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治民法的制定
早在1870年(明治三年),编纂民法的工作便已经开始。在以江藤新平为首的太政官制度局,洋学者箕作麟祥受命翻译《拿破仑法典》,并以其译稿为蓝本编纂了民法典,于1871年(明治四年)提出最初的民法典草案《民法决议》,该《决议》没有超出对法国民法翻译的范畴。1872年(明治五年)江藤新平转任司法卿,民法编纂事业也随之由司法省负责。由于江藤仍然处于民法编纂的指导地位,1873年(明治六年)作为成果的《民法临时法则》在内容上仍然没有摆脱法国民法的影子。此间民法编纂事业在司法省内设的明法寮(1871年设立,1875年撤销)也同时进行,其成果为《皇国民法临时法则》。在1873年(明治六年)至1874年(明治七年)间完成的《左院民法草案》,是以重视日本固有的习俗和惯例为主旨编写的,但是同前两个法案一样,没有得到实施。1875年(明治八年)左院被撤销,作为立法机构设立了元老院。因为元老院的职责只是对法案进行议定和修改,民法编纂事业转移到司法省民法科[1]。这时由于江藤新平与征韩问题有关联而辞职,加之有人提出以法国民法作为日本民法不合理,编纂工作停止。之后,大木乔任出任司法卿,民法的编纂事业又重新开始。1876年(明治九年),箕作麟祥、牟田口通照等任委员,完成了《明治十年及十一年起草的民法草案》,此草案模仿法国民法处甚多,加之译文不完整,没有被采用[2]。
民法编纂事业真正开始于1880年(明治十三年)前后,编纂事业由当时受聘于政府的法国法学家博瓦索纳特负责起草财产法部分,家族法部分因为涉及日本的风俗、习惯等由日本委员负责起草。家族法部分的第一草案完成于1888年(明治二十年)10月前后,随后将其分发给全国的司法官员征求意见,对其进行的修订审议始于翌年2月,在法律调查委员会上进行。在此基础上,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4月最终完成了草案。同月由山田顯义委员长向内阁提出原案,5月交元老院审议,9月在国会全体会议上通过,经过枢密院民法典终于在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4月21日作为法律第28号正式公布,并决定于1893年(明治二十六年)开始实施。为与后来公布实施的民法相区别,这个民法史称“明治旧民法”。(www.xing528.com)
从整体上看,旧民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法国民法的影响。由于与外国开展贸易等的需要,民法的财产法部分,体现了近代法的个人所有权和权利义务的原则,这在政府领导阶层也没有异议。至于亲属法和继承法,虽然博瓦索纳特对家族法的编纂有明确的态度,“不应该用外国人的思想进行编纂”,有关人事、继承等家族制度方面的内容均由日本学者担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日本的习俗和惯例。但是,仍然有很多近代成分的内容,基本上是以夫妇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欧洲小家庭主义为基础,有不少与“家”的理念不相容的地方,不符合日本社会当时倾向于父家长封建家族制度的国民家庭生活的现状。如有名的“民法出而忠孝亡”所代表的反对言论抬头,提出了旧民法实施时间延期的意见书。这样,民法实施“延期派”与主张立即实施民法的“实行派”展开了激烈的政治斗争,即所谓的“民法论争”。论争不仅在法学者之间进行,还有官员、议员及其他人参加。论争也不仅限于法律方面,还与政治结合在一起,并且涉及立国的根本问题。在法律上,论争围绕民法应重视基于身份从属原理的忠孝道德还是重视规定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代法原理而展开。在条约修改成为明治政府最大课题的19世纪80年代,由于外相井上馨亲自实行欧化主义(鹿鸣馆时代),政府也被置于文明开化的风潮之中。但是,随着追随西方外交政策的碰壁,主张实行强硬外交政策的国家主义言论抬头,最终取代了文明开化的风潮。明治政府的国家形成理念这时也趋向于儒学伦理的复活[3]。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民法论争最终以主张儒学家族主义为日本之淳风美俗的延期派获胜,1892年(明治二十五年)6月10日,国会通过《民法及商法实施延期法律》,决定旧民法延期至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年末实施,其间设置法典调查会,梅谦次郎、富井政章、穗积陈重为起草委员,对不符合日本国情的部分进行修改,同时以德国民法为蓝本进行重新编纂。但是,对旧民法的修改工作因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又通过《关于法典实施延期的法律》,决定再次将民法实施时间延至1898年(明治三十一年)6月底前。1898年(明治三十一年)6月21日民法终于发布,定于翌年7月16日实行,这就是明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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