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科技奖励与科技奖励政策
6.1.1 什么叫科技奖励
一般认为,科技奖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科技奖励泛指一切对在科学或技术范畴内作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的活动。它既包括非正式的、临时的奖励,也包括正式的、制度化的奖励;既包括自发性的奖励,也包括有组织性的奖励;既可以是个人行为,也可以是团体、政府或社会和市场行为。”(曲安京,2005,第1页)“狭义的科技奖励特指以‘某某奖’命名的专门性的制度化科技奖励活动。”(曲安京,2005,第2页)
笔者基本同意这个定义。这就意味着广义的科技奖励既包括正式的、制度化的奖励(如政府奖励、民间奖励、市场奖励和产权奖励等),也包括非正式的、临时的奖励(如对某人某个科学技术观点和思想的赞同、对某人科研能力的认同或赞赏等);而狭义的科技奖励则仅指政府奖励和民间奖励。
关于科技奖励的本质,目前似有较大分歧。默顿认为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社会对科学发现的优先权和科学成果的承认。这种观点影响较大,占据着主流。另外还有三种观点:一是“激励说”,认为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社会对科研劳动者的激励手段;二是“控制说”,认为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科学的一种控制手段(包括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三是“报酬说”,认为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社会按利益交换原则付给科技劳动者的报酬。
根据这些观点所讲的具体内容和运用的具体场合来看,它们不一定是矛盾的,可能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前文说到,广义的科技奖励包括政府奖励、民间奖励、市场奖励和产权奖励等,这样,“报酬说”主要对应于市场奖励(产品和服务的销路好就是对相关技术创新的最好回报和奖励),“控制说”主要对应于政府奖励(特别是外部控制),“激励说”应该对这几种奖励形式都适用,但似乎更多地偏向产权奖励(因为授予产权是一种最大和最持久的激励),默顿的“承认说”也应适用于上述几种奖励形式,甚至可以适用于非正式的、临时的奖励(如论文的发表,对某人科学观点的赞同等),“承认”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承认,所以可以没有物质奖励。
显然,在这四种说法中,“承认说”是最基本的,因为“承认”是对其优先权和成果价值的确认。有了这种承认,才能给予相应的报酬;有了这种承认,激励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依据,否则就可能发生侵权奖励、不当奖励和奖励错误;有了这种承认,才有相对应的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派生待遇等,政府和社会的引导和控制才能起作用。
巴恩斯(B.Barnes)(2011,第64页)在《局外人看科学》一书中指出:“承认在科学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货币在汽车装配厂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样的。”如图6-1所示,从T1到Tn代表特定的工作,一个人完成某项特定的工作就能得到特定的奖励,即从R1到Rn。在这里,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工作和奖励的通货,即为从任何T到任何R开通了道路。而在学术界,科技人员完成任何科学工作(即图6-1左下方的ST1至STn)后首先得到的并不是金钱,而是同行的承认,这种承认可以给研究者带来任何特定的科学奖励(即图6-1右下方的SR1至SRn),如研究授权和研究资源等。
图6-1 承认是科学共同体的通货
资料来源:巴恩斯,2011,第64页。
巴恩斯进一步认为,可以把科学奖励(即SR)作为获取金钱的手段,如一篇高质量论文的发表,就是对该论文作者研究能力的承认,那么他就有资格得到更高的职位(派生待遇),获得更多的薪水。这样,巴恩斯就建立了一条从ST到R的通路,即
ST─→承认─→SR─→T─→货币─→R
巴恩斯的结论是:承认是科学共同体的通货,对承认的分配是科学共同体顺利运行的基础。
可见,巴恩斯的观点是对默顿观点的进一步深化,而且让我们更清楚地看到“报酬说”至少对科学奖励而言是不能成立的。但默顿和巴恩斯对科技奖励的理解还过于狭隘,其作用的范围主要偏重于科学领域,偶尔也涉及到技术领域,没有涵盖技术创新的全过程(如开发、生产和市场等),而且巴恩斯在这里说的“奖励”和“科学奖励”与一般的理解不一致:他说的“奖励”其实就是一些具体需要的满足(如衣食住行等),他说的“科学奖励”相当于我们说的奖后的派生待遇(因为承认本身就是科学奖励)。
因此,笔者将默顿的观点作了一些扩展,将科技奖励的本质确定为社会对科技成果优先权的承认,对科技成果价值的承认,对科技成果创造者研究能力的承认。这里的“社会”,首先指的是部分同行,其次指的是科学共同体,最后指的是全社会;这里的“价值”包括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应用价值又包括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军事价值、安全价值、生态价值等。这表明:科技奖励的作用范围并不仅仅局限在科学技术领域,还应包括军事、经济、生态和社会等领域。
6.1.2 科技奖励政策和科技奖励制度
