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法学界不少论著已关注到住房保障中国家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在对如何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研究中,有学者关注到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准入标准的问题,例如符启林、罗晋京在《对我国廉租住房立法的建议》一文中,提出了廉租住房准入标准过高、以户籍为要件的不足,并指出在制定程序上应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完善方法,实际上已经触及到了国家保障义务究竟应履行到何种程度的问题。〔7〕
另一方面,很多学者从宪法上住房权是否成立的角度,试图通过分析住房保障在宪法上的保障方式来对我国近年来严峻住房问题提出改善的思路。例如余南平、凌维慈在《试论住宅权保障》一文中,指出公法和私法两种保障机制,特别提出了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住宅权成立的可能性。〔8〕朱福惠、李燕在《论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障》一文中,提出住房权的保障主要依赖积极的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政府改善民生的政治合法性理念加以实现。〔9〕张群从人权的视角,以住房制度为中心,考察了中国古代、近代和当代的住房权的历史发展和保障的规律。在对丰富史料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在古代社会,个人对住房需要没有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国家也没有满足的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其道德上的权利”,〔10〕并指出西方住房权观念和制度的输入对民国和新中国住房制度和政策产生重要影响。
这些研究非常重要地提出了国家承担住房保障责任的不足,以及可以通过宪法机制予以制约的观点。在如何以宪法和法律制约国家作为义务的研究上,主要关注各国宪法规范本身是否应予明文列举住宅权,以及未列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何种机制予以保障。
进而,不局限于住宅的领域,更多研究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出发,探讨宪法上的社会权、经济社会权利可诉性问题,客观地指出了国家保障义务可以通过何种机制加以约束,以及在现代国家又存在何种难题。黄金荣通过实现经济社会权利可诉性的障碍和限度的分析,来把握国家社会福利保障义务如何履行的问题。〔11〕胡敏洁分析了福利权的法律性质,对其是否属于法律权利、是否应明文规定以及可裁判性进行了具体的探讨。〔12〕
日本公法学界以本书的角度关注国家住房保障义务的研究也较为罕见。一般主要集中在对一般意义上宪法25条生存权条款的研究和具体住宅政策的探讨。其中对于社会权的内涵以及日本宪法第25条生存权条款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
本书正是建立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以日本为例,考察日本国家住房保障作用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特点,国家介入住房市场、保障私人居住的过程中,国家作用的形式以及私人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而发展我国公法学界对于国家住房保障责任的理论认识。(www.xing528.com)
本文并不试图使用“住宅权”等用语展开论述,即使在当今立宪民主国家的宪法上明确规定“住宅权”的也是屈指可数,但住宅作为国家对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内容之一,毫无疑问已被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因此本文在概念上更多使用的是“社会法治国家”、“社会权”、“经济社会权利”、“生存权”等概念。
本书的“住房保障”指的是由国家以各种形式来保障公民享有一定的住房。这里的“国家”包括单一制政府体制内的各级政府,“各种形式”包括住宅国家和集体所有、住宅用地划拨供给、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设、廉租房的建设和出租、经济适用房的供给和分配、住房市场价格的控制、对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控制和财政补贴等等各种形式。
社会权、生存权、社会法治国家是一组类似的概念。“社会权”是学理上的概念,指的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第二代人权,即主要由国家进行积极给付所保障的权利。借用许庆雄所提出的概念,就是“基于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理念,为使任何人皆可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之所有权利的总称。”其形成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达下,劳资对立与贫富悬殊等各种社会矛盾与弊害,防止传统的自由权保障流于空洞化,谋求全体国民特别是社会经济弱者的实质自由平等,而形成的新形态人权”,且保障性质是“为了确实保障任何个人的实质自由平等并维持生存,而要求国家须积极参与的二十世纪权利保障”。〔13〕
“生存权”是日本宪法理论上的概念,它是以宪法第25条规定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被认为是日本社会权(日本宪法学上一般将宪法第25—28条总称为社会权,包括生存权、受教育的权利、勤劳的权利、劳动基本权)中的原则性规定,也被认为是社会权的核心。本文主要涉及国家对弱者的生活保障和与此相关宪法第25条生存权的内容,因此下文主要以生存权的理论形成为核心进行论述。
“社会法治国”则是战后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与社会的联邦国。”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各邦宪法秩序必须符合基本法的共和、民主及社会的法治国原则。”强调国家不仅应消极地保障公民的自由,还应积极地行动,促进法律的平等和各阶级经济社会的平等。社会法治国条款作为一种国家任务的条款,其本身或与个别基本权利结合,扮演着国家目标的重要角色。社会法治国条款与基本法的基本权制度以及基本法下的民主制度一起,建立了战后社会法治国的框架。尽管是德国法上的用语,但在理论上也被一般地用在形容保障第二代人权的立宪主义国家,所以本文也在一般的意义上使用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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