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民法中的家族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日本近代家族制度的确立,从此以后,家族制度被强制渗透到国民的家族生活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一直约束着日本国民。
民法对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发生影响需要通过受容渠道并产生互动才能发挥作用,对此川岛武宜提出了著名的“单方面渗透模式[36]”,即强大的国家权力把脱离庶民现实的家族生活秩序的明治民法单方面地强加给无任何权力的国民,庶民完全被动地按明治民法的规定改变现有的家族生活秩序。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注重国家权力与国民之间的“两者对抗关系的过程”,即在明治民法的受容过程中,考察明治民法是如何成为全体国民的家族制度,庶民的家族是如何适应新法律的规定而调整生活秩序使“家”存续发展下去的。可以说,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会贯穿着统治者的意图,制定明治民法不仅为了废除不平等条约,也是处在发展时期的资本主义的要求,自然这些要求在民法中特别是在家族法中会得到体现。单方面渗透模式有可能不能完全说明民法与庶民家族生活的关联性,因为至少这种国家意图在民法论争中就曾经游离于近代主义与传统主义之间,这说明政府也不是从开始就有明确的意图制定民法[37]。在民法的受容过程中,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经过不断调整和适应,民法中的家族制度才成为国民的家族制度。这样看来,后一种观点更能使人认同,因为这种调整在后来对家族法提出的修改提案中得到了证明。
明治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到底有多大的距离,庶民的家族是如何适应新法律的规定而调整生活秩序使“家”存续发展下去的,是我们要考虑的两个问题。首先,关于明治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的距离问题,在民法论争中延期派就批判旧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差距太大,没有反映传统的家族制度,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破坏了日本的家族制度等;而断行派也不否认这种法律与现实的差距。在明治民法实施后,学者们对明治民法中的“家”制度给予了各种各样的评价,但是这些评价都认为“明治民法的‘家’与明治维新以前存在的武士阶层的‘家’相比,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是以崩溃了的‘家’为前提”[38]。比如,曾经是断行派主要成员的京都大学教授冈村司在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就户主权和亲权指出,“思考欧洲的法史,亲权被户主权代替是当然的,但二权不可能共存。而我民法使二权共存为极其异例”,指出了户主权和亲权并存这一明治民法的矛盾所在[39]。因为,在江户时代,在家长之下的亲权没有独立的能力,家族成员唯家长之命是从。而在户主权之下有亲权,户主与亲权人不一致时容易发生冲突。根据民法第732条的规定,户主的亲属且在其家者及其配偶,谓之家族。这样就把传统上不是亲属的奉公人排除在家长的家族之外,事实上,他们中间的一些人到了一定年龄可以获得基本上与家的旁系亲属成员相同的待遇,作为本家的分支而成立分家、别家。虽然他们与家长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但是被当做家族的一员有着预定的权利。明治民法中关于户主(家长)家族的规定则把他们排斥在外。
明治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的差异还表现在其他诸多方面。比如,在日本,家长(家督继承)从前由被继承人指定,指定之后,在公家、武家社会需要朝廷、幕府及藩主的认可。作为被继承人的祖父、父亲的想法对决定家督继承人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因此,在富贵之家,往往因继承人之争而引起家族动荡。明治民法规定了家督继承人的次序,不再需要认可程序,可谓法制的进步。在家督继承上,明治民法规定了长子单独继承的原则,这与传统继承习惯重视继承人的能力的做法也有一定的距离。家督继承“重要的是防止财产分散和经营组织得到确实的运营,不是谁来继承,而是由被选中的合适的人继承,长子继承是其中代表性的战略选择之一。单一性质的‘家’的继承人无论是谁,本家、分家、别家的组织序列结构能够得到再生产最为重要”[40]。在家督继承实行长子单独继承这一点上,明治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没有太大的不同,问题在于国家给予长子单独继承以法律上的承认,这就给予了作为长子与生俱有的绝对优越性,长子的能力原则上不能作为问题。因此,明治民法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的差异不是家督继承由长子单独继承,而是长子单独继承被绝对化[41]。另外,在明治维新以前,“家”是指有可供居住的房子并有独立的生计生活单位,是有实际意义的概念。