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盗窃罪量刑起点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盗窃罪量刑起点的规定完全照搬了《指导意见》,即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江苏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内选择了其中的一个点作为量刑起点,即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盗窃数额达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盗窃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盗窃数额达1000元,不满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②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3件的。③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江苏细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对量刑起点进行了细化,均规定了一个具体刑罚作为量刑起点,比《广东细则》更具操作性。由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盗窃数额体现的,不同的盗窃数额其量刑起点也应该不同,因此《江苏细则》规定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均为拘役3个月是不合理的。根据江苏省执行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2000元、5万元、4万元,正确的做法是或者直接规定盗窃数额1000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但同时要规定超过1000元的盗窃数额对应的增加刑罚量;或者把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规定为一个刑罚幅度,如拘役。《江苏细则》根据司法解释还具体规定了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50%的量刑起点以及盗窃各类文物的量刑起点,使得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符合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
(二)对盗窃罪增加刑罚量的分析
《广东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6个月到1年刑期。(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1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1年至3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3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4)多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3次后,每增加盗窃1次,可以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5)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月至6个月刑期:①入户盗窃;②携带凶器盗窃;③扒窃。(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7)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2、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盗窃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广东省对一类地区、二类地区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分别是3000元、2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分别是10万元、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是50万元、40万元。据此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时可计算出增加刑罚量一类地区最多是19.4个月~38.8个月刑期,二类地区最多是17.4个月~34.8个月刑期;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时计算出一类地区最多是4年至8年刑期、二类地区最多是5年8个月至11年4个月刑期。在每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内,不同地区增加刑罚量的最大值应该是相同的,并且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不能超过法定最高刑,显然根据《广东细则》的规定求出的最大增加刑罚量加上起点刑均超过了法定最高刑3年或10年,因此都是有问题的。另外对盗窃数额规定的增加刑罚量应该是一个具体刑罚而不应该是一个幅度,上述规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把数额较大的量刑起点规定为6个月有期徒刑,增加刑罚量最多是30个月刑期,可计算出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3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如果把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规定为3年4个月,增加刑罚量最多是6年8个月即80个月刑期,可计算出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25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另外,《广东细则》对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也有不科学之处,会出现当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更是没有标准。《广东细则》虽然规定了“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增加刑罚量是多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
《江苏细则》对不同量刑起点的盗窃数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增加刑罚量,即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①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每增加1次作案或者1种情形,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2件的,增加9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②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1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3件的,每增加1件,增加9个月至1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2件的,增加1年至1年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文物1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3件的,每增加1件,增加1年至1年6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1件的,每增加1件,增加1年6个月至2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1件,增加3个月至4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江苏省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是2000元、5万元、40万元,据此可计算出《江苏细则》所规定的从数额较大中的1万元到数额巨大的起点的增加刑罚量是26.6个月,从数额巨大的起点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的增加刑罚量是70个月,加上相应的量刑起点均没有超过法定最高刑,因而是合适的。《江苏细则》对《解释》第2条第1至8项情形规定相应的增加刑是《广东细则》所没有的,也是合适的。对于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盗窃数额如何规定其增加刑罚量是一个难点,根据《江苏细则》的规定,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据此可计算出当盗窃数额达到94万时,增加刑罚量是4年6个月刑期,即基准刑是15年有期徒刑。当数额再增加时,要么仍然是15年有期徒刑,要么是无期徒刑,此时盗窃数额的增加可能并不意味着刑罚量的增加。可见,只有把15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需要的犯罪数额确定下来,才能确定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数额标准。有可能这一数额标准是其他情况下的几倍或者更多,从而这一举措具有很大的人为性。
由于盗窃数额超过特别巨大起点时,增加同样的盗窃数额,其增加刑罚量会减少,这可能导致按一罪处理时的刑罚比按数罪并罚处理时的刑罚要低。例如,两次盗窃数额均为50万元时,如果按一罪处理,盗窃数额为100万元,按照《江苏细则》的规定,量刑起点是10年6个月有期徒刑,60万元的增加刑罚量是60个月,因此基准刑为15年6个月;如果按两罪数罪处罚,盗窃数额为50万的量刑起点是10年6个月有期徒刑,10万元的增加刑罚量是10个月,基准刑为11年4个月,数罪并罚的刑罚为11年4个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选择20年有期徒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是按一罪处理,但当按一罪处理裁量的刑罚比数罪并罚的刑罚明显偏低时,就应该按数罪并罚来处理。
(三)对盗窃罪调节刑情节的分析
《广东细则》对盗窃罪规定了一些调节刑情节,其一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⑨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⑩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多次盗窃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二是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其三是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江苏细则》也规定了一些调节基准刑的情节,其一是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即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①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的;②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③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④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⑤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⑦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⑧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⑨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⑩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二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①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②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③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50%;④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其三是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两细则在选择哪些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哪些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时有所不同。例如对入户盗窃这一情节,在以其他情节作为起点刑情节时,《广东细则》把入户盗窃作为增加刑情节,可以增加1个月至6个月刑期;而《江苏细则》则把其作为调节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当一种情节与其他情节无关时,就不应作为调节基准刑的情节,而只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因此《广东细则》把入户盗窃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是正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应当包括被毁损的财物数额,当这些财物是同类物时,无需就破坏性手段增加相应的刑罚,只有对于非同类物,例如文物等,才需就破坏性手段造成财物无法复原或替代增加相应的刑罚,因此该情节作为增加刑情节在适用时应有所限制。两细则把常见量刑情节中规定的情形再作为本罪的调节刑情节来规定有重复之嫌,尤其在调节比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江苏细则》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并没有相应的调节比,不能不说是一种疏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同种数罪不并罚,而是按一罪处理,导致在多个盗窃犯罪有的既遂、有的未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如何确定犯罪形态对应的调节比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为此两细则对此都作了规定。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并不能令人满意,最好的做法是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不再墨守同种数罪不并罚的陈规,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即对既遂和未遂的盗窃行为分别计算其基准刑和拟宣告刑,并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宣告刑。
(四)对盗窃罪量刑细则的修改建议
根据对《广东细则》和《江苏细则》的分析可知,两细则在盗窃罪的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及调节基准刑的规定上都有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及上述分析现提出如下量刑建议。由于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不一,下面的修改建议是以2000元、5万元、50万元分别作为上述各数额的起点而提出来的:
1.构成盗窃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1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刑起点均为有期徒刑6个月。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1件的,量刑起点均为有期徒刑3年。(www.xing528.com)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文物1件的,量刑起点均为有期徒刑10年。
存在同一量刑起点的多个量刑情节时,优先以盗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的,盗窃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2)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的,盗窃数额每增加5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3)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的,盗窃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盗窃1次的,或者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节之一的,增加6个月刑期。
(5)每增加馆藏一般文物1件的,增加9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馆藏三级文物1件的,增加1年至1年6个月刑期;每增加馆藏二级文物1件的,增加1年6个月至2年刑期。
(6)每增加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的,增加3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对于两细则中规定的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有的属于罪中情节,应当作为增加刑情节;有的属于常见量刑情节,没有必要再次重复规定,因此修改建议并没有再规定增加基准刑的调节刑情节。而为了不遗漏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在增加刑情节中作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
对上述盗窃罪的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的规定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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