参照本书2.2.1关于技术创新政策的定义,笔者把科技奖励政策定义为由政府制定、颁布和实施的关于鼓励和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传播和应用的系统化的政治措施。科技奖励的主体可以是政府(即政府奖),也可以是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即民间奖);但科技奖励政策的主体只能是政府。作为政策,政府既可以设立政府奖(当运动员),也有责任鼓励、促进、规范和引导民间奖的设立和顺利运行(当裁判)。如关于科技奖励的政策性文件——《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是由科技部颁布的,而具体的推荐、评审、异议处理和授奖等工作是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的。这种情形也出现在本书后面要论及的政府采购和风险投资政策中:政府采购中的政府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政府出资的风险投资中的政府也充当了运动员的角色。
科技奖励的作用对象是科技人员,评审对象是科技成果,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传播和应用,提高综合国力。这些要素要么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前提、环境和基础,要么成为了直接的技术创新活动(或融入了技术创新活动)。所以,科技奖励政策的直接或间接目的也包含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活动,当然最终目的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国家级的科技奖励有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等,珠海市设立了科技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和自主创新促进奖等(种筱娜等,2007)。这些奖项基本上对应了技术创新的全过程。(www.xing528.com)
科技奖励制度也可以定义为政府为奖励和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传播和应用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规范或准则。由于科学技术的应用包含技术创新活动,技术创新中往往也要涉及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所以科技奖励政策和科技奖励制度这两个概念涵盖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正如新制度经济学所说,政策是一种正式制度和外在制度),只是政策偏重于实现政府的某种意图(即政策目的),而制度偏重于结构和运行机制。
科技奖励政策要想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对科技成果的评审和鉴定是重要的一环;而评审是否公正、合理和准确,关键看评审原则的制定和遵守。因此,对评审原则的考察就显然异常重要了。笔者认为,科技奖励的评审原则应包含如下几点。
一是普遍性原则。默顿在1942年出版的《论科学与民主》(后依次被改名为《科学和民主的社会结构》和《科学的规范结构》)中首次提出了科学家应遵循的四种制度性规范:普遍主义、公有主义、无私利性和有组织的怀疑主义。其中首要的就是普遍主义,它的内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①对待科学知识“无论其来源如何,都必须服从于先定的非个人性的标准[1]:即要与观察和以前被证实的知识相一致”(默顿,2003,第365页)。普遍主义规范要求对科学成果的评价,应该是客观的、公正的,不受个人和社会因素的影响,科学评价中应该保持价值中立,也就是以成果的贡献度以及科学家的能力作为科学评价的标准。②普遍主义规范的另一种表现是“要求在各种职业上对有才能的人开放”(默顿,2003)。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性别、种族、年龄、国别、信仰等原因限制有能力的人从事科学研究。
普遍性原则的本质是仅根据科技工作者的角色表现来分配荣誉和承认,这是科技奖励评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条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在科技奖励评审中对某些地区应采取倾斜政策(尹荣章,1996),这种想法实际上是违背普遍性原则的,因为它不是仅仅根据科技工作者的角色表现来分配荣誉和承认,而是同时考虑到了科技人员的地区身份。试想:如果诺贝尔科技奖也来搞一下平衡会是什么结果?对中国这样的大国,诺贝尔奖评审委员会是不是无论如何都应倾斜倾斜呢?笔者认为,如果真的发生“倾斜”事件,诺贝尔奖的含金量就会下降,长此以往就会失去“世界性大奖”的资格。同样的道理,中国国家级奖也不能向任何地区倾斜,否则,其权威性、荣誉性无法得到保证。实际上,各个省(自治区)设立的省(区)级科技奖励,同样可以促进本省(区)科技的发展和应用。
普遍主义原则又衍生出了回避原则。当评审委员与科技成果完成者有明显的利害冲突时,该评审委员应回避。据2008年12月颁布、2009年2月实施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第八十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二是适时评审原则。即对评审客体的评审要在最适当的时候进行,既不能过早(影响评审的准确性),又不能过晚(影响激励的效果)。一般来说,科技奖励距成果发现或发明的时间越长,激励度就越小(王炎坤等,1993,第162页),评审的准确度就越高。这就要求在科技奖励的实际工作中,处理好“激励”与“准确”(或“及时奖励”与“延迟奖励”)的关系,找到激励曲线和准确曲线的交点(图6-2的P点)。这一点正是评审或奖励的最佳时机,即“适时”。如果只看到了一条曲线,片面强调激励效果或者准确性,则很难达到科技奖励的最佳效果。
图6-2 科技奖励的激励度和准确度随时间变化曲线图
