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族法修正要纲中的家族制度
明治末年和大正初年的家族制度存废论以及后来的大正民主运动的蓬勃开展,使得政府不得不正视明治民法家族法中关于家族制度的规定与教科书内容上的差异,加上统治阶级所要求的家族制度的功能与现实庶民家族生活秩序之间差距加大,出现了对民法进行修改的要求。民间对民法家族制度的不满,主要是针对明治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可追溯到围绕家族制度进行的民法论争。特别是在大正时期及昭和初期,俄国革命的成功促进了当时逐渐抬头的社会主义思想的繁荣。在个人主义原理支配下繁荣发展的资本主义经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臻成熟,在财富集中的同时,工人失业、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结果导致劳动争议激增,“米骚动”运动爆发,煤矿工人斗争不断,少年犯罪增加。随着民主主义思想的发展妇女要求独立,离婚增加,统治阶级感到了父家长制家族制度崩溃的危机[15]。为了挽救家族制度的衰颓,政府重新探讨教育制度及内容,修改民法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17年(大正六年)设置了临时教育会议,探讨通过国民教育来维持和强化家族制度。临时教育会议建议设置临时法制审议会,提出“现行民法中有不符合我国古来淳风美俗的内容,需要对其进行修改”。于是,1919年(大正八年)政府设立了旨在修改民法的临时法制审议会,于1925(大正十四年)年公布了《民法亲属编改正要纲》,1927年(昭和二年)又公布了《民法继承编改正要纲》。(www.xing528.com)
修改民法的初衷本来是为了振兴“皇道”以期弘扬“国运”来维持日本“古来之淳风美俗”,使之在家族制度崩溃的过程中得到重建,并使家族制度更符合“淳美风俗”。所谓的“淳美风俗”,“换言之,不外乎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夫妇相和”[16],就是传统的家族制度。明治民法的家族制度形式上的内容甚多,而有关家族共同生活实质内容的规定欠缺。在临时法制审议会的审议过程中,审议会委员分持两种意见,一种是希望通过修改民法使家族法增加父家长制的内容;另一种则主张尽可能地把民法修改成个人主义、近代性质内容多的法典。如果说两种意见分别代表保守和进步的话,在保守派和进步派之间经过长年的争论和审议,其相互妥协的产物就是民法《改正要纲》[17]。由于穗积重远、美浓部达吉等进步学者的积极争取,同时也因为不能对明治维新以来家族制度的变化熟视无睹,《民法亲属编改正要纲》和《民法继承编改正要纲》实际上对明治民法进行了一些积极的调整[18]。比如:(1)扩大了亲属的范围。在1925年(大正十四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改正要纲》中规定的亲属范围如下:①直系血族;②六亲等内的旁系血族;③配偶;④直系血族的配偶;⑤三亲等内的姻族及其配偶,⑥孩子配偶的父母;⑦养子的父母及子的养父母。与明治民法的规定进行比较,会发现亲属的范围扩大了。比如直系血族没有亲等的限制一律都是亲属,但在明治民法中限制在六亲等以内;直系血族的配偶被规定为亲属,在明治民法中只限于三亲等才被视为亲属;孩子配偶的父母、养子的父母、子的养父母等在明治民法中都不是亲属[19]。这种对亲属关系广范围的界定,虽然体现了民法的进步性,但按修改后的亲属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亲属间的交往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像川岛武宜所指出的那样,这种“超巨大同族关系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意义,但是作为以权威的形式写在法律上的意识形态,在政治上具有重大意义”[20]。(2)家督继承时,规定除了维持家的必要财产外,剩余部分财产分给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和配偶,不论男女,改变了明治民法中长男单独继承财产的规定。没有彻底废除长男单独继承,主要是考虑到当时仍然是以“家”制度的伦理作为社会的最高原理的现实[21]。(3)关于扶养义务。明治民法中规定了户主对家族成员具有扶养义务,户主可以指定家族成员的居住地点,家族成员的婚姻须得到户主的许可,若不服从户主可免除对该成员的扶养义务。而改正要纲规定,当家族成员不服从户主的住所指定,没有经户主同意结婚或其他重大事由发生时,是否免除户主的扶养义务要得到家务审判所的许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审判所决定扶养的程度、方法以及顺序等,防止户主以自我为中心行事,体现了对家族成员的适当保护。(4)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亲权,保护了子女的权益。明治民法规定,只有当父母滥用亲权,有明显的不当行为时,孩子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剥夺父母的亲权。在改正要纲中为了保护子女的权益,增加了亲权丧失的事由,母亲也有权行使亲权。把对是否丧失亲权的判断权交给家务审判所,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断。(5)关于结婚和离婚,改正要纲也对明治民法的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在结婚问题上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离婚问题上保护和尊重妇女的人格,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离婚权利。规定与户主的扶养义务发生冲突时,对其处理须经家务审判所的许可。从这些内容上看,《民法亲属编改正要纲》和《民法继承编改正要纲》有了较为明显的个人主义、男女平等的色彩,比明治民法有了很大进步。在二者争论过程中,进步派的学者们“把身份关系在民法上作为比较近代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规定,缩小户主权和夫权并防止其滥用,图谋亲权的近代化等,在实质上尽可能地使家族制度脱胎换骨……”,“从明治末年开始家族形态逐渐呈现出小规模化的倾向,《民法改正要纲》没有对适应小家族形态的新规范进行彻底的探讨。”[22]虽然仍然存在类似的批判,但《民法改正要纲》中已经注入了相当多的进步要素,这一点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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