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①表中未注明单位的刑罚是以月为单位。
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是2000元、5万元、50万元。
③《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④存在同一量刑起点的多个量刑情节时,优先以盗窃数额作为起点刑情节,其他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⑤增加刑情节有的适用全部量刑起点,有的仅适用某一量刑起点,盗窃数额在三个不同量刑起点下增加刑罚量是不同的。
(五)盗窃罪典型案例量刑介评
1.典型案例量刑介绍[2]
(1)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与他人至灌云县陡沟乡东园村陈丙树、张永梅、陈丙俊(孤寡老人)、茆洪桃、王树兰、于桂荣等人家中入户盗窃,盗走上述被害人家中的现金计人民币445元及电饭锅内胆、八宝粥、学习用品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62元,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507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陈丙俊(孤寡老人)人民币10元,后刘某某又单独或与他人多次至陈丙俊家实施盗窃,因被陈丙俊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逮捕。取保候审期间,刘某某又实施了上述第6起、第7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量刑过程: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根据2010年《江苏细则》的规定,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故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因没有其他增加刑情节,基准刑也是拘役3个月。
第三步,根据调节刑情节对应的调节比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本案有四个调节刑情节: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5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其二是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1%;其三是入户盗窃或盗窃孤寡老人,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确定均减少基准刑的17%。故被告人刘某某拟宣告刑为3×(1-25%)×(1-11%+17%+17%)=2.77个月。综合被告人的情况并为了计算方便,法院决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增加0.23个月,最终确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宣告刑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量刑评析
本案根据现行《江苏细则》的规定,入户盗窃应作为起点刑情节,对应的起点刑为拘役3个月。根据每增加1次作案或者1种情形,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的规定,被告人共实施过7次盗窃行为,因此增加刑罚量为6个月,即基准刑为9个月。调节刑情节有三个:其一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5%;其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其三是盗窃孤寡老人的财物,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5%。故被告人刘某某拟宣告刑为9×(1-25%+15%)×(1-20%)=6.48个月。罪中的调节刑情节都应该是优先情节,应该把罪中情节对应的调节比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因此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计算方法是有问题的。
三、诈骗罪的量刑规则
(一)对诈骗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诈骗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江苏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其中的一个点作为量刑起点,即根据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数额达6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诈骗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②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 年6个月。③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江苏细则》根据《解释》的规定对量刑起点进行了细化,均规定一个具体刑罚作为量刑起点,比《广东细则》更具操作性,但其把数额较大分为两个量刑起点是没有道理的。事实上,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诈骗数额体现的,不同的诈骗数额其刑罚应该是不同,因此《江苏细则》规定诈骗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均为拘役3个月是错误的。而根据诈骗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的规定,意味着由犯罪数额决定的刑罚为3个月以上拘役的诈骗犯罪是不存在的,这显然是不对的。
(二)对诈骗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②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4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万元,可以增加6个月到1年刑期。③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1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1年至3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3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7号)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广东省对一类地区、二类地区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分别为6000元、4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是10万元、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均为50万元。据此可计算出数额超过较大但未达到巨大时增加的刑罚量最多为一类地区18.8个月至37.6个月、二类地区16.8个月至33.6个月;数额超过巨大但未达到特别巨大时增加的刑罚量一、二类地区相差不大,最多均为5年至10年。对超过数额特别巨大的增加刑罚量虽作了规定,但与无期徒刑的数额界线没有规定。根据以上求出的最大增加刑的变化范围可知,其中的上限已经超过了法定刑幅度的上限,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过大。因此,《广东细则》对数额较大及数额巨大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均是一个刑罚幅度是不可取的,应当对量化的诈骗数额规定具体的增加刑罚量。
《江苏细则》根据不同的量刑起点,规定了诈骗数额的增加刑罚量:①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的,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增加刑罚量最多分别是33个月、73个月,加上起点刑得到的基准刑最高分别是39个月、9年7个月。前者超过了法定刑幅度的上限即三年有期徒刑,因此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稍微偏高。对于量刑起点为10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当增加刑罚量为4年6个月有期徒刑时,可计算出需要增加的数额为108万元,即当诈骗数额达到158万元时,仅根据犯罪数额即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对超过158万元较多的,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不过,相比《广东细则》“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的规定,当基准刑为15年有期徒刑时,两细则要求的诈骗数额相差是比较大的。
(三)对诈骗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www.xing528.com)
《广东细则》对诈骗罪规定了一些调节刑情节:其一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⑤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⑥多次诈骗的;⑦因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二是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其三是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江苏细则》对诈骗罪也规定了一些调节刑情节:其一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①实施3次以上诈骗犯罪的;②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③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⑤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⑥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⑦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⑨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⑩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二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①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②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可减少基准刑20%~50%;③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④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其三是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由于两细则只是把诈骗数额作为增加刑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增加刑,而大量的罪中情节则是作为调节刑情节来规定的,使得两细则均规定了比较多的调节刑情节。对于罪中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哪些作为增加刑情节,哪些作为调节刑情节,是有一定标准的。从之前的论述可知,应当以该情节是否对其他量刑情节产生影响为标准,即影响其他量刑情节时应作为调节刑情节,反之则作为增加刑情节。由于诈骗数额决定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因此和犯罪对象有关的情节可以作为调节刑情节。两细则把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作为调节刑情节是正确的。由于挥霍诈骗的财物既可能导致全部不能返还,也可能导致部分不能返还,因此把其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不妥,应当根据不能返还的数额规定增加的刑罚量,即作为增加刑情节较好。至于“多次诈骗”,显然应当作为增加刑情节。还有些情节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已有规定,不必再重复规定。
(四)对诈骗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通过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及调节基准刑的规定上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及上述分析现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均是一个幅度,需要各省在相应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数额。为便于确定增加刑罚量,以5000元、5万元、50万元分别作为上述各数额的起点,并结合新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构成诈骗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2)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并符合《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并符合《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的,诈骗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3)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的,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有些减少基准刑情节,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已经有规定,无需在此重复规定。
对上述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相关规定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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