而明治民法的“户”是作为法律概念制造出来的,即便是没有房子、没有财产、不清楚系谱的年幼的私生子,也能创立家而成为户主(第732条),但这只能是法律上的制度,维新以前没有这样的制度[42]。江户时代,家族成员另立门户别居当然就应分家,成为独立的户。但是在明治民法规定下,只要不提交分家的登记手续,即便别居,形成新的家族,依然是户主名下的家族。还有,传统家族制度重视系谱、重视本家的思想是日本家族制度的本质。即便是经济上衰落,本家的地位仍然被认为比分家高出一等。在商家中,有的把没有血缘关系的店员称为别家按亲戚对待;各种艺能有“家元”(宗家),弟子即使是艺术上的大家,也有支持家元的继承人的习惯[43]。维新以来,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对劳动力的需求不断增加,二、三男等的社会流动频繁,或就任官职或就职于工厂等,依靠工资生活,他们中的多数人不得不组织单独的家族生活。即便是这样,把其完全看成是大家族同居制度瓦解,是家族制度的破坏是不妥当的。因为,在人们的观念里,他们组织了单独的家族生活,是作为本家的分家,本家也把他们当做分家看待,要向他们提供粮食等生活用品。这就像夫妻,虽然有时长期不同居,但夫妇在精神上的结合不会断;亲子兄弟虽然别居,但是不会忘记相互是近亲,依然会相依相助,这是当时的社会现实[44]。这些都说明明治民法确实与庶民的家族生活秩序存在着距离,以至于明治民法实施后,由于“明治民法的‘家’制度极其不完善,因此,人们担心违背了过去传统家族制度的明治民法中‘家’的规定将成为突破口,会愈加促进社会现实中‘家’制度的解体”。出于这种担心,很多人认为“应该完善民法中的‘家’制度,阻止社会现实的‘家’制度解体”[45]。这种思潮与家族主义国家观相互补足,作为社会能量被释放在帝国主义侵略战争中。(www.xing528.com)
其次,为了让“家”适应新的时代存续并发展下去,如何调整家族生活秩序是非常重要的。明治政府实行的地税改革承认土地私有,地主制借助地税金纳政策,向租借土地的农民仍然收取实物地租,为日本农村因耕地面积小、只能靠兼职等维持生计的农民的大量存在提供了基础。明治30年代后,地主自耕经营得到发展,特别是随着工商业在农村的快速发展,农业与工业的分化得到促进。地主缩小或废除了自耕经营,专门从租借土地的小农手中收取土地使用费用,并且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总额趋于稳定。地主将靠土地获得的资金投入到银行或其他各种工商业中,成为寄生地主。持有少量土地的农民为了维持生计,或者不断从地主手中租借小块土地耕种,或者到地主家去打工。这就决定了农民的生产方式仍然是依靠家族成员劳动的小农式经营。另外,在明治30年代,随着寄生地主制的确立和农业、工业的分化,日本的小农经营因农民从事农业以外的兼职维持生计而更加弱化,同时,正因为有兼职收入才维持了小农经营。这些可以外出兼职的剩余劳动力以非常低廉的条件被吸收到工业生产中,以补助家计为目的受雇于资本主义的主要产业部门,日本的工商业正是因为吸收了这些劳动力才得到很快的发展。可见,无论是维持小农经营,还是兼职劳动,家族成员都是在父家长的支配之下,仍然是为家在劳动[46]。
日本的小农经营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渗透,一方面,农产品价格相对低下,工业产品的价格不断上升,以手工操作为主的小农耕作的生产力的发展达到了极限,再加上寄生地主剥削的加强,公共租税的加重,使农业经营步履维艰。为此,农民维持家族生活也愈加困难,为了补充生计必须从事农业以外的副业或兼职;另一方面,由于商品经济的渗透,不但农民从事副业或兼职的机会不断扩大,规模较大的农民家族分立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他们或者作为非农业分家而独立,或者脱离农民家族作为工商业劳动者流入城市。这些变化使农民家族内部成员之间关系变得松散。不仅是农业,中小企业的经营也发生了变化,机械的使用使代表日本资本主义发展的棉织工业迅速从“家内工业”向工厂化经营的方向转变,生产方式也从小作坊式的以手工为主且家族成员集约劳动向以使用机械为主的雇佣劳动者为劳动力的工厂化经营方向转变,“家内工业”的经营要素与生活要素分离开来,从事棉织工业的工厂主具有了小资本家的性质,家族生活秩序从此发生了变化[47]。
明治政府为了实现富国强兵的国家目标,在近代化进程中,一方面,把传统家族制度纳入国家制度建设构架内来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当家制度的理念妨碍近代制度的建设或近代化进程时,就断然对其进行清除或破坏。家族制度与近代国民国家紧密联系在一起,家族成了支持国民国家的近代家族。另外,家作为天皇制统治体制的基础,在近代天皇制国家体制的建立过程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即近代日本天皇制国家的统治意识形态是家族国家观。一方面,把国家看做是以皇室为宗室的大家族,天皇与臣民即国民的关系被比拟为本家与分家或者父家长与孩子的血缘关系;另一方面,对家的父母及祖先的崇拜观念(孝)是产生对皇室的崇拜观念(忠)的精神基础,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关系[48]。这种以儒学的道德思想为基础的家族制度伦理,以《教育敕语》为标志,通过教育制度的完善,渗透到国民中,成为国民思想意识和行动的准则。近代家族制度确立后,与国家主义及军国主义结合在一起,对帝国主义发动对外侵略战争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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