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是5000元、5万元、50万元。
③《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④在三个不同量刑起点下每一单位诈骗数额的增加刑罚量是不同的。
(五)诈骗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3]
(1)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高峰,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初中文化,货运驾驶员。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高峰因赌博输钱而产生诈骗钢材变卖的犯意。2010年10月9日上午,王高峰持事先伪造的车辆号牌、驾驶证、行驶证等虚假资料,以假名“周超”从无锡市万达停车场配载调度处骗取了运送钢材到新沂的货物运输派车单。嗣后,王高峰持该派车单,驾驶悬挂假车牌“苏NE3479”、“苏NE47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无锡市苏锡仓储有限公司,骗得直径14mm、长12m的螺纹钢9件,直径25mm、长12m的螺纹钢2件,直径20mm、长12m的螺纹钢5件,直径18mm、长9m的螺纹钢4件,上述钢材按理论计算为39.482吨。当晚,王高峰将此批螺纹钢运至扬州市江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通过他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1.8万元,赃款经分拆后大部分被其挥霍。
案发后,经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7884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高峰后,从其处扣押现金1.2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高峰当庭自愿认罪。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2010年《江苏细则》规定,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又具有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情形,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故王高峰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 年(120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根据细则的规定,数额每增加人民币4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故基准刑为120+(178840-100000)/4500=137.52个月。(www.xing528.com)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对应的调节比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本案有两个调节刑情节,其一是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5%;其二是部分退赔,可按全部退赔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的相应比例减少基准刑,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故对被告人王高峰拟宣告刑为137.5×(1-5%-1%)=129.27个月。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决定在10%的自由裁量权内增加刑期2.73个月,最终确定被告人王高峰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量刑评析
按照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故本案的基准刑为42+(178840-60000)/6000=61.81个月。本案的调节刑情节有4个,其一是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5%;其二是部分退赔,但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故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其三是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或者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二者均确定增加基准刑10%。故对被告人王高峰拟宣告刑为61.81×(1-5%-1%+10%+10%)=70.46个月。相比2010年的标准计算出的拟宣告刑几乎少了5年,原因在于前后两细则对起点刑情节的规定有所不同,使得选择的量刑起点相差很大。
四、抢夺罪的量刑规则
(一)对抢夺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抢夺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江苏细则》结合司法解释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具体刑罚作为量刑起点,即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抢夺数额达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抢夺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至10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②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10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③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10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江苏细则》结合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的情形作了规定,而且对应的量刑起点与数额对应的量刑起点都规定为一个具体刑罚是可取的,操作起来更加方便。但其在数额较大中又单独规定“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是没有道理的,数额的不同意味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相应的刑罚不同,而上述规定会导致该范围内的不同数额的抢夺行为对应的刑罚都是3个月拘役,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对抢夺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1年刑期。②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可以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③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5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可以增加6个月到1年刑期。④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1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1年至3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3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2条、第3条第3项、第4条第2项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抢夺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江苏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①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的,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的,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④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1人,增加2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1人,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1人或者自杀1人,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1年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广东细则》对抢夺数额对应的增加刑规定为一个幅度是错误的,每一个数额既然是唯一确定的,单位数额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就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根据《解释》第2条、第3条第3项、第4条第2项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后,超过的抢夺数额是否作为增加刑情节,两细则的规定不一样,《广东细则》规定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江苏细则》规定作为增加刑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增加刑罚量,显然《江苏细则》的规定是科学的。在伤情作为增加刑情节时,除轻微伤外两细则规定的增加刑均为一个刑罚幅度而非一个点,主要是各种伤害都有一个程度的不同,以便于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伤害的程度在相应的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罚。但《广东细则》未规定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增加刑罚量是没有道理的。至于两细则规定的抢夺数额对应的增加刑是否合适需要定量分析,广东省规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是一类地区3000元、8万元、40万元,二类地区2000元、5元、30万元。而根据《广东细则》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可计算出超过数额较大的增加刑罚量最多是一类地区23.1个月至46.2个月,二类地区24个月至48个月;超过数额巨大的增加刑罚量最多是一类地区54.9个月至109.8个月,二类地区60个月至120个月。两类地区得到的增加刑差别不大,但其上限均超过了相应的法定最高刑,上下限之间的差别过在,不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应的《江苏细则》规定的超过数额较大的增加刑罚量最多是30个月,超过数额巨大的增加刑罚量最多是74个月,加上相应的量刑起点没有超过法定最高刑。总之,《江苏细则》对数额规定的增加刑罚量是一个具体刑罚,较《广东细则》规定的是一个自由裁量权系数为100%的刑罚幅度要科学合理,能较好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因此是可取的。
(三)对抢夺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②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④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⑤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⑨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⑩多次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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