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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研究:制度建设与家族制度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建立户籍制度,政府掌握了国民的状况,以此为基础不仅使社会治安状况好转并得到维持,也使征兵、税收制度得以建立起来。可以说,以强兵为目的的征兵制度对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的确立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研究:制度建设与家族制度

二、制度建设与家族制度

明治初期的法律制度对向国民灌输“家”的伦理和家族主义意识形态起到了强有力的支持作用。政府之所以通过制度的形式强化“家”的伦理和家族主义意识形态,对现实存在的家庭用曾经存在于德川时代的武士家族原理进行统治,主要是想以此对占平民绝大多数的农民家族进行统治,达到政府实施税收和征兵的目的,实现“富国强兵”的国家目标。而在这两项政策落实的过程中来自农民家族的阻力最大。当时国家税收的80%以上都来自农户的地税,承担兵役义务的主体也是农民家的子弟,对农民家族的双重压迫使社会矛盾激化。

第一,征兵令与家族制度。通过建立户籍制度,政府掌握了国民的状况,以此为基础不仅使社会治安状况好转并得到维持,也使征兵、税收制度得以建立起来。日本近代兵制的建立是明治政府的最高目标“富国强兵”政策的重要内容。根据现实的需要,新政府于1869年(明治二年)改革幕末设置的海、陆军务课为兵部省,着手兵制的建设。任兵部大辅的大村益次郎在幕末长州藩组建新军队的过程中认识到,建设近代的军队不能依靠武士集团,而应寄希望于全民皆兵的征兵制度。大村被刺身亡后,继任大辅山县有朋继承了其前任的方针继续致力于新兵制的建设。从1870年(明治三年)开始着手海陆军士官的培养,建立或改组军校,聘请法国教师来日任教,培养近代军队建设的骨干力量。1873年(明治六年)1月10日,日本第一次发布征兵令[54],推行全民皆兵的征兵制度。

征兵令与家制度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规定上,即户主、继嗣、养子及承担维持家业、家产责任的人免除兵役义务;在政府部门任职的公职人员,公立学校等在籍学生也免除兵役[55]。但是,此后从1875年(明治八年)到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期间,免除兵役义务的条款逐渐缩小范围,通过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的修改终于缩小到只有因本人应征,家族不能存续下去的人可以延期应征,这项规定也只是延期而不是免除兵役。有关家的规定出现如此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征兵令中有关免除兵役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反而变相使得逃避征兵的人员剧增。他们或者以分家、绝后户的再兴、入赘婚姻等形式成为一家的户主,抑或去他家当养子,通过这些手段来满足免除兵役的条件,达到逃避兵役的目的[56]。就连全民皆兵的拥护者福泽渝吉为了使次子逃避兵役也煞费苦心。福泽最初设计在次子满20岁时让他去美国留学,这样就可以获得缓期征兵的许可,但是,在回国时缓期届满行不通。所以试着运作逃避征兵,比如当政府官吏等,但即使那样最终也不能免除兵役。后来听说有虫牙的人在检查身体时没有通过的信息,于是申请一年志愿兵,并最终如愿以偿没有通过身体检查,从而免去了现役兵役[57]。虽然在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的征兵令修改中,对户主不再免除兵役,但是,其中规定的缓期征兵,意味着若不是在严重缺编或者因战争缺员等情况下,户主是不会被征兵的。可见,对家依然给予了很多考虑。

尽管有关保护家制度的条款表面上被取消,但这绝不是否定“家”的意义,也不是弱化家族伦理的力量,其本质是把暂时让步给予农民的权利,逐渐地但是果断地收回到政府手中,这主要出于扩充军备和确立国内治安体制的需要,户主免役制在日本军队建设的过程中成了一个插曲。但是,家制度从征兵令发布到征兵制度最终确立前后约20年的时间里,作为与贡租义务同样重要的承担兵役的免责条件,受到国民的重视和活用,并在此过程中作为一种意识渗透到国民的思想中,客观上对国民重视家制度起到了启蒙的作用。在征兵令中给予户主(父家长)及户主继承人免除兵役的特权[58],强化了“家”的伦理和家族内部的秩序,促进了平民的父家长制家族意识的形成。可以说,以强兵为目的的征兵制度对近代日本家族制度的确立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www.xing528.com)

