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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规则:量刑模型与规范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对妨害公务罪量刑起点的分析《广东细则》对妨害公务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妨害公务罪不同于财产犯罪,无法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标准。

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规则:量刑模型与规范研究

(一)对妨害公务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妨害公务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江苏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具体刑罚作为量刑起点,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即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4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

妨害公务罪不同于财产犯罪,无法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标准。虽然《江苏细则》对量刑起点适用的条件作了描述,但仍然不够明确,需要法官根据审判经验灵活把握。如果严重后果包括轻微伤或轻伤这些结果,可能会出现重复评价问题,即同时作为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的条件。当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把轻微伤或轻伤作为严重后果选择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把同一个轻微伤或轻伤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二)对妨害公务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1人轻微伤,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②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③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财产保全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江苏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④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从前面对一些罪的规定可知,《江苏细则》就增加刑罚量一般都是规定一个具体刑罚而非一个刑罚幅度,但在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上却一反常态地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由于轻伤有等级之分,对其规定的增加刑罚量是一个刑罚幅度是可取的。但轻微伤的变化幅度很小,而且也不易把握,对其的增加刑罚量也规定一个刑罚幅度就有问题了。妨害公务中出现毁损财物的情况是比较多的,为此《江苏细则》对毁损财物数额规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是正确的,但应规定一个具体刑罚而非刑罚幅度。相比而言,《江苏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小于《广东细则》的规定,更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

(三)对妨害公务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了两类调节基准刑的情节,一类是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②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③损毁公务装备的;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另一类是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即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江苏细则》也规定了两类调节基准刑的情节:一类是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即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①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②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③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另一类是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两细则虽然都规定了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及其调节比,但在具体情节的规定上有很大不同,反映出各法院对量刑情节认识上的差异。《广东细则》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从手段和结果两个方面都作了规定,相比《江苏细则》重点对结果作出规定更加全面。而《江苏细则》“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过于抽象,与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不符,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重叠之嫌。这些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多数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些客观事实情况,如何与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进行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事实上,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是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客观事实情况,对于妨害公务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应当首先以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客观事实情况为标准进行判断和取舍,找出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客观事实情况,也即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其他情节都是增加刑罚量或调节基准刑的情节。一个情节之所以是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客观事实情况,即意味着在一个案件中少了这一情节,犯罪不可能成立,这可以成为判断一个情节是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还是增加刑罚量或调节基准刑的情节的标准。因此,当缺少某一情节犯罪仍然成立时,该情节就不再是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而是增加刑罚量或调节基准刑的情节。上述两细则规定的增加基准刑的情节,都是在根据其他情节妨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否则,同样内容的情节,可能需要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而非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可见,在包括妨害公务罪在内的一些犯罪中,某个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可能不同,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是增加刑罚量或调节基准刑的情节,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可能是认定犯罪即确定量刑起点的情节,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对妨害公务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基准刑的调节方面也有不全面之处,为此提出有关妨害公务罪量刑细则的如下修改建议: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成立犯罪所需最低限度的客观事实情况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微伤1人,可以增加3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1人,可以增加6个月刑期;

③造成财产损失每增加2000元的,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②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③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www.xing528.com)

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上述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

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成立犯罪所需最低限度的客观事实情况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③当伤害结果、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客观事实情况作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条件也即量刑起点情节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就不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五)妨害公务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1]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祥英,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9时许,南京市玄武区行政执法大队到孝陵卫余粮村四队依法拆除一违章建筑,在拆违过程中,被告人张祥英用木棍、木块击打执法人员,并持斧头将执法队员李宁的右肘背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宁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祥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李宁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规定,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4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本案造成了被害人李宁轻微伤,故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12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本案轻微伤已作为起点刑情节,不能再增加刑罚量,此外也没有其他增加刑情节,故张祥英的基准刑为12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的调节比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宣告刑。本案有3个调节刑情节,其一是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其二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30%;其三是存在视力残疾,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5%。故对被告人张祥英拟宣告刑为12×(1-10%-30%-5%)=6.6个月。一审法院在10%的自由裁量权内酌情从轻0.6个月,最终确定被告人张祥英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

2.量刑评析

现行《江苏细则》关于本案的量刑起点及调节比的规定相比之前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本案在个别调节刑情节的适用上也不是没有问题。对于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是否一定要减少基准刑,主要看上述障碍是否影响到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祥英的左眼失明对其实施犯罪时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并没有影响,因此不应该减少基准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即对于有生理缺陷的被告人,往往只是出于同情弱者,直接以生理缺陷本身的严重程度作为从宽处罚的尺度,而不是去进一步分析生理缺陷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大小,因此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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