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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法视角下的住房保障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27年《不良住宅地区改良法》得以制定,规定由自治体和公共团体实施针对不良住宅地区内的土地区划、地形的整理变更、道路和排水设备的编排、地上物件的除去、各种权利的处分等改良工程,国家向改良项目中买取土地及地上对象的金额支付大约一半的补助金,从而在1927到1942年间,东京、大阪等七个地区实施了不良住宅地区改良项目,后因战争的激化而被中止。

日本公法视角下的住房保障研究

1927年实施的不良住宅地区改良制度典型地体现了当时国家在住宅政策中的角色。《不良住宅地区改良法》制定之前,早在1919年,日本政府就公布实施了《城市规划法》和《城区建筑物法》,对新建设的住宅进行最低限度的规制,因为在没有规制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劣质的住宅,对于城市的安全和卫生带来不良影响,形成了许多不良住宅地区。1927年《不良住宅地区改良法》得以制定,规定由自治体和公共团体实施针对不良住宅地区内的土地区划、地形的整理变更、道路和排水设备的编排、地上物件的除去、各种权利的处分等改良工程,国家向改良项目中买取土地及地上对象的金额支付大约一半的补助金,从而在1927到1942年间,东京、大阪等七个地区实施了不良住宅地区改良项目,后因战争的激化而被中止。〔10〕

首先,该法对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并不是基于对个体居民居住权利的保障,而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该法第一条规定不良住宅密集、存在治安、卫生、风纪等危险的地区可以被认定为是改良项目,正体现了这一点。其次,改良的手段是通过主务大臣的认定,赋予公共团体征用和征收的权力,并给予资金补助,由公共团体对不良住宅和设施进行拆除、修葺或重新建设。作为居住在不良住宅内的居民在该法上也不具有要求改良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条的目的规定,主务大臣根据公共团体的申请指定改良地域,从条文的字面来看,享有要求改良的权利者是公共团体,该区域的居住者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定权利。已被指定改良区域的居住者,其住宅外的环境、景观甚至其住宅本身的外立面在国家补助的改良建设中得到改善,其所享有的自己住宅外观或外在环境上的改善利益只是改良项目带来的事实上的利益。该法第9条规定,〔11〕国库补助的对象是建设者,而不是地域内的居住者,居住者的利益是间接地由国库补助改良建设行为所带来的。实际上,根据当时的行政诉愿制度以及宪政体制,1889年开始实行的明治宪法,以及1890年开始实行的诉愿法,对于由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造成的权利侵害,只能由行政法院一审终审,而且行政法院的管辖事项是明文列举的(除了海关税以外的租税及手续费赋课案件、租税滞纳处分案件、营业许可拒绝或取消案件、水利及土木案件、查定土地官民所有案件),因此以上所讨论的无论是公共团体的请求指定改良地区的权利还是建设者由国家补助二分之一的法的利益都无法由当时的行政裁判制度所保障。〔12〕毋庸说是由国家权力(执行权)由上至下进行保障的法律秩序内,建设者作为建设费交付的客体获得建设费用,从而带来改良地区内居住者的居住安全、整洁抑或自己所有建筑物改良的事实上的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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