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观点】:
为了保留公允价值套期中的被套期项目的计量基础,将需要在财务状况表中增加额外的单列项目。需要对这些单列项目的金额进行跟踪以确保其终止确认的时间与相关项目相同。
【现金流量套期会计】
1.测试结果的较低者
为了计量现金流量套期的套期无效部分,征求意见稿保留了“测试结果的较低者”的规定。即,可以递延至权益的现金流量套期中的套期工具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为以下二者中的较低者:自套期开始后套期工具的累计利得或损失;以及自套期开始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现值)的累计变动。
2.基础调整
当现金流量套期中的预期交易导致确认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时,建议要求主体应当运用“基础调整”。即,主体将转出已在现金流量套期储备中累积的金额,并将其确认为已确认资产或负债的一部分。当现金流量套期中的预期交易成为主体选择进行公允价值套期的确定承诺(即,在其他综合收益中递延确认的与套期相关的金额将重分类至财务状况表中的单列项目,该公允价值套期调整随后将计入该单列项目)时,前述规定也适用。
【披露】
征求意见稿中的披露要求集中关注下列信息的列报:主体的风险管理策略;主体的风险管理活动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以及套期会计对主要财务报表的影响。
建议的披露方式为以主体决定对其套期并采用套期会计的风险为基础,按风险类别进行分解。有关建议要求对被套期的金额和风险敞口进行定量分析。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以表格形式披露有关因套期会计被纳入主要财务报表的金额的信息。
【分析&观点】:
根据上述建议,套期会计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将更易理解及更具透明度。
【生效日期和过渡性规定】
准则确定终稿后,套期会计要求将构成IFRS 9的一部分。希望采用新套期会计要求的主体只有在同时采用(或已经采用) IFRS 9的其他要求时才可以采用新套期会计要求。
如最终定稿,有关建议将对自2013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允许提前采用。该准则的采用方式为未来适用法。若要自采用该准则之日起运用新模型下的套期会计,必须在该日符合所有的资格标准。
采用新要求后,按照IAS 39指定的任何套期关系,如在新模型下仍符合条件,则应作为持续套期关系处理。
【分析&观点】:
新建议所规定的套期关系的资格标准有所不同。希望在采用新要求后继续运用套期会计的主体将需要确保实施有关程序来适当转移按照IAS 39指定的套期关系。
如果在采用日之前未能遵循有关要求,则从该日起禁止运用套期会计。在采用新要求后进行的任何套期指定都将作为新的套期关系处理(即,如果在采用时无法遵循新的套期会计要求,可能导致套期关系的中断,从而触发此前公允价值套期调整的摊销或导致现金流量套期中使用的假定衍生工具的重新设定)。
IASB发布对递延所得税的修订
——界定收回:递延所得税不再依赖自裁
2010年12月10日
【金融眼观点】:
所得税会计作为现代税务会计的核心,一直颇受各国的重视,并且由于所得税特别是递延所得税的复杂性,对所得税会计问题的研究一直是个难题。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10年12月10日发布了《递延所得税:相关资产的收回——对IAS 12的修订》。递延所得税资产是指对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以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的一项资产。而对于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均应确认为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某些特殊情况除外。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是和暂时性差异相对应的,可抵减暂时性差异是将来可用来抵税的部分,是应该收回的资产,所以对应递延所得税资产。(www.xing528.com)
金融危机中,递延所得税的缺陷使人们提高了对它的信任,在最新的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金融机构资本中,除了预付税款之类的不依赖未来盈利的递延税资产以外,均需要有条件或无条件从资本中扣除。
【概要】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10年12月10日发布了《递延所得税:相关资产的收回——对IAS 12的修订》(以下简称“有关修订”)。有关修订对IAS 12的一般原则(即,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主体预计收回资产账面金额的方式所导致的纳税后果)作出例外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就《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IAS 12)的一般原则,针对使用《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投资性房地产》(IAS 40)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出例外要求。
在计量递延所得税时,引入了一项可推翻的假设,即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金额将全部通过出售收回。
如果投资性房地产为应折旧资产并且在相应业务模式下的持有目标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是通过出售)消耗实质上所有的经济利益,则该假设可被推翻。该豁免同时适用于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如果购买方在企业合并后使用IAS 40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该投资性房地产)。
同时将《解释公告第21号——所得税:已重估非折旧资产的收回》(SIC-21)中的要求纳入IAS 12,即,使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IAS 16)的重估价模式计量的非折旧资产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应当基于通过出售收回的税率计量。
【修订内容】
有关修订的发布旨在回应与运用该一般原则遇到的困难或涉及的主观因素有关的疑虑,特别是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因为主体可能打算在没有确定时限的期间内持有该资产并预计产生租金收入和资本增值。通过出售收回资产产生的利得和损失采用的税率可能不同于使用同一资产赚取的收入所适用的税率。此外,基于资产不同的收回方式,可能对同一资产会规定不同的计税基础。例如,某些税收管辖区可能规定成本基础加处置时通货膨胀的指数化扣除、但不允许扣除折旧,或者只允许对初始成本计提折旧。这些因素导致了该原则在实务应用中的混淆和潜在的不一致。
作为回应,IASB对下述资产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作出例外要求:使用IAS 40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及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合并后使用IAS 40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有关修订引入了一项可推翻的假设,即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金额将全部通过出售收回。
如果投资性房地产为应折旧资产并且在相应业务模式下的持有目标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是通过出售)消耗实质上所有的经济利益,则该假设可被推翻。
在2010年10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IASB建议分别对使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IAS 16)或《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IAS 38)的重估价模式计量的不动产、厂场和设备及无形资产作出例外要求。征求意见稿的大多数反馈意见均不同意这一建议,因此IASB决定仅对使用IAS 40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出例外要求。
【分析&观点】:
由于新的假设仅当涉及应折旧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才可被推翻,其并不适用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要素。因此,能够推翻该项假设的主体需要将投资性房地产分拆为“应折旧”和“非折旧”要素,并针对每一要素执行单独的递延所得税计算。
在不对投资性房地产出售征税的税收管辖区,持有(按照IAS 40使用公允价值模式核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主体将不再对公允价值利得或损失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除非该假设可被推翻)。
这是因为全部通过出售收回账面金额预计不会产生纳税后果,无论主体是否打算在出售前的一段时间内使用该房地产赚取租金收入。
【过渡性规定】
对IAS 12的修订应予追溯应用,要求对属于有关修订范围内的所有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追溯重述,包括在企业合并中初始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有关修订同时将《解释公告第21号——所得税:已重估非折旧资产的收回》(SIC-21)中的要求纳入IAS 12(以允许运用引入的可推翻的假设),即,使用IAS 16的重估价模式计量的非折旧资产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应当基于通过出售收回的税率计量。据此,SIC-21已被撤回。
【生效日期】
有关修订对自2012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期间生效。允许提前采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