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家督继承制被法制化: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研究

家督继承制被法制化: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旧民法第294条规定,家督继承人继承姓氏、家谱、徽号及一切财产称为户主。家督继承人的选择充分体现了男子本位、嫡子本位、长子本位的原则。这些规定明显体现了对家督继承的重视程度。

家督继承制被法制化: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研究

二、以家为核心的家督继承制被法制化

明治民法规定家督继承为长子单独继承,这成为日本近代“家”制度的主要支柱之一。所谓家督继承如前所述,是指因前家长死亡、隐居或引退等而由新家长或户主(一般为长子)对前家长进行以财产为主的一揽子继承的形式,其中包括家名、祭祀祖先的主宰权[27]。在明治民法中,家督继承制被列为第五编“继承”之首章。明治民法赋予户主家督继承的权限,通过继承赋予户主特权强化其作为一家之长的权威,有些特权甚至从被批判为个人主义的旧民法中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比如明治民法规定家督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前户主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但专属于前户主个人的物品不在此列(第986条),家谱、祭具、坟墓的所有权属于家督继承的特权(第987条)。而旧民法第294条规定,家督继承人继承姓氏、家谱、徽号及一切财产称为户主。可见,明治民法虽然没有新户主继承前户主的“一切财产”的明确规定,但是使用“继承前户主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表述达到了在财产为个人所有为前提的情况下户主对前户主所有财产全部继承的目的。虽然旧民法制定以来一直否定户主财产在传统习惯上的家产性质,户主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家长在家产和家业的束缚及重压下没有自由,即家长不会把家产作为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这样说的证据是在家长让家督继承人继承家产时,比家长自己从父亲那里继承的减少了的话,社会上视此为耻辱的想法非常强烈”[28]。但是没有特殊情况,户主所有的财产基本上都用于家庭成员身上,同时,把是否掌握与祭祀祖先主宰权有关的财产即家谱、祭具、坟墓的所有权规定为户主实行家督继承时的特权,其意义在于,家督继承是与祖先崇拜观念相关联的一家承继观念的象征,将拥有这种象征性财产的特权赋予户主,不是因为户主有此能力,而是作为户主生来具有的属性决定的。以此来强调户主与祖先的一脉相承和其作为家长的正统性。明治民法中规定选择家督继承人的顺序是:亲属不同者以最近者为先;亲属相同者以男子为先;亲等相同之男或女以婚生子为先;亲等相同之婚生子及庶子虽为女子亦先于私生子;以上四项皆相同者以年长者为先(第970条)。家督继承人的选择充分体现了男子本位、嫡子本位、长子本位的原则。可见,明治民法中的“户”(家)是以血缘为前提,优先男子和年长者的一家承继观念为基础而设定的。

家督继承是户主(家长)权成立的基础,也是户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确保家督继承人不仅是“家”制度的要求,也是明治国家保障政商和寄生大地主的利益,完善天皇制绝对主义体制,确立国家样板的“家”的要求。这些具体表现在千方百计地选定家督继承人的过程上。明治民法规定,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第979条),在法定和指定继承人都没有的情况下,要由被继承人之父或母或亲属会在女儿的配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小亲属中选择(第982条)。总之,要想办法实现家的延续。为维护家督继承制,民法专门规定因家督继承而成为户主者,不得废其家(第762条);根据法律决定的继承人只能因法定的或正当的理由才能向法庭申请将其废除,否则,不允许对继承人随意加以更动;家督继承人不得进入他家或创立另一家(第744条),据此,家中的独生女便不能出嫁,只能招婿。这些规定明显体现了对家督继承的重视程度。(www.xing528.com)

隐居是进行家督继承的契机之一,这种附属于“家”制度的习俗也反映在明治民法中。家长隐居意味着家长权的丧失,隐居的主要目的是把家长权传承给新家长,确保家能够世代延续和发展,这也是“家”自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方式。明治民法确认了传统的隐居制,规定户主隐居的必备条件为:(1)年满60岁以上;(2)有完全能力的家督继承人实行继承的单纯承认(第752条)。“单纯承认”是指对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行无限承继(第1023条)。从中可以看出隐居制目的的明确性,就是由新户主对前户主实行家督继承,并赋予其对前户主的权利和义务继承的无限性特权,这种特权是其他家族成员不可能拥有的。当然,民法中也规定了户主隐居可以因疾病等事由不能够继续执掌家政时,将户主权让渡于家督继承人(第753条),但是,作为随附条件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在没有法定推定家督继承人时,须事先选定并予以承认。可见,隐居制度在民法中得到确认,保证了“家”制度能够保留下去并发挥作用。

收养养子的习俗在传统“家”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使“家”世代存续发展下去是“家”的最高目标。为了不使家系断绝,蓄妾和收养养子是两项具体措施。明治维新后,为缓解外国人对日本社会习俗的批判,也为了适应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作为与文明开化不相适的陈规陋俗,蓄妾制被废除,明治民法也禁止重婚(第766条)。在正常情况下,以收养养子以外的方法传承家系不再可能,所以,关于养子的规定在明治民法中占了很大的篇幅。这是因为一方面,收养养子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收养养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家系的传承,需选择最合适的人,并且一旦选定就不能随意改变。民法规定成年的家族成员即可收养养子(第837条),还规定如果有作为法定的推定家督继承人(儿子)情况下便不可收养子,但是以养子为女婿,即收养“婿养子”则不受此限制(第839条)。现今日本社会还存在很多“婿养子”,便是明治民法影响深远的表现。另外,民法规定不可收尊属或年长者为养子(第838条),对近世以来养子收养中出现的混乱和有悖常伦的现象进行了限制。养子自收养之日即取得养亲嫡子的身份,通过收养关系入籍养亲家,成为户主后不可解除收养关系(第860条、第861条、第874条)。这样,明治民法通过对养子制度的确认,贯穿了儒学家族伦理长幼有序、家长权威至尊的思想。“西方社会在近代以来,养子本是对无子者的一种慰藉以及出于功德之心对孤儿进行保护和教育的手段,因此,作为社会政策之一鼓励收养养子。而在日本,养子制度是以家的延续和家的繁荣为基本目的,重视祖先祭祀的日本人把养子视为避免祖祭绝灭这种可怕结局的最后手段和防止绝家的必要措施。”[2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