的双方之间相互结转。
(3)关于其他税收优惠的承继问题。我国目前对税收优惠采取有条件承继的政策。对于合并前各方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至优惠期满。合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对股权重组,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对资产转让,规定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接其原资产所有方的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期限。200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并购,包括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4)关于股票回购的税收处理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但在200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企业因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5)关于税收抵免结转和资本弱化的规定。我国税法规定,对外国税收抵免实行限额抵免。对于在境外缴纳的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超过部分不能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不得超过5年,即对超过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的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结转5年。
资本弱化是指公司主要采用债务融资而避免采用股票融资,从而享受巨大的债务利息税前扣除收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会出现反常现象,负债比例出奇的高。针对这种避税方式,发达国家制定了“安全港”规则,例如澳大利亚规定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5%,用于限制过度杠杆收购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至于杠杆收购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债务占股本比率的限制。但在涉及外资并购的问题上,我国现行规定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比例有一定要求,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必须是自己拥有的货币资金、专有技术等。如果外国投资者用贷款的方式向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注册资本,则这种借贷资金产生的利息,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在税前列支。实际上是在外资并购问题上对杠杆收购设立了一定的限制。
2.我国对外资并购中的税收政策引导及存在的问题
外资并购在中国发展的不同时期,在国家的税收政策上都有所反映,并不同程度地发挥了调控作用。
(1) 1995年之前,我国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外资并购。当时为了取得稳定的原材料和配套件供应,生产国家急需产品,出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的再合营。为了将其作为扩大吸收外商利润再投资的一种形式,财政部出台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306号),规定如果该新办的企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2)外资并购在中国开始之后,由于引发的诸多问题,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性通知》,外资并购因此进入长达4年的低潮期,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外股权则没有加以限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3)从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颁布《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外商可以参与购买国有企业开始,外资并购在中国进入了复苏期。各部委也出文对外资参与重组和处置国内不良资产、受让国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等行为进行规范。2003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于2004年4月12日开始实施。至此,中国并购市场终于对外资全面放开。2003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 号)。该《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相继出台了关于外资并购中的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的相关文件。对现行外资并购的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则不难发现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税收政策出台都具有当时特定的背景,很多是为了解决某个具体的问题,因此造成税收政策支离破碎,不成体系。在现行难以对税收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的前提下,税收政策也应该随着经济形势尤其是外资并购发展趋势的变化进行调整。
二是内外资并购重组业务存在着差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内资企业在股权并购中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不仅具有并购上的资金、规模优势,而且享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并购成本大大低于内资企业,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公平竞争。
三是税收政策对外资的普通并购和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进行垄断性并购没有进行区分和限制,而是给予普遍性的优惠政策,不利于对这些行业的并购进行合理的规范和控制。
3.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税收政策的建议
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并与国际接轨中,内外资企业的兼并与收购应该有利于公平有序的良性竞争,有利于民族企业成长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国家经济安全和长远发展。因此,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的税收政策是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的必要措施。