对科技成果进行延迟评审,主要有认识和实践两方面原因。重大科学发现是对原有理论的重大发展或突破,甚至是与原有范式完全不同的新范式,其学术价值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被认识。英国解剖学家哈维在最初提出血液循环理论时,没有一个40岁以上的人能够接受它。爱因斯坦的广义相对论在刚发表时,能看懂它的科学家寥若晨星,也很难证明它是正确的。1944年,加拿大生物学家艾弗里发现了遗传特征由脱氧核糖核酸携带的证据,但受到各种非议,直到1952年证明噬菌体能把母体病毒的遗传信息带给后代时才被普遍承认。原苏联科学家勒伯辛斯卡娅在《细胞起源于生活物质以及生活物质在有机体中的作用》一书中提出的“新细胞学说”曾经轰动一时,1950年被授予斯大林奖金一等奖,被收入《苏联大百科全书》,但到1955年却被学术界否定,在科学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诺贝尔奖也是遵循延迟评审原则的,虽然诺贝尔在遗嘱中写明要将该奖授予“前一年为人类作出最大贡献的人”。据统计,在1901—1980年间,获奖科学家从作出重大发现到获得奖励的平均间隔时间为13.85年,其中间隔5年以上的高达86.26%(刘大椿,1985,第190页)。
进行延迟评审的第二个理由是鉴于实践方面的考虑。应用性成果评审的标准之一,是必须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一项成果从发明到进入生产过程需要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还需要投资、管理和市场等方面的条件,因此只有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其效益才能显示出来。红宝石激光器于1960年被发明出来,但直到1965年当它被应用于金刚石拉丝模打孔,才开始产生经济效益。现在超导材料的研究成果离实际应用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但是谁又能否定超导材料在将来的应用前景呢?
1981年2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著作发表一年以后进行。2008年12月国家科技部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将这一年限延长为三年以上,申报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技术成果,实施应用的时间也要求在三年以上。
这表明,我国科技奖励管理制度是承认延迟原则的,但仍然有操之过急之嫌。一年显然太短了,三年也不够长,不足以对这些成果的科学性和应用价值给出准确的判断,由此导致误奖错奖层出不穷。2007年,三鹿集团“新一代婴幼儿配方奶粉研究及其配套技术的创新与集成项目”曾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但随后相关产品被查出含有过量三聚氰胺。这一现象损害了国家科技奖励的尊严,暴露出当前科技奖励制度的某些弊端。这是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改进的地方:在强调“及时”的同时,要兼顾“延迟”。
三是稀缺性原则。科技奖励是对杰出成果的承认,其价值在于稀缺性。俗话说,“物以稀为贵”,这个道理是很容易理解的。人人都杰出,则无所谓杰出;人人都得一个国家级科技奖,则国家级科技奖的价值下降至零。
“奖多伤奖”,这在基层奖中可找到不少例子。有些学会的科技奖有滥发的现象,导致其价值下降,以至于再没有人希望得到这种学会奖了。有些高校获得省部级奖的教师较多,以至于在评职称时,只能用获奖多少或是否有国家级科技奖来作为职称评定的标准。这就是“人人有奖,等于人人无奖”的道理。
鉴于以上情况,就要求在科技奖励评审中遵循稀缺性原则,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奖项限制,即对一种奖的颁奖数量有一个限制;二是署名限制,即对成果奖而言,每项成果的署名不宜过多。这两种限制的实质就是使少数人获奖。
“稀缺性”是在设奖时就应该首先加以考虑的。但在评审时也会涉及这个问题,这就要求评审委员们对“署名限制”不能随意突破;无论是署名还是奖项都要严格做到“宁少勿多,宁缺毋滥”。为了增加奖励的稀缺性,1999年5月颁布实施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将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由原来的四个奖励等级变为只设一、二等奖两个等级(2003年12月颁布的新条例又增设了特等奖),每年获奖项目总数从原有的800多项减至不超过400项[2];而新设立的国家最高科技奖,限额是2名。
从根本上说,在科技奖励评审中的普遍性原则和稀缺性原则是矛盾的。如奖项限制使够条件的评审客体失去获奖机会,署名限制使不少合作者失去获奖资格。在后一种情况还牵扯到了“侵权奖励”问题。但是在“普遍性”和“稀缺性”之间还是可以找到一个结合点,在这个结合点上达到普遍性原则和稀缺性原则某种程度上的统一。
四是阀值原则。它是指先对申报或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对一些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淘汰,或者规定若干条最低标准,不满足者淘汰出局,或者对每个指标均设置一个最低值,不符合最低值者将失去获奖机会。运用阀值原则,可保证获奖对象的综合水平,就像在硕士研究生的录取过程中,为保证硕士研究生知识结构的合理,不仅要看谁的总分高,而且还要看单科成绩,对每门单科成绩都有下限的要求。运用阀值原则的另一个好处是在评审之前或之初就将部分评审客体淘汰出局,从而大大减轻了评审的工作量,降低了评审成本,提高了评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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