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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视角下日本住房保障的研究方法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国家通过宪法规范中经济社会权利的规定来涵盖住宅权的保障。日本国宪法第25条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明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并且,从公法的视角来看,在自由资本主义向福利国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国家在住房保障领域所承担的义务和个人获得保障的法律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研究方法上主要采取了法制度史与法理论相结合的方法,从制度展开的历史中,分析住房保障制度中国家和私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演变。

公法视角下日本住房保障的研究方法

当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国家是否应承担住房保障的功能及国家是否应干预住房市场,是存在争议的。但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经济学界,法学界大多肯定国家作为的义务,只是对宪法上的“住宅权”是否成立争讼纷纷。

住房一般被认为与其它的商品一样是由市场机制供给的物品,但即使在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完全由市场机制决定住房供给的情况也不存在。住房作为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个人享有政治权利乃至职业选择等基本自由的前提,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住房制度并不仅是一种市场自发形成的制度,而是政治制度博弈的历史结果。早在工业革命时期,国家已开始介入劳工的住房问题。在西方工业化的早期历史进程中,健康劳动力质量的保证成为西方工业化历史中首次碰到的政治与经济问题。而将住房问题政治化的观点可以1872年恩格斯发表著名的《论住宅问题》中找到基本答案。恩格斯面对工业革命(大量农村人口转化成城市工业劳动者)引发的住房短缺,形成社会“住房灾难”的问题,猛烈地抨击了以普鲁东为代表的“改良主义”向“法学的错误跳跃”,在恩格斯发表文章两年后,1874年,英国政府就颁布了《住房互助协会法》,通过政府税收减免来解决城市住房问题。而以自由市场化程度最高的美国来看,当1929年经济大萧条暴露出“放任自由经济”的危险,并严重威胁到资本主义生存方式时,罗斯福新政所创设的一系列法案,使美国资本主义道路出现了从“放任自由”到“合作资本主义”的历史性转变,1937年首部《住宅法》通过后,开创了联邦政府资助公共住房的先河,并创设了至今还发挥着执行住房保障政策的部门——联邦住宅发展署(HUD)。迄今为止,无论从经济政策还是福利政策的角度,住房保障都毫无疑问是国家作用的重要内容。

许多国家的宪法上也将住房保障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3〕国际法层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住宅的获得与食物、衣着一样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国家的保障。〔4〕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在国家的层面,南非的宪法就比照国际人权公约进行了规定,南非宪法第26条极为相近地反映了人权公约第11条第1款关于适当住宅权的规定,其中包括禁止强制驱逐。

Article 26.住宅

(1)每个人都有权获得适当的住房。

(2)国家必须在可获得的资源条件下采用合理的立法和其它措施,来不断实现该权利。

(3)在没有法院考虑了相关状况而作出命令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被从家中驱逐,或任何人的家都不被拆除。任何立法都不允许恣意的驱逐。

Article 28.儿童

(1)每一个儿童都有权利 ……获得住房……(www.xing528.com)

南非最高法院也在格鲁特布姆(Grootboom)一案中,运用了该条款对住宅权做出了裁决。〔5〕法院承认了个人的“合理政策请求权”,确认了国家负有在其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逐步实现住宅权的义务。

有的国家通过宪法规范中经济社会权利的规定来涵盖住宅权的保障。例如日本国宪法的第25条规定了国民的生存权,法院和学理的解释都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住房保障是建立在该条生存权保障的基础之上的。

日本国宪法第25条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明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当然,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规范中不具有经济社会权利的规定,但是法院在福利国家的理念之下通过对财产权的扩张解释和对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的公共福利限制的解释,从另一个侧面,支持了大量经济社会权利立法的主张。〔6〕

因此,以上的立法和行政的实践证明,对住房保障这一国家作用中国家和公民权利义务的争论,其焦点不在于,国家是否有权利干预住房市场,而在于国家干预的界限在何处、国家保障的责任应承担多少。并且,从公法的视角来看,在自由资本主义向福利国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国家在住房保障领域所承担的义务和个人获得保障的法律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其间,各种外在和内在的因素促使各国形成了独特的法律制度和权利理论。

为了尝试运用成熟的社会法治国家原理或社会权理论中对于国家应如何承担福利保障责任的分析来思考我国现今住房保障领域中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公民的权利,笔者选取了日本作为分析对象,通过对一个国家整体性的观察和总结,来提出反观我国的思路。

之所以选取日本为参照对象,是在于,首先日本通过明治维新建立了近代的君主立宪政体,经济上也开始迈入工业化,相伴随的农业社会的家族结构也被瓦解,然而在二战期间,军国主义的集权体制以及家族主义又得到复活,二战结束后在外部的压力下进行了民主化的改革,建立了以国民主权为原理的议会内阁制民主体制。因此,日本在短短的一百多年历史中经历了封建君主专制的、君主立宪的、法西斯专制体制的、议会内阁制的多种政治体制,也使国家福利保障的权力行使在各阶段体现了截然不同的特征,这对于形成一个可资对照的参考系非常有利。由于日本在其工业化道路中,国家一直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并且其城市的人口聚集程度和对住房财产的观念与我国有类似之处,因此笔者选择了其作为比较的对象。

因此,本书将视角对准国家介入住房市场、保障私人居住的过程中,国家作用的形式以及私人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问题,试图从历史和比较的视角,分析日本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的住房保障义务和个人的受益地位的变化,反思我国经济制度变革中,围绕住房制度改革所形成的国家义务和个人权利的内容,并进一步追问宪法学以及行政法学层面第二代人权的内涵和福利行政的新形式。研究方法上主要采取了法制度史与法理论相结合的方法,从制度展开的历史中,分析住房保障制度中国家和私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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