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家长制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明治民法与欧洲的近代家族法不同,欧洲近代家族法以夫妇和亲子的个人对个人的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而明治民法则以基于“家”制度的父家长制为基础。传统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是作为经营体的家,每个人都要从属于一个家。统率家族生活的人为家长,家长对外代表家,对内统领属于家的家产,经营家业,保障家族世代存续繁荣下去。虽然在明治民法中没有关于家长的明文规定,用“户主”一词代替家长,但是“在继承上规定了户主的家督继承,实质上相当于承认了家长的存在”[24]。这样,明治民法通过“户主权”与“亲权”的具体规定,由户主负责家族成员的所有申请登记义务,并赋予其掌握、管理家族成员的权限,使家族成员都置于户主的统治之下。明治民法把以“家”制度为基础的父家长制摆在重要位置上,在亲属编中专门设了第二章“户主及亲属”,通过变更章节的排列,实际上是提高了其在亲属编中的地位和重要程度,因为旧民法将其放在人事编第十三章,这不符合日本传统中将亲属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基础的习惯。户主权具体包括:指定家族成员的居住地点,家族成员不得违反户主之意而自己决定住所,如不服从指定,户主可以免除对该成员的扶养义务,直至使其离籍(第749条)[25];家族成员的婚姻和有关实行收养事宜,要经户主允许,否则可以使其离籍并拒绝复籍(第750条);有关继承、分家事宜也要经户主同意(第743条);家族成员的庶子和私生子没有户主的同意不能成为家族成员(第735条);户主的亲属在他家者得到户主同意可成为他家成员(第737条)。户主还作为“家”历代祖先系谱的传承人,承担着祭祀祖先的责任,民法规定家的系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属于户主(家督继承的特权)(第987条)。
亲权自古以来就与家长权混为一体,虽然明治民法将二者分别规定,但是二者在行使上没有矛盾,倒不如说在现实家族生活中很少有意识地区分两者。明治民法中规定的亲权包括:子女要服从父权(第877条);行使亲权的父亲或母亲有监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879条);决定儿子可否服兵役(第881条);决定子女可否就业(第883条);管理子女的财产并就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代表子女(第884条);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可亲自惩戒子女,或经家庭法庭的许可将子女送入惩戒所(第882条);子女结婚要征得父母同意(第772条);父母有是否同意孩子成为养子的权力(第844条);未成年的子女须在父母指定的场所居住(第880条);父母可以代替未成年的子女履行户主权或亲权(第895条)等。(www.xing528.com)
传统家族制度下的家长权是附属于家长地位的统括性权能,明治民法中所规定的户主权以及亲权不是对家长权原封不动的复制,但也足够充分地体现了以亲属团体为支撑,以户主(家长)为核心的“家”制度的伦理。明治民法虽然也规定了户主对家族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第747条),但不过是传统家族制度中家长对家族成员扶养习俗在法律条文上的反映。因为在对家的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发达的时代,家对其成员来说起到了作为生活保障的最后堡垒的作用。为此,家长为了维持家产,要统治家族成员的行为,动员家族成员高效率地从事家业。只要家能够存续,家长即便不能充分保障家族成员的全部生活,也有对家族成员的生活负责的习惯[26]。可见,使用“义务”一词表明民法的近代性的同时,更加完善了户主作为家长的权能。户主的扶养义务规定与户主对家族成员居所指定权结合在一起,对家长制的减弱和崩溃不但没促进,反而起到了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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