第二,不仅征兵令如此,在1870年(明治三年)12月颁布的刑法(新律纲领)、1873年(明治六年)颁布的刑法修订版改定律例中,都有关于家族制度的相关规定。尽管刑法中的亲属关系是用来确定犯罪根据亲属身份关系实施加刑和减刑的依据,但是“五等亲属图”体现了浓厚的家族主义等级顺序,比如父子是一等亲,而妻子是二等亲,妾也作为二等亲置于亲等系列中;重视父系血亲轻视母系血亲,除了兄弟姐妹外,其他亲属不论年龄大小,一律以辈分的尊卑而论,在法律上确定家族主义的身份等级秩序,把它强加给国民。这些规定虽然是刑法上的规定,但是后来也成为处理民事关系的依据[59]

家督继承制度的实质是长子单独继承,在1870年制定的《新律纲领》中专设“立嫡违法”条例,规定“凡不是因为嫡长子孙死亡、疾病等立庶子者杖七十并责令改立嫡子”[60],确立了严格的长子继承制。但是在之后不久的1873年(明治六年)太政官第28号布告中,就华族和士族的家督继承公布了近似于否定长子继承的内容,即“在长子给他人做养子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父亲可以让次子、三子或其他人为继承人”[61]。这样的话,虽然确定继承人时作为父亲的户主的意志最受到重视,但与《新律纲领》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东京府出于对亲生子地位的同情,极力主张亲生子可以分得财产,所以在同年的太政官第263号布告中对前面的布告进行修改,维持长子继承制,明确了不能凭户主一人的意志随意对其进行变更。即“家督继承人须为长子,在长子死亡或有残疾等不得已的情况下,应以次子、三子、婿养子等,按血统顺序来选定继承人,若没有理由改变继承人的顺序者应受到相应的处分”[62]。这份公告是对上述太政官第28号布告作出的调整,本来是以华族和士族为对象的,后来逐渐允许平民使用。1874年(明治七年)11月28日太政官在对内务省请示的指令中指示上述原则亦可适用于平民,“关于平民家督继承法……从结论上讲士族与平民在伦理和继嗣上本来不应分贵贱族属而处分各异,士族与平民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63]。1876年(明治九年)6月又规定:有亲生子的户主立养子为继承人,或有亲生子的寡妇以再婚夫作前夫的继承人时,只限于极贫或老病、而子孙幼小又缺乏监护人的情况。且应在亲属商议的基础上,向地方官提出申请。这份文告开始是针对平民的,次年12月,也允许适用于士族。这些文告都是对长子继承原则所作的让步,实质上,在让步的背后仍然保留了单独继承原则[64]

《新律纲领》中规定,当法律上的夫妻之间没有嗣子即家督继承人时,以没有嗣子为理由可以娶妾,妾与妻在法律上处于同等地位都为二等亲。这一规定一直持续到1880年(明治十三年)发布的旧刑法于1882年(明治十五年)实行为止,在法律上公开承认了一夫多妻制。还规定,丈夫殴打妻子轻伤时不被处罚,重伤要减刑;若妻子殴打丈夫要加刑处罚,这在法律上说明妻子是丈夫的私有物[65]。《新律纲领》中还规定:父母、祖父母惩戒违反教导的子孙偶然致死或过失杀人不问罪(动殴律祖父母父母条);子孙违反祖父母、父母的教导及对祖父母、父母的奉养懈怠处一百刑杖(诉讼律子孙教条)[66]。在法律上规定了家族秩序,向国民渗透了男尊女卑、长幼有序、长尊至上的封建伦理道德观念。

综上所述,近代日本户籍制度的开展过程,是以一定的价值体系为基础,以对家族关系的把握为出发点而展开的法的规范过程。而日本著名法学家山中永之佑认为,近代日本家族关系的法规则,就是通过户籍来建立的[67]。以后,户籍法、刑法(《新律纲领》)、改定律例、征兵令等初期的法制建设,既体现了法律主体的作用,又体现了各个法律之间的关联性,特别是关于家制度的规定互相补充强化,促进了均等化家族的确立,也有利于家伦理和家族主义意识形态向平民的渗透。可以说,在明治民法实施之前,日本近代家制度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而明治民法中的家族法不过是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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