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女性处于无权地位
旧民法实施之前的民法论争,围绕旧民法关于亲属的规定是否破坏了传统的家族道德激烈展开,但是,使延期派获得民法论争胜利的强化传统家族制度的要求并没有在明治民法中全部得到实现。即便是那样,明治民法的家族法仍然体现了以传统家族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基础。除了上面提到的家长权、家督长子单独继承等传统家族制度的核心内容外,男尊女卑、长幼有序、妇女的地位、婚姻及性等方面的儒学家族制度的伦理仍然得到了维护。这些与家长权、家督长子单独继承等传统家族制度的核心内容一起构成传统家族制度体系,使“家”制度在法律上保留下来,在以后维护家系的延续和家的繁荣上发挥了作用。
如上所述,明治民法中无论关于户主的规定还是家督继承的条款,都贯穿了男性优先女性、尊长优先卑小的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的家族生活的状况,但法律上的规定为男子、尊者、长者在家族和社会生活中处于强势、优势创造了有利条件。经过文明开化熏陶的日本,在当时宣扬尊重人权和个性自由的时代,这些儒学封建伦理浓厚的规定无疑禁锢了国民的思想,束缚了他们的手脚,与时代潮流不相适宜。在关于女性地位方面,虽然有些规定体现了近代性,但是妇女处于被压迫的地位,在婚姻上处于劣势,女性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形没有根本改变。明治民法中规定亲属的范围为六等亲内的血亲、配偶者、三等亲内姻亲(第725条),户主的亲属且在家者及其配偶谓之家族(第732条),配偶都被列在血亲之后。即使对丈夫遗产的处理,妻子不过是次于直系卑属的第二位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只有在没有子孙的情况下,妻子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在亲子关系上规定,母亲只有在父亲不明、死亡、离家或不能行使亲权时才能行使亲权(第877条),母亲虽然生了孩子,但孩子的社会化教育主要由父亲或上了年纪的祖父母承担,媳妇只是传宗接代的生育工具。还规定丈夫管理妻子的财产(第801条),由此妻子个人名义的财产有名无实。妻子因婚姻而入夫家(第788条),户主及家族须称户主家之姓氏(第746条),这就意味着女子结婚后要放弃自己原来出生家族的姓氏而改称夫家的姓氏,即通称的从夫妇别姓到夫妇同姓。在日本,夫妇别姓有着悠久的历史,大宝(701-704)、养老(717-724)时代的户籍记载中妻子全部使用生家姓氏足可以说明这一点。从家族主义立场出发,作为传统社会习俗,入赘和“婿养子”结婚后需要放弃生家姓氏而称妻子家的姓氏即采取夫妇同姓。这与欧美社会的法律以夫妇一体主义为基础,采用夫妇同姓有着根本不同。明治民法采用了欧美近代法的原则,规定妻子婚后改称夫家姓氏,从表面上看这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实质上民法的夫妇同姓只是借用了欧美近代法的形式,民法中的夫妇同姓不是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而是尊重家系、夫唱妇随的儒学家族制度伦理的体现。不仅没有废除传统的社会习俗入赘和“婿养子”制度,而且把它扩大到正常的婚姻形式中,鼓吹夫妇同姓,夫妇一体。“进而扩充夫妇一体,向家族一体、亲属一体、地方自治体一体、国民一体的一体意识发展,这是我国家族主义的根本精神。”[30](www.xing528.com)
在婚姻方面,明治维新以来,个人主义思想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妇女地位的提升,也影响了结婚观。1873年(明治六年)以后,妻子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女子离婚后经过6个月之后可以再婚(与通奸者的再婚不可)(明治民法第767条)。当然仍然有遵守“贞妇不嫁二夫”古训的妇女,但是与以前极力阻止再婚的时代相比不可谓不是重大进步。明治民法更是站在男女平等的立场上承认妻子特有的财产(第807条)。另外,就连女子作为户主把其丈夫作为家族对待,法律上也予以承认(第736条)。民法第804条规定就日常家务而言,可视妻子为丈夫的代理人,这也是法律承认在家族内部妻子地位的有力证据。另外,明治民法带来了婚姻道德上的重大飞跃,婚姻被认为是当事者双方的契约合同关系,男30岁以上,女满25岁以上,不需父母同意可以结婚(第771条),结婚在法律上不再是家与家的结合。但是,民法又赋予户主(家长)统治家族成员的特权,家族成员的婚姻需得到户主的同意(第750条)。法律上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婚姻仍然处于“家”的控制之下。关于离婚,民法虽然规定双方在协议基础上可以离婚(第808条),与明治初期的法律相比妻子在离婚权上似乎有了进步。但是,丈夫仍然居于主动地位。明治民法规定妻子与人通奸就可以成为丈夫要求离婚的理由,而妻子只有在丈夫犯奸淫罪并被判刑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离婚(第813条)。这说明若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人通奸,丈夫随时可以提起离婚诉讼;相反,丈夫与妻子以外的女人有两性关系,只要不被处奸淫罪,妻子就不能起诉离婚。这个规定的出发点依然是基于传统家族制度,丈夫与其他女人的两性关系对丈夫的“家”的血统不会带来太坏的影响;相反,妻子与其他男人通奸,就会污染“家”的血统。除此之外,还单方面要求妇女的贞操。法律虽废除蓄妾,禁止重婚(第766条),但同时又规定可以认领私生子,只要户主同意就不需要配偶同意,丈夫认领的私生子称庶子,妻子认领的只能称私生子(第735条)。这样,不仅表现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也在事实上承认了婚姻之外的性关系。可见,这些规定不过是蓄妾制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的变相存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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