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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的量刑规则解析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的情节作了进一步细化,对量刑起点规定了一个具体刑罚,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在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的量刑规则解析

(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的情节作了进一步细化,对量刑起点规定了一个具体刑罚,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在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在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并且累计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然放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但其与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的纯粹妨害司法的犯罪有很大不同,尽管在客观上妨害了对上游犯罪的查处,但主观上行为人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遮盖罪行,而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征。事实上,类似犯罪洗钱罪即是放在经济犯罪中来规定的。既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征,加之上游犯罪中的许多财产犯罪也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那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一定的数额是应该的,所以《江苏细则》把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是有道理的。由于该罪具有职业犯的特征,对3次以上实施该行为的,即使累计数额不大,也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把3次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之一,而《江苏细则》对多次实施该行为同时又规定数额的要求没有必要,也是不合理的。对于更高法定刑的量刑起点情节,《江苏细则》根据司法解释把掩饰、隐瞒机动车5辆以上限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四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至于掩饰、隐瞒其他犯罪如走私犯罪的机动车辆,则以价值总额作为选择量刑起点的依据。总之,以数额及次数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起点刑情节是科学的,而这样确定的量刑起点也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非刑罚幅度,两细则却规定为一个刑罚幅度,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

(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②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5辆的,每增加1辆,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④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1种,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广东细则》对情节严重情况下的增加刑罚量没有规定,对量刑起点对应的数额也没有规定。假设量刑起点是6个月,在情节一般的情况下增加刑罚量要想达到最多的30个月,需要的犯罪数额在5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可见《江苏细则》对情节严重情况下的量刑起点要求的犯罪数额是这一幅度的下限即50万元。根据《江苏细则》对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数额的规定,假设量刑起点是3年,由于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增加刑罚量最多是4年有期徒刑,对应的犯罪数额的增加值最大是480万元,加上量刑起点对应的犯罪数额50万元,犯罪数额最大是530万元,也即当犯罪数额达到530万元时,即可判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当数额再增加时刑罚也不可能增加。对于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在最高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增加的犯罪数额与增加刑罚量之间仍然规定一个等额的比例关系即一次函数的话,总会出现当犯罪数额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对应的刑罚达到了法定最高刑,当数额再增加时,刑罚也不可能再提高,因此不应再用一次函数来表达二者的数量关系。为求出二者的函数关系式,设增加的犯罪数额为x,对应的增加刑罚量为y,由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即增加刑罚量最大是4年有期徒刑(假设量刑起点是3年有期徒刑)可知,当x=0时,y=0,x增加时,y也增加,但x无论多大,y也只能无限接近4而不能超过4。为此可设二者的函数关系式为y=4-4/(kx+1),其中k是x的系数,可根据函数经过的某一个点求出。假如犯罪数额是150万元时判处的刑罚是5年,即当x=100时,y=2,代入函数关系式可求出k=1/100,即所求函数关系式为y=4-4/ (x/100+1)。利用该函数关系式,可求出任一数额对应的增加刑罚量。例如某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是750万元,把x=700代入函数式可求出y=3.5,即增加刑罚量为3.5年有期徒刑,基准刑为6.5年有期徒刑。当常数k的取值不同时,同样的数额对应的刑罚不同,k越大,增加刑罚量就越大,通过选择不同的k值,可体现出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

(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②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③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②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③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既有以营利为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也有为了亲情、友情等替上游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对前者给予更重的处罚是应该的,因此把其作为增加基准刑的情节是合理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在本质上也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范围更广些。

(四)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基准刑的调节方面也有不合理之处,为此提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细则的如下修改建议: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3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有期徒刑;

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万元的,或者10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的,或者严重影响对上游犯罪的查处的,量刑起点为3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1次犯罪的,可以增加4个月刑期;

②量刑起点为6个月有期徒刑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

③量刑起点为3年有期徒刑的,可根据超过的数额(单位是万元)与增加刑罚量(单位是年)之间的函数关系式y=4-4/(kx+1),求出相应的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中的k是大于零的常数,可根据处罚的严厉程度来选择,k越大,处罚越严厉。(www.xing528.com)

(3)以营利为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

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犯罪数额在两个不同量刑起点下对应的增加刑罚量的函数类型不同,其中的k是大于零的常数,可根据处罚的严厉程度来选择,k越大,处罚越严厉。

③在数额与次数均达到适用某一量刑起点的情况下,以数额作为适用量刑起点的情节,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超过的数额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4]

(1)案情简介:

被告人龙波,男,1978年1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工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至14日间,被告人潘会军、潘永青、潘乔师、潘志伟、龙荣等人先后在仪征市各地盗窃作案数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金器、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21余元。被告人龙波明知帮助潘会军等人汇回贵州老家的4.5万元人民币是犯罪所得,仍先后4次帮助其汇款并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龙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已经代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江苏细则》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在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龙波4次转移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故确定量刑起点为拘役4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2010年《江苏细则》规定,每增加一次犯罪,可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每增加1.5万元,可增加1个月刑期。故被告人龙波的基准刑为4+3×3+(45000-5000)/15000=15.67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对应的调节比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本案的调节刑情节有两个:其一是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确定减少基准刑10%;其二是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确定减少基准刑30%。故被告人龙波拟宣告刑为15.67×(1-10%-30%)= 9.4个月。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在10%的自由裁量权内酌情从轻0.4个月,最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量刑评析

现行《江苏细则》确定的量刑起点是一样的,但没有规定犯罪次数对应的增加刑,故被告人的基准刑为4+(45000-5000)/15000=9.67个月。对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规定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增加基准刑的20%。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罪中情节,应当作为优先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故被告人龙波拟宣告刑为9.67×(1+20%)×(1-10%-30%)=6.96个月,相比9.67×(1+20%-10%-30%)=7.74个月,要低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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