(1)统一内外资公司并购的税收政策,创造中性、公平的税制环境。2003年之前,我国税收政策对外资并购的导向是优化外资并购环境,消除制度障碍,相继从制度上降低企业在并购时发生的增值税负担,对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和股权的转让都不征收营业税,原有资金账户的原贴税票继续有效,股权转让中不征收契税等。这些政策对当时吸引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外资流入激增带来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垄断性外资并购对经济产生的影响,现在税制建设的长远战略应该是构建中性、公平的税制环境,为内外资的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借着两法合并之际,应该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并购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使内外资企业在并购市场上能够公平地竞争。
(2)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改革,适时出台税收政策。税收政策的出台一方面要为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服务,另一方面要考虑相关制度的现状和政策的可操作性。如果税收政策要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引导和调控,首先必须先有相关部门对外资并购的性质、影响进行评估,而评估的准确性离不开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和市场化的资产定价机制,有赖于我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等改革的进一步实施和完善。其次,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对外资垄断性并购的限制缺少法律的依据。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不单是本国的市场,还会影响该国与投资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该国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而且为了尽可能避免和消除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影响,还可能有必要在市场准入、并购规模、申报程序、支付方式等方面做些特殊限制。这将更有利于我国自身经济的发展,也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根本目的。
(3)加强反避税的力度,更好地实现税收的政策目标。随着我国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外资并购在中国的日益活跃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我国对外资并购的税收政策应该从最初的吸引外资、避免双重纳税、加强反避税和宏观调控的力度,转为实现对外资并购的适当控制垄断、倡导自由竞争、鼓励真实重组、打击偷漏税等多重政策目标。
4.我国公司并购税收政策的完善
从上述对国内外公司并购有关税收问题和税收政策的分析,可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公司并购的税收政策:
(1)建立完善的资本利得税体系。建立系统完整的资本利得税体系将成为我国今后并购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我国的资本利得税建设应注意贯彻“轻税”原则,以利于公司并购等相关资本投资活动的发展。公司并购涉及的资本利得税问题,将按照公司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并入公司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处理。公司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对于通过并购实现避税的股东而言,对其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利得与亏损应分别计算。首先合并计算全部的长期利得或亏损,确定该年度的长期净余额,然后合并计算全年度的短期利得与亏损,确定该年度的短期净余额。长、短期投资亏损可以相互结转抵减投资利得,净资本亏损可以向后结转五年冲减资本利得,但不可抵减非资本利得的所得。在具体税率的设计上,可以视差价数额的大小、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区别待遇。
(2)开征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一方面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解决企业闲置人员、离退休人员数量多,职工医疗费用开支庞大,企业办社会和过度负债等问题;另一方面有利于完善破产机制,杜绝地方政府强制行为的产生,促使并购市场的规范化发展。鉴于社会保障税征收的强制性,可以考虑以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税基,企业和职工同为征税对象,各占一定的百分比,允许企业缴纳的部分在税前列支,适用比例税率。社会保障税所筹集到的资金用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失业人员、待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生活补贴及医疗费用的支出。
(3)适时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计应以鼓励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接轨国际惯例,同时保持税率相对稳定为原则,以30%为宜,这种税率设计恰好位于世界发达国家(33%~35%)与亚洲发达国家(25%~30%)的现行税率之间。逐步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由地区性倾斜转换为行业性倾斜,以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为目标,并为公司并购市场的发展创造公平合理的税制环境。此外,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依靠的是经济手段,而非行政手段。在鼓励优势公司并购劣势企业的政策导向的同时,促进公司并购市场化进程,推动并购市场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4)健全免税并购的相关操作细则。
第一,单独制定公司并购的免税规则,明确免税并购的基本条件。
①所有者权益持续性标准。一是明确规定只有“表决权股票”才能构成所有者权益,只有交换“表决权股票”的并购活动才符合免税并购的基本条件。二是免税并购支付方式应予调整,可以适当放宽非股权支付额的比例。规定目标公司股东收到的收购公司表决股票的价值至少不低于目标公司价值的80%。非股权支付额实现的利得应予征税。三是所有者权益持续性的时间应予明确,通常应以3年为限,特殊并购活动准许延长到5年。目标公司股东若违反所有者权益持续的时间标准,则取消免税待遇。
②经营持续性标准。一是明确转让的资产必须包含80%以上(含80%)的经营资产,以保证经营活动能持续进行。二是必须保证目标公司80%以上(含80%)的职工转入到并购企业,以保证持续经营所需的人力资源,同时防止并购引起的大量失业。三是规定并购方在收购前必须从事与目标公司相同或相关的经营活动,否则应适用于更为严格的免税并购条件。四是明确持续经营的时间标准,并购后并购企业必须从事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3年以上。
