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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住房保障问题分析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日本住宅政策历史演变过程的整理中,可以发现,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政府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干预住房市场,以实现一定的经济发展或福利保障等方面的政策目标。即使在日本的学界,将国民的住房保障作为福利国家生存权保障的一部分来理解的研究,也是在70年代左右才开始展开。这一问题一方面与住房保障的利益表达即民主制本身的保障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与日本战后福利思想和制度的本质相联系。

日本住房保障问题分析

日本住宅政策历史演变过程的整理中,可以发现,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政府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干预住房市场,以实现一定的经济发展或福利保障等方面的政策目标。但从国家的干预程度上来看,仍然将住房问题的解决归结为个人的责任,以自由的住房市场占优势。为了服务于战后经济成长优先的政策,国家的资金向产业基础建设、民间设备投资倾斜,而确保国民生活的住宅有关投资则居其次或被忽略,最后形成住房基本以民间自有、租赁为中心的局面,国家积极供给的份额很少,国家或公共资助作用范围也很小。公营、公团、公库住宅在建设住宅总量中占的比率极小,尽管每年数量会有不同,但所占比率一般只有三分之一大小。〔1〕租金管制令修改也是为了促进民间出租人的自力建设,增加住宅的供给,形成了日本自有住房率极高的特点。〔2〕2006年6月8日日本政府公布《住生活基本法》,强调以政府和民间建设者、居住者共同协力为手段,实现丰富的居住生活,全面体现了政府在住宅政策上重新回到强调个人责任、自律社会的出发点。当然,强调个人责任、自律社会与全世界对福利国家弊端的反思是一致的。传统福利国家的模式带来社会的公平,但同时减损了国家经济的效率,制造了很多接受福利但不创造价值的“懒汉”。对福利国家的反思,很大方面在于在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上,发挥民间的主动性,减少政府的过度介入和财政负担。

即使在日本的学界,将国民的住房保障作为福利国家生存权保障的一部分来理解的研究,也是在70年代左右才开始展开。很多学者更是提出,日本住房保障制度中的自由主义特点与政党的势力、选举的制度、保守派的势力、日本的土地制度、行政组织的结构等都密切相关。这一问题一方面与住房保障的利益表达即民主制本身的保障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与日本战后福利思想和制度的本质相联系。

日本的住房问题一直没有成为政治的焦点,住宅的诉求作为个人的问题,无法形成与公共设施建设那样的利益团体,而且公共住宅建设远没有公共设施建设那样有丰厚利益,议员和从业者都对此少有兴趣。地方政府认为建设公营住宅要大幅增加财政支出,避之不及。少数主张居住权利的团体,虽然积极主张,但其呼吁仍难以形成政治上的影响力。(www.xing528.com)

战后宪法上虽然嵌入了生存权条款,但日本主导的福利思想仍留有战时全体主义的痕迹。二战结束初期,占领当局的重点在于培养日本的民主主义,促进劳动组织的发展,使其成为战后经济的主导者,因此其生存权利的保障也会随之确立,〔3〕然而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对苏关系的变化,占领当局考虑日本的稳定以及经济的保障,从而收缩对其劳工运动的支持,日本方面战后财阀虽然解体,却立刻成立了经济团体连合委员会,独占资本得到复活,从此经济的自立政策优先于劳动者社会保障的结构得到确立。相应的生存权的权利问题不被重视。以朝鲜战争和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为背景的1950年代的改宪论,实际上倡导天皇制度和家族制度这两大制度原理的再构筑。〔4〕宪法调查会中积极的改宪论者提出,国家应该作为强力的保护者,积极地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国家的福利、促进福利国家的建设。以这样的观点为前提,要求明确国民权利的制约规定,以及规定“遵守法律的义务”、“对于国家诚实和忠诚的义务”、“国土防卫的义务”。在主张重视家族共同体的文脉中,主张国家具有保护作为“社会构成基本单位”家庭的责任,以及实现现代福利国家的责任。〔5〕之后对福利国家的提倡大多是希望通过福利国家的推动,将国民统合到“国家社会秩序”中,石油危机之前,内阁所决定的“经济社会基本计划”中“具有活力的福利社会”指向“尊重社会公正、均衡的经济社会”。虽然1960年到70年代前半期是日本经济高速成长的时期,朝日诉讼的一连串过程作为一场运动引发了国民对以生活保护行政为中心的社会福利的热切关心,也迫使生活保护基准以及相应的国家财政预算随之上提。但是石油危机之后,在财政等的压力下,立刻转向强调“自己努力实现福利”,弱化国家的责任,促进“有效率的政府”,其中一方面以个人主义的“自助”为中心,另一方面期待家族和地方共同体发挥作用,〔6〕在最高法院的关于生存权的一系列判决中,广泛的立法裁量论被采用,从而,有关社会保障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几乎消失,有关的争议都被导入以立法合宪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具体处分的合法性问题上。〔7〕因此个人在国家中社会权利的保障表现为从“在全体主义包摄下被保障”和“自我责任”两个极端。住房保障和权利的问题也表现了这样的特征。这其中真正的“自律”是否形成,或者说从全体主义中立刻脱离出来的“自我责任”是否能够成立都是有疑问的。

因此作为第二代人权社会权内容之一的住房保障要成为真正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与民主制度相联结的侧面就极其重要。仅以法治国的基本权、在违宪审查中对立法者形成义务的审查、以及对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限制,难以达到真正法治的精神,而必须配置以规范、合理、实质的民主制,在立法和政策制定层面上,以动态的政党制、议会辩论制来制约社会国国家权力的滥用,这样也许才能达到自律住房保障吧。这也是对早期开明专制时期和国家社会主义时期社会政策和体制的反思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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