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日
【概要】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投资主体(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IFRS 10)、《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IFRS 12)和《国际会计第27号》(IAS 27)的修订)”,为符合“投资主体”定义的主体(如某些投资基金)提供一项无需遵循《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对子公司进行合并的豁免。取而代之的处理是:此类主体应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或《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IAS 39)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计量其在特定子公司中的投资。
【投资主体的内涵】
有关修订将“投资主体”定义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主体: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获得资金,其目的在于向此类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向其投资者承诺,对基金进行投资的唯一商业目的是为从资本增值中获得回报、赚取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和评价其实质上所有的投资业绩。
主体在评估其是否为投资主体时应考虑所有的事实和情况(包括其目的和设计)。有关修订规定投资主体应具备以下的典型特征:拥有多项投资;具有多个投资者;投资者与该主体或该主体所属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并不存在关联;其所有者权益代表在投资主体净资产中享有的比例份额,通常采用股权或类似权益的形式(如合伙权益)。
如果主体不符合上述一个或多个典型特征,则须提供合理理由证明其活动为何仍与投资主体的活动相一致并提供有关披露。同时就如何确定主体是否为投资主体的详细具体的指引,例如,参与被投资者的日常管理或向第三方提供投资相关服务产生的影响、主体的性质及主体如何计量和管理其金融负债。(www.xing528.com)
可能符合投资主体定义的主体类型可包括私募权益组织、风险资本组织、养老金基金、主权财富基金和其他投资基金。
如果主体符合投资主体的定义,则不允许对子公司进行合并,且必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方式来计量其在此类子公司中的投资。然而,如果某子公司提供与投资主体投资活动相关的服务,则投资主体仍需合并该子公司。
【相关调整】
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IFRS12)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单独财务报表》(IAS27)中引入与投资主体相关的新的披露要求,为投资主体提供一项涉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IFRS3)的范围豁免(即此类主体无需对子公司的购买应用企业合并会计),包含对多项准则的各类相应修订。
有关修订并未引入针对联营或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的任何新会计要求。《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IAS28)已经允许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单位信托以及类似主体(包括投资连结保险基金)选择按照IFRS9或IAS39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方式来计量其在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而IASB预期投资主体也将采用该等规定。
新规定(在经修订的追溯调整基础上)适用于自2014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期间,其生效日期比适用于自2013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期间的IFRS10晚一年。有关修订可提前采用,因此主体可选择自首次采用IFRS10之日起采用上述修订,从而避免投资主体仅需要在应用IFRS10的第一年合并其子公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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