第二,完善税收属性转移规定。一是明确把目标公司的总体亏损分为净运营亏损和投资亏损两部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转移到收购公司后应分别抵减营业利润和投资收益,而不能合并抵减。否则,将与现行所得税单独计算投资收益亏损的精神相违背。二是目标公司可转移的亏损比例仍以现行的目标公司与并购后收购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限,但利用亏损的速度应当加以限制。并购后第一年内可以转移到收购公司的净运营亏损=收购公司第一年的应税所得×收购后第一年的剩余天数÷第一年的总天数。这项规则主要用于防止收购方巧妙利用并购时间的特殊性获取大量亏损抵减收益,保证亏损以适当稳定的速度结转到并购企业中。亏损结转政策是调节并购活动极其重要的手段,政府可以制定亏损结转的特殊优惠政策,以激励公司并购活动的发展。鉴于各种产业的并购效应还需要进一步论证,目前可行的做法是政府充分结合产业政策考虑运用优惠亏损结转政策。
(5)完善反避税条款。我国的公司并购税制相对不完善、不严密,同时也没有健全的税务司法制度,因而制定完善的反避税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规范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进一步严格限定公司并购的免税条件,单独制定反避税条款的总则,列明免税并购应符合的基本条件,明确反避税条款应适用的范围。制定完善的反避税技术措施,具体明确并购涉及的各个环节的税收处理、计税成本的调整等,尽可能严密地堵塞各种税收漏洞。这对于鼓励真实的并购重组、打击虚假重组、防止偷漏税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讲,一方面,在反避税制度的整体设计上,要明确引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反避税的一般条款,以概括的形式对未能完全列举的各种特殊避税方式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在具体反避税规则的制定上,应尽可能详尽。特别是,在税收优惠的承继适用上要强调连续性原则,要求仅当并购企业继受目标企业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弥补其经营亏损;要坚持正当合理目的原则,对没有正当合理的经营目的的关联交易,不予免税;要建立由中介机构、税务部门和独立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在进行税收调整时对并购涉及的资产价值进行认定;要建立类似“多步骤交易规则”的综合性反避税措施,对复杂的多步骤避税行为进行整体规制;要建立“安全港”规则,对企业为享受债务利息税前扣除优惠,而不合理地利用债务融资进行并购的行为进行规制,防止过度杠杆收购带来的资本弱化。
(6)建立、健全并购税务会计处理制度。在公司并购的会计处理方面,税法应明确规定:应税并购原则上应采用收买法进行会计处理,免税并购原则上应采用联营法进行会计处理。两者不可混淆。应税并购在收买法下,根据会计计量的“历史成本”原则,需要用实际购买价格来确定购入的各项资产的价格。正确地将购买价在资产和负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至关重要。实际购买价在购买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中分配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①根据公允价值,将购买价在所有有形资产和可辨认的无形资产之间进行分配。
②根据承担的负债现值,将购买价在各项负债间进行分配。
③将购买价与购买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的净公允价值之差额分配给商誉。
免税并购在联营法下,各项资产必须按原账面价值确定计价,不得按评估价值确定计税成本。联营法的运用应仅限于免税并购范围,并购活动只有符合所有者权益持续性和经营持续性等条件时才可运用联营法进行会计税收处理。
表10-2 不同并购模式相关问题总结
(7)完善并购活动的其他相关税制。
①公司并购的融资费用问题。随着公司并购的规模不断扩大,权益融资已经难以满足并购交易的需要,债务融资将成为公司并购资金的重要来源。虽然此项债务从财务角度属于资本性支出,但是多数国家从鼓励公司并购的角度出发还是准予用于公司并购的贷款利息在税前作为费用列支,如美国、德国、英国等。研究表明,贷款利息当期扣除在税收上只相当于纳税递延,政府损失的只是税款的时间价值,但对于依靠债务融资进行公司并购的杠杆收购(LBO)、管理层收购(MBO)等会起到积极的激励作用。由于我国的企业盈利能力比较低,利用留存收益进行公司并购的可能性极小,多数公司并购只能依靠债务融资,因此,允许债务融资费用税前扣除对鼓励我国公司并购具有重要意义。
②资本弱化问题。根据米勒均衡模型和平衡理论,企业为了追求价值最大化,会尽可能采取债务融资手段,从而改变企业的资本结构。企业的借款只要来源于国内企业,无论是银行还是关联公司,都不会导致税收流失。但当跨国公司考虑跨国投资时,资本结构中债务与股本的组合很可能成为一项基本的税务筹划问题。投资所在国企业的经营利润很可能因为相关联公司支付大量的利息费用而被转移出去,从而损害了投资所在国的利益。因此,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制定针对资本弱化的税收规定。我国在对从关联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方面,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并不相同。为了在实践中易于操作,许多国家都采取了限定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比例的方法。在资本弱化方面,我国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采取相同的标准,统一按照借款比例限定方法。
③员工持股计划的税收问题。员工持股计划也称股票期权,是近年来公司并购活动中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对于MBO收购至关重要,而税收是员工持股计划的核心问题。作为一项金融创新工具,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发展成为公司并购尤其是MBO收购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在我国研究和制定相应的税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并购中的税收问题,既是公司并购市场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并购市场运作不可或缺的外部条件,更是诱发公司并购行为的动因。就我国现行税制而言,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完善和不科学,严重制约着公司并购的健康发展。要促进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发展,就必须完善现行的税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并购税收政策。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吴国萍、周世中著:《公司并购与并购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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